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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地方稅務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74號 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張 軒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洪嘉蘭 徐嘉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於花蓮 縣境內開採礦石907,287公噸,被上訴人依109年7月30日制 定公布「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下稱 系爭自治條例)作成110年2月8日花稅土字第1100230979號 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課徵礦石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 )63,510,090元(=907,287公噸×70元),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 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原審輔助參加 人於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謂::  ㈠花蓮縣先後制定四部關於礦石稅之自治條例,相關稅率規定 ,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105年6月28日制定「花蓮縣 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下稱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 就稅率調幅超過前年度自治條例稅率30%部分,業經兩造爭 訟,而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院判決認定牴觸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對於「地方稅」之限制,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認定此部分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據此作成之各 期核課處分,稅率超過上限部分當屬違法為由,撤銷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確定在案。基於撤銷訴訟之確認效,兩造爾後 就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所生爭議,後訴訟法院於法律與事 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況下,當然應以前開判決關於訴訟標的 所據原因事實範圍內所為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就前自治 條例第6條第1項稅率調幅是否超過上限,因之無效之認定, 不能為相反於該等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雖屬當然。惟原處 分據以作成之系爭自治條例,與前自治條例雖屬就同一稅目 所為之規範,但係經改選之花蓮縣議會基於新民意,新資料 所決議通過之新自治法規。是而,原審於原處分是否違法而 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判斷上,乃至於原處分所據系爭自治條例 第6條第1項是否違背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之 認定上,並無援引上開本院判決就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稅 率調幅超過前年度自治條例30%部分為無效之認定,指其為 本件撤銷訴訟之確認效力所及,因此受其拘束之可能。再者 ,前自治條例相較於原判決附表所示101年10月18日公布之 「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所規定開採每 公噸課徵10元之原稅率,稅率提高7倍,上開確定判決因此 就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稅率調幅超過30%部分為無效之認 定。然此,並非通案規範審查,只發生審判個案拒絕適用之 效力;因而,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於非上開個案之 適用上,仍係經花蓮縣議會三讀通過,而經輔助參加人備查 後公布之有效地方自治法規。前自治條例有效施行4年後, 後續經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公布之稅率,與前自治條例 所規定者並無不同,均為每開採1公噸課徵70元礦石稅,亦 即,系爭自治條例之稅率較諸前自治條例之原稅率,調幅為 0%,並無調幅超過30%之情事。是故,即令逕援用前揭確定 判決所示,系爭礦石稅屬於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示之 地方稅,稅率調幅以30%為上限之法律見解,也無從推導出 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稅率規定牴觸地 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乃為無效」之結論,合先指明 。  ㈡地方自治屬於受憲法所保護的公法制度,實踐上,財政基礎 是絕對必要考量因素;若其財政、稅賦該等自治權之核心內 容,始終受限於中央立法權之干擾,無穩固而充足之財源以 為辦理地方自治事項所需之經費,自治功能即不能發揮。中 央過度限制地方稅捐立法高權之法律,以致地方不能基於住 民自治以取得相當財源辦理自治事項者,當屬違憲。而地方 稅法通則之制定,當不以壓縮地方稅捐高權為本旨,反之, 是在「確保」其有實體法依據行使憲法第110條第1項第6款 賦予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及課稅立法權。當然,地方之稅捐 高權並非漫無以限制,依其所規範稅務事項之本質,本應以 憲法上課稅正義為其限界。除此之外,基於憲法採取中央與 地方均權制度,中央已得藉財政收支劃分法就較為重要之稅 源及收入予以分配,地方稅法通則再就地方稅捐高權行使設 限,就必須盡量限縮於地方之稅源規範基礎有「歸於中央統 一之必要」而應由中央統籌規劃此部分,如再基於多餘之考 量,尤其是重複評價憲法課稅正義業經考量之事由,並委由 中央法律統一設限,致使地方自治團體無法藉由住民自決以 因地制宜,即係破壞憲法上保障之地方自治制度,應屬違憲 。申言之,中央已藉財政收支劃分法掌握重要稅源及收入並 得分配,則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土地管轄之權限,對於管轄土 地範圍內所具有稅捐負擔能力之稅捐財課徵稅捐,以提供公 共服務,如何選擇稅捐財及其內涵,於憲法上課稅正義之限 界內,應委由住民自決而定期受民意檢驗,並不容立法者再 以法律形成空間為由,藉由法律規範而加以干預或進行調整 。特別地方稅是否開徵或停徵,客體、主體、稅基、稅率及 稅捐優惠等稅捐構成要件,本來就是地方自主立法,稅率是 否調高及調高之幅度,均為稅捐構成要件之內涵,如稅率過 高或稅率提升過劇,有違憲法上課稅正義,大可透過憲法解 釋使該特別地方稅自治條例無效;但如以「平緩開徵」以避 免激進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思考,而於地方稅法通則統一設定 稅率各期調升之幅度,則限制稅率無異於限制開徵,乃侵害 地方自治權,而有違憲之虞。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所謂之「 地方稅」,文義上雖除由中央統一立法之地方稅(下稱法定 地方稅)外,也可兼及於「特別地方稅」,但透過歷史、體 系及目的因素之檢討,均以專指「法定地方稅」為適當。尤 其,基於合憲性考量,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關於「地方稅」 之解釋,必須目的性限縮為「法定地方稅」,亦即,中央立 法之地方稅法通則至多僅能以維護全國法律秩序與經濟秩序 之統一之名,規範地方自治團體補充性調高法定地方稅率之 幅度,但就地方自治團體為辦理自治事項之需要而「新開徵 」之特別地方稅,自應由其因地制宜,不可限制其調整稅率 幅度,始合乎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之要求。是以,最終以 合憲性因素複核此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謂「地方稅」 ,限縮解釋為「法定地方稅」乃為必然。  ㈢系爭礦石稅乃花蓮縣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並衡平礦石 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而就花蓮縣 政府土地管轄內開採礦石行為所課徵之稅捐,業據系爭自治 條例第1條所明揭;並非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調高稅率予以 開徵之法定地方稅,而係地方自治團體為辦理轄區內環境保 護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9款第2目參照),開闢自 主財源新徵之特別地方稅,其稅率之訂定當不受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規定30%調幅之限制。當然,系爭礦石稅之課 徵仍必須遵循憲法上關於課稅正義之要求。系爭自治條例之 制定,於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之要件並 無不合,系爭礦石稅之課徵符合稅捐法定之要求。再者,系 爭礦石稅經前自治條例於105年將稅率由每開採1公噸課徵10 元驟然調高為70元,幾經訴訟而生是否違憲之爭議,迄系爭 自治條例109年公布,花蓮縣議會仍維持每開採1公噸課徵70 元之決議,對照時空背景因素觀察,顯然花蓮縣就系爭礦石 稅之課徵,已然由財政收入之主要目的,因環保意識抬頭, 認知礦石開採所形成之環境危害,復育不易,花費雖難以精 確評估,但必然至鉅,因將之轉型為環境保護為主要目的之 「環境稅」,蘊含將開採行為對花蓮縣山林保育、水土保持 及自然景觀影響所生之外部成本,內部化由開採礦石業者負 擔之意旨,於量益原則之審查上,其課稅並不乏其正當性。 前自治條例於105年將其稅率由每開採1公噸課徵10元驟然調 高為70元時,因欠缺有效之評估資料,復無任何實證經驗, 是否影響礦石業者從事該等行為之可能性,確有不明。然則 ,前自治條例之施行,固然調高了礦石稅,無異於調高了礦 石業者之成本,但相對應所得降低,屬於國稅之所得稅也隨 之降低,損益同歸之情況下,尚無任何業者因此無法經營而 退場之情事發生;同時,系爭自治條例制定時,雖仍無核算 機制足以具體說明計徵標準,但花蓮縣政府已舉辦公聽會, 並提出「花蓮縣政府業者衝擊及成本效益評估報告」(下稱 評估報告)供花蓮縣議會參考,就該報告所述,103年至107 年全國開工礦區及面積之減少幅度均高於花蓮縣,同時期全 國開採量、銷售量下滑幅度也均高於花蓮縣,足徵花蓮縣礦 石開採業者尚不致因系爭礦石稅高於全國其他各縣市,而市 場競爭力下滑,也無因此退出市場之可能。因之,花蓮縣議 會決議以系爭自治條例維持前自治條例關於每開採1公噸徵 收70元礦石稅之稅率,既有其量益課稅上之正當理由,復顯 然未絞殺業者生存,應認此決定並未違背憲法上關於課稅正 義上之要求,並未逾越立法限界,而為地方稅捐高權所享有 之立法形成空間。  ㈣綜上,系爭自治條例課徵系爭礦石稅,乃為花蓮縣此一地方 自治團體於法定地方稅外,為籌措財源、保護環境,就土地 轄區內開採礦石行為所課徵之特別地方稅,其稅率之訂定不 受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就法定地方稅所設調幅30%之限 制,且核其稅率之制訂,於憲法上關於課稅正義之要求無違 。被上訴人援引系爭自治條例為課稅依據,適用該條例第6 條第1項所示稅率,以原處分核定課徵礦石稅應納稅額63,51 0,090元(=907,287公噸×70元),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之結果尚無不合,茲予 補充論述如下: ㈠地方自治制度之保障與監督 ⒈我國對於地方實施自治提供制度性保障,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或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498號解釋文即指出:「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文:「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一般認為所謂地方自治權包括自主組織權及自治立法權,惟在單一國體制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理由第60段)地方自治團體係由國家劃分而出,其行為仍應符合國家秩序之要求,故而國家仍應施予監督。為維護地方自治團體之獨立性,國家對於地方自治事項之監督,僅能施以合法性之監督。 ⒉又地方自治團體本於地方自治之本旨,為處理其自治事項 所必須支出之經費,必須有自行籌措財源之權能,即所謂 財政自主權,同時賦予課稅立法權,憲法第110條第1項第 6款即規定:「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六、縣 財政及縣稅。……」另依憲法第107條第7款規定「國稅與省 稅、縣稅之劃分」,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之,財政收支劃分 法由是制定。該法於88年1月25日修正前第7條明文「省及 直轄市、縣(市)(局)稅課立法,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並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之依據。」 復為確保地方自治事項之運作,除中央分配予統籌款支應 以外,並容許其自籌財源,88年修正後之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12條第1項明定7項稅目,為直轄市及縣(市)稅。迄至 91年地方稅法通則制定公布,作為88年1月25日財政收支 劃分法修正前第7條所指之「省縣立法之依據」,規定租 稅種類、課徵限制、制定程序及中央監督等具體之規定, 作為地方自治團體制定地方稅條例之框架,俾地方得據以 行使憲法第1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0條第1項第6款賦予之 立法權(釋字第277號解釋參照)。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規定,開徵特 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 一、轄區外之交易。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 品等。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四、損及國家 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特別稅課及附 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4年,臨時稅課至多2年,年限屆滿 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第6條 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 、市)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自治條例,經直轄 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完成三讀 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第2項)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 ,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 ㈡地方稅務事件之司法審查: 我國對於地方課稅立法權之監督,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規定 辦理,於完成立法程序後,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輔助參 加人及行政院主計處進行合法性審查並予備查。此一備查程序 為制定自治條例應踐行之程序,旨在落實上級機關之監督,惟 究與國會之立法程序仍屬有別,故地方稅自治條例雖經上級機 關備查,惟對於條例有無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所指與憲法 、法律牴觸而無效之情事,法院自得本諸地方稅法通則之框架 及憲法原則予以審查。 ㈢經核: ⒈系爭自治條例尚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款、第4款規定: ⑴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各款,為對於地方自治團體 課徵地方特別稅之一般限制,第1款「轄區外之交易」, 係以轄區為分界,其目的在於避免地方課徵權之衝突,並 防止重複課徵影響人民權益,故稅捐稽徵機關不能對轄區 外之交易開徵。第2款「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 品等」,乃為避免對於具流通性天然資源課稅,可能轉嫁 而由轄區外使用資源之產業負擔之稅捐輸出,故予限制。 第4款「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 ,輔以「公益」作為衡量基準。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自治條例核課礦石稅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一節,經核:    ①稽之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文義「凡於本縣開採礦石者」, 應課予賦稅;第6條不分礦石種類,均按礦石開採數量 每公噸70元計徵,並非區別礦石種類而訂定不同     之稅率。可知系爭自治條例係對採取礦石行為課徵稅賦 ,非以礦石本身為稅基,而採礦行為於花蓮縣境內即已 完成,無涉轄區外交易之問題;又系爭自治條例既係針 對採礦行為課稅,非對礦石價值課稅,即非對「流通至 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課稅。