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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35號 原 告 李婞瑜 被 告 CHU MANH THANG(周孟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4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31

KSEV-114-雄小-135-2025033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 住○○市○○區○○○○路0號(地下室及0至0樓及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下稱周孟勝)、其所屬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及該 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陳品瑜等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繼由周孟勝依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某成年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帳戶提款卡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陳品瑜等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旋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陳品瑜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轉;龍庭甄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轉;林慧婷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轉;黃鈺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函轉;陳亮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林諺亨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轉;陳彥勳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轉;高惠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孟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86頁),並有提領事實一覽表、提 領畫面一覽表、被害人一覽表(見警卷第5至13頁)、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5至95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陳品瑜等人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取財之經過,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 品瑜、龍庭甄、林慧婷、黃鈺鈞、陳亮慈、林諺亨、陳彥勳 、高慧瀞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107至109、133至135、 127至131、168至170、192至195、224至225、241至242、26 3至266、291至29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證據資 料存卷可證,堪信無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 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其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定刑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 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被告前揭犯行,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洗錢財物未逾新 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固列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詐欺犯罪,然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本案被告前揭犯行,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雖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情形,但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既 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附此 敘明。  ㈡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指示提款轉交,核其如 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 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 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 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 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 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 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 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 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都固定在公園等,對方會派車來公園找我,我沒 有使用工作機,都是不同的計程車來公園載我等語(見警卷 第2、3頁),可知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有需 要時,始單方面與被告接洽並指示被告出面領款,該人亦未 提供被告可供雙方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尚難認被告有因受 該人邀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自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附予說明。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經查, 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陳品瑜等人遭詐騙匯款後,由被告 數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涉案帳戶內 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依接續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各論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縱未親 自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陳品瑜等人實施詐術,惟依被告 犯罪計畫以觀,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指示提 領涉案帳戶內款項轉交,使本案詐欺集團最終能取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並形成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且被告自承 :有人問我是否缺錢,叫我負責幫他提領,然後他會給我薪 水(見警卷第4頁),欲自本案犯罪獲取不法利益,則被告 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之間各司其職 ,相互利用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是被告與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之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 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就事件 整體過程觀之,各行為間具事理上之緊密關聯性,且均係為 取得各該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為,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各罪 間具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前揭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 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係為圖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非善,雖 被告非實際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陳品瑜等人施行詐術之 人,而係聽令行事,依其犯罪情節而言,其犯罪參與程度較 之犯罪核心人物為輕,然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 ,妨礙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 序,犯罪所生危害不小,且其行為已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陳品瑜等人遭詐騙之金額難以取回,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 鉅,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實 行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足見被告素行 非惡,再據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7頁),可認被告智識程度尚佳,惟被告孤身在臺灣 之生活及家庭狀況不佳,末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所 涉前開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犯錯,請求從輕 量刑,讓我可以早日返國照顧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並當庭向到庭之告訴人林諺亨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89頁 ),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陳品瑜等人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尚乏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 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末斟 酌告訴人林諺亨到庭表示:因見被告無力還款,故不再求償 等語之意見暨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見本院 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㈧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 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以實現刑罰公平性,減少犯罪等立法意旨,綜合 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審酌 