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亞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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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孝晴 被 告 周亞竹(即周國華之繼承人) 閻曉君(即周國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 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國華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及利 息,而被繼承人周國華已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死亡,被告均 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國華遺產之範圍內負責清 償,故提起本件訴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 卡約定書第29條記載:「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與被繼承人周國華 已有管轄合意,被告等人為繼承人,則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 拘束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6

KLDV-114-基簡-197-202503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周亞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29元,及其中新臺幣59,138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24

KLDV-114-基小-37-202502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31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周書宇 周亞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42,564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442,56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1

SLDV-113-司票-29731-202502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230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周亞竹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2302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9時14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43元,及其中新臺幣69,317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06

KLDV-113-基小-2302-20250206-1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彭郁群 相 對 人 周亞竹 利害關係人 閻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 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8日、110 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22萬元 、192萬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 清償日期,並已依法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8年3月29日向 聲請人借款150萬元,於110年10月26日邀同利害關係人閻曉 君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6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上開兩筆借款僅分別繳款至113年8月29日、113年8月26 日,其後即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20 萬7,795元及141萬3,774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各2份、借款契約書2份、貸放主檔 資料查詢2份、動用繳款記錄查詢2份、催告函2份、一般保 證人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及不動產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及利害關係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其等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 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 信義 基瑞 168 176.18 5分之1 編 號 建 號 建物坐落地號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層次、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面積 建物門牌 1 93 基瑞段168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5層 三層、 121.5 陽台、 7.59 全部 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備考 含共有部分96建號之權利範圍5分之1

2025-01-06

KLDV-113-司拍-102-202501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葉美伶 被 告 周亞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 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31

KLDV-113-基小-1992-2024123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36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周亞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368-20241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周亞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向聲請人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1,751元及利息, 經聲請人多次對其催告均置之不理,顯有意逃避本件債務, 足見相對人已財務周轉困難、瀕臨無資力狀態,聲請人恐其 脫產,債權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4萬1,751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 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 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必待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 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 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 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前開信用卡款之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 出等件為證,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就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係提出催收紀錄為證,惟此僅能釋明相對人債務不履 行之客觀狀態,核與前述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顯屬有間。聲請人復未提出得 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瀕於無資力、或現存財產 與聲請人債權(4萬1,751元及利息)相差懸殊,或有何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未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 上揭釋明之欠缺。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5

KLDV-113-全-65-20241105-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周亞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7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11月8日 1,800,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23

CYDV-113-司票-177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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