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93號
原 告 黃珮琳
被 告 江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
8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毀損其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等節,業據
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
,被告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辯稱僅需負擔30%肇事責任云
云,查本件侵權行為被告固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訴外人呂阿碧亦有行為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
闖紅燈之過失,此有上開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
),然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被告與訴外人呂阿碧
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就連帶債務人之1人即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賠償,當屬合法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7,965元(工資費用3,120元
、零件費用14,845元),有結帳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7
至21頁)存卷可參,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9年4月,事故發
生時點為112年5月2日,已逾機車之耐用年限3年,零件部分
經折舊後為1,485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120元,共
4,60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亦屬有據。
三、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
未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
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元
,非屬正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小-2693-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