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柯哲銘
柯忠佑
柯博仁
被 告 荊元燕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9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與公園南路
口停等紅燈後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乾燥路面、日問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
人柯劉才金定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徒步行走
,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柯劉金定倒地受有腦出血、右手
指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2年8月26日12時
27分死亡。被告上開所涉之過失致死犯行,已事證明確而堪
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
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柯哲銘新臺幣(下同)1,747,650元、原告柯忠佑1,500,000元
、原告柯博仁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業於114年3月5日
經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成立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
本院調閱之該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號卷宗(電子卷證)
可供參酌。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原告同意撤回本院114年
度南簡字第134號損害賠償事件。乃訴之撤回,係屬須向法
院為之的要式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參照),原
告於上揭調解內容雖表明同意撤回本件訴訟,但迄未以法定
方式向本院為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尚難認為已發生撤回之
效力。惟兩造既已就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成立調解,原
告也已在本件訴訟外明確表示有撤回本件訴訟之意願,其紛
爭顯然已獲解決而無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其訴訟應認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另參:呂太郎,「民事訴訟法」,2024年增
修五版,第441-442頁)。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補正之問題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TNEV-114-南簡-13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