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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10號 移送 機 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譯隆 被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8日內警偵秩字第11380028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宇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賴冠宇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冠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民國113年12月1日20時54分至21時21分。     2.民國113年12月2日18時21分至18時48分。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編號1、2之時間,長時間於住家門口放置白色強     光燈照射關係人劉榮華住家,藉端滋擾住戶造成關係人     及家人生活上困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劉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光碟1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 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訊據被移送人賴冠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編號1、2 之時間、在上開住處放置手電筒型燈光之事實,雖另辯稱其 係因為防止流浪狗在我家門前大小便,該燈光要為驅趕貓、 狗,且照射方向係前方柏油路等語。惟觀之關係人提供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關係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光碟 內容,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各2024年12月1日20時54分、2024 年12月2日18時21分,被移送人住家鐵門外空心磚盆栽內有 一「紅白燈交錯閃爍之發光體」持續閃爍,且鐵門內亦有閃 爍白光之發光體朝監視器鏡頭照射,各直至2024年12月1日2 1時21分、2024年12月2日18時48分許始終止。而如係為防止 流浪貓狗在被移送人住家門口便溺,應全天候均有防止流浪 貓狗之必要,而非僅在夜間特定時段始以強光照射防止,且 以紅白閃爍或閃爍白光之強光照射他人住家方向,顯然無法 防止貓狗在被移送人家門口便溺,衡情亦無持續以閃爍強光 照射之理,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故被移送人以強 光照射關係人之住家,顯係以強光滋擾關係人為其目的,已 對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寧造成干擾,而構成對公共秩序之妨害 ,並擾及該處所之安寧,且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之手段、程度、違序之動機、目的、對社會秩序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至於移送書另記載被移送人有於113年12月26日17時36分許 ,假藉開啟自家家門之行為,而藉端滋擾外出倒垃圾之關係 人,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等語,經查:  ㈠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 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 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 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 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移送人對此辯稱:其係外出看一下監視器,因為監視器 時常會訊號異常,看完就回家裡,並沒有滋擾關係人等語, 而依卷內現場照片,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有察看門口監視器、 關係人倒垃圾返家之情形,實無從據此即認定被移送人有何 藉端滋擾關係人之行為,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應為不 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M-114-潮秩-10-2025033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鍾家峻 被 告 張綵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4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於屏東縣恆春鎮石牛溪農場停 車場內,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由訴外 人徐百禾所駕駛,靜止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呂靜芬,下稱系爭車輛) 右前車門,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含塗料)費用新臺幣(下同)11 ,346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內,雖非一般道路範圍,然仍 屬供一般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 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有關駕駛人行車或停車時應有之注意義務,自仍應準用上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 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 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開啟A 車車門,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靜止停放於其左側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 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上揭工資(含塗料)費 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 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1,346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6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4-潮小-102-202503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5號 原 告 施英瀚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吳宇翔 吳億鴻 蘇銘元 蘇姵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林瑞智 林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己○○、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及被告戊○○、丁○○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被告己○○、乙 ○○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均自民國 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6人就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向原 告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乙○○、丁○○如 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6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以新臺幣6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就被告己○○、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22時30分許,經訴外人黃凱 風邀約至屏東縣○○鎮○○街0000號「大東港休閒廣場」B2包廂 飲酒唱歌,期間黃凱風邀請之人進進出出,至16日約凌晨1 時許,在B2包廂內者有被告戊○○及其友人、黃凱風、原告及 其女友即訴外人韓雨萱(綽號韓韓)等人。同日1時8分許, 原告於酒後向黃凱風表示想要打韓雨萱,且以手機私訊黃凱 風:「我玻璃瓶準備好了」、「韓」、「記得等等幫我處理 」(黃凱風則回應:「麥鬧」、「不要」、「不要鬧」)。被 告戊○○知悉後,對原告揚言毆打女生行徑心生不悅,有意要 毆打原告,適聽聞黃凱風以電話邀約被告乙○○前來大東港休 閒廣場,即要求黃凱風於電話中將原告有意要打韓雨萱之事 告知被告乙○○,被告乙○○於同日1時37分許,搭載被告己○○ 到達,並進入B2包廂內質問原告要打韓雨萱之事,被告乙○○ 因不滿原告的回應,即與在場之被告己○○、戊○○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己○○分持包廂內的椅子砸原告 ,被告乙○○、己○○、戊○○再接續徒手毆打原告頭、臉部,致 原告受有臉部及鼻子流血之傷害。之後,黃凱風將原告扶到 大東港休閒廣場門口外面人行道花圃邊坐著休息。  ㈡被告乙○○在B2包廂打完原告後,與被告己○○先行離開,並騎 乘機車附載被告己○○回家,路途中被告乙○○、己○○遇到訴外 人夏志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被告 乙○○將上開原告說要打「韓韓」之情形告知夏志偉等人,於 是夏志偉又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丁○○、己○○一 同返回大東港休閒廣場。於同日凌晨2時02分許,夏志偉等 人抵達大東港休閒廣場,被告乙○○、丁○○見原告坐在大東港 休閒廣場門口外面人行道花圃邊,竟質問原告「你還要找韓 韓麻煩嗎?」、「是哪一個人說要毆打女生的?」後,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徒手毆打原告,而被告丁 ○○同時亦先徒手毆打原告脖子後面,再從上揭自小客車後車 箱拿一個鐵盒子敲打原告。