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仲良
呂友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113年7月1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3310、13311、14272、15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仲良之刑,呂友義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仲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壹年陸月、壹年玖月。
呂友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壹年肆月、壹年伍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鄭仲良、呂友義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
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被告2人刑事上訴狀、刑事聲明上
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
見本院金上訴字973號卷第11至15頁、金上訴字975號卷第5
至9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
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2人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字973號卷第87頁),並均以書
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金上訴字973號卷第103、105頁),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2人撤
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
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2
人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
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
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雖已明示僅就量刑為一部分上訴,未聲明上訴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2人行為後,所犯輕罪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
法),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輕罪之「法定刑」、「
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均先予敘明。
二、又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
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
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
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
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
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
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
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2人
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較有
利於被告2人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
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中間法
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皆較為不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
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㈢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2人之情形
,揆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
意旨,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參、刑之減輕: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2人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
(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2人之減輕其刑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復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其立法
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
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
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
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
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
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
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鄭仲良曾於112年7月18日偵訊時一次、簡單自白詐欺及
洗錢犯行(見偵13310號卷第94頁),嗣雖翻異前詞,再度
改口否認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罪,其復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見原審卷二第50
8、529、542頁;本院金上訴字973號卷第44、88、151頁)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鄭仲良自承:本案獲利5,000
元等語(見偵14272號卷第60頁;原審卷一第288頁),另被
告鄭仲良已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白慶隆、謝淑華成立調解
,並給付告訴人謝淑華1期賠償金額5,000元,此有原審法院
調解筆錄、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
6、273至274頁、卷二第11頁),可認被告鄭仲良已賠償告訴
人謝淑華之金額與其犯罪所得相當,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從而,被告鄭仲良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賠償告訴人謝淑華5,000元,
等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呂友義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
見原審二第223、277至278、284頁;本院金上訴字973號卷
第88、15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雖有約定可獲得
報酬,然其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頁
),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呂友義因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之
情形,雖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惟其於偵查中未曾自白原判
決犯罪事實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始終否認犯行,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未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如前所敘,被告鄭仲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輕罪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行,被告呂友義則於歷次審判中
自白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行,是被告2人所犯
輕罪均合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因該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
明,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被告2人自白輕罪之事
由。
三、被告呂友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
金上訴字957號卷第7至8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多年來我國
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
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
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
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
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訂打詐
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若
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
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
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
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而本案被告呂
友義提供其銀行帳戶供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
之贓款購買泰達幣後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與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告訴人白慶隆、謝淑華、被害人許志中,其等受騙損失
金額高達上百萬元,被告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
危害社會治安,故衡酌其犯罪情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主
張,於法未合,並非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鄭仲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此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係屬「必減」,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
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被告鄭仲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
審未及審酌該條例制定公布並施行,未予減輕其刑,於法未
合。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已修正公布施
行,本件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亦有未合。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平等
原則,乃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
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查,本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白慶
隆、謝淑華、被害人許志中,各次所犯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原判決就被告鄭仲良所犯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惟就被告呂友義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則併予
宣告罰金刑,理由欄未見有何說明,難謂無違平等原則,自
有未洽。
㈢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分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量刑均予撤銷,又被告呂友義所犯3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因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
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
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鄭仲良、呂友義均乃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報酬,被告鄭仲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提供其銀行帳戶供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集團上
手,被告呂友義則提供其銀行帳戶供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
匯入其帳戶內之贓款購買泰達幣後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與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白慶隆、謝淑華、被害人許志中,
致其等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金
額高達上百萬元,損害不小,不僅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危害
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更使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並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2人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
色,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下達
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
員尚屬有別;被告2人犯後之初否認犯行,嗣終知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白慶隆、謝淑華成立調解,惟被告鄭仲良僅給
付告訴人謝淑華5,000元,其餘款項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被
告鄭仲良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08至509頁;本院金上訴
字973號卷第88、152頁),被告呂友義則依調解內容分期履
行中,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告訴人白慶隆陳報狀、洽辦公
務紀錄單、被告呂友義提出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一第265至266、273至274頁、卷二第9、11、309至33
1頁;本院金上訴973號卷第175至199頁),另因被害人許志
中無調解意願,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見本院金上訴字973
號卷第135頁);被告2人自白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暨
所提出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13至516、521至527頁、卷二
第308、543頁;本院金上訴字973號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2人分別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2人自
白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之量刑事由,經整體評價後,本判決
所量處之刑,皆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
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此外,本院審酌被告2人尚
有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尚在法院審判中(見被告2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數罪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保障其等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另原判決關於被告呂友義所量
處之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固有上開可議之處,惟關於所量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參以,原判決僅於被告呂友義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酌加3至5月有期徒刑,相較於本
案行為造成被害人高達上百萬元之財產損害,其不法及罪責
內涵,量刑均屬從輕,已極為寬待,且被告呂友義上訴後,
量刑因子並無更易情形,故已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故被告呂
友義請求再從輕量刑,或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見本院
金上訴字975號卷第8頁),並非可採,均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呂友義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
金上訴字975號卷第8頁、金上訴字973號卷第152頁)。按諭
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被告
呂友義雖已與告訴人白慶隆、謝淑華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
容分期履行賠償金額,已如前敘,惟並未與被害人許志中成
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財物上損害,雖因被害人
許志中無調解意願,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見本院訴字973
號卷第135頁),然無法苛求被害人許志中與被告呂友義調
解或和解,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並無可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俾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
防的目的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呂友義此部分請
求,難以採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金上訴-973-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