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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借提寄押 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扣案之IPHONE 7手機貳支(各含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曾瑞祥於民國110 年8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參與由李耀程(本案所犯,另案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3 8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等判決,認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判處 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在案)發起、招募施宥程(原名施瑋 傑,本案所犯,另案由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認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許竣彥、周妏蒨   、黃德勝(以上三人所犯,另案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38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認均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判處許 竣彥有期徒刑10月;周妏蒨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黃德 勝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在案)、吳恆 瑋(所犯另案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3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627 號等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及其 他TELEGRAM暱稱「A-遠大前程」、「步步高升」、「P-竹林   」、「A-財運亨通」、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組織 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之持續性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其 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耀程向不知情之李昭賜 分租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作為詐欺機房據點,設計以 在網路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散布招募家庭代工貼文訊息   ,引誘被害人點進加入LINE群組後,再佯以已無家庭代工, 推薦被害人至「VUXTW」、「ZSDUSD」、「KKTWALL」等投資 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等話術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   ,李耀程並負責管理該詐欺機房成員食宿、指導成員工作內 容、處理問題、連絡金流服務平台,曾瑞祥(TELEGRAM暱稱 「OC- 今年20歲」)與施宥程(TELEGRAM暱稱「F-大展鴻圖   」)、許竣彥(TELEGRAM暱稱「P-洪三」)、周妏蒨(TELE GRAM暱稱「AO- 小朋友」)、吳恆瑋(TELEGRAM暱稱「AO-   韋小寶」)、黃德勝(TELEGRAM暱稱「P-花開富貴」)等人 則依李耀程(綽號小胖,TELEGRAM暱稱「F-睏寶」)指揮, 自110 年9 月1 日起,在上址機房,分工共同以上開詐術方 法,著手對不特定之公眾實行詐騙。曾瑞祥其後即於110 年 9 月1 日至4 日、9 月6 日至7 日,每日中午12時許至晚上 10時許間,在上址詐欺機房從事上開詐欺行為而著手實行犯 罪,待不特定人受騙後取得財物。嗣曾瑞祥於110 年9 月8   日因另涉犯妨害自由等案為警拘提,扣得其所持用之IPHONE 7手機2 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 警勘察後發現上情,循線調查後復於110 年10月6 日至上址 詐欺機房當場查獲李耀程、施宥程、許竣彥、周妏蒨、吳恆 瑋、黃德勝等人因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指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部分未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被訴部分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 具體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曾瑞祥矢口否認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伊上開另案為警查扣之手機2 支,其中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是伊持用,但另一支0000000000號手機則是伊友人彭睿豐的,彭睿豐已過世,伊與他之前在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租過一間房子,他的手機會在伊這裡是因伊去三重找他,他說有事要和朋友去聚會先走,將手機先放在伊這裡,之後都沒有來跟伊拿,後來警察來伊家搜索,認為那支手機是伊的,就把手機扣走;伊不認識李耀程等人,並無參加他們的詐欺機房行騙云云。經查:    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係警方於被告另犯妨害自由等 案查扣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2 支,經被告於警詢供認上 開扣案手機2 支均係其所有,而經警方勘察後,查有李 耀程等上開詐欺機房在網路臉書社群網站張貼有上開詐 騙內容訊息發文內容、「ZSDUSD」詐騙網站網頁、使用 正妹相片頭貼之「二十」匿稱LINE帳號、詐騙話術筆記 儲存內容、暱稱「A-遠大前程」成員教導詐騙手法對話     、該詐欺機房成員TELEGRAM「理想家園」群組對話內容     、誘騙被害人加入「向成功邁進」LINE群組對話內容, 並循線調查被告手機位址與其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工作時 間、上址詐欺機房外、鄰近道路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     ,因而於110 年10月6 日查獲上址詐欺機房及上開李耀 程等成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 查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6447     號偵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110 年9 月8 日警詢筆錄、扣案 上開手機等可稽。又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復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勘驗結果,核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查報告書所述事實大致相合, 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7 月9 日勘驗筆 錄、本院114 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按。另上開 共犯李耀程、施宥程(原名施瑋傑)、許竣彥、周妏蒨     、黃德勝、吳恆瑋等上開共組詐欺機房組織經由網路分 工行騙共犯事實,亦有共犯李耀程、施宥程、許竣彥、 周妏蒨、黃德勝、吳恆瑋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李昭賜於 警詢之證述、卷附共犯許竣彥、施宥程扣案手機內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TELEGRAM「回報格式」群組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扣案 物位置圖、新北市警局海山分局110 年10月6 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資佐證,並經另案由本 院112 年度訴字第738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 字第1021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本院 113 年度訴緝字第36號等判決認定屬實,判刑確定在案     ,亦有上開共犯李耀程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等 可參。    ⒉被告雖否認辯稱上開云云,並經傳訊證人許竣彥於審理 時證稱與被告不識等語相佐。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扣 案手機內容比對結果,被告自稱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 機內通訊錄聯絡人查有另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TELEGR AM暱稱「OC- 今年20歲」之人,且2 支手機備忘錄列表 均有內容相同之「帳」名稱記錄,又上開暱稱「OC- 今 年20歲」之人使用之TELEGRAM帳號「@mnb1011 」,亦 與被告持用手機備忘錄內載TELEGRAM帳號「@mnb1011     」相同,且被告持用手機內相簿亦存有上開暱稱「OC-     今年20歲」TELEGRAM使用之頭貼照片;另扣案00000000 00號手機內IG暱稱「秦貳拾」使用之帳號「mnb_1011」     ,亦與被告持用手機備忘錄內載IG帳號「mnb_1011」相     同,而此帳號名稱又與上開暱稱「OC- 今年20歲」之人 使用之TELEGRAM帳號「@mnb1011 」相類,再被告持用 手機內存有暱稱「秦貳拾」之帳單擷圖,且該帳單擷圖 上之電子信箱帳號「qywter8857@ 」,亦與被告持用手 機內備忘錄所載臉書帳號「qywter8857@ 」相同;又被 告持用手機有以被告TELEGRAM暱稱「嗯(笑臉符號)」 傳送擷圖至另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再經由該手機傳 送給本件詐欺機房成員暱稱「A-遠大前程」之人。