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V-113-上易-692-202411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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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周子森 訴訟代理人 鍾李駿律師 陳睿智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子瑄 訴訟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111年9月4日於「Tinder」交友 軟體認識,於同年月15日相約外出喝酒聊天,過程氣氛歡愉,惟伊數度詢問上訴人是否單身時,上訴人明知若向伊表明已婚身分,伊將不與其維持關係及發生性行為,其竟意圖與伊發生性行為而隱瞞其已婚身分,營造其單身狀態之外觀,致伊誤認為雙方係朝長期穩定交往關係發展,兩人於111年9月至112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精品館、○○○○○精品旅館、○○○○汽車旅館、伊○○住處、○○○○○時尚旅館等處發生9次性行為,直至112年7月伊追問時,上訴人方告知已婚身分,伊因上訴人故意欺騙而與其為性行為,致伊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受侵害,並因此受良心譴責、恐遭上訴人配偶求償而焦慮症復發、身心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相約見面聊天, 有向被上訴人提及伊有配偶,惟因感情生變致分居中,被上訴人亦稱有穩定交往男友,雙方自始即係建立單純床伴關係而相約開房間,被上訴人知悉雙方本非建立長期感情關係,伊並未欺瞞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5頁): ㈠兩造於111年9月間經由Tinder軟體認識。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認識之期間,上訴人有婚姻關係。 ㈢兩造相識時,被上訴人即告知上訴人其目前有男友。 ㈣兩造發生至少9次以上性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自由、貞操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等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其內涵在於任何人均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何人及以何方式發生性行為,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為關係上開權利之重要事項。倘行為人故意隱匿已婚,致被害人決定為性行為之自由意志受干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辯稱:伊於111年9月間經交友軟體認識被上訴人,隨 後於LINE聊天,相約於同年9月29日見面,聊天過程中已向其告知伊有配偶,因感情生變分居中,且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擷取伊配偶於社群網站照片,並傳訊給伊表示吃醋之意云云。惟查: ⒈觀之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 :「如果哪天你有想要安定下來,也可以考慮一下我喔」等語(本院卷第55頁),足見上訴人應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目前單身,且無經營固定對象感情關係之意思,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知上訴人目前處於單身狀態,並對未來與上訴人發展固定關係存有期待。次由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上訴人稱:「今天我就不開房了,陪你聊天」等語(本院卷第61頁),於111年11月18日對被上訴人稱:「多休息ㄝ,溫熱水、維也納要補充」、「水藥先寄給你嗎?」、「水藥1天2包或1包」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且兩人更曾於節日互送禮物,亦有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9頁),亦足見兩造間並非僅為單純從事性行為之床伴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間擷取伊配偶於社群網 站照片,並傳訊給伊表示吃醋之意云云,惟觀上開對話訊息(本院卷第87頁、第269頁),被上訴人僅傳送照片,未有其他對於上訴人表示不滿或質問何以未離婚之情緒用語,僅可推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曾有此交往對象或曾結婚,然尚難逕認其已知悉上訴人尚未離婚且非單身。再觀諸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稱:「是你還拿身分證騙我」、「什麼分居六個月就是離婚」等語,又於113年8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詢問:「所以是什麼時候登記的」、「那你那張身分證哪裡來的」等語,上訴人回稱:「幾個月前吧」、「那時又還沒」等語(本院卷第256頁、第467頁),益認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婚姻狀態,且於被上訴人先前詢問其婚姻狀態時,上訴人疑似有拿未登記配偶之身分證予被上訴人檢視,以謊稱其為離婚單身狀態,被上訴人並於112年7月10日知悉上訴人並未離婚且無離婚打算後,始向上訴人發送上開質問訊息。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曾向上訴人詢問其是否單身,上訴人回覆其為單身,伊始與上訴人交往發展親密關係,交往期間亦向上訴人確認是否單身,上訴人均表示是單身等語,應屬可信。 ⒊又被上訴人自承於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11日、111年10 月27日、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24日、112年1月5日、112年2月16日、112年4月7日及112年4月29日等日,共與上訴人發生9次性行為(原審卷第15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隱瞞其已婚身分,致被上訴人誤信其為單身而與其發生性行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瞞其已婚身分,致伊陷於錯誤以為其為單身而發生性行為,事後發現上訴人已婚,身心痛苦甚鉅,因而導致憂鬱症發作,且罹患身心性失眠症,並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59頁)及向陽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09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並審酌被上訴人目前年收入約140萬元;上訴人111年度所得約20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機車、BMW廠牌汽車各1部及100萬元投資,有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證物袋),綜合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及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