而被告4人上揭接續毆打原告, 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伴有少於30分鐘之 意識喪失、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頸椎受傷、第4、5節、 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被告戊○○、己○○、乙○○、丁○○(下稱被告4人)所為上揭傷害犯 行,其中被告戊○○、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9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戊○○、己○○均係觸 犯共同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另被告乙○○、丁○○,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 少護字第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少抗 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認定被告乙○○、丁○○均有共同傷 害之非行,被告乙○○交付保護管束,被告丁○○應予訓誡,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下稱系爭少年事件)。  ㈣被告4人因傷害犯行致原告受傷,原告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4,253,930元。又被告乙○○、丁○○為上開非 行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 ○○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未善盡管教被告乙○○、丁○○之 義務,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 被告4人、被告乙○○與甲○○間、被告丁○○與丙○○間,係各基 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各 負全部之給付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綜上,原告爰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4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4,25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2.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 原告4,25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3.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25 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4.被告6人就上開第1項至第3項之給付,如其中一 人已向原告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戊○○:就系爭刑事案件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伊無法負擔,伊現僅能賠償數萬元等語。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庭期之答辯: 就系爭刑事案件無意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法官判 斷等語。  ㈢被告乙○○、甲○○:就系爭少年事件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丁○○:就系爭少年事件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伊現工作不穩定,僅能賠償數萬元等語。  ㈤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 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4人對原告為系爭傷害犯行,且分別經系爭 刑事案件、少年事件判處罪刑確定或保護管束等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到場之被告對此亦均未表示爭執,另被告丙○○未到庭 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 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4人共同對 原告為系爭傷害犯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 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又被告乙○○、丁○○為傷害非行時,均尚未成年,被告 甲○○為被告乙○○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為被告丁○○ 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本應善盡教養監督之責任,卻疏於注 意,致被告乙○○、丁○○為上揭傷害非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再者,被告4人、被告乙○○與甲○○、被告丁○ ○與丙○○,固對原告各負連帶給付義務,惟其發生原因各別 ,但給付目的相同,故如其中有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一 併說明。  ㈢本件原告遭被告4人之傷害犯行,致受有上揭傷勢,審酌被告 4人所為之傷害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原告實際上已符合申 請身心障礙手冊之標準,然原告母親無法接受原告終身將被 標籤化為「殘障人士」,故拒絕申請,又原告因受此傷勢, 致無法完成專科學校之學業,僅能打零工等語,另依卷附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文(本院卷一第117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本院卷一第294頁)、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函文(下稱長庚醫院,本院卷二第268頁)所載,固均 認為無法評估或鑑定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然長 庚醫院函文亦有記載:原告曾有腦出血,雖病歷資料無明確 影響日常生活或工作之記載,但考量原告腦出血後仍有發生 外傷事故,其腦部可能隨時間有所變化,建議原告應持續回 原神經內科門診追蹤等語,是足認原告因前有腦出血之病史 ,嗣又受有本件傷勢,現醫師仍建議其需持續回診追蹤治療 ,另被告4人僅因細故,即接續以上揭方式毆打原告,且毆 打部位係頭、臉部,此脆弱、容易發生嚴重傷害之身體部位 ,渠等犯行惡性難認輕微,又事發迄今已3年餘,被告4人均 尚未對原告有任何賠償,難認被告4人對於渠等犯行對原告 造成之傷害,已有悔意,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兩造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各詳如主文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3-潮簡-805-2025033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張沛茗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無交易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亦無門票可供出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透過網際網路,以 暱稱「@ccupc」、「@cbp147」、「wei」、「WEICIHONG」 、「林萄」、「黃橘子」、「Wei」、「Woow」等名義,在F acebook社群平台上,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而 對公眾散布之,並向原告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 致原告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演唱會門 票可供購買,而與被告聯繫購票事宜,並依被告指示,於同 年月12日下午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800元至 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10,800元 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及原告的請求,均沒 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 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 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800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0元,及依據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3-潮小-643-202503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28號 原 告 趙曉梅 被 告 蔡英豪 蔡榮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2 月27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乙○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由陳冠宇等人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 騙集團)後,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 即俗稱車手),且其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 ,極有可能係他人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遭詐欺之犯罪款項, 倘再依指示交付他人,極可能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與 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 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在影音平台YOUTUBE之網頁上散布虛假之投資廣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不特定被害人,適於112 年6月16日某時,原告見聞該廣告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按該廣告內容之引導,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劉曉倩」等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嗣原告與系爭詐 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9日14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下稱事發地點),面交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47萬元。