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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鎂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彬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周柏瑜即金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344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2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5,04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9,755,0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給付貨款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佯稱:欲採購價值新臺幣( 下同)2,225,790元之建材,並約定先付訂金1,000,000元, 餘款於同年11月30日前付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 月15日,將建材運至被告指定之桃園市○○區○○○街0號工地, 被告則於110年10月18日、同年月25日,以匯款至原告帳戶 之方式給付訂金各500,000元;被告又於110年10月25、27日 ,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佯稱:欲再訂購價值2,313,854元之建 材,並約定先付訂金675,000元,餘款亦於同年11月30日前 付清,致原告陷於錯誤,部分建材依被告指示分別運送至前 揭工地、被告位於雲林縣○○鎮○○路0號之5之住處,部分建材 則由被告自行前往原告倉庫取貨,被告則於110年11月5、11 日,分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支付訂金600,000元、75,000元 ;被告復於110年11月5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佯稱:因工程 急需建材,欲再加購價值6,890,405元之建材,並約定110年 12月30日前付清全數貨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 1月6日、10日、11日、12日、23日、26日,在原告倉庫將建 材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則分別交付緯諾實業有限公司、群裕 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2,864,780元、7,258,800元之支票 予原告,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扣 除被告給付之訂金後,被告前揭行為,共自原告詐得價值9, 755,049元之建材,致原告受有9,755,049元之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55,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存款憑條、 支票、退票理由單、相關民事裁判等為證,被告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亦坦承不諱,有庭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可查,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刑事電子 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344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1,225,790元之建 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價值1,638,854元之建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有 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6,890,405元之建材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有前揭判決 可佐(審重訴卷第13至2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 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洵 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755,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31

CTDV-114-重訴-2-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財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1號 ),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08號),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 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基於以電子訊號、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8月2日起,共同經營以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下稱 合法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作為賭博內容之「地下臺灣彩 券-今彩539」(下稱非法今彩539),具體方法係由甲○○透 過其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來聚集不特定賭客( 包含周柏瑜)向其簽注,再由甲○○將賭客所選擇之號碼、玩 法等簽注內容告知「某甲」,若當期合法今彩539之開獎號 碼有賭客所選擇之號碼,即屬簽中而可獲得依所選擇玩法計 算之彩金,若未簽中,簽注賭金即歸「某甲」所有,甲○○則 可從簽注賭金中抽取部分作為佣金。嗣因員警查獲周柏瑜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簽注非法今彩539,並於同年12月10 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鎮○○路000 號對甲○○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1至17頁 、本院易卷第44頁)。 (二)證人周柏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2至23、87至88頁)。 (三)本院搜索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擷圖(偵 卷第39至47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訊號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自112年8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為警 查獲時止,夥同「某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賭客 向其等簽注非法今彩539,進而從賭客之簽注金額中獲利, 衡諸非法今彩539係以核對合法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作為賭 博內容,而合法今彩539係於固定時間開獎等情,依社會通 念,客觀上可認被告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是本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以電 子訊號、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參本院易卷第45頁 ),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 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 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 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 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自112年8月2日起,夥同「某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聚集不特定人向其等簽注非法今彩539,藉此與不特定人對 賭財物,所為均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相 當影響,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被 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參本院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雖有使用行動電話來實施本案犯行,惟考量被告所使用 之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難以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不 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參以本案起訴 書及公訴檢察官復均未主張、請求沒收本案被告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等情,本院乃認不具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該行動電 話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依本案卷內事證,本院尚難具體認定或估算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參以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亦皆 未主張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及請求沒收,故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本案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簡-25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11號 原 告 彭秉彥 被 告 金龍工程行即周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2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訴-3411-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延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延霖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4型號之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延霖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排骨」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在雲林縣虎尾鎮住處(地址詳卷),以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工具,將不特定多數人以LINE傳送之簽賭號碼轉傳予「排骨」,並由其向賭客收取簽賭金後,再將簽賭金於不詳地點轉交予「排骨」。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周延霖向賭客每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若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簽注金5,300元、5萬7,000元、74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則歸「排骨」取得,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二、程序部分:   被告周延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0、55、58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周柏瑜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3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08號搜索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5頁)、被告與「排骨」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並有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4型號之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 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 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 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 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 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空間內,持續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而因其所為具營利性,有反覆從事相同行為 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 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 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 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11 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並從中謀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 利之意圖,其所為多次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 價為集合犯,各論以1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與「排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賭博、聚眾賭博且 利用電信設備、電子通訊作為賭博場所,所為助長賭風,敗 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其犯後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 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 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 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 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又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Apple廠牌iPhone14型號之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其自陳係供本案犯行所用 (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表示其係負責將不特定多數人以LINE傳送之簽 賭號碼轉傳予「排骨」,並由其向賭客收取簽賭金後,再將 簽賭金於不詳地點轉交予「排骨」,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 被告有因為本案犯行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尚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3-易-674-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柏瑜 上列被告因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柏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柏瑜因犯詐欺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 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 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 。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 ,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 果、法益損害。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之數罪,除係侵害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外,倘為時間、本質及 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 之刑度應較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至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定其執行刑,嗣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 院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不 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 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又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 編號2所示各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 酌受刑人所犯皆為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手法、情節高度雷同 ,所侵害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又犯罪時間相距非久,是附 表所示各罪為時間、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連之同種類犯行, 定應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再考量 受刑人整體犯行所致實害及其罪責,兼以其多次侵害財產法 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並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兼以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 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於所宣告單罪有期 徒刑最長刑期2年以上,合併之刑期即內部界限3年10月以下 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民國113年11月1日送達予受刑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業獲保障,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9月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5號 113年8月1日 同左 113年9月9日 2 詐欺取財罪(3罪) ⑴有期徒刑1年。 ⑵有期徒刑1年2月。 ⑶有期徒刑2年。 ⑴110年10月13日 ⑵110年10月25日、27日 ⑶110年11月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4號 113年8月7日 同左 113年9月17日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2024-11-26

CTDM-113-聲-1230-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4號 原 告 彭秉彥 被 告 金龍工程行即周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基此,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鋼管支材,如返還 不能,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 0萬4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 示之鋼管支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鋼管支材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已到期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與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損害金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止,則此部分損害金 應為37萬4,400元(計算式:1,600元×234天=374,4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4,800元(計算式:340,000+200,400+37 4,400=914,8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24

TCDV-113-補-223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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