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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85號 原 告 許素玫 訴訟代理人 周美智 被 告 梁志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梁志業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 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4-審附民-585-2025030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89號 原 告 周美智 被 告 梁志業 (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梁志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雖因被告死亡 ,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然原告於書狀中聲請就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4-審附民-589-202503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05號                   113年度店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賴鎮球 原 告 周美智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 第1676、16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鎮球新臺幣10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智新臺幣18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賴鎮 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周美 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至 其他人頭帳戶再行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1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賴鎮球、周美智(下合稱原告,分稱各 述其名),致其均陷於錯誤,原告賴鎮球依該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3月1日11時3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周 美智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日16時25分許匯款180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賴鎮球100萬元,給付原告周美智18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 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字34226卷第33-35頁、偵字29904卷第7-9 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34226號卷第28頁、偵 字29904號卷第20頁)、原告賴鎮球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投資網頁畫面擷圖、對話紀錄(偵 字34226卷第59-130、132頁)。原告周美智投入資金明細表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偵字 29904卷第43、57、60、61-81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 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 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1305卷第9-46頁、簡字13 07卷第9-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鎮球因被告 行為而受有100萬元損失、原告周美智受有180萬元損失,已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鎮 球100萬元,給付原告周美智180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賴鎮球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 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31

STEV-113-店簡-1305-2024123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05號                   113年度店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賴鎮球 原 告 周美智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 第1676、16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鎮球新臺幣10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智新臺幣18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賴鎮 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周美 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至 其他人頭帳戶再行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1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賴鎮球、周美智(下合稱原告,分稱各 述其名),致其均陷於錯誤,原告賴鎮球依該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3月1日11時3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周 美智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日16時25分許匯款180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賴鎮球100萬元,給付原告周美智18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 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字34226卷第33-35頁、偵字29904卷第7-9 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34226號卷第28頁、偵 字29904號卷第20頁)、原告賴鎮球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投資網頁畫面擷圖、對話紀錄(偵 字34226卷第59-130、132頁)。原告周美智投入資金明細表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偵字 29904卷第43、57、60、61-81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 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 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1305卷第9-46頁、簡字13 07卷第9-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鎮球因被告 行為而受有100萬元損失、原告周美智受有180萬元損失,已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鎮 球100萬元,給付原告周美智180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賴鎮球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 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31

STEV-113-店簡-1307-20241231-1

附民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7號 原 告 周美智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0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2 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2-30

KLDM-113-附民緝-27-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6號 原 告 周美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陵廷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81,80 1元(伍佰零捌萬壹仟捌佰零壹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39 1元(伍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9

