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13號
再審原告 周子森
再審被告 劉子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
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訴即
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 年
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469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30萬元本
息,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上訴確定(本院卷第19至31、93至96頁)。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言伊有拿身分證告知再審被告伊有配
偶,惟因感情生變致分居中,再審被告亦稱有穩定交往男友
,兩造自始即係建立單純床伴關係而相約開房間,再審被告
知悉兩造本非建立長期感情關係,伊並未欺瞞再審被告而侵
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等語,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TPHV-113-再易-11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