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凱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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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蔡鈞安 被 告 周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1日、27日向原告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6,500元、2千元、22萬元,扣除 被告應領之工資外,尚積欠21萬元之借款,兩造約定於113 年3月6日清償完畢並由被告簽發付款日為113年3月6日、面 額21萬元之本票1紙。詎料,被告未如期還款,嗣經原告聯 絡未果。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份、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3紙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21

CYEV-113-嘉簡-1063-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凱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在甲○○擔任負 責人之嘉義縣○○市○○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保嘉新 店)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上開期間在上址店內,利用上開業務之便,接續私下取走 置於收銀機底下之店家備用金,或是自行操作收銀機之條碼 機過刷自己電信帳單而未付費逕挪用店內備用金抵付,或是 出售香菸與客人時私下取走所收取購菸款項,而以前開方式 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至少新臺幣(下同)81845元(含備用 金至少5萬元、客人購菸款項至少31845元)。嗣甲○○清點發 覺店內財物短少異常,乃調閱監視器查看並訴警究辦,而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41、5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7頁、偵卷 第25-2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盤點報告書、被告於113年 3月16日竊取店家備用金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警卷第8-1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 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 入己,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主觀上應係基於單 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 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在家照顧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金額81845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CYDM-113-易-987-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上訴人 劉騰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3 日止,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79,489元,其中伊 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轉出金 額」欄所示共3,879,489元,另以現金交付借款共20萬元。 詎上訴人迄今僅清償其中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不含第1 筆3萬元)所示共3,210,500元、如附表2編號1至26所示共35 2,500元,合計3,563,000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償還剩餘借款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3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屆滿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借款部分,其中匯款之1萬元,為被上訴人委 由其代購手錶,並非借款之交付;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現金交 付借款共20萬元云云,亦非實在。除被上訴人自承已還款部 分,尚於105年4月20日還款3萬元(即如附表1「存入金額」 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另陸續清償如附表2編號27至37所 示共12萬元,合計15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4,489元本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因至教會作禮拜而相識,上訴人前於105年3月29日向 被上訴人借貸3萬元,並於同日簽發本票乙紙(內載金額3萬 元,到期日105年3月29日,票號CH597801,下稱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匯款之3萬元 係清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尚未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 借款,其中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共3,8「6」9,489 元〔如附表1「轉出金額」欄(未包含106年3月27日匯款之1 萬元)所示〕。  ㈢上訴人迄今清償其中3,210,500元〔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 不含附表1第1頁「存入金額」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352 ,500元(如附表2編號1至26所示),即共3,563,000元。  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示而於106年6月21日將如附表2編號27至 28所示之4萬元匯款至宋文元之帳戶內。  ㈤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編號29至37所示之8萬元。 五、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1萬元,是否 係基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5月10日、24日、7月11日、19日以無摺 存款方式各交付上訴人27,000元,共108,000元,是否係基 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㈢上訴人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74,489元未償還?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1萬元,是否 係基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⒈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至108年2月20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 借款,其中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共3,8「6」9,48 9元〔如附表1「轉出金額」欄(未包含106年3月27日匯款 之1萬元)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⒉而上訴人加入直銷Wor(l)d Global Network(即沃德傳銷 計畫),購買1支Helo LX智慧手環,取得會員資格後,向 被上訴人積極推銷加入成為上訴人之下線,被上訴人於10 6年3月27日匯款1萬元購買1支Helo LX智慧手環之入會費 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代辦會員註冊手續等情,有上訴人 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二頁247)之沃德 傳銷計畫新聞報導、上下線組織示意圖、上訴人106年2至 6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等為證(本院卷二頁143 至158),並有被上訴人於於110年4月16日在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應詢時所提出之手寫陳述狀第2頁自陳:「這支 手錶:張某要我加入某家直銷他的下線,因為每人只可以 有1支手錶,原因要買給家人帶,之後會買回,要我先驅1 萬,到現在還沒有買回去」在卷可稽(110年度他字第468 號卷一頁85;本院卷二頁159、160、162)。顯見被上訴 人於106年3月2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1萬元,應非基 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5月10日、24日、7月11日、19日以無摺 存款方式各交付上訴人27,000元,共108,000元,是否係基 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⒈關於此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 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上訴人以表格紀 錄註記「借」,其確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無摺存款共4筆2 7,000元之借款,並有上訴人及其子陳翰廷之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資料附卷足憑(訴卷一頁307、315至317), 足徵上訴人確實先後於105年5月10、24日、同年7月11、1 9日各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借款各27,000元予上訴人。是 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 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至上訴人辯稱:此4筆無摺存款,係其於104年9月起有資金 需求,陸續向年籍不詳綽號「小周」、「阿強」所屬地下 錢莊借錢周轉,經由該2人透過人頭帳戶周凱閔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帳戶,陸續於105年5月10、24日 、同年7月19日各匯入27,000元;人頭帳戶陳哲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南新郵局帳戶,於105年7月11日匯 入27,00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係先後於105年5月10、24日、同年 7月11、1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各交付上訴人27,000元,已 如前述,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4筆郵局帳戶各匯款27,000 元,顯屬二事。故其此部分所辯,洵無可取。  ㈢上訴人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74,489元未償還?   ⒈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上訴人之 借款共3,977,489元(計算式:3,869,489+108,000=3,977 ,489),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迄今清償其中3,210,500元〔 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不含附表1第1頁「存入金額」 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352,500元(如附表2編號1至26 所示),共3,563,000元;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示而於106 年6月21日將如附表2編號27至28所示之4萬元匯款至宋文 元之帳戶內;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編號29至3 7所示之8萬元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則上 訴人已返還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合計3,683,000元( 計算 式:3,563,000+40,000+80,000=3,683,000)。   ⒉上訴人所辯其於105年4月20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還款3萬元 (即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既有 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為證(審訴 卷一頁39),而被上訴人卻無法舉反證以推翻該筆匯款之 目的,應認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3 萬元,為返還借款之3萬元。   ⒊是故,被上訴人係陸續貸與上訴人借款共3,977,489元,上 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借款合計3,713,000元(計算式:3,6 83,000+30,000=3,713,000),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64,4 89元(計算式:3,977,489-3,713,000=264,489)未償還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64,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屆滿翌日即111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 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 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11

KSHV-113-上易-12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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