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之犯罪次數及被害人人數,其所侵害法益 及罪質具有同質性,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被告 前揭犯罪之手段與態樣雷同,其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尚 難認為惡性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 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㈩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其工作許可效期為109至2月7至至112年2月7日 ,然自111年9月1日起即行方不明等情,有居留資料存卷可 按(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於入境我國期間內未遵守許可 內容逾期居留,更在我國觸犯前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對於遵守我國法律之意識不足,實不宜任令被告 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實行前揭犯行共計 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 3頁),自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經修 正並移列同法第25條第1項,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標的之沒 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⒈被告提款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帳戶提款卡,雖係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 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固已由被告提領,惟被告已將 該等款項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業如前述,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尚保有前揭款項,則該等款項既 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1 1條規定,適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遭詐欺之 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主  文 1 陳品瑜 於113年7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Maye Chen」佯以買家向陳品瑜佯稱:其賣貨便有誤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陳品瑜陷於錯誤,依假冒客服專員之「陳雅文」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2日0時19分許,匯款3萬6,1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陳品瑜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1至105、113至115、121至124頁) 2 龍庭甄 於113年7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Li Jiaxin」佯以買家向龍庭甄佯稱:其賣貨便有誤致無法順利匯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龍庭甄陷於錯誤,依假冒客服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陳宏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2日0時39分許,匯款5萬0,05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明及出處  告訴人龍庭甄之陳報單、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訂單資訊擷圖、轉帳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5、139至143、145、161至165頁) 3 林慧婷 於113年7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Ruby Ruby Ruby」佯以買家向林慧婷佯稱:其賣貨便未通過驗證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林慧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假冒「交貨便」客服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1日20時31分許,匯款4萬9,03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清宏)。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林慧婷之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67、173至176、183至189頁) 4 黃鈺鈞 於113年7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zhwldhd00000000」佯以買家向黃鈺鈞佯稱:其旋轉拍賣有誤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黃鈺鈞陷於錯誤,依假冒客服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楊昱昌」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21日20時1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清宏)。 ②113年7月21日20時18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上揭帳戶。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及出處  黃鈺鈞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擷圖、拍賣軟體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91、196、199、201、208至216頁) 5 陳亮慈 於113年7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佯以臺灣中油客服人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致電陳亮慈,向陳亮慈佯稱:因系統遭駭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陳亮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21日16時17分許,匯款4萬4,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紹瑋)。 ②113年7月21日16時19分許,匯款9,988元至上揭帳戶。 ③113年7月21日16時20分許,匯款9,989元至上揭帳戶。 ④113年7月21日16時21分許,匯款9,992元至上揭帳戶。 ⑤113年7月21日16時23分許,匯款2,467元至上揭帳戶。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及出處  陳亮慈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7至223、226、229至231頁) 6 林諺亨 於113年7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星光水杯鋪」向林諺亨佯稱:要領取購物抽獎之獎金,需依指示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諺亨陷於錯誤,依假冒金管會人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李先生」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21日16時27分許,匯款4萬1,085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7月21日16時29分許,匯款1萬2,026元至上揭帳戶。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及出處  林諺亨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擷圖、轉帳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33至240、245、246、251至255頁) 7 陳彥勳 於113年7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蔡悠悠」佯以買家向陳彥勳佯稱:其賣貨便有誤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陳彥勳陷於錯誤,依假冒為「7-ELEVEN線上客服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1日16時55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及出處  陳彥勳之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名片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261、269至282頁)。 8 高慧瀞 於113年7月21日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Hua Yi Zhang」佯以買家向高慧瀞佯稱:其賣貨便有誤致無法順利匯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高慧瀞陷於錯誤,依假冒客服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陳雅文」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1日16時27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及出處  高慧瀞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85至289、297、303至317、321、322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2日0時23分許 2萬元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豐榮門市ATM(起訴書列於其附表編號1) 113年7月22日0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2日0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2日0時25分許 6,000元 113年7月22日0時45分許 2萬元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屏東廣東路郵局ATM(起訴書列於其附表編號2) 113年7月22日0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2日0時47分許 1萬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清宏) 113年7月21日20時38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ATM(起訴書列於其附表編號3、4) 113年7月21日20時38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20時23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20時24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20時24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20時25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20時27分許 