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瑞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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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瑞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縯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補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6

TYEV-113-桃簡-1898-20250226-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林縯瑢 被 告 周瑞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為夫妻(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離婚), 後因故被告與伊有所嫌隙,而於112年9月5日21時40分許, 前往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並在伊住處 大門口,對伊恫稱「要死嘛大家一起死」等語,使伊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罹患憂鬱症,為此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律師諮詢費6,000元、訴訟相關 車馬費2,674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380,00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就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65號刑 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係在離婚前即已罹 患憂鬱症,再者,上開刑事判決中亦載明伊僅係言語暴力, 而無肢體暴力之情形,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伊已繳納易科 罰金完畢,已負起該負之責任,原告不應再向伊求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曾為配偶 關係,後於112年7月14日離婚,嗣被告於同年9月5日晚間9 時40分許,前往原告上開住處,並在大門口對恫稱「要死嘛 大家一起死」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亦因上開恐嚇危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531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在案 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本 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伊因被告之恐嚇危安行為罹患憂鬱症,支出醫療 費用9,000元等語。惟罹患身心疾病之原因本有多端,原告 所提之育禾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罹患持續性憂鬱症、 身心性失眠症,並未記載任何罹病原因,此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尚不能逕認原告確係因被 告上開行為而罹患憂鬱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⒉律師諮詢費、訴訟相關車馬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處理與被告相關訴訟,支出律師諮詢費6,000 元、訴訟相關車馬費2,674元等語。惟依原告所述,上開費 用係因處理兩造間其他訴訟所支出(見本院卷第56頁暨背面 ),足見該等支出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無涉。是此部分請求 ,亦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恐嚇危安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 ,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前為配偶之關係,參酌被告 以言語恐嚇之侵權行為情節,兼衡兩造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4

TYEV-113-桃簡-1898-20250124-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廖月香 被 告 崧鑫開發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林縯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 第2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 (下同)113年7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48290號函命令 解散,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應由清算人甲○○(下 稱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8年1月17日成為被告公司員工,直至112年9月為止 ,被告公司以現金方式支付員工薪資。從112年10月開始, 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夫妻離異,爭奪公司運營所需印章之訴 訟,導致運營中斷,連同原告之薪資也中斷支付現金。而被 告公司原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周三教(下稱周三教)出資 創立,並由周三教擔任實際負責人,自103年11月4日起被告 公司登記大小印鑑章及銀行往來鑑章皆由周三教保管,然被 告公司因擴大營運,又因周三教年歲已高,自107年1月30日 起始由甲○○擔任掛名負責人,但公司登記大小印鑑章及銀行 往來印鑑章還是由周三教本人保管。然甲○○以掛名負責人之 便,分別於112年10月6日辦理被告公司登記印鑑變更、同年 月19日辦理銀行往來印鑑變更,周三教自此無法使用原本保 有之印鑑,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隨之變更為甲○○。惟甲 ○○接手公司後無心經營,並且無招攬新進人員,承接人力派 遣工程業務,導致公司空轉,積欠員工薪資。直至被告公司 於113年3月22日停業都沒告知行政管理人員即原告,也未將 原告之職保及健保辦理退保,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聲請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支付其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 期間所積欠之薪資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28,912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12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甲○○係因前夫即訴外人周瑞憲(下稱周瑞憲)即原告之子要 求,被借名登記為被告司負責人,並以保證人身份分別向陽 信銀行借款850萬元、聯邦銀行借款250萬元,作為被告公司 營運資金使用。