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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92號 原 告 劉宥廷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1號被告呂竑豫詐欺等案 件,業於民國113年11年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4 日宣示判決在案,惟原告於案件審結後之114年2月8日始具 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 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 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 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2025-02-21

PCDM-114-審附民-392-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 4號、113年度偵字第6369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2868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竑豫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9「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9「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竑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曾煥育、呂竑豫」等詞,應更正為「曾煥育(由本院另行審 結)、呂竑豫」等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提領地點」欄所 載「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科分行」 等詞,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內科分行」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07頁、第11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 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 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 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 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 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 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 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 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 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由共同被告曾煥育收取款項後轉交被 告後再由被告轉交予「紅目鰱」,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 ,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 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犯行,且 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裁判時即本 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1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與共同被告曾煥育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6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業已併予審 理。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收水,使犯罪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及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程 天鈞、曾昱舜達成和解、調解,有和解、調解筆錄各1份(見 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在卷可參, 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 5頁),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3頁)在卷可參, 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 物,業經被告上繳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沒有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 34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 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葉思怡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宛珊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薛開文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蔡泓餘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曾昱舜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5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程天鈞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謝涵儒 (未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7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林真憶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8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李宣儀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9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賴翊愷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陳忠勇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賴宗佑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李丁秀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楊曉妮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吳家峰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5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黃國安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6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田晉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7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江家鎔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林芝蓁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9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4號                    113年度偵字第6369號   被   告 曾煥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呂竑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育、呂竑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平安」、「 紅目鰱」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一、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帳戶 內。曾煥育、呂竑豫、「好運平安」、「紅目鰱」共組TELE GRAM群組,呂竑豫依「好運平安」指示取得上開匯款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再將金融卡交付曾煥育,由曾煥育於附表一、 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二提領金額所示 之款項。曾煥育領出上開款項後,視進度將贓款交付呂竑豫 ,再由呂竑豫轉交予「紅目鰱」,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另於當日提領結束後,呂竑豫將上開金融卡交還「 紅目鰱」。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南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煥育、呂竑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及其等提 出之受騙資料相符,復有:(113年度偵字第4964號)附表 一所示匯款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照片、蒐證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369號)提領監視器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 、提領表格(電腦系統輸出)、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曾煥育、呂竑豫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煥育、呂竑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煥育、呂竑豫與「好運平安」、「 紅目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曾煥育、呂竑豫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曾煥育、呂竑 豫均涉嫌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部分(19罪),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請皆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及同日被提領(113年度偵 字第4964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葉思怡 (提告) 假交易驗證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6時01分 4萬9,970元 16時10分至13分 共1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馥樺門市) 1.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編號4之4萬9,985元部分,只起訴提領2萬元部分,所餘款項經檢視明細於當日18時2分跨行轉出,且監視器顯示當時被告曾煥育已離開超商 16時02分 4萬9,985元 16時05分 2萬102元 2 李宛珊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6時29分 4萬9,987元 16時54分至58分 共9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16時40分 4萬9,988元 3 薛開文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6時29分 1萬9,988元 16時44分至46分 共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4 蔡泓餘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6時34分 2萬9,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7時37分 4萬9,985元 17時49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經貿店) 5 曾昱舜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6時37分 4萬9,983元 17時4分至8分 共9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 16時39分 4萬9,989元 6 程天鈞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6時45分 1萬元 17時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工業一店) 7 謝涵儒 (未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7時13分 1萬6,023元 17時17分 1萬6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工業三店) 8 林真憶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7時41分 4萬9,986元 17時58分 共9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港商場C棟) 17時43分 4萬9,989元 18時18分 2萬元 18時34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7時56分 3萬312元 18時16分至21分 共1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18時 9,888元 18時10分 2萬4,123元 9 李宣儀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8時03分 4萬9,987元 18時05分 3萬5,995元 10 賴翊愷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2時09分 4萬9,987元 22時20分至23分 共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港商場C棟) 22時20分 4萬9,987元 附表二:被害人於112年12月5日匯款及同日被提領(113年度偵 字第6369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陳忠勇 (提告) 假親友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8時 3萬元 18時2分至3分 共6萬4,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江南門市) 1.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編號1之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是前有不明被害款項匯入,由被告曾煥育連續提領,惟不明款項未在起訴範圍 2 賴宗佑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8時57分 4萬9,988元 19時7分至9分 共9萬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墘運門市) 18時59分 4萬9,989元 3 李丁秀 (提告) 假親友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9時03分 2萬元 19時12分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墘運門市) 4 楊曉妮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0時02分 2萬9,985元 20時47分至51分 共1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江南郵局) 20時46分 3萬元 20時49分 3萬元 5 吳家峰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0時31分 2萬9,988元 6 黃國安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20時23分 1萬5,015元 20時44分 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江南郵局) 7 田晉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0時26分 4萬9,987元 20時45分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江南郵局) 8 江家鎔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1時09分 1萬1,987元 21時23分至24分 共2萬7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科分行) 9 林芝蓁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1時20分 1萬5,113元