1萬9,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紹瑋) 113年7月21日16時24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同上(起訴書列於其附表編號5) 113年7月21日16時25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26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27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28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29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29分許 7,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列於其附表編號6至8) 113年7月21日16時32分許 1,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同上(起訴書列於其附表編號6、8) 113年7月21日16時36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37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38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38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39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40分許 2,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7時23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屏南分行ATM(起書列於其附表編號7) 113年7月21日17時23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7時24分許 7,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2025-03-11

PTDM-113-金訴-983-202503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36號 原 告 魏辰宇 被 告 CHU MANH THANG(周孟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 度附民字第135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1

KSEV-114-雄小-136-20250311-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MANH THANG(中文姓名:周孟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 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如非欲 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提領款項之必要, 而可預見若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他人, 即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 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AI」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再由甲 ○○ ○○○ 依「DAI 」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金額後,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光祖、己○○、庚○○、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 ○○ ○○○ 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 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匯入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擷 圖照片、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被告提領明細一覽表及附 表一編號1至5證據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各次犯 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本案各次 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均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 果,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其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 表一編號2、5所示之提領時間之提領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 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皆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DAI」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間,各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各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 ,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板模工、日薪 兩到三千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女兒12歲、兒子7歲 ,現在是爺爺幫忙帶)、需扶養兩個未成年子女、父母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 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 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09年7月 20日期滿,其逾期居留在臺迄今,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查詢內容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 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 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所 詐得之金錢,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有2,500元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該2,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劉光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在FACEBOOK社團「爆料公社二社」,以「ShuYu Xue」名稱佯稱販售三星Samsung手機1台、售價新台幣15,000元云云,致劉光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20日23時36分許,匯款15,000元 許祐緯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許祐緯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23時4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吉仁店操作ATM,提領14,005元 ⑴告訴人劉光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光祖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明細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以Messenger訊息佯裝為假買家,要求己○○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己○○遂前往「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稱帳號凍結,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http://tw89.7-eleveng.cfd」給己○○,再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告知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於113年7月20日23時18分許,匯款49,985元 ⑵於113年7月20日23時23分許,匯款49,985元 許祐緯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23時36分至23時41分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吉仁店操作ATM,接續提領20,005元(共5次)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明細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7時許,以Messenger佯裝為假買家與庚○○連絡,佯稱庚○○的綁定帳戶有誤,無法正常撥款為由云云,另提供賣貨便網址:https://m.7-11sevenmyshipnm.com供庚○○使用,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20日23時20分許,匯款25,015元 蔡琦瑤名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蔡琦瑤帳戶) 於113年07月20日23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吉仁店操作ATM,提領20,005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明細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5時43分許,以FACEBOOK名稱「Jorge Jabines」佯裝為假買家私訊戊○○,表示欲購買商品,後又表示戊○○金流未認證所以未收到款項,並請戊○○與LINE暱稱「陳雅文」聯繫,以操作金流認證,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20日23時26分許,匯款12,100元 蔡琦瑤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23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吉仁店操作ATM,提領17,005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明細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佯裝為假買家向乙○○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要求乙○○點擊對方提供連結,配合驗證、綁定,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20日21時25分許,匯款99,985元 蔡琦瑤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23時42分至23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赤山店操作ATM,接續提領20,005元(共5次)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  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明細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 ○○ ○○○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 ○○ ○○○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甲 ○○ ○○○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甲 ○○ ○○○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甲 ○○ ○○○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4