但甲○○已於112年與周瑞憲離婚,不願再出 借借名登記及借貸保證人身份,但周瑞憲以此要求甲○○再協 助掛名才願意簽署離婚協議,故協議暫定5年内,周瑞憲須 將陽信、聯邦銀行二家由甲○○具名借款的債務還清,已進行 變更借名登記。惟離婚後,周瑞憲多次以電話及line騷擾甲 ○○,並有到甲○○住處進行家暴之行為,故甲○○為避免權益損 害,始於112年10月間向周瑞憲提出返回公司大小章之存證 信函及相關訴訟。  ㈡甲○○自從因婚姻關係借名給周瑞憲等人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 人,從未參與被告公司實際運營行為,也從未在被告公司任 職。然因周瑞憲與周三教及原告等人單面宣告,無故不支付 被告公司相關費用,導致會計事務所轉向要求甲○○支付,甲 ○○遂於113年3月6日於新北市經濟發展局辦理被告公司暫時 停業,直到甲○○於112年12月19日、113年4月17日收到聯邦 及陽信銀行之貸款繳息收據,確認兩項貸款已還清,始於11 3年4月間寄出存證信函要求周瑞憲完成公證進行移轉變更被 告法人代表,但周瑞憲無故遲延不願進行,且原告及周三教 分別對甲○○提起薪資及勞退支付命令,甲○○遂向新北市經濟 發展局辦理被告公司永久歇業。惟甲○○沒有參與被告公司之 營運,更不清楚周瑞憲聘請他的父母做員工是從事什麼工作 ?甲○○亦從未見過原告在被告公司有什麼實際工作,故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 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 徵,所謂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 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所謂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 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勞動契約,依照前述說明, 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按月以現金給付薪資、為其投保職保, 其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等情,並提出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明細、屬名為被告公司之112年9月薪資條為證。惟查 :  1.原告於到庭時陳述:「(問:你工作情形?)我記不清楚, 我只知道公司本錢都是由我先生拿出來的,公司做什麼事情 ,我不會說,公司應該有十幾年了,我在公司幫忙接電話, 收信件,公司設在我的住家,我接電話,有時候是要找我兒 子,我接電話有時候電話轉給我兒子或轉給我先生聽。」、 「(問:公司是誰在經營?)我兒子跟我先生,我兒子跟我 先生做什麼,我不會講。」、「(問:公司就在你的住家, 公司還有其他員工?)有沒有其他員工,我不清楚,跟銀行 貸款如果要蓋章的時候,我會去銀行,住家登記我的名字。 「(問:公司有上班的時間?)就住家性質,沒有規定上班 時間。我跟先生及兒子都居住在裡面,之前我兒子每個月都 會給我及我先生一共三萬元,健保費、職保費也都是我兒子 出的。」、「(問:你先生跟兒子會討論公司什麼事情?) 這我不清楚,我沒有參與,我只負責收信接電話及去貸款的 時候去銀行蓋章,銀行一年要去一次,是借錢出來做生意。 」、「(問:你之前的工作經驗?)我跟先生結婚幾十年了 ,結婚後,我跟先生就在家裡做自動車床,已經很多年沒有 做自動車床了,我就在家裡面做家庭主婦,順便幫公司接電 話收信件,因為先生比較常常外出不在家。」、「(問:人 家打電話來是因為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我都叫我兒子或 我先生聽電話,如果先生或兒子外出不在家的時候,我就請 他們等一下再打電話過來,之前做車床的時候,也是這樣請 他們等一下打電話過來。」、「(問:你說兒子一個月給你 們夫妻三萬元,這樣夠用?)不夠用,但是我第二個兒子跟 我兩個女兒也會拿錢給我們。第二個兒子一個月也會拿三萬 元給我們,兩個女兒是加減也會拿錢給我們,沒有要求她們 固定拿多少錢給我們。」、「(問:被告法代把公司大小印 章拿走之後,還有做生意嗎?)公司就沒做了。公司被她結 束了,公司沒有大小章就無法經營了,我兒子也就無法給我 們三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  2.由原告陳述內容可知,被告公司是由周三教出資,並由周三 教與周瑞憲經營,原告會幫忙接電話、收信件,但對方打來 時,原告不知道事情,會請對方稍後再打,原告也會需要一 年一次去銀行辦理被告公司貸款蓋章事宜,且被告公司為住 家性質,沒有規定上班時間,原告及周三教、周瑞憲等人都 住在裡面,而周瑞憲會每個月給原告及周三教兩人總共三萬 元,並幫原告繳健保費及職保費,原告另一個兒子也會每月 給三萬元,其它兩位女兒偶爾也會拿錢給原告及周三教,顯 見原告所謂的工作內容接電話及收信件,均是為自家接收訊 息及留話,而一年一次前往銀行貸款蓋章亦是為了自家生意 辦理,不能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組 織上從屬性;而周瑞憲是一個月給予原告及周三教(即父與 母)共三萬元,與其他兄弟相同,並非給付原告一人,顯非 屬於薪資,而應屬於每月孝親費性質;又如上所述,原告是 為自家生意接電話、信件及辦理貸款,此與經濟上從屬性不 符,何況原告已自承係在家裡面做家庭主婦,順便幫公司接 電話收信件,因為先生比較常常外出不在家等情,自應認定 與被告公司間無勞動契約關係之存在。  3.因此,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顯然並不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 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不具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㈣就原告請求薪資及資遣費而言: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無勞動契約存在,被告公司自無依照契 約履行的義務,也不須負擔勞基法上雇主的相關責任。故原 告依照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及資遣費 共計228,912元,自屬無理由,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912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本院自無從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25

