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NHEM-113-湖秩-57-20241225-1

字號

湖秩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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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周峯泰因為沒啥正當理由,帶了個感覺很危險的鐵棍,被警察抓到啦!法院覺得這樣不行,所以罰了他三千塊,那根鐵棍也被沒收了。簡單來說,就是帶危險物品被罰錢又沒收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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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周峯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北市警汐分刑字第113422454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峯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1日15時4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棍1支。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警詢時之陳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扣案之鐵棍1把;  ㈤扣押物品照片3張、警方現場蒐證照片8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鐵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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