PCDV-113-補-2376-20241209-1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周德威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1黃慧珍 2周德亮 3周平卿 4周德洋 5周德宇 6周永卿 7周德曜 8周廷鞏 9周廷潮 10周碩彬 11周美智 住○○市○○區○○里0鄰○○○○○村 000號0樓 12周愷智 13周德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月 被 告14黃素真 15周煥昇 16黃揚哲 17周季儒 18周德敏 19周欣穎 20周智怡 21周怡秀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月 被 告22周淑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0樓 23陳周淑媛 24周德松 25榮萍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送達代收人 王中平 26周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告27周文惠 28周昭吾 29周奎君 30周昭宏 31周允誠(原名周昭諺) 32周賢惠 33周德安(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德成 被 告34周德成(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35周德至(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36周富美(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37周賢美(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周廷俊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周朝湧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為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列被告周廷錦,嗣於審理中周廷錦於民國111年7 月2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周德安、周德成、周德至、周富美 、周賢美,則原告聲明令周德安、周德成、周德至、周富美 、周賢美承受本件訴訟,自應予准許。其次,原告起訴原列 被告周莊麗華,嗣因周莊麗華在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撤回 對周莊麗華之起訴,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先祖即被繼承人周朝湧(下稱周朝湧)於昭和12年12月3 0日(即民國26年12月30日)訂立鬮分合約字(下稱系爭鬮 分合約字),將其所有財產,分配予周廷俊(83年11月11日 亡)、周廷熹(96年12月5日亡)、周廷錦(111年7月2日亡 )、周廷桓(105年2月1日亡)、周廷球(100年3月1日亡) 、周廷鞏六房子女,嗣周朝湧於民國34年3月16日過世,所 遺財產幾乎已由繼承人按系爭鬮分合約字約定內容或由各房 子女協議或法院裁決陸續完成分割。  ㈡其中重測前之桃園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 地,依照系爭鬮分合約字係由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 廷鞏四人繼承取得,然因周廷俊、周廷熹持不同意見故延宕 繼承登記手續,直至65年7月7日由周廷錦母親委由代書辦理 辦理登記為周廷俊、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 廷鞏、周廷潮七人公同共有。嗣於80年間,周廷錦、周廷桓 、周廷球、周廷鞏對周廷俊、周廷熹、周廷潮訴請塗銷繼承 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 廷鞏公同共有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0年度家訴字第 27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更(五)字第3號、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㈢惟因未查重測前桃園縣○○鎮○○○000○000地號土地,於68年經 桃園市政府辦理分割登記,由桃園縣○○鎮○○○000地號分割出 9-13地號(即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由桃 園縣○○鎮○○○000地號分割出0-00地號(即重測後之桃園市○○ 區○○○段000號地號),故未於前開訴訟中就桃園市○○區○○○ 段000號、497號地號(下稱系爭兩筆土地)一併請求塗銷繼 承權登記,雖嗣後再度針對系爭兩筆土地提起塗銷繼承登記 等訴訟,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判 決,認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是參108年度 家繼訴字第98號判決結果,周廷俊、周廷熹、周廷潮及其等 之繼承人,就桃園市○○○段000號、497號地號亦有繼承之權 利。  ㈣是周朝湧所遺之遺產,僅剩下系爭兩筆土地未為分割,而兩 造均為周朝湧之繼承人,且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爰依民法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周朝湧所遺之系爭兩 筆土地,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兩造可 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以增進其經濟流通性,以維 護權益。  ㈤並聲明:  ⒈附表一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周廷俊所遺坐落桃園市○○區○○○ 000地號、494地號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繼承人周朝湧所遺附表二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周德政、周德敏、周欣穎、周智怡、周怡秀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具狀答辯稱:周廷熹、周廷錦、周 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皆與被繼承人周朝湧分家 、分戶因此喪失繼承權,非戶內家產合法繼承人,故其等與 其等之繼承人應無權要求繼承周朝湧之遺產,前案未釐清系 爭鬮分合約字所約定之土地及建物之面積,及周廷錦之母是 偽造文書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即判決應屬於周廷俊的桃園縣 ○○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移轉給無繼承權 的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是為司法誤判,而原 告以司法誤判之判決為請求分割之基礎,應是錯誤之舉。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德松、榮萍、周文惠、周昭宏、周允誠、周賢惠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具狀答辯稱:倘原告有意購 買被告周德松、榮萍、周文惠、周昭宏、周允誠、周賢惠之 權利部分,同意原告以給付償金之方式增加取得之分割持分 ,若原告無購買之意願,則同意原告起訴狀聲明之分割方式 。 四、被告周美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具狀答辯稱 :倘原告有意購買被告周美惠之權利部分,同意原告以給付 償金之方式增加取得之分割持分,若原告無購買之意願,則 同意於告起訴狀聲明之分割方式。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 (二)查重測前之桃園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 地,於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總登記時,沿襲日據時期資 料,仍將之登記於兩造先祖即被繼承人周朝湧(下稱周朝 湧,34年3月16日過世)名下,嗣於65年間,方以繼承登 記為由,登記為周朝湧之子周廷俊、周廷熹、周廷錦、周 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七人公同共有;嗣於80年 間,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針對上開四筆土 地,對周廷俊、周廷熹、周廷潮訴請塗銷繼承登記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公同 共有,獲得勝訴確定在案;因重測前桃園縣○○鎮○○○000○0 00地號土地,於68年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分割登記,由桃園 縣○○鎮○○○000地號分割出9-13地號(即重測後之桃園市○○ 區○○○段000號地號)、由桃園縣○○鎮○○○000地號分割出9- 15地號(即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周廷 錦、周廷桓之繼承人、周廷球之繼承人、周廷鞏,針對上 開分割出之二筆土地,對周廷俊之繼承人、周廷熹之繼承 人、周廷潮訴請塗銷繼承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 廷錦、周廷桓之繼承人、周廷球之繼承人、周廷鞏公同共 有,然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等情, 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更(五)字第3號確定判決、本 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有上開 判決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三)依上開二判決所認定之結果,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 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桃園市○○區 ○○○段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0分之276),為 周朝湧之子即其繼承人周廷俊、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 、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七人所繼承公同共有之事實, 已堪予認定。