PCDV-113-勞簡-116-20241125-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周三教 被 告 崧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縯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 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崧鑫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崧鑫公司)業於民國113年7 月3日經新 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482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 案,以及經股東選任林縯瑢為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為證(見 外放限閱卷),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林縯瑢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2月4日成為被告崧鑫公司之員 工,直至112年9月為止,被告崧鑫公司以現金方式支付員工 之薪資。從112年10月開始,被告崧鑫公司負責人林縯瑢夫 妻離異,爭奪公司運營所需印章之訴訟導致運營中斷連同員 工原告之薪資也中斷支付現金。被告崧鑫公司於113年3月22 日已停業,直至公司於113年3月22日停業都没告知財務管 理人員即原告此重大訊息,也未將原告之職保及健保辦理退 保。原告遭逢任職之被告崧鑫公司無預警停業,被告尚積欠 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59,105元和資遣費123,041元,共 計282,146 元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人282,146 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縯瑢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周 瑞憲前為夫妻關係,嗣因故離異,周瑞憲於婚姻存續期間商 請林縯瑢擔任被告崧鑫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唯一董事,然被 告公司實際經營均由原告之子周瑞憲負責運作,被告公司大 小章亦由原告保管持有,林縯瑢與周瑞憲離異後,周瑞憲對 林縯瑢進行家庭暴力罪及恐嚇等案件,原告也是被告公司之 實際經營者,亦為被告公司之資金出資者,且被告公司營運 銀行資金往來皆係流入原告帳戶,林縯瑢借名予被告崧鑫公 司開始即從未介入公司經營及金流相關之所有業務,且原告 之子用林縯瑢的名字及被告公司的名字去借貸,離婚協議書 有載需清償被告公司債務之後,才能更換負責人,現在都貸 款都清償完畢了,林縯瑢在4月10日有寄存證信給原告兒子 ,請其更換負責人,但毫無作為,又原告年事已高,三十年 次,如何在被告公司服勞務,且不應跟掛名負責人要求薪水 及資遣費,縱有亦應向周瑞憲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崧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員工,被 告崧鑫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林縯瑢無預警停業,被告崧鑫公 司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是否成立僱傭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159,105元、資遣費123,041元,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二)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 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 ,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 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 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 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 ,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 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 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 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 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 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僱傭契約與 委任契約,雖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 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 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 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 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即明,因此,委任與僱傭 之區別,應在於有無獲得授權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 是以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人間約 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付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之, 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 (三)次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 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 有下列三個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 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 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 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 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 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 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 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 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 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 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 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 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 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 一綜合判斷。 (四)經查:   1.