2025-02-06

SLDM-113-訴-1043-2025020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7號 原 告 葉思怡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附民-1397-2025020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6號 原 告 薛開文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附民-1396-2025020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9號 原 告 楊曉妮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附民-1399-2025020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0號 原 告 田晉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附民-1400-2025020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8號 原 告 蔡泓餘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附民-1398-2025020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5號 原 告 江家鎔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附民-1395-202502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69號 原 告 陳美禎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3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3

TPEV-113-北小-4369-202412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5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竑豫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詐騙手法」欄所載內 容依序更正為「解除自動扣款」(編號1)、「解除扣錯之 款項」(編號2、2-1)、「解除盜刷」(編號3至3-3)、「 取消冒名之訂單」(編號4),及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LINE 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擷圖、通話 記錄擷圖」等項目刪除(因卷內無此等證據),並增列「被 告呂竑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呂竑豫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 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而將詐欺款項匯入該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 款項轉交給收款之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 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 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被害人 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附表A編號2、3、4 所示之被害人張適、劉作耘、張維珉,使其3人數次依指示 匯款,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 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目前因在 監執行而無能力賠償本案4位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 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未 判決,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被告亦向本院陳稱:我不知道我還有多少案子,希望 本案先不要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當初說月結,其做沒滿一個月 就被拘提,本案還沒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 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 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 ,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劉美娟 (提出 告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張適 (提出 告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編號2-1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劉作耘 (提出 告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編號3-1、編號3-2、編號3-3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張維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編號4-1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5號   被   告 呂竑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竑豫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暱稱「好運平安」之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與「好運平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竑豫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呂竑豫依詐 欺集團上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 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上 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美娟、張適、劉作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竑豫於警詢及另案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後,交給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美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美娟遭詐騙,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張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適遭詐騙,匯款附表編號2、2-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2-1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擷圖、通話記錄擷圖 4 告訴人劉作耘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作耘遭詐騙,匯款附表編號3、3-1、3-2、3-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3-1、3-2、3-3所示帳戶之事實。 手機網路銀行明細畫面擷圖 5 被害人張維珉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張維珉遭詐騙,匯款附表編號4、4-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4-1所示帳戶之事實。 手機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 6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款項遭人提領之事實。 7 提領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好運平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之詐欺犯行, 共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 ,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劉美娟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19時50分許 15,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20時40分許 ②112年11月11日20時42分許 ③112年11月11日20時43分許 ④112年11月11日20時52分許 ⑤112年11月11日20時52分許 ①、②、③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 ④、⑤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權東店 ①16,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④20,005元 ⑤4,005元 2 張適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0時35分許 2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張適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0時42分許 23,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作耘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3時14分許 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23時27分許 ②112年11月11日23時31分許 ③112年11月12日0時1分許 ④112年11月12日0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榮金店 ①97,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9,000元 3-1 劉作耘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3時16分許 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劉作耘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3時19分許 6,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劉作耘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3時44分許 18,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維珉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3時13分許 49,99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1 張維珉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3時25分許 2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0

TPDM-113-審訴-220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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