故系爭自治條例 並不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之 限制規定。     ②又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明文立法目的之一,在為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第10條規定稅課之分配,應以一定比例分配各鄉市鎮用於補助建設、復育景觀之用。可知系爭自治條例係以衡平採礦行為對於環境永續之破壞為其目的之一,不僅不致損及公益,反可充裕縣庫財源以資從事環境維護事務。又輔助參加人於本院以陳述意見狀表示,略以:「營利事業以年度收入總額扣除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扣除項目,不僅限地方立法之特別稅課,亦包括所繳納中央立法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爰舉凡業者進行營業活動所需繳納之稅捐,依稅法規定,即可自營利事業收入中扣除,又不論中央或地方立法之稅捐,皆為全國財政系統之一環,應不滋生因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導致營利事業所得稅減少,而損及國家整體利益之情事。」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1頁)。輔助參加人為主管全國財稅事務之主政機關,綜理稅收及運用事宜,本於職權審認同一事業因繳納地方特別稅致所得減少,而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併予減少,不致損及國家整體利益,並無不可採取之慮。上訴人指此併徵地方特別稅有損國家利益一節,自無可採。      ③綜上,系爭自治條例核課地方稅,並無違反前揭地方特 別稅核課範圍之3種限制。   ⑶綜核,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此項爭點是否可採,並未敘明 其不予採取之理由,固有理由未備,惟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人以系爭自治條例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 書第1、2、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為理由未備, 應予廢棄一節,亦難成立。  ⒉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每公噸70元計徵稅額,並無牴觸地 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慮: ⑴按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規定:「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 之課徵年限至多4年,臨時稅課至多2年,年限屆滿仍需繼 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係對於地方稅 自治條例施行期限之限制。為保障地方自治事項之推動, 地方自治團體擁有一定之財政自主,地方稅之課徵即為工 具之一。惟其施行之結果增加納稅義務人財產上之負擔, 上開限期規定給予納稅義務人一定預期,以規劃其因應稅 額負擔之營運對策。同時,既係課予納稅義務人之不利益 ,在施行期限屆滿後有繼續課徵之必要時,當循制定地方 稅自治條例之正當立法程序辦理,重行評估地方自治團體 轄區內基礎設施與公共服務對於納稅義務人經濟行為所提 供之助益、納稅義務人之負擔能力,及課稅之必要性等關 係課徵地方特別稅為合憲、合法所應考量之事項,並依地 方稅法通則第6條規定經由地方議會完成立法程序及報請 核備,自不待言。本件系爭自治條例係在前自治條例屆期 失效後,經由花蓮縣議會於109年7月30日制定公布,並已 報請輔助參加人邀集行政院主計處、經濟部,及學者等多 人進行審議作成決議,而以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24日台財 稅字第10904605192號函予以備查,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 實,故系爭自治條例為重新經由新的住民意志所形成,並 踐行報請備查程序之一部新條例,據以核課其施行期限內 (自生效起算1年)之地方礦石稅。 ⑵查系爭自治條例為一新課徵依據,有其重行辦理之立法裁 量,其合法、合憲與否,應就其規範內容予以審究。系爭 自治條例制定之稅率,並非在前自治條例施行中調高稅率 ,即不致有上訴人所指系爭自治條例「將既定稅率調高」 為違法之爭議。原判決關於系爭自治條例所課徵之地方稅 為任意地方稅性質,不受調高稅率之限制之論斷,屬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之贅論。故上訴人所為系爭自治條例關於稅 率之制定,乃牴觸本院前確定判決針對前自治條例,關於 稅率於施行期間自每公噸10元調高為70元之指摘一節,即 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⒊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所定之稅率,按開採數量每公噸70元計徵 ,並未違反量能課稅原則、量益課稅原則: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係針對輔助參加人函釋認為被繼 承人死亡日後之利息應歸繼承人之個人綜合所得課稅所為 ,解釋文指出:「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 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 、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 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指出量能課稅原則 為稅法合憲性之指標。另地方特別稅之立法正當性,係基 於業者利用地方公共設施、服務或地方資源,以發展其產 業而受益,相對於地方自治團體為維護轄區內因業者之利 用而耗損之公共設置、天然資源,而有成本、費用之負擔 ,應由業者予以分攤,於此即有學說上所謂量益原則之適 用。徵諸輔助參加人於本院說明,主管機關制定各類中央 稅目稅率之立法裁量,其所衡酌之因素,包括稅目特性、 財政需要、政策目的、社會期待、避免規避等。至於量能 原則及量益原則之考量,則視稅目而定,例如直接稅如所 得稅等採取累進稅率,以符合量能原則;間接稅如營業稅 等,納稅義務人非最終負擔者,即無量能原則之適用(見 本院卷二第84頁)。亦即關於課徵稅賦之各項原則,應隨 各種稅目之性質差異而有不同程度之考量。地方特別稅之 本質既係對於地方自治團體區域內之公共設施、天然資源 之利用,應重在量益原則之調控。再者,地方自治團體有 其獨立自主之地位,於自治事項範圍內,其對於如何發展 建設其所在區域,有政策決定權,同時搭配應有如何規模 之財源以供支應,應屬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事項,司法審 查上不應過度干預。關於地方特別稅稅率之決定,地方自 治團體秉持與中央立法裁量相同之考量,即稅目特性、財 政需要、政策目的、社會期待、避免規避等因素決之,除 非顯然違法、違憲外,司法審查應予尊重。   ⑵經核,花蓮縣政府提案審查系爭自治條例及陳報審議時, 提出評估報告,從花蓮縣縣區內蘊含豐富且不具再生性質 之礦石資源,歷經業者多年來之開採,說明對於景觀、環 境、生態及公共運輸產生不利影響,並相對排擠花蓮縣特 有臺灣後花園觀光產業之發展,所致生之社會成本,基於 使用者付費原則,外部成本應內部化,並冀以價制量,避 免過度開發等考量,因而擬定系爭自治條例,向礦業權者 課徵地方特別稅等語。本院審認採取礦石並為運送之經濟 活動,對於業者之獲益,及對於當地景觀、水土、交通運 量所生不利影響,利與害均相對於數量之增加而隨之擴大 ,花蓮縣政府提案於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具體規定以開採 噸數計稅,即以開採數量作為衡量業者之利與對於當地之 害之標準,用為計算業者之應付稅額,其審酌之因素並無 不當,所為之立法裁量並無悖於量益原則之精神。另評估 報告尚敘明「就縣內二大礦業權者,大理石全數自採自用 ,可以自行吸收轉入生產成本,其他礦業權者之自用部分 可轉入生產成本,售出部分可轉嫁於銷售價格上」「在本 縣開採之礦石,大理石佔99%,其中約有80%係作水泥使用 ……依據現行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第6 條規定,大理石每公噸課徵70元特別稅,按每公噸水泥約 需用1.4公噸之大理石(附件6),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公布108年12月一般散裝水泥價格2,260元計算,特別稅 占售價之4.34%;若按袋裝水泥價格148元計算,特別稅更 僅占售價之3.31%(附件5)。」並輔以附件6之工業研究 院說明:以105年為例,亞泥、台泥每公噸水泥使用1.59 公噸、1.38公噸石灰石,及附件5大宗資材漲跌幅趨勢分 析圖,顯示108年水泥價格為每公噸2,260元為佐證,即由 主要業者之產銷面說明礦石稅於業者之負擔占比極微。故 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之稅率訂定裁量並非空談,難指為有 恣意之違法。原審論以前自治條例所定稅率已是1公噸課 徵70元,礦石稅雖然增加,但成本提供使營利事業所得稅 下降,損益同歸之結果並無業者退場,由客觀事實以論, 尚屬覈實。 ⑶至上訴人主張以每公噸70元計算其應納稅額,占其當月淨 所得之90%以上,已屬過苛而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一節。按 地方特別稅之開徵,既寓有分攤修復地方設施、天然景觀 之意義,其公益之維護更重於業者之營運私益,量能課稅 原則之適用,應以不致形成絞殺為度,以衡平業者之私益 與住民之公益。由前述花蓮縣政府所提出之評估資料,可 知108年12月一般業者採取大理石製成水泥之售價可達每 公噸2,260元,並指出從經營策略以觀,非供自製水泥而 係供銷售之採礦業者,可將稅負轉嫁於銷售價格上。上訴 人持續以低價出售所採得之礦石,致不堪稅負,乃應從營 運策略上思考如何增加其營收,尚難以其低價銷售獨厚下 游廠商之私益考量,推稱本件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另上訴 人指出於系爭自治條例所召開之審議會,與會之經濟部向 被上訴人建議減低徵收價格,以免造成業者過度負擔,及 應有核算機制,避免未來計徵標準浮濫制定等節,均屬本 於經濟部立場為業者發聲所為之建議事項;另該部指出前 揭報告引用該部數據製作「103年至107年花蓮縣及全台礦 石生產量明細表」有引用錯誤情事,稽之該明細表係花蓮 縣政府用以說明全國礦石生產量及銷售量下滑幅度,均高 於花蓮縣境內業者,即難以顯示花蓮縣礦石生產量及銷售 量下滑與該縣提高稅率有正相關。以上經濟部與會所表達 之意見,經核與系爭自治條例關於訂定稅率之裁量因素, 欠缺具體關連性,不足以證立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以採取 礦石每公噸課徵70元為違法、違憲。原審就此爭點雖未為 探究並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斟酌前開經濟部之意見,亦未依職權 調查評估報告資料之真實性,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亦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而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 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均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31

TPAA-111-上-874-20250331-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地方稅務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83號 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張 軒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洪嘉蘭 徐嘉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於花蓮縣 境內開採礦石967,053公噸,被上訴人依109年7月30日制定 公布「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下稱系 爭自治條例)作成110年8月19日花稅土字第1100235956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課徵礦石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 67,693,710元(=967,053公噸×7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輔助參加人於 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謂:  ㈠花蓮縣先後制定四部關於礦石稅之自治條例,相關稅率規定 ,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105年6月28日制定「花蓮縣 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下稱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 就稅率調幅超過前年度自治條例稅率30%部分,業經兩造爭 訟,而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院判決認定牴觸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對於「地方稅」之限制,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認定此部分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據此作成之各 期核課處分,稅率超過上限部分當屬違法為由,撤銷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確定在案。基於撤銷訴訟之確認效,兩造爾後 就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所生爭議,後訴訟法院於法律與事 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況下,當然應以前開判決關於訴訟標的 所據原因事實範圍內所為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就前自治 條例第6條第1項稅率調幅是否超過上限,因之無效之認定, 不能為相反於該等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雖屬當然。惟本件 原處分據以作成之系爭自治條例,與前自治條例雖屬就同一 稅目所為之規範,但係經改選之花蓮縣議會基於新民意,新 資料所決議通過之新自治法規。是而,原審為本件訴訟之審 理,於原處分是否違法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判斷上,乃至於 原處分所據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是否違背地方稅法通則 第4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之認定上,並無援引上開確定判決就 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稅率調幅超過前年度自治條例30%部 分為無效之認定,指為確認效力所及,因此受其拘束之可能 。再者,前自治條例相較於原判決附表所示101年10月18日 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所規定 開採每公噸課徵10元之原稅率,稅率提高7倍,上開確定判 決因此就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稅率調幅超過30%部分為無 效之認定。然此,並非通案規範審查,只發生審判個案拒絕 適用之效力;因而,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於非上開 個案之適用上,仍係經花蓮縣議會三讀通過,而經輔助參加 人備查後公布之有效地方自治法規。前自治條例有效施行4 年後,後續經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公布之稅率,與前自 治條例所規定者並無不同,均為每開採1公噸課徵70元礦石 稅,亦即,系爭自治條例之稅率較諸前自治條例之原稅率, 調幅為0%,並無調幅超過30%之情事。是故,即令逕援用前 揭確定判決所示,系爭礦石稅屬於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 所示之地方稅,稅率調幅以30%為上限之法律見解,也無從 推導出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稅率規定 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乃為無效」之結論,合 先指明。  ㈡地方自治屬於受憲法所保護的公法制度,實踐上,財政基礎 是絕對必要考量因素;若其財政、稅賦該等自治權之核心內 容,始終受限於中央立法權之干擾,無穩固而充足之財源以 為辦理地方自治事項所需之經費,自治功能即不能發揮。中 央過度限制地方稅捐立法高權之法律,以致地方不能基於住 民自治以取得相當財源辦理自治事項者,當屬違憲。而地方 稅法通則之制定,當不以壓縮地方稅捐高權為本旨,反之, 是在「確保」其有實體法依據行使憲法第110條第1項第6款 賦予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及課稅立法權。當然,地方之稅捐 高權並非漫無以限制,依其所規範稅務事項之本質,仍應以 憲法上課稅正義為其限界。除此之外,基於憲法採取中央與 地方均權制度,中央已得藉財政收支劃分法就較為重要之稅 源及收入予以分配,地方稅法通則再就地方稅捐高權行使設 限,就必須盡量限縮於地方之稅源規範基礎有「歸於中央統 一之必要」而應由中央統籌規劃此部分,如再基於多餘之考 量,尤其是重複評價憲法課稅正義必須審酌之事由,而任由 中央法律統一設限,致使地方自治團體無法藉由住民自決以 因地制宜,即係破壞憲法上保障之地方自治制度,應屬違憲 。申言之,中央已藉財政收支劃分法掌握重要稅源及收入並 得分配,則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土地管轄之權限,對於管轄土 地範圍內所具有稅捐負擔能力之稅捐財課徵稅捐,以提供公 共服務,如何選擇稅捐財及其內涵,於憲法上課稅正義之限 界內,應委由住民自決,並定期以民意檢驗之,並不容中央 再以法律形成空間為由,藉由法律規範而加以干預或進行調 整。