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御綺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 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112年度偵字第24997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7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御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呂御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
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
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兆豐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
當本法所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
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幫助犯之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用,除造成告訴人陳
建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使
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增加犯罪偵查機關事後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
人分文,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領有
身心障礙與低收入戶證明,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取
得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之子呂○成(0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均已
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表附卷可佐,又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是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固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亦可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發,對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
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97號
被 告 呂御綺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御綺明知任何人均得自行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而無任何
特殊資格限制,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
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是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遭利
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翊凡」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4時31分許,
至新北市○○區○○街0號之淡水水碓郵局,將其子呂○成(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設為000000,再於同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3樓之住處樓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陳翊凡」,
供「陳翊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8日晚上10時37分許,假冒陳
建朋之鄰居,向陳建朋佯稱:因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要具保
,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云云,致陳建朋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呂御綺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建朋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御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建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通話記錄、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9月12日儲字第1121212799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儲字
第1121248207號函暨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告誡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4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9460號函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443797號函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12月12日北營字第1120002698號函暨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陳建朋 ①112年8月8日23時22分 30,000元 ②112年8月8日23時46分 30,000元 ③112年8月9日0時41分 25,000元 ④112年8月9日0時42分 5,000元 ⑤112年8月9日1時22分 10,000元 ⑥112年8月9日1時46分 1,000元 ⑦112年8月9日2時11分 18,985元
SLDM-113-審簡-1367-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