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呂洺澄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
為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正
本,業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並由其同居人
即妹妹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
裁定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因抗
告人住所位於竹山鎮,其向位於南投市之本院為訴訟行為加
計在途期間3日,則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算至
113年11月27日,前述抗告期間即行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
12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收
狀章可憑,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NTDM-113-撤緩-42-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