特別地方稅是否開徵或停徵,客體、主體、稅基、稅率 及稅捐優惠等稅捐構成要件,本來就是地方自主立法,稅率 是否調高及調高之幅度,均為稅捐構成要件之內涵,如稅率 過高或稅率提升過劇,有違憲法上課稅正義,大可透過憲法 解釋使該特別地方稅自治條例無效;但如以「平緩開徵」以 避免激進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思考,而於地方稅法通則統一設 定稅率各期調升之幅度,其稅率之限制,就財源收入而言, 其實無異於開徵之限制,乃侵害地方自治權,而有違憲之虞 。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所謂之「地方稅」,文義上雖除由中 央統一立法之地方稅(下稱法定地方稅)外,也可兼及於「 特別地方稅」,但透過歷史、體系及目的因素之檢討,均以 專指「法定地方稅」為適當。尤其,基於合憲性考量,地方 稅法通則第4條關於「地方稅」之解釋,必須目的性限縮為 「法定地方稅」,亦即,中央立法之地方稅法通則至多僅能 以維護全國法律秩序與經濟秩序之統一之名,規範地方自治 團體補充性調高法定地方稅率之幅度,但就地方自治團體為 辦理自治事項之需要而「新開徵」之特別地方稅,自應由其 因地制宜,自為稅捐構成要件之設計,當然不可限制其調整 稅率幅度,始合乎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之要求。是以,最 終以合憲性因素複核此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謂「地方 稅」,限縮解釋為「法定地方稅」乃為必然。  ㈢系爭礦石稅乃花蓮縣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並衡平礦石 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而就花蓮縣 政府土地管轄內開採礦石行為所課徵之稅捐,業據系爭自治 條例第1條所明揭;並非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調高稅率予以 開徵之法定地方稅,而係地方自治團體為辦理轄區內環境保 護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9款第2目參照),開闢自 主財源新徵之特別地方稅,其稅率之訂定當不受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規定30%調幅之限制。當然,系爭礦石稅之課 徵仍必須遵循憲法上關於課稅正義之要求。系爭自治條例之 制定,於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之要件並 無不合,系爭礦石稅之課徵符合稅捐法定之要求。再者,系 爭礦石稅經前自治條例於105年將稅率由每開採1公噸課徵10 元驟然調高為70元,幾經訴訟而生是否違憲之爭議,迄系爭 自治條例109年公布,花蓮縣議會仍維持每開採1公噸課徵70 元之決議,對照時空背景因素觀察,顯然花蓮縣就系爭礦石 稅之課徵,已然由財政收入之主要目的,因環保意識抬頭, 認知礦石開採行為所形成之環境危害,復育不易,花費雖難 以精確評估,但必然至鉅,因將之轉型為環境保護為主要目 的之「環境稅」,蘊含將開採行為對花蓮縣山林保育、水土 保持及自然景觀影響所生之外部成本,內部化由開採礦石業 者負擔之意旨,於量益原則之審查上,其課稅並不乏其正當 性。前自治條例於105年將其稅率由每開採1公噸課徵10元驟 然調高為70元時,因欠缺有效之評估資料,復無任何實證經 驗,是否影響礦石業者從事該等行為之可能性,確實不易判 斷。然則,前自治條例之施行,固然調高了礦石稅,無異於 調高了礦石業者之成本,但相對應所得降低,屬於國稅之所 得稅也隨之降低,損益同歸之情況下,尚無任何業者因此無 法經營而退場之情事發生;同時,系爭自治條例制定時,雖 仍無核算機制足以具體說明計徵標準,但花蓮縣政府已舉辦 公聽會,並提出「花蓮縣政府業者衝擊及成本效益評估報告 」(下稱評估報告)供花蓮縣議會參考,就該報告所述,10 3年至107年全國開工礦區及面積之減少幅度均高於花蓮縣, 同時期全國開採量、銷售量下滑幅度也均高於花蓮縣,足徵 於花蓮縣開採礦石之業者尚不致因系爭礦石稅高於全國其他 各縣市,而市場競爭力下滑,也無因此退出市場之跡象。因 之,花蓮縣議會決議以系爭自治條例維持前自治條例關於每 開採1公噸徵收70元礦石稅之稅率,既有其量益課稅上之正 當理由,基於過往經驗,同樣稅率也未絞殺業者生存,應認 此立法預估特權所為之決定並未違背憲法上關於課稅正義上 之要求,無逾立法限界,而為地方稅捐高權所享有之立法形 成空間。  ㈣綜上,系爭自治條例課徵系爭礦石稅,乃為花蓮縣此一地方 自治團體於法定地方稅外,為籌措財源、保護環境,就土地 轄區內開採礦石行為所課徵之特別地方稅,其稅率之訂定不 受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就法定地方稅所設調幅30%之限 制,且核其稅率之制訂,於憲法上關於課稅正義之要求無違 。被上訴人援引系爭自治條例為課稅依據,適用該條例第6 條第1項所示稅率,以原處分核定課徵礦石稅應納稅額67,69 3,710元(=967,053公噸×70元),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之結果尚無不合,茲予 補充論述如下: ㈠地方自治制度之保障與監督   ⒈我國對於地方實施自治提供制度性保障,地方自治團體在 憲法或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498 號解釋文即指出:「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地 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 之地位」。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文:「地方自治 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 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一般認為所謂地方自 治權包括自主組織權及自治立法權,惟在單一國體制下(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理由第60段)地方自治團 體係由國家劃分而出,其行為仍應符合國家秩序之要求, 故而國家仍應施予監督。為維護地方自治團體之獨立性, 國家對於地方自治事項之監督,僅能施以合法性之監督。 ⒉又地方自治團體本於地方自治之本旨,為處理其自治事項 所必須支出之經費,必須有自行籌措財源之權能,即所謂 財政自主權,同時賦予課稅立法權,憲法第110條第1項第 6款即規定:「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六、縣 財政及縣稅。……」另依憲法第107條第7款規定「國稅與省 稅、縣稅之劃分」,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之,財政收支劃分 法由是制定。該法於88年1月25日修正前第7條明文「省及 直轄市、縣(市)(局)稅課立法,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並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之依據。」 復為確保地方自治事項之運作,除中央分配予統籌款支應 以外,並容許其自籌財源,88年修正後之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12條第1項明定7項稅目,為直轄市及縣(市)稅。迄至 91年地方稅法通則制定公布,作為88年1月25日財政收支 劃分法修正前第7條所指之「省縣立法之依據」,規定租 稅種類、課徵限制、制定程序及中央監督等具體之規定, 作為地方自治團體制定地方稅條例之框架,俾地方得據以 行使憲法第1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0條第1項第6款賦予之 立法權(釋字第277號解釋參照)。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規定,開徵特 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 一、轄區外之交易。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 品等。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四、損及國家 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特別稅課及附 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4年,臨時稅課至多2年,年限屆滿 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第6條 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 、市)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自治條例,經直轄 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完成三讀 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第2項)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 ,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 ㈡地方稅務事件之司法審查: 我國對於地方課稅立法權之監督,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規 定辦理,於完成立法程序後,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輔 助參加人及行政院主計處進行合法性審查並予備查。此一備 查程序為制定自治條例應踐行之程序,旨在落實上級機關之 監督,惟究與國會之立法程序仍屬有別,故地方稅自治條例 雖經上級機關備查,惟對於條例有無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所指與憲法、法律牴觸而無效之情事,法院自得本諸地方 稅法通則之框架及憲法原則予以審查。 ㈢經核:   ⒈系爭自治條例尚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款、第4款規定:    ⑴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各款,為對於地方自治團 體課徵地方特別稅之一般限制,第1款「轄區外之交易 」,係以轄區為分界,其目的在於避免地方課徵權之衝 突,並防止重複課徵影響人民權益,故稅捐稽徵機關不 能對轄區外之交易開徵。第2款「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 資源或礦產品等」,乃為避免對於具流通性天然資源課 稅,可能轉嫁而由轄區外使用資源之產業負擔之稅捐輸 出,故予限制。第4款「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 公共利益之事項」,輔以「公益」作為衡量基準。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自治條例核課礦石稅違反地方稅法通則 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一節,經核 :     ①稽之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文義「凡於本縣開採礦石者」 ,應課予稅賦;第6條不分礦石種類,均按礦石開採 數量每公噸70元計徵,並非區別礦石種類而訂定不同 之稅率。可知系爭自治條例係對採取礦石行為課徵稅 賦,非以礦石本身為稅基,而採礦行為於花蓮縣境內 即已完成,無涉轄區外交易之問題;又系爭自治條例 既係針對採礦行為課稅,非對礦石價值課稅,即非對 「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課稅。故系 爭自治條例並不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款之限制規定。     ②又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明文立法目的之一,在為衡平礦 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第 10條規定稅課之分配,應以一定比例分配各鄉市鎮用 於補助建設、復育景觀之用。可知系爭自治條例係以 衡平採礦行為對於環境永續之破壞為其目的之一,不 僅不致損及公益,反可充裕縣庫財源以資從事環境維 護事務。又輔助參加人於本院以陳述意見狀表示,略 以:「營利事業以年度收入總額扣除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之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扣除 項目,不僅限地方立法之特別稅課,亦包括所繳納中 央立法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爰舉凡業 者進行營業活動所需繳納之稅捐,依稅法規定,即可 自營利事業收入中扣除,又不論中央或地方立法之稅 捐,皆為全國財政系統之一環,應不滋生因地方政府 開徵地方稅,導致營利事業所得稅減少,而損及國家 整體利益之情事。」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7頁)。 輔助參加人為主管全國財稅事務之主政機關,綜理稅 收及運用事宜,本於職權審認同一事業因繳納地方特 別稅致所得減少,而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併予減 少,不致損及國家整體利益,並無不可採取之慮。上 訴人指此併徵地方特別稅有損國家利益一節,自無可 採。     ③綜上,系爭自治條例核課地方稅,並無違反前揭地方 特別稅核課範圍之3種限制。    ⑶綜核,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此項爭點是否可採,並未敘 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固有理由未備,惟並不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人以系爭自治條例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 第1項但書第1、2、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為理 由未備,應予廢棄一節,亦難成立。   ⒉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每公噸70元計徵稅額,並無牴觸 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慮:    ⑴按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規定:「特別稅課及附加稅 課之課徵年限至多4年,臨時稅課至多2年,年限屆滿仍 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係對於 地方稅自治條例施行期限之限制。為保障地方自治事項 之推動,地方自治團體擁有一定之財政自主,地方稅之 課徵即為工具之一。惟其施行之結果增加納稅義務人財 產上之負擔,上開限期規定給予納稅義務人一定預期, 以規劃其因應稅額負擔之營運對策。同時,既係課予納 稅義務人之不利益,在施行期限屆滿後有繼續課徵之必 要時,當循制定地方稅自治條例之正當立法程序辦理, 重行評估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基礎設施與公共服務對於 納稅義務人經濟行為所提供之助益、納稅義務人之負擔 能力,及課稅之必要性等關係課徵地方特別稅為合憲、 合法所應考量之事項,並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規定經 由地方議會完成立法程序及報請核備,自不待言。本件 系爭自治條例係在前自治條例屆期失效後,經由花蓮縣 議會於109年7月30日制定公布,並已報請輔助參加人邀 集行政院主計處、經濟部,及學者等多人進行審議作成 決議,而以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9046 05192號函予以備查,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故系爭 自治條例為重新經由新的住民意志所形成,並踐行報請 備查程序之一部新條例,據以核課其施行期限內(自生 效起算1年)之地方礦石稅。    ⑵查系爭自治條例為一新課徵依據,有其重行辦理之立法 裁量,其合法、合憲與否,應就其規範內容予以審究。 系爭自治條例制定之稅率,並非在前自治條例施行中調 高,即不致有上訴人所指系爭自治條例「將既定稅率調 高」為違法之爭議。原判決關於系爭自治條例所課徵之 地方稅為任意地方稅性質,不受調高稅率之限制之論斷 ,屬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贅論。故上訴人所為系爭自治 條例關於稅率之制定,乃牴觸本院前確定判決針對前自 治條例,關於稅率於施行期間自每公噸10元調高為70元 之指摘一節,即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   ⒊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所定之稅率,按開採數量每公噸70元計 徵,並未違反量能課稅原則、量益課稅原則: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係針對輔助參加人函釋認為被 繼承人死亡日後之利息應歸繼承人之個人綜合所得課稅 所為,解釋文指出:「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 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 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 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指出 量能課稅原則為稅法合憲性之指標。另地方特別稅之立 法正當性,係基於業者利用地方公共設施、服務或地方 資源,以發展其產業而受益,相對於地方自治團體為維 護轄區內因業者之利用而耗損之公共設置、天然資源, 而有成本、費用之負擔,應由業者予以分攤,於此即有 學說上所謂量益原則之適用。徵諸輔助參加人於本院說 明,主管機關制定各類中央稅目稅率之立法裁量,其所 衡酌之因素,包括稅目特性、財政需要、政策目的、社 會期待、避免規避等。至於量能原則及量益原則之考量 ,則視稅目而定,例如直接稅如所得稅等採取累進稅率 ,以符合量能原則;間接稅如營業稅等,納稅義務人非 最終負擔者,即無量能原則之適用(見本院卷二第84頁 )。亦即關於課徵稅賦之各項原則,應隨各種稅目之性 質差異而有不同程度之考量。