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坤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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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呂坤豊 被 告 劉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劉家修」為被告,此見民 事起訴狀即明,原告並稱「劉家修」乃彰濱工業區高僑自動 化倉庫工程部經理,經本院查證,「劉家修」應為「劉嘉修 」之誤,原告對此表示「劉家修」為誤載,其要告的對象就 是「劉嘉修」,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考,是本件即 以「劉嘉修」為被告。又原告係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 ,查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 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4

PDEV-113-斗簡-472-20250214-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340號 原 告 呂坤豊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家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家修之年籍、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訴狀所載當事人資 料,須達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起 訴狀所載被告資料,徒有姓名卻不具其他足資辨明人別之訊 息,致無法特定身分,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姓名為「劉家 修」,惟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辨別劉家修之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字號、住居所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之人 別暨為訴訟文書之送達,爰定期間命補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07

PDEV-113-斗補-340-20241107-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呂坤豊 相 對 人 王詠建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3項第2款 、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 依法繳納聲請費,復未合法表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其住所或居所,核與聲請調解之程式不合。茲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 ㈠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㈡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記載相對人為王詠建,並於職業欄記 載為「世華貨運負責人」。請確認相對人是否為「世華貨運 有限公司」或「王詠建」,若為世華貨運有限公司,請補正 該公司之營業所地址,及法定代理人是否「王詠建」及其住 所或居所。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 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05

TCDV-113-勞補-66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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