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號(苗栗○○○○○○○○○)
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9102號、第10488號、第1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昌熊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肆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一、二、三「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昌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昌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方式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對象,並
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以牟取不法利益。
㈡林昌熊與陳志良(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聯絡後,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之對象,並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以牟取不法利益
。
㈢林昌熊與邱盛旺(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
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聯絡
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對象,並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以牟
取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就被告林昌熊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為犯行,原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嫌,惟公訴
檢察官依現行實務見解補充更正均僅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本院訴緝卷第79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
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82頁、第148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
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0488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9102號偵卷㈡第135頁至第162頁;9102號偵卷㈢第153頁至
第156頁、第162頁至第163頁;本院訴字卷㈠第73頁;本院他
字卷第82頁;本院訴緝卷第80頁、第148頁、第208頁),核
與證人黃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9102號偵卷㈡第166頁至第17
4頁、第181頁至第184頁)、證人宋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9
102號偵卷㈡第194頁至第206頁、第211頁至第215頁)、證人
宋阿松於警詢及偵查中(9102號偵卷㈡第274頁至第286頁、
第292頁至第295頁)、證人呂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9102號
偵卷㈡第300頁至第307頁、第311頁至第324頁、第334頁至第
337頁)、證人即共犯陳志良於警詢、偵查中(9102號偵卷㈡
第246頁至第255頁、第263頁至第268頁;10488號偵卷第61
頁)、證人即共犯邱盛旺於警詢、偵查中(9102號偵卷㈡第2
22頁至第238頁、第241頁至第242頁;9102號偵卷㈢第159頁
至第16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黃志平之通聯譯文、宋志
雄之通聯譯文、宋阿松之通聯譯文、呂士豪之通聯譯文、陳
志良雄之通聯譯文、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33號、102年度
聲監續字第334號、第407號、第470號、第524號通訊監察書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登人基本資料、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年7月12
日至103年1月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9102號偵
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第202頁至第206頁、第282頁至第28
6頁、第320頁至第324頁;10488號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
96頁至第99頁;1916號他字卷第346頁至第351頁、第363頁
至第367頁、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78頁至第379頁;本院
訴字卷㈠第107頁、第140頁至第17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
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
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
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自承其對附表一至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認罪,並有
從中獲取少許利益,因其本身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訴緝卷
第208頁至第209頁),可見被告確有藉販賣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毒品,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
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係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
第2 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
刑之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
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陳志良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被告與共犯邱盛旺間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分別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
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訴緝卷第185頁至第19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衡以被告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予加重。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
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業如前述,是被告附表一、二、
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自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併依刑
法第71條規定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經查,被告為
警查獲後,於偵查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莊」之人
等語(1916號他卷第162頁),惟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表
示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上游為「小莊」,然未能提供年
籍資料供警偵辦,故無從追查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
3年9月5日竹縣警刑字第1130218857號函1份存卷可查(本院
訴緝卷第115頁),是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犯
行,均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
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
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附表一、二、
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09頁),然查,毒品於國內流
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知悉甲
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
毀其一生,被告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為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達40次,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
,縱然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均非甚鉅,惟依其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縱科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
告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該條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
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
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
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
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經查,本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於102年12月2日繫屬本院(本院訴字卷㈠第1
頁),迄本院113年12月23日判決時已逾8年,惟被告經本院
傳喚未著、拘提未果,並於104年3月11日發布通緝,至113
年7月16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104年1月8日栗警偵字第1040000578號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年1月19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
46000253號函附拘票、報告書、本院104年新院千刑安緝字
第69號通緝稿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㈡第100頁、第190
頁、第200頁至第204頁;本院訴字卷㈢第72頁),被告雖辯
稱其都在工作,沒有回戶籍地,不知道怎麼報到等語(本院
訴緝卷第81頁),然其明知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審
理,仍為規避本案,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可知本件訴訟
程序之延滯,確係肇因被告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案件複
雜程度、訴訟程序延滯狀況及延滯事由,認並無侵害被告速
審權情節重大之情形,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
藉販售第二級毒品以為己賺取不法利益,惡性非輕,且與共
犯陳志良、邱盛旺分別共同販賣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毒
品,所為實屬不該,固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被告經
通緝長達9年4月之久始到案,除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外,亦難
認被告具悔意,而尚難以被告自白認罪作過度有利之量刑;
又衡酌被告各次販賣之犯行,雖均在施用毒品友人間交流(
本院訴緝卷第209頁),且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亦非鉅,
然其販賣次數高達40次,尚難認所生危害輕微,再考量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作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
無子女,羈押前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211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
收」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2年4至8月間
,且販賣對象僅5人,各次相同類別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
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
刑),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
規定,核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表二、
三與共犯陳志良、邱盛旺分別共同販賣附表二、三各編號所
示之犯罪所得,因本院業以102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向共
犯陳志良、邱盛旺宣告沒收,共犯邱盛旺上訴後,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既
附表二、三之犯罪所得,業已向共犯陳志良、邱盛旺全額宣
告沒收,故本院不再重複向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為供被告
