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呂坤豊
相 對 人 王詠建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3項第2款
、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
依法繳納聲請費,復未合法表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其住所或居所,核與聲請調解之程式不合。茲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
㈠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㈡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記載相對人為王詠建,並於職業欄記
載為「世華貨運負責人」。請確認相對人是否為「世華貨運
有限公司」或「王詠建」,若為世華貨運有限公司,請補正
該公司之營業所地址,及法定代理人是否「王詠建」及其住
所或居所。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
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3-勞補-664-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