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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1號 原 告 呂淑瑛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杜柏霖 住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二段000巷00之 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萬0,95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 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二)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三)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四)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一)兩造所為如 附表三所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撤銷。(三)確認被 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第二備位 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85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三)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四)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 票交還予原告;第三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就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735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二) 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逾735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先 位聲明部分,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 在、第2項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擔保 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價額較低者為準,又先位聲明第1項及 第2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850萬元,附表ㄧ所示不動 產房地價額為1,088萬9,360元【系爭房地建物面積為88.62 平方公尺,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 ,原告起訴時與該房地同社區、樓層相近之不動產成交單價 為每平方公尺12萬2,877元,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1,088萬9,360元(計算式:88.6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2 萬2,877元=1,088萬9,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 規定,先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850萬元,聲明第3項及第4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則均同為850萬元,上開4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被告不得實現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即850萬元定之。又第一至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其聲 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亦均係為使被告不得實 現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應核定為850萬元;至第三備位聲 明第1項就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735萬 6,000元部分不存在(即114萬4,000元擔保債權額),第2項確 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逾735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即114 萬4,000元本票債權),應核定為114萬4,000元。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位、第一、第二、第三備位聲明 中最高者即85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0,9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34.26 呂淑瑛 731/100000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主要建材、層次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店區北新段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10樓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總面積:88.62 層次面積:88.62 陽台面積:14.3 雨遮:3.67 呂淑瑛 全部 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字號:113年新登字第124520號 三、登記日期:113年10月9日 四、權利人:杜柏霖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1/1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1275萬元 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呂淑瑛,債務額比例全部 八、權利標的:所有權 九、設定權利範圍:731/100000 十、證明書字號:113新資他字第009090號 十六、設定義務人:呂淑瑛 十七、共同擔保地號:北新段0000-0000地號 十八、共同擔保建號:北新段00000-000號 (其餘未記載內容詳如登記謄本)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受款人 到期日 持票人 1 呂淑瑛 113年10月7日 850萬元 TH0000000 未記載 未記載 杜柏霖 附表三:(民國)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人 法律行為內容 1 113年10月7日 兩造 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 2 113年10月7日 呂淑瑛 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 3 112年10月7日 兩造 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行為

2025-03-26

TPDV-114-補-711-20250326-1

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杜柏霖 相 對 人 呂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8,50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文豪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24

TYDV-114-司票-60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呂淑瑛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邱威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債權( 下稱系爭擔保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⒋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 予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⒈兩造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法 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確 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⒋被告應將 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第二備位聲明請求:⒈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擔保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⒊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第三備位聲明請求:⒈確 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704萬8,000元部分 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逾704萬8,000元部分 不存在。  ㈡上開先位聲明、第一備位、第二備位及第三備位聲明,其終 局目的乃在確認系爭抵押權、系爭擔保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 均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 中價額高者即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先位 聲明第1、2項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且依本院 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顯示,與系爭不 動產鄰近且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於民國113年9月間之 成交價格約為每坪55萬5,000元,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 面積約33.38坪)之價值明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8 00萬元債權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先位聲明第3 、4項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本票部 分,與上述聲明固有不同,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系爭 本票與系爭抵押權均係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故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800萬元定之。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萬5,1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56.78 呂淑瑛 74/5000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主要建材、層次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店區環河段000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號3樓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次:97.75 陽台:11.75 花台:0.84 呂淑瑛 全部 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字號:113年新登字第102080號 三、登記日期:113年8月23日 四、權利人:邱威標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1/1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萬元 七、擔保債權種類及債權:113年8月2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八、清償日期:113年11月22日 九、利息(率):無 十、遲延利息(率):年息百分之16 十一、違約金:年息百分之24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呂淑瑛,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三、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四、設定權利範圍:74/5000 十五、證明書字號:113新資他字第007616號 十六、設定義務人:呂淑瑛 十七、共同擔保地號:環河段0000-0000 十八、共同擔保建號:環河段00000-000 (其餘未記載內容詳如登記謄本)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受款人 到期日 持票人 1 呂淑瑛 113年8月23日 800萬元 WG0000000 未載 未載 邱威標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時間 (民國) 行為人 法律行為內容 1 113年8月23日 兩造 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 2 113年8月23日 呂淑瑛 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 3 113年8月23日 兩造 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普通抵押權登記之行為

2025-02-13

TPDV-114-補-419-20250213-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邱威標 相 對 人 呂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其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設定新臺 幣(下同)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約定借款應於1 13年11月22日清償,經登記在案。嗣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 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未受 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 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2

TPDV-114-司拍-17-20250212-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邱威標 相 對 人 呂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 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 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惟查相對人之 不動產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建物及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30

PCDV-113-司拍-68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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