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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雨衣1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 1至2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訊據被 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雨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主觀竊盜犯意」,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訊據被告林佳禾固坦承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1樓停車場編號236號停車格,取走告訴人張正怡置於機車上之「飛銳牌」藏青色雨衣1件(下稱系爭雨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主觀竊盜犯意,辯稱:因為當天下大雨,就想說先借用一下(系爭雨衣),晚上再還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經查:  ㈠被告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告訴人所有的系爭雨 衣此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怡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 24、32至35頁),此部分犯行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雨衣或其餘私人物品置於特定車輛上時,即可推知雨衣屬該車輛所有人所有,若真有借用之需求,應先詢問所有人並取得同意後再拿取,而被告於警詢自承:看到被害人(即證人)沒有什麼在騎車的樣子,就想說先借用一下(系爭雨衣)晚上再還,但我當天就把雨衣穿到我任職的公司,之後就放在裡面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即113年5月28日,明知置於機車上之系爭雨衣為證人所有,卻不經證人同意即取走使用,並放在自己任職之公司,直至警方於同年7月8日通知時,仍未將系爭雨衣返還,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其所為前揭辯解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之犯後態度、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 新臺幣【下同】499元)、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見偵字 卷第7、11、63頁、桃簡字卷第11、13至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系爭雨衣,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雖稱其已經賠償告訴人1,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 頁),惟告訴人表示被告於案發後從未賠償其損失乙節,有 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字卷 第63頁),難認被告所述可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43號   被   告 林佳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地下1樓停車場編號236號停車格,徒手竊取張正怡所有懸掛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飛銳牌」藏青色 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49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正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佳和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現場照片與雨衣照片共12張及監視 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桃簡-657-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茶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 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 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 業(偵卷第7頁),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於案發地點將竊得之紅茶飲用一部分後,未飲用完之 部分雖已放回貨架,然該紅茶之整體經濟價值已全部滅失, 無法再出售予他人,故不得視為已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而應整體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2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81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17號   被   告 林振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晚間6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 商新北埔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陳韻如所管領之 紅茶1瓶(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開封 飲用,繼將未飲用完畢之飲料放回貨架上後離去。嗣經陳韻 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及監視器光碟 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桃簡-612-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應 執行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47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為本件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丁○○(民 國000年生)、丙○○(民國000年生)於案發時均為未滿7歲 之兒童,有其二人之年籍真實姓名對照資料在卷可憑【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43頁】,是核 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上開所犯2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茲審酌被告乙○○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被害兒童丁○○ 、丙○○2人年紀尚幼,遇其二人做出危險不當舉動時,應採 取溫和管教方式,對2兒童進行勸導,詎其因一時情急,率 爾出手傷害2兒童成傷,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即被害兒童母親甲 ○○明確表達並無調解意願,請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3號卷第11頁】 ,復衡酌被告所為雖有不當,但幸未造成2兒童身體健康重 大傷害,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稽【見同上偵卷第2 1頁、第23頁】,再考量其管教方式雖有不當,然其犯罪起 因動機並非出於故意加害2兒童之惡意、目的亦非為刻意傷 害2兒童之身體健康,及其自述職業為家管、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偵卷第13頁 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用示警愓。再酌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貳 罪,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併考量其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與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 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考量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亦考量被告於113年8月27日警詢時坦述:我是因 為擔心他們的安全才會用這種方式管教,我如果不在乎,我 就不會管他們了,我知道這樣的管教方式其實不太對,但已 經跟他們口述很多次,但他們都沒有把我的話放在心上,打 完他們之後,我都會再跟他們道歉並安慰他們,並跟他們說 他們錯的原因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卷第15頁】,及考量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用啟被告宜以智慧理性管教,切勿好心做錯事 ,得不償失,並避免被誤解之嫌。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其原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於故意對少年及兒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之 結果,其法定最重本刑成為有期徒刑7年6月,則縱受拘役之 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 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 會勞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其素行堪稱良好,本件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其 始終坦認犯行,且被告於113年8月27日警詢時坦述:我是因 為擔心他們的安全才會用這種方式管教,我如果不在乎,我 就不會管他們了,我知道這樣的管教方式其實不太對,但已 經跟他們口述很多次,但他們都沒有把我的話放在心上,打 完他們之後,我都會再跟他們道歉並安慰他們,並跟他們說 他們錯的原因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卷第15頁】,顯亦有出於 用心管教,並非故意之惡意、目的亦非為刻意傷害2兒童之 身體健康,而其經此警偵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 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又為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4號   被   告 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兒童曹O勛、曹O芸之父親曹O杰為男女朋友關係,4人 同居在新北市金山區居所,簡O淇則為曹O杰之前配偶,並為 2名兒童之母親。乙○○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9、20時許,在 居所見上開2位兒童把長型玩具放在嘴巴,在房間彈簧床上 跳。乙○○恐2人發生危險予以制止,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牌尺毆打2位兒童雙臂及臀部,致女童曹O芸因而受有左臀、 左大腿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男童曹O勛因而受有雙臀挫傷 之傷害。嗣經簡O淇於翌日(28)上午,發現2童上開傷勢, 遂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簡O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簡O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曹O杰證述明確,復有 兒童曹O勛、曹O芸2人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照片9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傷害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年人, 其故意對未滿7歲之兒童為犯罪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08

KLDM-114-基簡-33-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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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周佳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6139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8831元,共計新臺幣24970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KSDV-114-司促-1163-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周國雄(即周于傑《原名:周佳穎》之繼承人) 林鳳娥(即周于傑《原名:周佳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零 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 百七十日為止,自逾期第二百七十一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範圍內以 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于傑所簽 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 ,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于傑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為限度,於被繼承人周于傑所開設帳戶內 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 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2.99%計算,於每日5日繳款,如遲延 繳款時,自本金到期日,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計 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契約期限屆滿時,如被繼承人周于傑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繼承人周于傑同意以同 一內容自動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 被繼承人周于傑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至111年12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146,707元,利息11,278 元,合計157,985元,又被繼承人周于傑於111年5月23日死 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周于傑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周于傑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周于傑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 更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51-55頁),又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05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周國雄(即周于傑之繼承人) 林鳳娥(即周于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 參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所 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 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周國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于傑(原名:周佳穎)前向伊申貸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 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116年11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伊指 數利率加年利率17.11%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 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 事項第1條約定,除按約定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依 未償還本金餘額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 期270日為止。嗣周于傑於111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周國雄、林鳳娥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之規定,被告二人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所得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被繼承人周于傑之債務。詎被告二 人就前開借款債務並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 第2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欠46萬9,581元及其中本金43萬5,314元自111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5 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故被告二人自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範圍內,對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林鳳娥以:周于傑自己在臺北生活,伊不知周于傑有申貸本 件借款;且伊在南部照顧母親沒有在賺錢,也未繼承到周于 傑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周國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周于傑生前向其申貸本件借款,惟並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46萬9,5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 率資料及外帳金額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 );且被告周國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周于 傑已於111年5月23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周于傑之繼承人,且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周于傑之親等關 聯資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依前揭規定,被告二人 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周于傑對原 告之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林鳳娥固辯稱其並 未繼承到周于傑之任何遺產等語,惟此尚無從免除被告等人 因繼承關係所負責任,且有無遺產存在亦屬原告嗣後能否獲 得清償之問題,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不生影響。至被告林鳳娥 另抗辯無資力乙節,核係其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本件 請求無涉,亦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二人於周于傑死亡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 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周于傑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惟其並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13

TPDV-113-訴-607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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