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NHEM-113-湖秩-57-20241225-1
字號
湖秩
法院
內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周峯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北市警汐分刑字第113422454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峯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1日15時4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棍1支。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警詢時之陳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扣案之鐵棍1把; ㈤扣押物品照片3張、警方現場蒐證照片8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鐵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