CTDM-113-審金易-712-20250224-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蕭淑美 被 告 CHU MANH THANG(中文姓名:周孟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1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CHU MANH THANG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蕭淑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 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 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24

CTDM-114-審附民-29-20250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 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304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113年度偵 字第3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中文名:周孟 勝)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來」、「a Dai」等人共同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 車手角色,並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2,000元之報酬。上開人等謀議既定,被告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所得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筱姁、陳薇珽、陳冠廷、林思萍 、張勗恩、陳峻傑及張書豪(下稱陳筱姁等7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阿來」於不詳地 點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並指示被告於指定時間至指定 地點提領上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後,再前往不詳地點交付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得約定報 酬。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本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782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113 年10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14日宣判,此有本院前 案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案件 係於113年12月6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12月6日雄檢信光113偵30454字第1139102888號函上之 本院收案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申設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薇珽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在露天拍賣平台表示欲購買商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珊珊」、假露天拍賣客服人員聯繫陳薇珽,並佯稱無法下單,需陳薇珽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薇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8日 16時53分許 1萬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辰芸) 113年7月18日 16時57分許 統一超商高鳳門市ATM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8000元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 2 陳筱姁(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8時26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陳筱姁,並佯稱因刷卡系統錯誤,需協助處理云云,致陳筱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9日 0時1分許 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金偉) 113年7月19日 0時32分許 全家超商澄佳 門市ATM (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 2萬5元 113年度偵字第32489號 113年7月19日 0時2分許 9990元 113年7月19日 0時34分許 5005元 113年7月19日 0時9分許 6138元 113年7月19日 0時34分許 1005元 3 陳冠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1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ybyRybyRyby」聯繫告訴人,表示欲以賣貨便下單,並以假客服人員、假銀行專員向告訴人佯稱:因其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告訴人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 22時54分許 4萬996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靖豪) 113年度偵字第30454號 113年7月16日 23時11分許 4萬123元 113年7月16日 22時58分許 民壯郵局ATM (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23時06分許 4萬元 4 林思萍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2時23分許,以臉書聯繫林思萍表示欲購買其於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並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思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 23時48分許 4萬9920元 113年7月16日 23時55分許 民壯郵局ATM 3萬元 113年7月16日 23時51分許 1萬4936元 113年7月16日 23時59分許 1萬7918元 113年7月17日 0時02分許 3萬5000元 113年7月17日 0時03分許 1萬6999元 113年7月17日 0時03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7月17日 0時04分許 3000元 113年7月17日 0時07分許 1萬6000元 113年7月17日 0時12分許 1萬7123元 113年7月17日 0時15分許 1萬8000元 5 張勗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3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僅」聯繫張勗恩,表示欲以賣貨便購買張勗恩於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後又以未收到該款項為由,以假客服人員向張勗恩佯稱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勗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 01時23分許 2萬984元 113年7月17日 01時23分許 1萬元 6 陳峻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2時19分許,以臉書暱稱「Huang Qing」聯繫陳峻傑,表示欲以賣貨便下單,後又假以陳峻傑未完成實名認證簽署,佯裝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局人員,佯稱陳峻傑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峻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 01時24分許 1萬8001元 113年7月17日 01時25分許 1000元 113年7月17日 01時28分許 2萬8000元 7 張書豪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暱稱「RybyRybyRyby」聯繫張書豪,表示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並欲以賣貨便下單,後又以假賣貨便客服及假中國信託專員向張書豪佯稱: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書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 01時28分許 2萬1998元 113年7月17日 01時32分許 2萬1000元

2024-12-13

KSDM-113-金訴-990-202412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 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 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一、十、十八),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二至九、十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三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 ○○ ○○○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行金融 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 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而可預見若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 款項交付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內不詳公園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 Dai」之人,因「a D ai」承諾給予甲 ○○ ○○○ 報酬,甲 ○○ ○○○ 即與「a Da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甲 ○○ ○○○ 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由「a Dai」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甲 ○○ ○○○ 再依「a D ai」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 