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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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3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周巧雯即全福成科技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全福成科技企業社」之記載,應更 正為「全福成科技企業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6

TCEV-113-中簡-3351-20250206-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8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指定送達:南港○○○0000○○○ 被 告 蘇映潔即蘇巧雯即周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1189-20241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周巧雯即全福成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4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8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3-中簡-3351-202412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71號 債 權 人 葉春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映潔(原名:周巧雯) 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蘇映潔(原名:周巧雯) 住所地在高雄 市左營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 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6

KSDV-113-司促-2277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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