地方特別稅之本質既係對 於地方自治團體區域內之公共設施、天然資源之利用, 應重在量益原則之調控。再者,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獨立 自主之地位,於自治事項範圍內,其對於如何發展建設 其所在區域,有政策決定權,同時搭配應有如何規模之 財源以供支應,應屬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事項,司法審 查上不應過度干預。關於地方特別稅稅率之決定,地方 自治團體秉持與中央立法裁量相同之考量,即稅目特性 、財政需要、政策目的、社會期待、避免規避等因素決 之,除非顯然違法、違憲外,司法審查應予尊重。    ⑵經核,花蓮縣政府提案審查系爭自治條例及陳報審議時 ,提出評估報告,從花蓮縣縣區內蘊含豐富且不具再生 性質之礦石資源,歷經業者多年來之開採,說明對於景 觀、環境、生態及公共運輸產生不利影響,並相對排擠 花蓮縣特有臺灣後花園觀光產業之發展,所致生之社會 成本,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外部成本應內部化,並冀 以價制量,避免過度開發等考量,因而擬定系爭自治條 例,向礦業權者課徵地方特別稅等語。本院審認採取礦 石並為運送之經濟活動,對於業者之獲益,及對於當地 景觀、水土、交通運量所生不利影響,利與害均相對於 數量之增加而隨之擴大,花蓮縣政府提案於系爭自治條 例第6條具體規定以開採噸數計稅,即以開採數量作為 衡量業者之利與對於當地之害之標準,用為計算業者之 應付稅額,其審酌之因素並無不當,所為之立法裁量並 無悖於量益原則之精神。另評估報告尚敘明「就縣內二 大礦業權者,大理石全數自採自用,可以自行吸收轉入 生產成本,其他礦業權者之自用部分可轉入生產成本, 售出部分可轉嫁於銷售價格上」「在本縣開採之礦石, 大理石佔99%,其中約有80%係作水泥使用……依據現行花 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大 理石每公噸課徵70元特別稅,按每公噸水泥約需用1.4 公噸之大理石(附件6),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 布108年12月一般散裝水泥價格2,260元計算,特別稅占 售價之4.34%;若按袋裝水泥價格148元計算,特別稅更 僅占售價之3.31%(附件5)。」並輔以附件6之工業研 究院說明:以105年為例,亞泥、台泥每公噸水泥使用1 .59公噸、1.38公噸石灰石,及附件5大宗資材漲跌幅趨 勢分析圖,顯示108年水泥價格為每公噸2,260元為佐證 ,即由主要業者之產銷面說明礦石稅於業者之負擔占比 極微。故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之稅率訂定裁量並非空談 ,難指為有恣意之違法。原審論以前自治條例所定稅率 已是1公噸課徵70元,礦石稅雖然增加,但成本提供使 營利事業所得稅下降,損益同歸之結果並無業者退場, 由客觀事實以論,尚屬覈實。    ⑶至上訴人主張以每公噸70元計算其應納稅額,占其當月 淨所得之90%以上,已屬過苛而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一節 。按地方特別稅之開徵,既寓有分攤修復地方設施、天 然景觀之意義,其公益之維護更重於業者之營運私益, 量能課稅原則之適用,應以不致形成絞殺為度,以衡平 業者之私益與住民之公益。由前述花蓮縣政府所提出之 評估資料,可知108年12月一般業者採取大理石製成水 泥之售價可達每公噸2,260元,並指出從經營策略以觀 ,非供自製水泥而係供銷售之採礦業者,可將稅負轉嫁 於銷售價格上。上訴人持續以低價出售所採得之礦石, 致不堪稅負,乃應從營運策略上思考如何增加其營收, 尚難以其低價銷售獨厚下游廠商之私益考量,推稱本件 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另上訴人指出於系爭自治條例所召 開之審議會,與會之經濟部向被上訴人建議減低徵收價 格,以免造成業者過度負擔,及應有核算機制,避免未 來計徵標準浮濫制定等節,均屬本於經濟部立場為業者 發聲所為之建議事項;另該部指出前揭報告引用該部數 據製作「103年至107年花蓮縣及全台礦石生產量明細表 」有引用錯誤情事,稽之該明細表係花蓮縣政府用以說 明全國礦石生產量及銷售量下滑幅度,均高於花蓮縣境 內業者,即難以顯示花蓮縣礦石生產量及銷售量下滑與 該縣提高稅率有正相關。以上經濟部與會所表達之意見 ,經核與系爭自治條例關於訂定稅率之裁量因素,欠缺 具體關連性,不足以證立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以採取礦 石每公噸課徵70元為違法、違憲。原審就此爭點雖未為 探究並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斟酌前開經濟部之意見,亦未依 職權調查評估報告資料之真實性,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違法,亦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而構成判決理由不 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均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31

TPAA-111-上-883-202503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呂玉枝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被 告 江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經訴外人謝月香告知,被 告有投資房地產之項目,惟尚欠缺資金,故向原告及其他 友人募集,並表示全權交由被告負責投資操作,只要投入 資金3年,將可返還投資本金及50%之獲利,原告遂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至被告所有板橋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獲取被告 為供擔保而簽發之支票號碼PF0000000、發票日為112年2 月6日、票面金額為15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乙張(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12年2月6日持系爭支票向新北 市板橋區農會提示後,竟遭板橋農會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 票,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其責任,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惟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倘未罹於時效,系爭 支票乃原告、謝月香與訴外人吳佳霖為向訴外人沅臻公司 有限公司(下稱沅臻公司)投資500萬元,而由被告於109年 8月7日代沅臻公司與謝月香簽署投資協議(下稱系稱協議 書)時,應謝月香之要求,代沅臻公司開立予原告,故兩 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況沅臻公司已寄發公司函文向謝 月香通知其債權已納入沅臻公司之清算債權內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及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2年2月6日,而原告遵 期於發票日提示系爭支票,並於113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戳章、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 由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2、4至5頁),依前揭規 定,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距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尚未超過1年而未罹於時效,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已罹於 時效等語,並不足採。   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 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換言之,當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事由有爭議 之際,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   ㈢查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是代理沅臻公司簽發,兩造間 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系爭支票 之票面,並無記載任何與沅臻公司有關之記載或用印,亦 未見任何表明代理之文字,無從認定系爭支票是被告代理 沅臻公司所簽發。次觀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立協議書人之甲方(即投資人)為謝月香,而非原告,無 從認定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沅臻公司間之投資關 係。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任,其所辯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09

CLEV-113-壢簡-384-2025010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地方稅務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259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張 軒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嘉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 民國111年8月25日111年訴字第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於 花蓮縣境內開採礦石數量為9萬8,736公噸,被告依經濟部礦 務局111年2月8日礦局輔二字第11100008940號函提供之「礦 業權者礦區資料及開採礦石數量通報表」通報後,復按109 年7月30日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 例」(已於110年7月31日施行屆滿,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按每公噸新臺幣(下同)70元核計,以111 年2月17日花稅土字第111023123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 課徵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應納稅額691萬1,520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1年5月27日花稅法字第11100054 27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 111年訴字第4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關於花蓮縣政府公布施行之101年10月18日「花蓮縣礦石開 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下稱101年花蓮礦石稅自治 條例)第6條第1項原定礦石特別稅稅率為每公噸10元,嗣於 105年6月28日公布制定之「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 自治條例」(下稱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 ,將101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原定稅率調升7倍至每公噸70 元,「是否有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 否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以及「101年花蓮 礦石稅自治條例與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是否屬於同一 地方稅自治條例」等重要爭點,經本件兩造相同之當事人於 多達20個行政訴訟程序,為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而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業由法院就前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間 之辯論結果,論斷:1、花蓮縣政府所制定公布之特別稅, 屬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地方稅」,同時包含 中央立法及地方立法所課徵之特定地方稅,自有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2、稅捐客體種類範圍相同(包 括外延範圍大小之伸縮調整),對主體之歸屬判準相同,稅 負能力之指標(所得、消費、財產或其他標準)相同,即可 判斷為同一地方稅,而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與101年花 蓮礦石稅自治條例間,稅捐客體範圍、主體歸屬之判準及稅 負能力指標,實質上並無不同,係對於「礦產」開徵特別稅 而接續施行,而屬「同一稅目之地方稅自治條例」;3、105 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以每公噸70元計徵稅額之 規定,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稅率調高 上限,乃屬無效等結論。除此之外,前訴訟再審判決中,亦 已就「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是否包含中 央立法及地方制定之地方稅」之法律爭議,認定不構成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而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針對前開重要爭點所為 之判斷,被告於相同之各訴訟案件中,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 ,而足以推翻前訴訟案件原確定判決之情形。據此,揆諸前 開見解所揭櫫爭點效理論之旨趣,本件就前開各該重要爭點 ,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不僅應拘束兩造當事人於後訴訟 中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出相異之判斷,俾符訴 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並避免法院就同一爭議作出 不同判斷而使訴訟當事人無所適從,因此喪失司法之威信。 二、系爭自治條例業已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4 條第1項等規定,乃屬無效: (一)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我國地方稅自治條例公 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 備查,而此項備查,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 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 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是以縱 令輔助參加人以109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904605192號 函復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至多僅得推知輔助參加人業已 知悉系爭自治條例,尚非得據此推論系爭自治條例並無適 法性之問題。更何況,縱使假設輔助參加人及地方稅自治 條例審查委員會,確有就系爭自治條例是否違反地方稅法 通則及有無牴觸憲法,進行審議並表示意見,惟此亦僅屬 中央對地方課稅立法權行使之「行政監督」,而地方稅之 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既僅屬代表行政權之監督機關, 尚非如同法院之法官,乃適用法律之專家,亦無解釋法律 或憲法之最終權限,則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以該「行政監 督」之形式上程序,遽論系爭自治條例經輔助參加人同意 備查在案,即全然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或憲法、法律或基 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殊有未洽。 (二)地方政府因自治財政需要固得開徵特別稅課,惟其必須在 財政收支劃分法、地方制度法所劃歸縣稅範圍內始得為之 ,且不得對屬於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3項之 事項開徵;並因地方稅課稅立法權原則仍專屬中央,地方 政府僅在法律具體授權範圍,得彈性調整,故地方自治機 關制定自治條例開徵地方稅時,亦當受中央監督,而應依 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於經地方議會三讀通過公布前 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輔助參加人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且縱經監督機關核定或備查後,如該地方稅自治條例與 憲法及中央所制定之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有所牴觸 ,中央或各該主管機關仍得予以函告無效,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2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參。 (三)原告之營業處所設於宜蘭縣,其於花蓮縣境內開採石灰石 完竣後即輸出至宜蘭縣,並於花蓮縣以外之縣市進行交易 ,且原告開採之礦產大部分為石灰石,屬有限之自然資源 ,必然流通至開採區域以外之地區,以供全國人民使用, 絕非僅供礦石開採所在地之地方居民使用,此際另行對之 課徵特別稅,勢必轉嫁至全國使用該資源之居民負擔,則 系爭自治條例對於原告開採之礦石課徵特別稅,業已違反 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之規定甚明。 再者,水泥產業乃我國之重要基礎產業,而行政院所擬定 之前瞻計畫、各項基礎建設均有大量水泥之需求,可知水 泥產業乃係國家亟欲扶植之基礎產業,系爭自治條例對於 開採水泥原料(即石灰石)之業者課徵高額之特別稅,無 異是抑制水泥產業之發展,而有侵害國家整體發展之虞, 亦已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依 據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三、系爭自治條例違反憲法之租稅法律主義、法治國之法安定性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一)系爭自治條例屬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地方 稅」,則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於聯結地方稅法通 則第2條之定義性規範後,於表面文義或通常意義上,自 不應僅限於所謂中央立法之地方稅,亦非只限於地方制定 之地方稅,否則在「地方稅」之外增加中央、地方等要件 ,文義上將轉變為中央立法之地方稅、地方立法之地方稅 ,勢必與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所優先定義之「地方稅」的 表面文義或通常含意不符。再者,依地方稅法通則第1條 、第2條之立法理由,足見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第2款法條 文義,即已明確界定地方稅之範圍。故而,自地方稅法通 則第2條、第4條第1項規定就地方稅之法條文義及通常含 意以觀,既已足以明確特定地方稅之定義及範圍,尚無須 再透過其他體系、目的或歷史等次要之解釋方法進行補充 或予以限縮,否則將違反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定主義。 (二)立法者於設計地方稅法通則時,於第4條1項明定地方政府 調高稅率(額)之上限為百分之30,以及在同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規範地方政府不得就損及國家整體利益之事項開 徵地方稅。且立法者之所以於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2項中 限定特別稅開徵之年限至多4年,乃因特別稅屬法定以外 之稅目,非屬常規性之稅捐,而不同於所得稅係以永續經 營發展為前提下進行課徵,屬固定性、常態性之稅源,因 此,非常規性之特別稅所徵收之稅額竟遠高於常規性之所 得稅,甚至影響納稅人之營業自由並侵蝕中央課稅收入, 自非法之所許,亦無益於國家整體財政之健全。花蓮縣政 府以系爭自治條例延續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 1項違法無效之稅額即每公噸70元,經與101年花蓮礦石稅 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稅額相較,仍然超逾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所明定稅率(額)調高幅度為百分之30之上 限。是系爭自治條例牴觸上位規範,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 法律主義之法律優位原則,並已逾越地方稅法通則之授權 範圍,系爭自治條例顯已罹有重大違憲之情事甚明。 (三)花蓮縣政府為調高其地方稅特別稅之稅額,先係於105年 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公布同時,廢止先前之101年花蓮礦 石稅自治條例,將第6條第1項原定稅額每公噸10元大幅度 調漲至每公噸70元,復在105年6月28日以105年花蓮礦石 稅自治條例課徵年限於109年6月30日屆滿後,延續該違法 無效之稅額規定,制定公布本件之109年7月30日系爭自治 條例,然原告就101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所建立之法秩 序,以及對於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調高稅率( 額)之上限已有所預期,業已產生之合理信賴,例如採取 豎井方式等成本較為高昂之工法以開採礦石。從而,原告 在無預見可能性之前提下,不僅因新舊自治條例之廢止及 施行而向將來負擔高額之稅捐,亦令原告無緩衝期間可資 為充分之反應,是花蓮縣政府就如此重大之稅額變更竟未 制定過渡條款,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及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立法理由所 闡釋之旨趣,無論係105年6月28日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 自治條例制定之稅率(額),抑或係本件系爭自治條例所 延續之違法稅率(額),均有違憲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至為灼然。 (四)至於「徵收率」之用語,在文義解釋上,單純係指「行政 機關收取費用(稅費或規費)之費率」,縱係以所謂稅法 上之常見情形強加解讀,最多也只能解為「在原有稅率之 基礎上,制定徵收之費率」,從而,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 第1項所使用之「徵收率」一詞,當然也包含在已先存在 一地方政府所制定之地方稅,於調高時如何在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規定百分之30限範圍內,調高稅率以制定「 徵收率」之意。被告所援引之法律意見書,在解釋地方稅 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使用之「徵收率」上,先係定義所謂 「徵收率」係指中央立法者有意授權地方或行政機關保有 「法定稅率區間範圍內」之自主決定權時,才會使用「徵 收率」之用語,卻又因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與 前開自行賦予之「授權在法定稅率區間範圍內,制定徵收 率」意旨不符,為此再行定義此為另外授權地方自治團體 可以「突破」中央制定地方稅法原有規定稅率上限,毋寧 係疊床架屋,徒增解釋上之困擾。且其為彌補前開定義解 釋上之漏洞,不得不進一步列舉特定所謂「徵收率」在地 方稅法通則之特殊意義包含所謂:1、由中央制定之地方 稅中,授權地方自治團體在法定稅率區間有決定權;2、 國稅中授權行政機關在法定稅率區間有決定權;3、國稅 中授權地方稅自治團體可在不超過原規定稅率百分之30內 附加徵收;4、在由中央制定之地方稅授權可以超過原規 定稅率百分之30範圍另行調高徵收率云云,然在回歸「徵 收率」之本義係指「行政機關收取費用(稅費或規費)之 費率」或「在原有稅率規定之基礎上,制定徵收之費率」 後,即不存在如何另外解釋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使 用「徵收率」用語之問題。蓋其最基礎之定義即包含前開 所指四點情形,毫無遺漏,自也不會因此遺漏地方自治團 體制定之地方稅法,反而在另外賦予「徵收率」所謂之特 殊意義後,勢將造成更多解釋上之困難及漏洞。倘若立法 者爾後又將徵收率用於其他法典上之不同情形,在前開特 殊意義之解釋架構下,是否又要在額外增加前開針對「徵 收率」之定義?況該「徵收率」之用語,如係具有如此特 定且限縮之意涵,依照稅捐法定主義,自應存在明確之法 文可資遵循,若無,自無從得出該特定且限縮之解釋,否 則將有悖於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四、系爭自治條例業已逾越必要程度,核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營業自由之意旨有違: (一)採礦之申請過程繁瑣,除需先行申請探勘外,尚需申請將 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及設定採礦權、辦理水土保持計 畫等,所耗費之時間漫長,開採前先期投入資金成本、風 險及資本支出相對於一般營利事業體均高,且採礦業者復 須定期支付礦業權費、執照登記費、環評檢測費等費用, 則花蓮縣政府又片面調高稅額至每公噸70元,原告所留存 之淨所得剩餘無幾,且對於開採石灰石等礦產之原告,市 場單價較其他礦產為低之情形下,卻仍課徵高額不合比例 之特別稅,終將使原告陷入虧損甚至倒閉之危機,形成「 絞殺性課稅」之效果,除已嚴重影響並限制原告繼續營業 之生存空間外,亦對原告營業自由之基本權利形成嚴重之 干預,系爭自治條例規制之目的與手段間顯然失衡,欠缺 合理之關聯性,業已逾越必要程度。 (二)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6條等徵收礦石開採特別稅之規定 ,並未限制礦石之種類,是無論開採礦時所產生經濟效益 如何,均以單一稅額即每公噸70元計徵,然在高單價之礦 石,如金礦、銀礦、金剛石、大理石之情形,其手段上, 或可謂無過度課徵之問題,然在市場價格較低,如原告所 開採之石灰石,售出單價每公噸僅有127元(原證9),則 依該條例對原告卻仍課以每公噸70元之特別稅捐,業已強 制收取原告百分之55(計算式:70/127=0.55)之收益, 已超逾售出價格一半以上,形同對原告財產權之沒收,致 使原告須承受不成比例之負擔,其措施顯屬過度,而有違 比例原則之狹義比例性。 五、系爭自治條例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65 號、第597號、第745號解釋所明揭之量能課稅原則及受益原 則: (一)系爭自治條例就不同負擔能力之業者,均課徵每公噸70元 ,對於負擔能力較低之原告顯已過重,核與水平量能課稅 原則之要求不符。是系爭自治條例不僅未區分採礦業者所 開採之礦石種類為何,亦未按各採礦業者間之實質負擔能 力予以區分,顯係在不同情形為相同之處理,至多僅有形 式上、機械上之平等,實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司法院 釋字第565號、第597號、第745號解釋所揭示之量能課稅 原則不符。 (二)原告固然於花蓮縣境內開採石灰石等礦石而獲得一定程度 之經濟利益,惟石灰石在市場上之售出單價每公噸僅127 元(原證9),原告卻因系爭自治條例之訂定,須額外支 付半數以上之收益予花蓮縣政府,是以基於憲法平等原則 所蘊含之受益原則,原告之稅捐負擔與自花蓮縣境內開採 碟石所獲得之利益間,顯非相當。況倘因此造成原告營業 上之虧損,該特別稅之開徵,亦將對實質上無稅捐負擔能 力之人民徵收稅適,從而有違量能課稅原則。 六、花蓮縣政府迄今仍無法具體敘明其以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 項計徵每公噸70元之基礎為何,且花蓮縣政府就增加稅收之 部分所分配予各鄉鎮市之額度甚微,系爭自治條例之開徵, 其手段與目的間不具有正當關聯性: (一)花蓮縣政府自98年起制定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課徵礦 石特別稅,迭次變更名稱及調整稅額,105年花蓮礦石稅 自治條例將101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之原定稅額每公噸1 0元大幅度調漲至每公噸70元,因而引發諸多爭議。觀之 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花蓮縣政府係基於衡平礦 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而制定 該自治條例,且以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6條規定,就在 花蓮縣境內開採礦石者,課徵每公噸70元之特別稅作為達 成目的之手段。倘若該特別稅之用途,係用於景觀之復育 ,開徵特別稅此一措施固有助於維護自然景觀之目的,惟 迄至系爭自治條例制定過程中,花蓮縣當地居民竟仍迭次 透過議員陳情表示:「此法規範的礦區9成在秀林鄉……」 、「此立法保護對象為第一條內《……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 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但經費使用在秀 林鄉卻是少數,大部分占比都不是使用在保護對象,更遑 論使用不明情事。此稅變成縣府自由財源,實做政策性買 票。」、「礦石稅第6條適法性之疑義,縣府無法說明徵 收每公噸70元之法源依據。而強行二、三讀會,使太魯閣 族蒙受重大損失。且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之規定。」 等語(原證11),足見花蓮縣政府制定系爭自治條例並對 礦石業者開徵特別稅後,並未從事任何有關山林保育、水 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改善。甚且,前開花蓮縣當地居民所 稱縣府大部分預算編列未使用於礦區所在之秀林鄉、實做 政策性買票等語,亦非空穴來風,蓋花蓮縣政府本身卻不 時傳出濫用公帑,宣傳政績或收買媒體之弊案,並經監察 院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判決懲戒在案(原證12 ),可徵實際上本件特別稅之開徵,花蓮縣政府並無真正 運用於其所謂之環境保育、地方建設等用途,反而係任憑 己意編列預算,將稅收運用於其他無關之事務上,顯然制 定系爭自治條例之所採取之措施,無助於達成系爭自治條 例第1條所欲追求「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持 及自然景觀之影響」之目的。 (二)其次,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實證敘明花蓮縣政府先前於公布 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之同時,將原定稅額由每公噸1 0元大幅度調高百分之700至每公噸70元之依據何在?其外 部成本如何增加?計算之基礎為何?甚至被告於相同原因 事實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9號109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中 亦陳稱:關於以每公噸70元課徵的核算方式,以精準的環 境會計來作計算,客觀上有困難等語(原證13)。倘若系 爭自治條例以每公噸70元課徵特別稅捐,係基於所謂「環 境污染之成本負擔」,自應有相關研究分析報告推導該稅 率之合理性何在,然被告不論係在另案或本件訴訟中,既 均無法提出任何佐證有關系爭自治條例以每公噸70元稅額 計徵特別稅捐之數據分析報告,顯見該稅額之訂定全屬恣 意妄為。 (三)又系爭自治條例於制定過程所召開之公聽會,非僅有經濟 部表示:105年調整徵收標準至每公噸70元,業者每年負 擔之特別稅占花蓮縣內水泥業者開採成本百分之40至50, 已造成業者沉重負擔,且礦場周邊部落對於開徵礦石特別 稅之回饋及補助表示無感等語,台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會 、台灣區石礦業同業公會及業者,亦紛紛表達:中央、地 方政府已對水泥業者課徵許多稅費,且礦業權者除須對國 有地租用繳交植生復育保證金外,因應礦山採礦環保要求 ,開採時即投入鉅額經費進行水土保持及環境復育,負擔 沉重,再課徵礦石特別稅每公噸70元,已使礦業權者無法 經營等語(原證14)。而經濟部對此不僅發函重申:自10 5年徵收額度調漲至每公噸70元,採礦權者每年負擔之礦 石特別稅占縣內水泥業者原料開採成本百分之40至50,已 造成業者沉重負擔,因水泥下游價格無明顯上漲,據105 年工業及服務普查,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之利潤率由正轉負 ,水泥業者已有營收虧損情形,顯示礦業經營成本支出沉 重,建議減低徵收價格等語,復特別指明:花蓮縣政府撰 擬之評估報告,仍以每公噸70元計徵,惟評估報告未有相 關該標準訂定之說明(如何計算得出?),建議應有核算 機制,避免未來計徵標準浮濫制定等語(原證15)。凡此 均在在足徵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於制定每公噸70元稅 率之計徵標準時,並未具體考量量能課稅平等負擔原則, 而已嚴重影響並限制花蓮縣境內礦業權者繼續營業之生存 空間,並對業者營業自由之基本權利形成嚴重之干預,系 爭自治條例規制之目的與手段間顯然失衡,欠缺合理之關 聯性,業已逾越必要程度。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所明 定之稅額,過度侵害人民之權利,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欠 缺合理關聯性,而與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不符, 已罹有重大違憲之情事,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應屬無效。 七、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稅率調升限制之規定,並無過度侵 害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權,在地方稅法通則之體例上, 亦無任何矛盾、齟齬之情形,自無需依循其他次要之解釋方 法,將該規定解為專指中央所制定之地方稅法: (一)綜觀地方稅法通則之編排或體例,第2條為地方稅之範圍 及定義、第3條為課徵限制、年限、第4條為地方稅調高稅 率限制,第5條為授權地方對國稅附加課稅,當中並無任 何足以辨識、或能解為地方立法之地方稅不受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規定限制之空間。蓋細究地方稅法通則第4 條第1項規定,足見該條係指地方自治團體僅得就其「地 方稅」之「原規定率(額)」上限百分之30予以調漲,而 「地方稅」之定義,則依前說明,應回歸地方稅法通則第 2條對於「地方稅」之定義性規範,當中既無區分中央立 法或地方立法之明文,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包含所有之地方稅,亦即不論是中央立法或地方立法 之地方稅,均有其適用。倘將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 規定限縮解釋僅限於中央立法之地方稅,於體例上,將漏 未規範地方自治團體原本享有調高其地方立法之地方稅稅 率之權限,反更不利於地方自治權之展現。況倘若立法者 係有意區分中央立法及地方立法之地方稅,亦非就中央原 規定稅率之調高分別另行規定,而係於地方稅法通則第2 條之定義性規範中直接指明二者之區別,並予以定義適用 範圍。 (二)其次,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過係在進一 步規範地方自治團體一旦就地方稅之稅率做出第一次之調 整後,至少要相隔2年以後才能為後續之調高,但例外於 中央立法之實證法原定稅率(額)上限有所調整,則不受 2年之限制,並非謂依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實施 調整後,僅能隨中央原規定稅率調整,即得因此推論同條 第1項規定之對象僅有中央立法之地方稅。又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所列舉之地方稅目為中央所制定之法律,僅 能推知該等中央所制定之地方稅目被排除於外,但在文義 解釋、體系解釋及邏輯上,無法進一步以該被排除之項目 符合某些共同之特徵或分類,即得遽論該規範限制之對象 僅有中央制定之地方稅。另參之地方稅法通則第5條規定 ,主要係賦予地方自治團體得就國稅附加徵收稅捐,並明 定地方政府就國稅課徵附加稅課之限制為百分之30,其法 條文義本即是針對國稅附加徵收,該規定與地方稅法通則 第4條所規範之調幅上限無涉,亦無從以該條規定作為地 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明定地方稅範圍之依憑。是以, 被告以體例編排為由,將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地方稅 ,曲解為專指中央立法之地方稅,非屬正確之法律解釋, 於法難謂有據。 (三)再查,立法院91年5月29日第5屆第1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5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固有記載時任財政部次長王得山對 立法委員陳茂男詢問答稱:「這部分是授權給地方議會決 定。特別稅只能辦四年,如要繼續辦,就要重頭來過;臨 時稅是兩年,原則上是由地方議會處理。」等語,然此僅 係在引述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而未實際 提及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適用範圍之問題,自無從僅 以前開答詢內容推導地方立法之地方稅不受地方稅法通則 第4條第1項規限之依據。又倘若(假設語氣)時任財政部 次長王得山亦認為有所謂任意地方稅不受地方稅法通則第 4條規定之情事,自應提請行政院修正提案或撤回重新提 案,明確規範於地方稅法通則草案之條文中,而非在地方 稅法通則第2條已明確定義規範地方稅範圍包含特別稅之 景況下,任由其制定之版本通過。 (四)又查,輔助參加人及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會縱有就系 爭自治條例是否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進行 形式上之審議並表示意見,惟此亦僅屬中央對地方課稅立 法權行使之「行政監督」,而地方稅之主管機關即輔助參 加人財政部,既僅屬代表行政權之監督機關,並無解釋法 律或憲法之最終權限,即令系爭自治條例經財政部同意備 查在案,抑或係對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所規範之對象闡述 其自身之法律見解,亦無從以該等見解,作為法院如何解 釋法律之基準,否則權力分立之制度將形同虛設,是以自 難徒以輔助參加人之法律意見,即得謂地方稅法通則第4 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之對象僅限於中央制定之地方稅。 八、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自治條例並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款、第4款及第4條第1項規定: (一)依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規定,特別稅課本即有一定之 課徵年限,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 重行辦理,亦即須依通則第6條規定,擬具地方稅自治條 例,經地方議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並報請自治監督機關 輔助參加人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後,始能公布施行。而系 爭自治條例即係在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施行期間於1 09年6月30日屆滿後,始由花蓮縣政府依上開程序於109年 7月30日制定公布,並非同一條例之修訂。 (二)按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謂「地方稅」係專指「中央 立法、地方徵收」之地方稅之問題,立法委員賴士葆等17 人前於111年5月間提案修正通則第4條規定之議案中即指 出,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與地方政府以自治權力訂定之地 方稅無涉,擬將現行條文文字「其地方稅」調整為「中央 立法之地方稅」等語,嗣於同年12月間立法院財政、內政 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時,時任輔助參加人代理部長阮清華 明確表示:「第4條及第5條係就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與國 稅所為規範,賦予地方政府於一定限度範圍內調整徵收率 或附加徵收。有關賴委員士葆等人提案,將第4條第1項『 地方稅』範圍,定明為『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與該條原立 法意旨尚無不符」,可知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適用 對象確實不包括地方自主立法之地方稅,僅專指由中央立 法之地方稅而已,此並為輔助參加人准予備查所再次肯認 ;且基於議會不連續之原則,系爭自治條例所定之地方稅 並非同一,自無通則第4條所謂「調高」之情形、乃至於 適用該條規定之問題,亦有李惠宗教授、盛子龍及張永明 教授所出具之法律鑑定意見書可參。 (三)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所謂之「地方稅」,透過歷史、體系 及目的因素之檢討,以及合憲性之考量,均以專指「中央 立法地方徵收」之地方稅為適當。亦即,中央立法之地方 稅法通則至多僅能以維護全國法律秩序與經濟秩序之統一 之目的,就中央立法地方徵收之地方稅,規範地方自治團 體補充性調高其稅率之幅度,但就地方自治團體為辦理自 治事項之需要而「新開徵」之特別地方稅,自應由其因地 制宜,自為稅捐構成要件之設計,當然不可限制其調整稅 率幅度,始合乎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之要求。是以,最 終以合憲性因素複核此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謂「地 方稅」,應認其僅指中央立法地方徵收之地方稅。 (四)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賦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 府之權限,乃係:「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 於百分之30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亦 即係賦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在原規定稅率(額 )外訂定較高之徵收率(額)之權限,並非就地方稅之「 前稅率(額)」與「後稅率(額)」之關係而為規定,由 此益徵,原告主張通則第4條第1項係就新舊地方稅之稅率 (額)而為規定云云,明顯曲解通則之明確文義。不論系 爭自治條例是否屬前一自治條例之延續,且不論地方稅法 通則第4條第1項是否適用於前稅率(額)與後稅率(額) 之關係,前一自治條例即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與系 爭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稅率,均為每公噸課徵70元之礦石稅 ,並無調高稅率之情形,根本沒有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4 條第1項之問題,此經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所 肯認。因此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五)原處分係針對原告「採取礦石」之行為課稅,此觀系爭自 治條例第4條規定即可明瞭,且系爭自治條例亦完全並未 就礦石之種類為特定,針對該等礦石之交易,亦無任何限 制。由此可見,於系爭自治條例下,不僅「礦石」本身根 本並非課稅之客體,且系爭自治條例亦未針對該等礦石於 轄區以外之交易行為課稅,原告主張系爭自治條例有違反 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云云,顯 有誤會。又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足見系爭自治條 例之目的,除為充裕辦理自治事項之財源外,亦兼及取得 礦石開採行為與環境保育間之衡平,以持續維護花蓮地區 得天獨厚之自然景觀,對於國家整體利益及地方公共利益 不僅並無任何危害,反係有利。且放眼全國,以採取土石 、礦石為課稅客體之地方稅,已有桃園、苗栗、南投、嘉 義、雲林、高雄、屏東、臺東、宜蘭各地方自治團體立法 開徵,更足證明此類兼顧充裕地方財源及維護環境之目的 而開徵之地方稅,亦無原告所稱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虞。 二、系爭自治條例確無牴觸憲法或法律之情形:   (一)查立法院於審查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曾要求輔助 參加人針對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是否有調高稅 率牴觸法定上限乙情,提出專案報告,否則即凍結輔助參 加人所屬賦稅署年度預算10分之1。嗣經輔助參加人於再 次審查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與通則第4條立法 意旨後,以106年3月6日台財會字第1060990731B號函檢送 歲出部分第10款第3項決議第5項「賦稅業務」預算凍結案 報告,再次表明其見解為:「該通則第3條及第4條所規定 之地方稅範圍,尚屬有別。爰前揭自治條例開徵之『土石 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及『礦石開採特別稅』為第3條規範之 特別稅課,尚無第4條調高地方稅徵收率(額)上限規定 之適用。」。 (二)輔助參加人提出前揭報告予立法院後,立法院乃於106年4 月27日解凍預算,並作成附帶決議請財政部邀集學者、業 者、地方政府及相關機關召開座談會。輔助參加人為此於 106年8月29日召開「地方稅法通則座談會」,於座談會中 ,國內權威稅法及憲法、行政法學者黃世鑫教授、陳清秀 教授及蔡茂寅教授均針對前述輔助參加人認為地方稅法通 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之地方稅範圍不同之見解,表達肯定 ,並各自提出相同結論之法律意見。 (三)綜上,關於系爭自治條例並無違反地方稅法通則,地方稅 法通則第4條亦不適用於系爭自治條例等節,不僅事實上 業經立法院所認可、國內權威稅法及憲法、行政法學者等 詳為討論並提出確認意見在案,更重要的是,有權之中央 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早已明確表達認定系爭自治條例並 無牴觸通則之法律見解,故在本件未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 相反解釋之前,參酌地方制度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號 所揭意旨,系爭自治條例無論於形式上或實體上,皆屬合 法有效,無任何牴觸通則而違法之情事存在。 三、系爭自治條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租稅法定 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一)系爭自治條例為衡平礦石開採行為對於花蓮地區山林保育 、水土保持、自然景觀及生物多樣性所造成之負面影響, 採取「從量課稅」之方式開徵礦石開採特別稅,所採手段 與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至於礦石本身之經濟價值 ,則並非本件量化特別稅額高低時所應參考之依據。且既 然本件特別稅之性質並非「採礦收益稅」或「特別所得稅 」,當然不應該以採礦之收益多少,作為衡量稅負之標準 。故原告主張本件應考量各類礦石之市場單價高低,以及 各類礦石之採礦業者所能獲得之收益及所得差異等因素云 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有所謂經營困難之情形發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亦極可能係因原告與幸福水泥公司間有訂定不合理契約 ,以相當低廉之價格將開採之石灰石出售予幸福水泥公司 所致。蓋據被告了解,原告與位於宜蘭縣轄區內之幸福水 泥公司間有長期之石灰石買賣交易關係,於101年1月至10 6年12月間,原告將所開採礦石銷售予幸福水泥公司之交 易金額占比,高達99.87%。而於被證2號所示之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說明中可知,原告長期以與幸福水泥 公司簽訂合作採礦契約書或協議書之方式,規避營業稅之 查核,且原告所開採之礦石,每每以遠低於一般商業行情 之價格出售予幸福水泥公司,甚至契約中還曾經約定,必 須待石灰石生產年產量達6,000,000公噸後,幸福水泥公 司始給付原告每公噸5元之價金,凡此在在顯示,原告與 幸福水泥間可能存在非常規交易,因此其財報之真實性即 大有可疑。復參酌花蓮地區礦石開採業者(如:台泥公司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中,除原告外,別無任何 公司針對本件礦石開採特別稅之課徵表示反對意見,即可 知悉本件礦石開採特別稅之課徵與礦石業者之營收間,確 無違反比例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問題。 (三)系爭自治條例制定時,花蓮縣政府已舉辦公聽會,並提出 「業者衝擊及成本效益評估報告」供花蓮縣議會參考,就 該報告所述,103年至107年全國開工礦區及面積之減少幅 度均高於花蓮縣,同時期全國開採量、銷售量下滑幅度也 均高於花蓮縣,足徵於花蓮縣開採礦石之業者尚不致因系 爭礦石稅高於全國其他各縣市,而市場競爭力下滑,也無 因此退出市場之跡象。因之,花蓮縣議會決議以系爭自治 條例維持前自治條例關於每開採一公噸徵收70元礦石稅之 稅率,既有其量益課稅上之正當理由,基於過往經驗,同 樣稅率也未絞殺業者生存,應認此立法預估特權所為之決 定並未違背憲法上關於課稅正義上之要求,無逾立法限界 ,而為地方稅捐高權所享有之立法形成空間,此並為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所肯認。 (四)系爭自治條例經花蓮縣議會三讀通過後,再經中央監督機 關通過同意備查,其制定程序完全符合地方稅法通則第3 條及第6條規定之程序,自無任何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 安定性原則之問題可言。 (五)原告所謂信賴基礎,既係存在於根本不得適用於地方特別 稅自治條例之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則其信賴基 礎根本不存在,其預期於原自治條例屆期失效後礦石特別 稅仍不會有調整之期待,亦僅屬於單純主觀之願望,並非 法律上之合理信賴,足見系爭自治條例之訂定,並無原告 所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等語。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輔助參加人則以: 一、自治條例備查程序: (一)成立審查會: 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為利地方稅自治條例備 查處理程序有一致做法,輔助參加人訂定「地方稅自治條 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及「地方稅自治條例 審查會要點」,組成「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會」,委員包 括本部政務次長或常務次長(為召集人;開會時擔任主席 )、財政部賦稅署署長、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1人、自治 監督機關代表1人、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代表各1人、地方制 度及財稅相關學者各2人。 (二)審查原則: 1、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彼此獨立,第3條開徵 之新稅不受第4條第1項規定調高稅率上限之限制: 為賦予地方自主之彈性空間,以符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 稅法通則分別於第3條、第4條及第5條明定,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下合稱地方政府) 得開徵新稅、調高其地方稅徵收率(額)及在現有國稅中 附加課徵之權限。是以,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規定係地方 政府制定地方稅自治條例提經議會完成立法程序開徵之特 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核屬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範 圍,稅率之訂定為地方權責;與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及第5 條規定係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與國稅所為規範,賦予地方 政府調整徵收率或於國稅原規定稅率附加徵收之精神有別 ,爰依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規定由地方政府完成立法程序 開後之地方稅,應不受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有關調高 中央立法之地方稅稅率上限規定之限制。 