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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呂洺澄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 為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正 本,業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並由其同居人即妹妹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裁定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因抗告人住所位於竹山鎮,其向位於南投市之本院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算至113年11月27日,前述抗告期間即行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12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收狀章可憑,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