於每次提領款項後旋至高雄市內不詳公園,將領得之款項全部交 付給「a Dai」,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 頁、第231頁、第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天○○、巳○○、 亥○○、丙○○、丁○○、宇○○、午○○、子○○、壬○○、辛○○、申○○ 、乙○○、戌○○、癸○○、庚○○、戊○○、己○○、辰○○、酉○○、未 ○○、丑○○、寅○○、證人即被害人地○○(下稱天○○等人)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 分偵字第11374402100卷【下稱警卷】第105至109頁、第113 至115頁、第119至121頁、第125至131頁、第135至139頁、 第143至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57至161頁、第165至169 頁、第173至174頁、第177至181頁、第185至187頁、第193 至197頁、第201至203頁、第207至211頁、第215至217頁、 第221至229頁、第233至237頁、第241至244頁、第247至250 頁、第253至255頁、第259至261頁、第265至269頁),並有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4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49至53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頁)、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7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59至63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9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1頁)、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 3頁)、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7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77至104頁)、證人亥○○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88號 卷【下稱他卷】第19至22頁)、證人陳崧鎧之對話紀錄及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33至34頁)、證人天○○之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47至49頁)、證人丙○○之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67至76頁)、證人 宇○○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寄物貨櫃明細(見他 卷第91至95頁)、證人丁○○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存摺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9至122頁)、證人癸○○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見他卷第139至1 40頁)、證人庚○○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 第155至158頁)、證人子○○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他卷第175至178頁)、證人地○○之郵局存摺影本、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193至196頁)、證人午○○之第一銀 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209 至218頁)、證人己○○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 他卷第233至239頁)、證人戊○○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見他卷第257至260頁)、證人壬○○之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273至280頁)、證人辰○○之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297至304頁)、證人酉○○ 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319至329頁)、 證人戌○○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349至3 64頁)、證人乙○○之華南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 他卷第377至381頁)、證人申○○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見他卷第395至396頁)、證人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11至413頁)、證人寅○○之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31至451頁)、證人丑○○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65至469頁)、 證人未○○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83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僅為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 酌依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⒉又被告係與「a Dai」聯繫提領款項事宜,其不確定「a Dai 」是否即為交予其提款卡及向其收受款項之人,且交予被告 提款卡及向其收受款項之人均為同一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所自陳(見警卷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5773號卷【下稱偵卷】第52至55頁、本院卷 第28至29頁),則被告顯無法辨認前來交予其提款卡及向其 收款之人,是否即為「a Dai」或「a Dai」指派到場之人, 是尚難遽認「a Dai」與到場交予被告提款卡及收取款項之 人,為不同之人,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對於「a Dai 」之同夥是否有兩人以上一節,並無認識或可得預見,其所 為共同詐欺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a Dai」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末以被告所犯上開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56頁),故不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尚無從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使 天○○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想賺錢之犯罪動機 (見警卷第20頁),如附表一所示提款行為之犯罪手段、情 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天○○等人損害之程度,且迄今未與 天○○等人達成調解,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 紀錄,暨被告所陳之大學畢業,在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萬3,000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要扶 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3罪之被害人雖有 不同,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又所犯各罪均係提款並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段相同,且被告各次提領款 項之時間間隔接近,各罪間的獨立性較低,罪質及所侵害法 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 人,其逾期居留在臺迄今,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可 考(見警卷第21頁),審酌被告竟於違法居留期間在我國故 意犯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 安有相當危害,顯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潛在危害 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提領的金額如果多的話就可以獲得2,000元,比較 少的話可以得到1,000元,本案總共收到大約2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2萬元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 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天○○等人匯款之詐欺款項,均業經 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 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 戶,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 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 備註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天○○之朋友,向天○○佯稱:欲借錢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8時44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5日18時51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15日18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5日18時53分許 4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時間為113年7月15日18時44分,應予更正。 