核諸 上開勘驗比對情形,可見本件扣案2 支手機應係屬同一 人持用,另參諸被告於另案警詢亦已供明上開扣案2 支 手機均係其所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應係飾卸之詞不可採,堪認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係 其持用與該詐欺機房聯絡使用之手機無誤。至證人許竣 彥雖證稱不識被告等語,然衡諸該詐欺機房成員除上開 查獲成員外,尚有多名不詳之人,證人許竣彥亦未能陳 明均可辨識指明,況衡諸共犯常情,其證述亦不免有迴 護被告之嫌,且尚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認,自難僅憑證人 許竣彥與被告不識之證述,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與施宥程、許竣 彥、周妏蒨、黃德勝、吳恆瑋等所加入參與李耀程發起 指揮之詐欺機房,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於網路散布詐術訊息、實施詐術及配合 轉由後續收取詐欺不法所得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 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 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定 義相符,且徵諸同案共犯李耀程、施宥程、許竣彥、周 妏蒨、黃德勝、吳恆瑋於警詢供述該集團運作結構情節 及其扣案手機、被告扣案手機內其間對話紀錄擷圖、共 犯李耀程等查獲時扣案證物等證據,堪認本件被告所參 與李耀程等之該詐欺機房,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   ㈡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犯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 等犯罪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已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 條例第3 條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第2 項具公務員或經選 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移列至增訂之該條例 第6 條之1 並修正,並依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將該 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原第5 項、 第6 項移列至第2 項、第3 項,原第7 項移列至第4 項, 並增訂第2 款「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原第8 項則移列至第5 項,並配合修正文字。是本件 被告所涉犯之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規定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有構成該犯罪,自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雖亦於112 年 5 月31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 第1 項增訂第4 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 處罰事由,其餘均未修正,從而被告等所涉之該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 有構成該罪,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另本件被告行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條    、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 告涉犯之詐欺行為係於該條例制定生效前所犯,雖有該條 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規定情形,本件被告所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亦無該條例之適用。   ㈢是核:    ⒈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⒉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與該詐欺機房成員李耀程、施宥程     、許竣彥、周妏蒨、黃德勝、吳恆瑋、TELEGRAM暱稱「     A-遠大前程」、「步步高升」、「P-竹林」、「A-財運 亨通」及其他不詳之人間,基於上開詐欺犯罪之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詐欺被害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加入參與該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後,於上開繼續行 為中,犯本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⒋又其上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加入參與詐欺機房組織,分工著手實行詐欺 被害人,以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意圖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    ,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被害人難以 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    、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㈡另按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 定,業經司法院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 憲失其效力,且亦於上述該條例112 年5 月24日修正時, 已將該條原第3項、第4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是本件 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無審酌此刑前強制工 作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另案扣案之IPHONE 7手機2 支(各含門號0976361184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供犯上開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 定予以沒收。   ㈡又本件因被告所犯未果,亦查無證據可認其有其他不法犯 罪所得,故就其犯罪所得部分,無從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PCDM-113-訴-1085-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妏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9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 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 6小時,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113年8月6日 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4日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抗告人應於同年9月27日 至該署報到,該命令於同年9月9日郵寄至抗告人之住所即新 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因抗告人未遵期報到,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復於同年10月14日以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復命抗告人應於同年11月15日至該署報到,並函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前住受刑人上開住所送達並為查訪 ,惟仍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乃將通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以為送達 ,然抗告人仍未遵期報到等情,遂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 審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原審亦傳喚抗告人到庭對本件聲 請撤銷緩刑案件陳述自身意見,然其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 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綜此,原審認抗告人於前開判決確 定後,迭經新北地檢署及原審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報到且不 知去向,認檢察官自無從對抗告人執行保護管束,原確定判 決對抗告人所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業已失去意義,可認抗告 人完全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上 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設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4樓,為其奶奶居住地,然其奶奶過世後,無人居住該 地,其偶至該處之父親又幾乎未再回上址地點,以致其實難 取得前開執行命令或原審傳喚其表示意見之開庭通知;然抗 告人前亦因另案而受有保護管束,每月均有至原審法院板橋 院區配合辦理,且本次裁定亦因該院保護官告知始為得知, 足見抗告人非刻意或惡意不配合本件保護管束相關處分;又 抗告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應為原審或員警調閱相關資料 ,即可查知,進而可以之與抗告人取得聯繫,卻未見渠等有 此作為,原審亦未查明抗告人有持續配合另案保護管束之相 關資訊等情,即逕予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亦未合於比例原則。