而被告甲○○則於112年9月29日14時39分前之某日 某時,依系爭詐騙集團上手指示,持手機列印偽造之「鴻博 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弘瑞)1張、「鴻博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後,再於同年9月29日14時39分 許,抵達事發地點向原告收取現金47萬元,並出示前揭偽造 之「鴻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弘瑞)取信於原 告,並出示前揭偽造之「鴻博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供原告簽名而行使之,接著被告將上開47萬元贓款放置在事 發地點附近之不詳地點之廁所內,以此方式將贓款47萬元交 付予系爭詐騙集團上手,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47萬元損 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甲○○所為系爭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 688號裁定,認為被告甲○○固涉犯詐欺犯行,惟其業因涉犯 加重詐欺等非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1號等合併宣 示裁定令其應施以感化教育,則本件系爭犯行應無再受其他 保護處分執行之必要,諭知不付審理在案(下稱系爭少年事 件)。而被告甲○○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另 被告甲○○於系爭犯行時尚未成年,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未善盡管教被告甲○○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甲○○: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且被告甲○○對此亦未表示爭執,並表示對於原告 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則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 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甲○○所為系爭犯行,致原告 受有上揭財產上之損失,則參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等規定,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 告乙○○於被告甲○○為系爭犯行時,係被告甲○○之父親即法定 代理人,其未善盡應保護教養、監督被告甲○○之義務,致被 告甲○○觸犯系爭犯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綜上,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12月27日、被告乙○ ○自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3-潮簡-928-20250331-1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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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39號 原 告 王嘉浩 被 告 青禾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銘薦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楊雅萍,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建案接待中心(址設屏東縣○○鎮○○ ○街00巷000號)前之停車場內(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停車場),斯時因凱米颱風來襲,被 告設置於系爭停車場旁之招牌帆布(下稱系爭帆布),未妥 善管理固定,系爭帆布隨風飄動,致停放於系爭帆布旁之系 爭車輛遭刮傷而受損(下稱系爭損害)。又系爭車輛經原廠 估價後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661元(含零件 費用81,737元、工資費用42,200元、烤漆費用56,724元), 且車主楊雅萍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綜 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61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停車場係位於被告所有土地上,且僅供來看建案之客人 臨時停車之用,被告公司員工前已告知原告不得擅自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原告卻仍置之不理,於颱風天擅自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致發生系爭損害,此風險 係由原告自行肇致,應由原告自負損失。  ㈡再者,系爭帆布固係被告所設置,然被告有妥善固定,於凱 米颱風來襲前並有再次檢查確認,然因凱米颱風風力太強, 致系爭帆布下方隨風飄動,此屬不可抗力,被告並無故意或 過失可言。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於上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 場,嗣因凱米颱風來襲,系爭帆布隨風飄動致發生系爭損害 ,系爭車輛之車主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 張 、系爭帆布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 屬實。  ㈢本件被告自承系爭帆布係其所設置,且依被告提出之上揭照 片可知,系爭帆布係設置於系爭停車場旁大樓之牆壁上,堪 認系爭帆布應係土地上之工作物,則依據上揭民法第191條 規定,被告應就其對於系爭帆布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或 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證人張章稜於本院證稱:伊是接待中心的業務員。 (問:本案發生的停車場是否是你公司接待中心的停車場? )是的。(問:系爭停車場有無對外開放?)沒有,只有員 工和來賞屋的客戶可以停放。(問:原告是否你們員工?) 不是。(問:事發之前你們曾經有跟原告說不要再停在系爭 停車場?)有,因為系爭停車場是給客戶停的,不對外開放 。(問:113年7月24日凱米颱風登陸之前,電視台或是其他 媒體應該有報導颱風即將登陸的新聞或消息,被告公司對於 系爭停車場的帆布,有無作任何措施?)我們每一次颱風前 都會去看帆布有沒有裝好,因為系爭帆布是剛裝的,所以颱 風來之前伊有親自去看帆布的安裝和綑綁狀況沒有問題,但 因為這次颱風真的太強,所以系爭帆布的底部有被吹開,但 帆布整體並沒有掉落。(問:系爭帆布是否被告公司設置管 理?)是的。系爭帆布是用鷹架搭建,鷹架裡面再用電線桿 固定鷹架,帆布是綁在鷹架和鐵管上面,綁的方式是用鐵絲 和繩子,伊檢查時是爬上去鷹架上看帆布綁的地方有沒有脫 落,颱風來之前伊檢查的狀況都良好,沒有脫落的狀況,公 司在那邊已經2、3年了,從來沒有脫落過,伊在帆布中間還 有多加強綁一條繩子,因為這次凱米颱風太強,帆布才會脫 落等語甚詳,是依證人上揭證述內容,可認被告於系爭帆布 初始設置時,應無安裝或固定不當之情形,且有因應凱米颱 風來襲之情況,再次檢查系爭帆布之固定並無問題及有加強 固定之舉措,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帆布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疏 失。又我國中央氣象署於113年7月23日11時30分發布凱米颱 風陸上颱風警報,屏東縣政府並宣布屏東地區同年7月24日 停班停課等情,應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凱米颱風(強烈颱 風)之近台最大風速達每秒53公尺,已明顯超過屏東縣建築 物每秒37.5公尺之基本設計風速(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與解 說),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地區各地之基本設計風速、颱風 資料庫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足見系爭帆布 之下方脫落而隨風飄動,應係凱米颱風來襲遭強風吹襲所致 ,應屬不可抗力之天災,堪可認定。再者,依上揭證人證述 內容,足認被告前已告知原告不得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 車場,且原告自承:伊住在系爭停車場附近的大樓,雖然附 近有其他停車場,但因為系爭停車場距離伊住的地方比較近 ,所以就停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足見原告僅 係為圖一己之便利,在未經被告同意下,任意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被告之私人系爭停車場,將颱風來襲可能造成之危險或 損失,轉嫁予他人承擔,如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顯非事理之平。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固係因系爭帆布之隨風擺動而受損,然 被告就其設置之系爭帆布,應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或有疏 失,本件應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0,661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3-潮簡-939-20250331-1