2 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7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jiji.songfeng」佯為巳○○之朋友,向巳○○佯稱:要繳信用卡帳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9時26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7分許 9,600元 3 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8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怡」佯為亥○○之朋友,向亥○○佯稱:要借錢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9時45分許 1萬元 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fiartobuen」,向丙○○佯稱:可以參加抽獎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4時59分許 4萬7,05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7日 15時0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 15時07分許 2萬元 5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2時46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丁○○佯稱:購買保鮮盒需要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5時04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7月17日 15時09分許 2萬元 (含編號4丙○○匯入之款項) 113年7月17日 15時11分許 2萬元 (含編號6宇○○匯入之款項) 6 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2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向宇○○佯稱:提領中獎款項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5時0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 15時12分許 1萬7,000元 7 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5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戶田真樹」,向午○○佯稱:要購買電腦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7時40分許 2萬9,98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7日 17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 17時53分許 1萬元 8 地○○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2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Ubay Texkob」,向地○○佯稱:欲購買演唱會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7時52分許 8,262元 113年7月17日 18時00分許 8,000元 9 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n Kai」,向子○○佯稱:欲購買玫瑰永生花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7時54分許 1,120元 113年7月17日 18時01分許 1,000元 10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陳政佑」,向壬○○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16時22分許 9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6時24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113年7月17日,均應予更正。 113年7月18日16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16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16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16時27分許 2萬元 11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義祥」,向辛○○佯稱:需先付錢才能保留看房權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1時06分許 4萬9,97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 21時13分許 6萬元 (含編號12申○○匯入之款項) 113年7月18日21時07分許 5,060元 113年7月18日 21時14分許 1萬1,000元 (含編號12申○○匯入之款項) 113年7月18日21時37分許 9,999元 同編號13提領時間 同編號13提領金額 12 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葉雅婷」,向申○○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1時07分許 1萬1,805元 同編號11提領時間 同編號11提領金額 113年7月18日21時09分許 4,333元 1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1許,以通訊軟體LINE ID「40ccy」,向乙○○佯稱:欲購買鞋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1時46分許 2萬7,123元 113年7月18日 21時52分許 3萬7,000元 (含編號11辛○○匯入之款項)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3年7月17日17時40分,應予更正。 14 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0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佳君」,向戌○○佯稱:可以「百家樂」博弈投注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1時49分許 9,999元 113年7月18日 21時53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21時50分許 9,998元 15 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薰誼VIVI(芸婕)媽咪」,向癸○○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5時13分許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7日15時41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113年7月18日,均應予更正。 113年7月17日15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15時43分許 1萬元 16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Huang Zi Ling」,向庚○○佯稱:欲購買奶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5時4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7月17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15時52分許 1萬元 17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5時59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fiternubem」,向戊○○佯稱:可以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9時00分許 1萬4,088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7日 19時14分許 2萬元 18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22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蔣建河」,向己○○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01時00分許 9萬9,899元 113年7月18日01時06分許 2萬元 起訴書匯款金額誤載為9萬9,909元,應予更正。 113年7月18日01時0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01時08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01時08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01時09分許 1萬9,000元 19 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徐岑萱」,向辰○○佯稱:欲購買外套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0時43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21時01分許 2萬元 (含編號20酉○○匯入之款項) 20 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小佳」,向酉○○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0時45分許 1萬7,123元 113年7月18日21時02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3年7月17日20時44分,應予更正。 21 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伊」,向未○○佯稱:欲購買手機殼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2時50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22時5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22時58分許 1萬元 22 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2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以祥」佯為丑○○之朋友,向丑○○佯稱:欲借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3時05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8日23時08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3年7月17日17時52分,應予更正。 113年7月18日23時08分許 1萬元 23 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Anna Kob」,向寅○○佯稱:欲購買香水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3時12分許 4萬9,946元 113年7月18日23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23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23時19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4

KSDM-113-金訴-782-20241114-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1號 原 告 魏辰宇 被 告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 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14

KSDM-113-附民-1351-2024111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8號 原 告 李婞瑜 被 告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 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14