原告陳稱被告崧鑫公司為其出資,並於103年11月4日創立 ,其並擔任被告崧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崧鑫公司 登記大小印鑑章及銀行往來印鑑章皆由其本人保管,被告 崧鑫公司因擴大營運,且原告年歳己高,自107年1月30日 始由林縯瑢擔任掛名負責人,但公司登記大小印鑑章及銀 行往來印鑑章還是由其本人保管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政府103年11月4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93387號函乙份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2.原告復主張:林縯瑢以掛名負責人之便,分別於112年10 月6日辦理被告崧鑫公司之登記印鑑變更、同年月19日辦 理銀行往來印鑑變更,原告自此無法使用原本保有之印鑑 ,被告崧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隨之變更為林縯瑢等情, 亦據其提出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回查詢結果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各乙份可參(見 本院勞簡專調卷第85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另被告 崧鑫公司之股東於103年至105年間原告周三教為代表人兼 董事、原告之配偶廖月香為股東,107年時林佳蓉為代表 人兼董事、股東有原告及廖月香、自107年3月6日被告崧 鑫公司始由林縯瑢擔任董事兼代表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及民事起訴狀、郵局000394號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見 外放限閱卷),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3.並參以原告另陳稱:伊已83歲,本來被告崧鑫公司是伊經 營的,後來被告法代把公司的印章變更,伊沒有退出經營 ,伊在被告公司工作包括接待客戶,伊有骨質疏鬆症,所 以才要坐輪椅,伊有一點點失智,已經一年多了,伊上下 班不用打卡,可以自己決定工作時間。被告公司已經沒有 經營了,伊忘記從何時開始沒有經營,之前經營時有一點 賺錢,分紅是伊決定,一個月三萬,各分紅給伊太太、伊 女兒、伊,有時候伊會分一點錢給伊兒子。公司主要就是 伊在實際經營,公司的出資全部都是伊出資等語(見本院 卷第28頁,113年10月16日筆錄)。   4.並佐以原告之子周瑞憲亦陳稱:伊不是被告崧鑫公司實際 負責人,因為伊父親周三教是被告崧鑫公司之實際出資者 ,所以伊每週都要回三重向原告周三教拿錢匯款,因為人 力仲介都要付現金,伊持有原告周三教帳戶提款卡,所以 錢會先從被告崧鑫公司帳戶轉到原告周三教個人帳戶,伊 再領出來支付臨時工薪水,佑鑫工程行是伊胞姐兒子在做 ,也是人力派遣公司,他負責樹林區的派工,要是佑鑫工 程行資金不夠,我們會去支援等語。原告之女兒周惠菁復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崧鑫公司係由伊父親周三教出資創立 並擔任負責人,後來考量到原告周三教年紀及公司擴張, 請林縯瑢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還是原告周三教,周瑞 憲則是幫原告周三教去外面接洽人力派遺工程業務,公司 登記大小章及銀行往來章一直都是由原告周三教在保管, 直到林縯瑢變更印鑑,因為原告周三教行動不便,所以都 是由伊陪同他跑銀行,他將聯邦帳戶、陽信帳戶內款項轉 至其個人帳戶係為便於自由運用等語(見本院勞簡專調字 卷第87至9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35556號不起訴處分書)。   5.綜上事證,就兩造間是否具有從屬性,本院審認分述如下 :   ⑴本件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①就任用方式而言:被告崧鑫公司為家族企業,原告為被告 公司之實際出資、經營者及股東,由此可知,原告顯係被 告公司實質股東之一,共享公司之盈虧,未經一般員工之 面試任用程序而錄用,顯與一般員工不同。   ②就勞務給付內容而言:原告得自行接洽客戶,決定保留公 司營運資金及分配盈餘之金額,原告亦無庸受被告公司負 責人之指揮監督,原告係基於為自己之工作內容負責,並 得以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進度,自由決定接洽客戶,自由 決定具體服勞務之內容,不受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指揮監督 ,有獨立指揮監督員工之權限,顯不有勞工之人格上之從 屬性。   ③就請假程序而言:原告上下班得自由決定,勿庸打卡,是 原告上下班自得自由決定無庸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請假等情 ,即其工作時間與其他員工相比較為彈性,對於自己作息 時間尚屬能支配,與其他員工請假一律須填寫假單不同。   ⑵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原告為公司股東之一,為被告所不 爭,原告家族共享被告公司之盈虧,得以分享公司之紅利 ,已如前述,原告係為自己而從事營業勞動,且得以具有 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指揮其它員工,原告並非從 屬於他人,並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⑶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原告為實質股東之一,獨立負責客 戶之經營,對於被告公司之經營,均有決策參與權,無須 向他人報告,亦未受他人之指揮監督,又原告保有被告公 司往來銀行印鑑章、決定分紅,周瑞憲仍需每周回三重向 原告拿錢匯款後,始得核發薪資支付臨時工薪水,尚得指 揮其子核發薪資,是被告公司之相關支出,須由原告自行 決定,原告得以監督被告公司財務狀況,實際經營管理被 告公司,足見原告在被告公司之組織體系內,應屬於責任 制人員,並非隸屬於被告之生產組織內,與其他一般員工 須與其他員工分工合作之情形有別。 (五)綜上,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決定被 告公司之人事管理、資金運用、公司分紅等各方面,均係 不同於一般勞工之條件,而於所執掌業務範圍內,得以自 由裁量決定與處理被告公司之一切事務,並自由決定上下 班時間,足見其與被告公司間並不具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 屬性,且其與員工間也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 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兩造間之實質契約關係,非屬僱傭 契約,而係委任契約無疑。準此,兩造即不受勞動基準法 之規範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主張 依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及健保費159,10 5元及資遣費123,04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0-30

PCDV-113-勞簡-11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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