潮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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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吳雪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8元,及其中新臺幣2,034元,自民國 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7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 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 ,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9,97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亞 太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978元,及其中2,0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 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 、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新北市政府函文、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 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978元,及其中2,0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 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項目 門號 電信費用 專案補貼款 1 0000000000 2,034元 7,944元 以上金額合計9,978元

2025-03-31

CCEV-114-潮小-6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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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42號 原 告 陳律翔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3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無交易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亦無門票可供出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透過網際網路,以 暱稱「@ccupc」、「@cbp147」、「wei」、「WEICIHONG」 、「林萄」、「黃橘子」、「Wei」、「Woow」等名義,在D card社群平台上,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而對公 眾散布之,並向原告佯稱:欲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 云,致原告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演唱 會門票可供購買,而與被告聯繫購票事宜,並依被告指示, 分別於同年月29日上午0時34分許、同年5月14日上午11時29 分許、同年5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1,760元、11,760元、5,880元,合計29,400元至被告申設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29,400元損害 (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及原告之請求,均沒 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 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 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29,400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00元,及依據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3-潮小-642-20250331-1

潮原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江哲伊 被 告 趙馮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7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並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7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6時2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林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至中林路336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張明田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80元、工 資費用2,449元、烤漆費用8,342,合計20,871元,又系爭事 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 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 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現場照 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2月9日 內警交字第1139007491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 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A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 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 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20,871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7年12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0,08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68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 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2,471元( 即零件費用1,680元+工資費用2,449元+烤漆費用8,342元=12 ,4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1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80÷(5+1)=1,6 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80-1,680)×1/5×5=8,4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0,080-8,400=1,680。

2025-03-31

CCEV-114-潮原小-2-202503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徐建宏 被 告 林羿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4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44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嗣至興安路218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李俊宏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鄭慈雲,下稱系爭 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5,838元、零 件費用25,761元,合計51,599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 損照片、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2月20日東警分交字第113900938 3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 略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 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 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51,599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21年5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8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5,761元部分自應予計 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8,605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4,443元 (即工資費用25,838元+零件費用18,605元=44,44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443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761÷(5+1)=4,2 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761-4,294)×1/5×(1+8/12)=7 ,1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5,761-7,156=18,605。

2025-03-31

CCEV-114-潮簡-10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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