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被 告 周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19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8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41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
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第5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貸款額度之
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於95年7月19日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並於95年11月
與原告成立按月清償2,039元之第一次還款協議,被告嗣於9
6年6月10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還款條件則回復依
原契約辦理;被告復於98年6月與原告成立按月清償643元之
還款協議,被告嗣於113年2月15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毀
諾,還款條件則回復依原契約辦理。被告未依原契約如期繳
款,雖其後償還116,628元,經抵充利息後,尚積欠本金183
,419元,及自98年11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
息。被告雖抗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惟
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113年2月15日,依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應自113年2月1
6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消滅時效抗辯,為無理
由。為此,原告依前開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抗辯:被告有辦理
現金卡並有積欠原告主張之本件債務,但原告對被告之前揭
債權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
期間被告亦未與原告協商還款,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
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明細、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
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
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
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
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
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且被告於98年6月15日迄至113年2月15日之
該段期間以超商轉帳還款或跨行還款方式按月清償643元乙
節,此綜參前揭卷附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
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明細、放款交易明細即明,並佐以
被告於前揭期間享有分期清償債務之機會等情以觀,堪認原
告主張兩造於98年6月間合意被告應按月清償643元,倘未依
約繳款則回復原契約之還款條件,應屬非虛。依前開說明,
原告對被告之本件183,419元借款本金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
期間及本件利息債權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均因被告對於前
揭現金卡債權之承認,時效業已中斷,並自113年2月16重行
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迄至原告113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日止,原告對被告之本件183,419元本金及其利
息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亦堪認定。是被告
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借款之
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如前述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約定書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SDEV-113-沙簡-86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