2、中央僅得為適法性與否監督,不得為適當性監督按司法院 釋字第498號及第553號解釋意旨,中央對地方自治團體辦 理自治法規,僅得就適法性而不為適當性之監督;地方制 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三)各地方政府函報備查之自治條例草案,輔助參加人先送請 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就該自治條例表示意見,並敘明有無違 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不得開徵事項之規定及有無牴 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於15日內函復輔助 參加人,俾彙整中央機關之意見後,召開審查會審議。經 審查會審議無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條規定,亦無違反憲法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同意備查。 二、系爭自治條例草案立法程序: 花蓮縣政府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規定,於109年重行制定系 爭自治條例草案,同年1月21日召開公聽會,經該縣議會同 年5月15日第19屆第8次臨時大會議決通過,完成三讀立法程 序,報請輔助參加人備查。 三、系爭自治條例草案經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15日召開地方稅自 治條例審查會109年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同意備查,茲就審 議討論經過,重點說明如下: (一)花蓮縣政府109年重行制定系爭自治條例草案,課徵礦石 開採特別稅,已踐行公開討論程序(109年1月21日召開公 聽會),經該縣議會第19屆第8次臨時大會三讀通過報請 備查,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又因屬續課案件(之前之自治 條例業分別於97年、101年及105年分別經地方稅自治條例 審查會會議同意備查),其課徵客體係礦石開採行為,尚 無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第2款不得開徵事項規定 。 (二)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內政部審查無牴觸其業管法律及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與地方制度法規定無違,且未違反本通則 相關規定;至經濟部建議降低徵收價格及計徵標準訂定核 算機制等節,認屬適當性問題,另所提對於礦產生產量多 之地區及受礦業影響較大之鄉鎮,在相關建設、水土保持 上給予合理補助一節,認尚無涉財政紀律法第7條適法性 問題,建議花蓮縣政府於辦理特別稅課收入分配時,按開 採地區受害程度(外部性)予以補償,以維護原住民族權 益等語。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 85頁)、被告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 第87頁)、復查決定(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9頁)、花蓮縣政府109年3月12日府 稅土字第1090047193號函附重行制定「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 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草案公聽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 43至51頁)、花蓮縣政府109年6月2日府稅土字第109101489 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24 日台財稅字第10904605190函附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會109年 第2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立法院議案關 係文書院總第1633號(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輔助參 加人於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聯席會議報告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411至413頁)、花蓮縣政府110年10月29日府稅土字第1 10022050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花蓮縣政府111年6 月21日府稅土字第111001462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50 頁)、輔助參加人112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11104732280函附 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會111年第2次會議紀錄、簽到表(見本 院卷一第451至455頁)、輔助參加人112年1月6日台財稅字 第1110473228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61頁)、李惠宗 教授法律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41頁)、盛子龍教授 法律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90頁)、張永明教授法律 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92至503頁)、內政部113年10月16 日台內民字第113004183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 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自治條例是否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 二、原處分依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核定課徵礦石開採特別 稅應納稅額6,911,520元,是否適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規定:「(第1項)下列各稅為直 轄市及縣(市)稅:……七、特別稅課。……(第6項)第一 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 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 對象。」 (二)地方稅法通則第1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 則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三)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 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 項不得開徵:一、轄區外之交易。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 然資源或礦產品等。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第 2項)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4年,臨時稅課 至多2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 重行辦理。(第3項)特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 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臨時稅課應指明課徵該稅課之目 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戶 。」 (四)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 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 30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但原規定稅率 為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 更。(第2項)前項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 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2年內不得調高 。」 (五)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 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 民代表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第2項)地方 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 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六)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為 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並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 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特依地方稅法通則制定本自治 條例。」 (七)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依礦業登記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設定採礦權而 登記有案者。二、未依規定取得礦業權擅自開採礦石者。 」 (八)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本特別稅按礦石開 採數量,每公噸新臺幣70元計徵。(第2項)本特別稅開 徵之稅額繳款書(以下簡稱繳款書),由地方稅務局製定 。」 二、系爭自治條例未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後 發布,尚未生效: (一)按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規定:「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 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年限屆滿仍需 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第4條第1項 本文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 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 定稅率(額)上限,於30%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 額)」;第6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 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本件原告應歸屬上述第4條第1項,調高稅率(上限30%) ,而被告應適用第3條第2項,重行辦理(無涉上限),並 主張程序上應按輔助參加人頒行之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 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下稱統一處理程序)辦理。統 一處理程序係為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 市)公所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將地方稅自治 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處理程序有一致做法,而訂定以供 遵行,統一處理程序全文9點中之第2點「地方稅自治條例 不論有無訂定罰則,其備查程序均應優先適用地方稅法通 則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然查,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 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 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 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 報縣政府備查」。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是「備查程序 」,而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自治條例如規定有罰則時 ,是「核定程序」,參地方制度法第2條,用詞定義「核 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 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 力之謂。」、「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 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 關知悉之謂。」,核定程序是審查決定法定效力之程序, 顯然較已完成法定效力而經陳報之備查程序為嚴謹,且尚 未完成「核定程序」時,該事項之法定效力尚未完成(即 未生效),輔助參加人以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之「備 查」為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之監督,亦無法取代地方制 度法26第4項「核定」之權限;也不能實現立法上選擇之 規範價值。 (二)例若直轄市自治條例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屬行政院之 核定程序,但輔助參加人透過統一處理程序,掠奪自己上 級機關行政院關於【直轄市「有罰則」之地方稅自治條例 】,依地方制度法所擁有的核定權限。此乃下級機關以行 政規則,限縮上級機關在法規上明文的權限,即以行政規 則限縮法律規定之適用,足見輔助參加人研訂之「統一處 理程序」,係屬違法。而於本案之系爭自治條例為有罰則 ,係輔助參加人以「統一處理程序」之備查程序,取代訂 有罰則之系爭自治條例【經花蓮縣議會議決後,應報經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程序,因備查程序與核定程 序有本質上的不同,「統一處理程序」如此之取代,實於 法無據。 (三)本院經向內政部函查,上開統一處理程序與地方制度法26 第4項「核定」之關係,雖經內政部函覆(參本院卷二第12 3、131頁)稱【地方制度法26第4項之規定,依同法第67條 第2項「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地方稅法通則第1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 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通則第 6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 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故地方稅之課徵 係優先適用地方稅法通則】云云。惟查: 1、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規定:「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 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 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 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足見,地方自治條例按政府機關層級之監管,分成直 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等;其中直轄 市政府歸行政院、縣(市)政府歸各該主管機關、鄉(鎮 、市)公所歸縣府;而一般性之自治法規直轄市法規發 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 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 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這符合政府的層級化制度 ,以直轄市而言,直轄市又稱院轄市,是行政院所屬之 一級機關,與各部會為同一層級之政府機關,故而一般 性之自治法規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 關轉行政院備查,而非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之。就此地 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 ,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 查」,就直轄市之地方稅自治條例發佈後,應報請行政 院備查,而非與直轄市同級之政府機關各該自治監督機 關(本案如經濟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2、換言之,地方制度法及地方稅法通則均為法律位階,均 有如各自第1條之規定。