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周峯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北市警汐分刑字第113422454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峯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1日15時4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棍1支。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警詢時之陳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扣案之鐵棍1把;
㈤扣押物品照片3張、警方現場蒐證照片8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
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
之鐵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NHEM-113-湖秩-5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