KSDM-113-附民-1348-202411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 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 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一、十、十八),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二至九、十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三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 ○○ ○○○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行金融 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 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而可預見若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 款項交付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內不詳公園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 Dai」之人,因「a D ai」承諾給予甲 ○○ ○○○ 報酬,甲 ○○ ○○○ 即與「a Da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甲 ○○ ○○○ 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由「a Dai」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甲 ○○ ○○○ 再依「a D ai」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 於每次提領款項後旋至高雄市內不詳公園,將領得之款項全部交 付給「a Dai」,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 頁、第231頁、第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天○○、巳○○、 亥○○、丙○○、丁○○、宇○○、午○○、子○○、壬○○、辛○○、申○○ 、乙○○、戌○○、癸○○、庚○○、戊○○、己○○、辰○○、酉○○、未 ○○、丑○○、寅○○、證人即被害人地○○(下稱天○○等人)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 分偵字第11374402100卷【下稱警卷】第105至109頁、第113 至115頁、第119至121頁、第125至131頁、第135至139頁、 第143至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57至161頁、第165至169 頁、第173至174頁、第177至181頁、第185至187頁、第193 至197頁、第201至203頁、第207至211頁、第215至217頁、 第221至229頁、第233至237頁、第241至244頁、第247至250 頁、第253至255頁、第259至261頁、第265至269頁),並有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4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49至53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頁)、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7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59至63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9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1頁)、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 3頁)、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7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77至104頁)、證人亥○○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88號 卷【下稱他卷】第19至22頁)、證人陳崧鎧之對話紀錄及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33至34頁)、證人天○○之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47至49頁)、證人丙○○之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67至76頁)、證人 宇○○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寄物貨櫃明細(見他 卷第91至95頁)、證人丁○○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存摺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9至122頁)、證人癸○○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見他卷第139至1 40頁)、證人庚○○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 第155至158頁)、證人子○○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他卷第175至178頁)、證人地○○之郵局存摺影本、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193至196頁)、證人午○○之第一銀 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209 至218頁)、證人己○○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 他卷第233至239頁)、證人戊○○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見他卷第257至260頁)、證人壬○○之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273至280頁)、證人辰○○之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297至304頁)、證人酉○○ 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319至329頁)、 證人戌○○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349至3 64頁)、證人乙○○之華南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 他卷第377至381頁)、證人申○○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見他卷第395至396頁)、證人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11至413頁)、證人寅○○之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31至451頁)、證人丑○○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65至469頁)、 證人未○○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83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僅為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 酌依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⒉又被告係與「a Dai」聯繫提領款項事宜,其不確定「a Dai 」是否即為交予其提款卡及向其收受款項之人,且交予被告 提款卡及向其收受款項之人均為同一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所自陳(見警卷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5773號卷【下稱偵卷】第52至55頁、本院卷 第28至29頁),則被告顯無法辨認前來交予其提款卡及向其 收款之人,是否即為「a Dai」或「a Dai」指派到場之人, 是尚難遽認「a Dai」與到場交予被告提款卡及收取款項之 人,為不同之人,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對於「a Dai 」之同夥是否有兩人以上一節,並無認識或可得預見,其所 為共同詐欺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a Dai」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末以被告所犯上開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56頁),故不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尚無從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使 天○○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想賺錢之犯罪動機 (見警卷第20頁),如附表一所示提款行為之犯罪手段、情 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天○○等人損害之程度,且迄今未與 天○○等人達成調解,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 紀錄,暨被告所陳之大學畢業,在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萬3,000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要扶 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3罪之被害人雖有 不同,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又所犯各罪均係提款並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段相同,且被告各次提領款 項之時間間隔接近,各罪間的獨立性較低,罪質及所侵害法 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 人,其逾期居留在臺迄今,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可 考(見警卷第21頁),審酌被告竟於違法居留期間在我國故 意犯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 安有相當危害,顯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潛在危害 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提領的金額如果多的話就可以獲得2,000元,比較 少的話可以得到1,000元,本案總共收到大約2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2萬元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 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天○○等人匯款之詐欺款項,均業經 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 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 戶,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 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 備註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天○○之朋友,向天○○佯稱:欲借錢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8時44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5日18時51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15日18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5日18時53分許 4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時間為113年7月15日18時44分,應予更正。 