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6份存卷可稽,然上開手機業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自毋庸再予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陳郁仁、李昕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聯絡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陳志良 102年4月15日21時08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敦睦街口統一7-11便利超商旁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志良 102年4月25日20時36分許 陳志良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敦睦街住處樓下 以8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志良 102年4月27日21時36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敦睦街口統一7-11便利超商旁 以7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志良 102年5月18日1時37分許 邱盛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住處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志良 102年5月20日18時44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東方新都大樓前 以7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志良 102年5月25日20時30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民德路頂好超商前 以7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志良 102年05月26日24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大鄉里統一7-11便利超商外 以8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志良 102年5月29日24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大鄉里統一7-11便利超商外 以7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志良 102年6月16日1時11許 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敦睦街口統一7-11便利超商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治平 102年5月31日7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林昌熊之前居處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黃治平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黃治平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黃治平 102年6月14日9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林昌熊之前居處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黃治平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黃治平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黃治平 102年6月20日17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林昌熊之前居處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黃治平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黃治平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黃治平 102年6月21日8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林昌熊之前居處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黃治平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黃治平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黃治平 102年7月15日10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林昌熊之前居處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黃治平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黃治平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宋志雄 102年5月15日19時53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幸福路口統一7-11便利超商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志雄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志雄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宋志雄 102年5月18日0時31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幸福路口統一7-11便利超商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志雄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志雄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宋志雄 102年5月21日0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幸福路口統一7-11便利超商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志雄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志雄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宋志雄 102年5月25日20時6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路小美冰淇淋工廠旁停車場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志雄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志雄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宋志雄 102年6月13日9時47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光武街東方新都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出口旁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志雄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志雄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宋志雄 102年6月22日18時24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路小美冰淇淋工廠旁停車場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志雄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志雄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宋志雄 102年8月24日22時33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旭光工廠旁萊爾富便利超商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志雄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志雄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宋阿松 102年5月17日7時18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榮民醫院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阿松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阿松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宋阿松 102年5月18日10時29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榮民醫院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阿松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阿松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宋阿松 102年5月22日10時30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榮民醫院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阿松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阿松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宋阿松 102年6月13日10時37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榮民醫院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阿松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阿松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宋阿松 102年7月18日12時44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下公館加油站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阿松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阿松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呂士豪 102年5月20日18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五豐街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呂士豪 102年5月25日5時許 邱盛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住處附近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呂士豪 102年6月13日12時許 邱盛旺位於新竹縣和江街竹東鎮住處附近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呂士豪 102年6月18日21時許 新竹縣二重埔地區某處 以8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呂士豪 102年7月12日7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北新路某加油站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呂士豪 102年7月19日7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東方新都大樓門口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公用電話000000000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呂士豪 102年7月22日9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某加油站旁 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呂士豪 102年8月9日22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東方新都大樓門口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呂士豪 102年8月23日6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東方新都大樓門口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五):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聯絡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宋志雄 102年7月19日22時01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敦睦街口統一7-11便利超商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林昌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陳志良依林昌熊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宋志雄並收款,林昌熊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良施用做為報酬。 林昌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黃治平 102年7月23日9時30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敦睦街口統一7-11便利超商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林昌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陳志良依林昌熊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治平並收款,林昌熊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良施用做為報酬。 林昌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六):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聯絡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呂士豪 102年6月17日18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應予 更正) 邱盛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住處附近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林昌熊旋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盛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邱盛旺依林昌熊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士豪並收款,林昌熊並給予邱盛旺約100元做為報酬。 林昌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宋阿松 102年6月24日9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6分許,應予 更正)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下公館某加油站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阿松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林昌熊旋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盛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邱盛旺依林昌熊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 個予宋阿松並收款,林昌熊並給予邱盛旺約100元做為報酬。 林昌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宋志雄 102年6月24日19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路小美冰淇淋工廠旁停車場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志雄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林昌熊旋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盛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邱盛旺依林昌熊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 個予宋志雄並收款,林昌熊並給予邱盛旺約100元做為報酬。 林昌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SCDM-113-訴緝-28-202412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