其次,周廷俊於83年11月11日去世、周廷熹 於96年12月5日去世、周廷錦於111年7月2日去世、周廷桓 於105年2月1日去世、周廷球於100年3月1日去世,經再轉 繼承後,現今系爭兩筆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人即為兩造, 且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又僅周廷俊之繼承人 即附表一所示被告尚未就系爭兩筆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外,其餘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之繼承人 均已完成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周朝湧、周廷俊、周廷熹、 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 系爭兩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5日 函附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可佐,亦堪認定屬實。 (四)雖被告周德政、周德敏、周欣穎、周智怡、周怡秀抗辯稱 「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 皆與被繼承人周朝湧分家、分戶因此喪失繼承權,非戶內 家產合法繼承人,故其等與其等之繼承人應無權要求繼承 周朝湧之遺產,前案未釐清系爭鬮分合約字所約定之土地 及建物之面積,及周廷錦之母是偽造文書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即判決應屬於周廷俊的桃園縣○○鎮○○○段000○000○000 ○000地號四筆土地,移轉給無繼承權的周廷錦、周廷桓、 周廷球、周廷鞏,是為司法誤判,而原告以司法誤判之判 決為請求分割之基礎,應是錯誤之舉」云云,然查:依被 告所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見本院卷三第116頁)所 示,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 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 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 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 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 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 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 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 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 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惟所謂之「別籍異財」係指自始即另立戶籍且財產獨立 ,並未列入家屬共有財產之情形而言;而所謂之「分家」 ,則係指已經就家屬共有財產進行分配而後離家之情形而 言,於該兩種情形之直系男子直系卑親屬始就剩餘之家屬 共有財產權喪失繼承權利。本件情形,周朝湧在世時,是 否有採家屬共有財產之習慣,已有未明。況且,縱使周朝 湧在世時係採家屬共有財產之習慣,然亦無證據證明在周 朝湧過世之前,其男子直系卑親屬周廷俊、周廷熹、周廷 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有前述「別籍異財 」或「分家」之狀況,自難認為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 、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等男子直系卑親屬對於周朝湧 所遺之家屬共有財產無繼承權。因此,被告周德政、周德 敏、周欣穎、周智怡、周怡秀徒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不足 採。 (五)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 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 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 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本件情形,周朝湧所遺系 爭兩筆土地,在第一序列之繼承人周廷俊、周廷熹、周廷 錦、周廷桓、周廷球去世,而經再轉繼承後,現今之公同 共有繼承人即為兩造,且僅附表一所示被告尚未就系爭兩 筆土地為公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原 告為求分割遺產即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先請求附表一所示 被告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周廷俊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系爭兩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 適當。 (七)查被繼承人周朝湧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 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 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 法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不得不提起訴 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 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 被告編號 姓名 10 周碩彬 11 周美智 12 周愷智 13 周德政 18 周德敏 14 黃素真 15 周煥昇 16 黃揚哲 17 周季儒 19 周欣穎 20 周智怡 21 周怡秀 22 周淑英 23 陳周淑媛 附表二:被繼承人周朝湧遺產: 編號 項目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600分之276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被繼承人周朝湧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原告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 周德威 35分之1 被告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黃慧珍 35分之1 2 周德亮 35分之1 3 周平卿 35分之1 4 周德洋 21分之1 5 周德宇 21分之1 6 周永卿 35分之1 7 周德曜 21分之1 8 周廷鞏 7分之1 9 周廷潮 7分之1 10 周碩彬 147分之1 11 周美智 147分之1 12 周愷智 147分之1 13 周德政 49分之1 14 黃素真 196分之1 15 周煥昇 196分之1 16 黃揚哲 196分之1 17 周季儒 196分之1 18 周德敏 49分之1 19 周欣穎 147分之1 20 周智怡 147分之1 21 周怡秀 147分之1 22 周淑英 49分之1 23 陳周淑媛 49分之1 24 周德松 42分之1 25 榮萍 42分之1 26 周美惠 42分之1 27 周文惠 42分之1 28 周昭吾 168分之1 29 周奎君 168分之1 30 周昭宏 168分之1 31 周允誠 168分之1 32 周賢惠 42分之1 33 周德安 35分之1 34 周德成 35分之1 35 周德至 35分之1 36 周富美 35分之1 37 周賢美 35分之1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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