此外,請審酌抗告人過去半年實有生 活上之重大困難,並積極工作養家,顯有憫恕之情,且入監 服刑亦無法扶養2歲之幼兒等情,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 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 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 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 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與完成法治教育6小時,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0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執聲字第3374號卷第5至23頁、本 院卷第21至23頁)。   ㈡然抗告人前於113年9月27日、同年11月15日無故未至新北地 檢署報到,且經檢察官命警按前址查訪,亦未獲會晤本人及 可資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無法覓得抗告人行蹤等 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4日113年度執保字第439 號鞠股5399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 執保字第439號鞠股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新北地檢署送達證 書及新北地檢署函文暨黏貼送達證書處所翻拍照片可佐(見 執聲字第3374號卷第29、31、33、37頁),足認抗告人確非 僅1次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 報到等情事,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 ,且其違反次數非僅單數,是其未能遵守檢察官之命令顯非 偶然現象,可徵其對於檢察官命令均置之不理,存有輕忽心 態。況抗告人嗣經原審通知到庭說明而表示意見,其亦未於 指定期日到場陳明或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原 因一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14 年1月6日刑事報到明細暨訊問筆錄可證(見撤緩字第397號 卷第19、21、23、25頁)。  ㈢抗告意旨固執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陳報之居住地址為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且其所提刑事抗告狀地址欄亦 記載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而前揭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4日113年度執保字第439號鞠股5399執 行保護管束命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保字第439號 鞠股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等文書,以及原審訊問傳票,同均向 前開居住地址為送達,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戶籍地址則各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 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業如前述,尚有上開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從而,抗告人既未陳明變更其他住居所,則新北地檢 署、原審依抗告人所陳報居住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併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並經10日而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斯時抗告人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見撤緩字 第397號卷第21頁),是就抗告人僅空言指摘並未收到前開 通知,原審有未予調查之違誤,且有違比例原則等語,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陳其餘各節,純屬其個人或家 庭因素,益徵其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且未能因緩刑所 給予之寬典有所警惕。  ㈣綜上,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之 命令,並未遵期向新北地檢署報到,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足認其未能遵守檢察官之命令顯非偶 然,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形,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抗告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 規定,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保 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從而,原審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抗-349-2025021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妏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7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周妏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妏蒨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8月6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 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聲請撒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 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8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 育6小時,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 8月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嗣該判決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 檢察官乃於113年9月4日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要求受刑人應於同年9月27日至該署報到,該命令於同年9月 9日郵寄至受刑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 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以為送達。 嗣因受刑人未遵期報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復於同年10月14 日以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要求受刑人應於同年11月15日 至該署報到,並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前住受 刑人上開住所送達並查訪,惟仍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通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偵查隊以為送達,而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等情,有 113年執保字第439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新北地 檢署113年10月17日新北檢貞鞠113執保439字第1139130942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警樹 刑字第1134351829號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應於114年1月6日9時28分到庭對本件聲請 撤銷緩刑案陳述意見,然其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有在 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迭經新 北地檢署及本院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報到且不知去向,檢察 官自無從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為 之附條件緩刑宣告自已失去意義,足認受刑人完全未服從檢 察官之命令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 大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PCDM-113-撤緩-39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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