2 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7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jiji.songfeng」佯為巳○○之朋友,向巳○○佯稱:要繳信用卡帳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9時26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7分許 9,600元 3 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8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怡」佯為亥○○之朋友,向亥○○佯稱:要借錢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9時45分許 1萬元 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fiartobuen」,向丙○○佯稱:可以參加抽獎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4時59分許 4萬7,05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7日 15時0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 15時07分許 2萬元 5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2時46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丁○○佯稱:購買保鮮盒需要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5時04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7月17日 15時09分許 2萬元 (含編號4丙○○匯入之款項) 113年7月17日 15時11分許 2萬元 (含編號6宇○○匯入之款項) 6 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2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向宇○○佯稱:提領中獎款項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5時0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 15時12分許 1萬7,000元 7 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5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戶田真樹」,向午○○佯稱:要購買電腦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7時40分許 2萬9,98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7日 17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 17時53分許 1萬元 8 地○○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2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Ubay Texkob」,向地○○佯稱:欲購買演唱會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7時52分許 8,262元 113年7月17日 18時00分許 8,000元 9 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n Kai」,向子○○佯稱:欲購買玫瑰永生花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7時54分許 1,120元 113年7月17日 18時01分許 1,000元 10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陳政佑」,向壬○○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16時22分許 9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6時24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113年7月17日,均應予更正。 113年7月18日16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16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16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16時27分許 2萬元 11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義祥」,向辛○○佯稱:需先付錢才能保留看房權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1時06分許 4萬9,97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 21時13分許 6萬元 (含編號12申○○匯入之款項) 113年7月18日21時07分許 5,060元 113年7月18日 21時14分許 1萬1,000元 (含編號12申○○匯入之款項) 113年7月18日21時37分許 9,999元 同編號13提領時間 同編號13提領金額 12 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葉雅婷」,向申○○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1時07分許 1萬1,805元 同編號11提領時間 同編號11提領金額 113年7月18日21時09分許 4,333元 1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1許,以通訊軟體LINE ID「40ccy」,向乙○○佯稱:欲購買鞋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1時46分許 2萬7,123元 113年7月18日 21時52分許 3萬7,000元 (含編號11辛○○匯入之款項)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3年7月17日17時40分,應予更正。 14 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0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佳君」,向戌○○佯稱:可以「百家樂」博弈投注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1時49分許 9,999元 113年7月18日 21時53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21時50分許 9,998元 15 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薰誼VIVI(芸婕)媽咪」,向癸○○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5時13分許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7日15時41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113年7月18日,均應予更正。 113年7月17日15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15時43分許 1萬元 16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Huang Zi Ling」,向庚○○佯稱:欲購買奶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5時4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7月17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15時52分許 1萬元 17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5時59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fiternubem」,向戊○○佯稱:可以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9時00分許 1萬4,088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7日 19時14分許 2萬元 18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22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蔣建河」,向己○○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01時00分許 9萬9,899元 113年7月18日01時06分許 2萬元 起訴書匯款金額誤載為9萬9,909元,應予更正。 113年7月18日01時0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01時08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01時08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01時09分許 1萬9,000元 19 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徐岑萱」,向辰○○佯稱:欲購買外套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0時43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21時01分許 2萬元 (含編號20酉○○匯入之款項) 20 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小佳」,向酉○○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0時45分許 1萬7,123元 113年7月18日21時02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3年7月17日20時44分,應予更正。 21 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伊」,向未○○佯稱:欲購買手機殼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2時50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22時5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22時58分許 1萬元 22 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2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以祥」佯為丑○○之朋友,向丑○○佯稱:欲借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3時05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8日23時08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3年7月17日17時52分,應予更正。 113年7月18日23時08分許 1萬元 23 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Anna Kob」,向寅○○佯稱:欲購買香水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3時12分許 4萬9,946元 113年7月18日23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23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23時19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4

KSDM-113-金訴-78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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