地方稅法通則第1條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 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也是建置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三個層級之政府機關;而統一處理程序第2 點「地方稅自治條例不論有無訂定罰則,其備查程序均 應優先適用地方稅法通則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卻是以 一個層級的規範,一併處理三個層級之事務,架空政府 機關層級化管理之建置,自非可取。若稱地方制度法之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與地方稅法通則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 ,有所不同;則該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所稱之自治 監督機關,也應包括事務性定位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以及上級機關,就直轄市之地方稅自治條例發佈後,所 應報請備查之機關仍應為上級之行政院,而非同層級之 政府機關。是以,內政部之函釋在兩種法規之選擇上, 失之周延,故其函釋本院不受之拘束。 三、系爭自治條例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而無效: (一)被告雖主張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不包括地 方自主立法之地方稅,僅專指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而已, 此並為輔助參加人准予備查所再次肯認;且基於議會不連 續之原則,系爭自治條例所定之地方稅並非同一,自無通 則第4條所謂「調高」之情形、乃至於適用該條規定之問 題,有李惠宗教授、盛子龍及張永明教授所出具之法律鑑 定意見書可參。且前一自治條例即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 條例與系爭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稅率,均為每公噸課徵70元 之礦石稅,並無調高稅率之情形,沒有違反地方稅法通則 第4條第1項之問題,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所 肯認。輔助參加人106年3月6日台財會字第1060990731B號 函檢送歲出部分第10款第3項決議第5項「賦稅業務」預算 凍結案報告,亦表明其見解為:「該通則第3條及第4條所 規定之地方稅範圍,尚屬有別。爰前揭自治條例開徵之『 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及『礦石開採特別稅』為第3條規 範之特別稅課,尚無第4條調高地方稅徵收率(額)上限 規定之適用。」。輔助參加人為此於106年8月29日召開「 地方稅法通則座談會」,於座談會中,國內權威稅法及憲 法、行政法學者黃世鑫教授、陳清秀教授及蔡茂寅教授均 針對前述輔助參加人認為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 之地方稅範圍不同之見解,表達肯定,並各自提出相同結 論之法律意見云云。 (二)惟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7條明文「直轄市、縣(市)及鄉(鎮 、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 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地方制度法第67條第2項亦明文 「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明確 指示地方稅之課徵立法應遵守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自包 括課稅權之賦予及其框限之節制,如有違反,依地方制度 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無效。次按地方稅法通則自9 1年立法實行以來,從未修正,為各地方自治團體立法徵 收地方稅之框架規範,其中第2條列舉說明地方稅種類, 提供地方自治團體增加財源之路徑;另第3條為課徵限制 、年限,第4條為調高稅率限制、第6條為制定程序及中央 監督等具體規定。可謂已提供增加經費來源之管道,並同 時予以一定之限制,避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其旨同 時寓有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意義。按法律作為規範社會生活 之工具,其規定具有引導之作用,為供適用者遵循及預知 ,其脈絡必須一致合於邏輯,用語必須明確足以理解。在 同一部法典中,對於相同事物原則上不應有不同之解釋, 尤其已有定義性或說明性之條文,其明確性之要求更甚於 其他,以作為同一體系內法律解釋之基礎。地方稅法通則 第2條明文「本通則所稱地方稅,指下列各稅:一、財政 收支劃分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稅、臨時稅課。二、地 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 加稅課。三、地方制度法所稱鄉(鎮、市)臨時稅課。」 已明確定義該通則所欲規範之地方稅種類。則該通則內有 關地方稅之規定,除別有明文可資適用外,自應以前揭範 圍為度。故同通則第4條第1項關於「……得就『其地方稅』原 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 訂定徵收率(額)。……」及第2項「……除因中央原規定稅 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之 調高上限及期限限制等規定所應適用之範圍,也應為相同 解釋。 (三)被告雖主張執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於立法審議時財政部官 員詢答紀錄,指該條關於稅率調高限制之規定,係針對中 央立法地方課徵之「法定地方稅」,不及於地方議會機關 制定開徵之「任意地方稅」云云。惟查立法過程中官員之 詢答,固屬得為解釋法律之歷史資料,然其究屬民主辯正 交換意見之審議,唯待完成立法程序經總統公布之內容, 方對人民形成拘束力。當立法資料與法條文字所呈現之客 觀文義不盡相符時,歷史解釋即有其界限,應注意法律目 的之實現、所涉事項與時俱進之適用經驗、人民權利之保 障(尤其對於剝奪或限制人民基本權等重大權益之法規) 等等面相,妥適解釋有限之條文文字,以適用該領域內無 限變動之社會事實。徵諸該條規定並立法理由載明:「四 、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原則,政府明定納稅義務之法律,應 就其內容、標的、範圍等予以明確規定,使納稅義務人可 預測其應負擔稅捐,因此,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調 高其地方稅徵收率(額)時,應明確規定調高幅度,爰明 文限制其調高徵收率(額),以原規定稅率(額)上限之 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為之。又為避免適用累進稅率者,僅調 高某一級距稅率,影響整體稅率結構之變動,爰以但書明 定適用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 得變更。五、為避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任意調高 稅率(額),爰於第二項明定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 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 不得調高。」可知該條規範意旨,係為節制地方自治團體 施政過於求成,避免其在短期間內迅速增稅,造成人民稅 負過重,乃有地方稅之增長速率必須平緩化,不得有過大 起伏波動之限制。此一意旨,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962號判決予以闡釋,即立法課予人民財產負擔時 ,同時必須注意公私益之衡平,防止過度而難以預期之不 利益。故從規範目的以論,本條規定自無排除地方立法之 地方稅(即被告所指之任意地方稅)之理,更遑論法未明 文定義法定地方稅、任意地方稅而區別其適用。此適為花 蓮縣議會於98年1月12日首度訂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 稅自治條例」,對礦石開採業者開徵礦石稅後,於未屆地 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多開徵年限4年之前, 即於100年6月29日將該自治條例第6條原規定計稅基礎, 按礦石開採數量每公噸4元,修正為每公噸5.2元之合法基 礎。至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2項:「前項稅率(額)調整實 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 二年內不得調高。」之適用,乃遇有中央立法調整稅率之 上限時,所指向之地方稅不受2年內不得調整之限制而已 。如以其中「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 整外」等文義,推論第4條第1項之調高比例限制僅係針對 中央立法之法定地方稅,而不及於地方開徵之任意地方稅 一節,反倒限縮同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將發生地方立法 之地方稅得於施行期限內任意調高稅率,衝擊人民對限時 法之預期,形同地方稅法通則有保護規範不足之漏洞。 (四)按我國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地方自治團體亦享有權力 分立意義下之「立法權」,地方立法機關制定自治條例, 即為立法權作用之行使,於民主法治國家同受一般法治國 原則之拘束。次按地方課稅權之賦予,係提供地方自治團 體自籌財源之法律權源,在地方自治團體已有中央統籌分 配補助款,及其他非稅公課等財源收入下,應在歲出不足 或有建設推展之必要時,始得例外為之,自不應容許特別 稅等條款長期存在,因之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規定: 「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 多二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 行辦理。」以節制特別稅等條例之實施,及有定期檢討重 行辦理立法事項等要求,避免濫行徵稅,侵害人民財產權 。故解釋上,基於地方稅法通則之明文指引及法安定性, 一個課徵特別稅之自治條例最長應為4年,如有提高稅率 ,其幅度應不超過原訂稅率之30%;而兩造間因被告依105 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對原告核課礦石開採特別稅之爭 訟,已有多起繫屬於行政法院,關於「系爭自治條例第6 條之稅率為每公噸70元之規定,乃花蓮縣議會以提前廢止 舊法另訂新法達到對舊法修法之實質結果,逕將稅率提高 7倍,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依地方制度 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一節,為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962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74、295、3 31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是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 之稅率為每公噸70元之規定,既屬無效,其「原稅率」自 應回歸至101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礦石 特別稅稅率(為每公噸10元)計算,是系爭自治條例,在 第6條規定以每公噸70元計徵稅額,為原訂稅率(101年花 蓮礦石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每公噸10元)之7倍, 自屬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謂「調高」之情形,且無 視礦石採集有龐大的先期成本投入,加稅結果將造成礦石 取得成本上漲,影響原告之營業損益,已違反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 百分之30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之規定 ,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每公噸70元計徵稅額,自屬 無效,縱系爭自治條例乃新一屆之花蓮縣議會最新民意之 展現,亦無不同,被告主張「自行立法徵收之特別稅,如 於期限屆至後再制定新自治條例,即無地方稅法通則第4 條第1項之適用,系爭自治條例乃新一屆之花蓮縣議會最 新民意之展現,與前一屆議會所制定之前自治條例不具同 一性」云云,尚不足採。至有關立法院刻正進行地方稅法 通則第4條之修正,輔助參加人所持意見,及有專家學者 之鑑定意見等,因與本院審判權之行使無涉,爰不予論究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有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適用: 按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係為避 免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重複做成相同之復查決定,導 致納稅義務人無從獲得有效之救濟,業已另行增訂第3項第1 款之規定,明定稅捐稽徵機關於課稅處分經撤銷須另為處分 確定之日起算1年內時效不完成。是以,本件地方稅務爭議 仍在進行救濟程序中,核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6項規定,應有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項 第1款之適用,又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修正後,既無一經撤 銷即生逾越核課期間之疑慮,本院爰逕行撤銷至原處分(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就同一地方稅爭議之107年上期 課稅處分,亦同此見解,見原證10)。 五、綜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依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 核定課徵礦石開採特別稅應納稅額6,911,520元,係有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為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26

TPBA-111-訴-1259-2024122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地方稅務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張 軒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嘉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17

TPBA-111-訴-1259-20241017-2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 原 告 陳朝賀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律師 謝孟釗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 參 加 人 陳美玲 陳朝幸 陳朝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房屋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玲、陳朝幸、陳朝聰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 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坐落○○縣○○市○○路00號房屋(原房屋稅籍門牌為00號,下 稱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於55年1月間 以訴外人陳均昇(即原告之父)為納稅義務人辦理房屋稅籍登 記,建物面積為45.6平方公尺,復於78年12間清查增建1至2 層鋼鐵造面積分別為48.9平方公尺及51.2平方公尺。嗣陳均 昇於97年2月28日歿,繼承人之一陳美玲(即原告之妹)於110 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以陳 美玲、陳朝幸、陳朝聰及原告等4人為公同共有,被告遂於1 10年11月22日以花稅財字第1100300189號函(下稱前處分)核 准變更在案。原告旋於110年11月25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 09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主張系爭房屋非屬陳 均昇遺產,向被告申請更正,並於110年11月26日申請將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經被告以110 年12月1日花稅財字第110001721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 其申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5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審理,原告並追加聲明: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 月25日及26日申請,作成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 行政處分。 三、因陳美玲、陳朝幸、陳朝聰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 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0-14

TPBA-113-訴更一-3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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