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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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促字第9397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黃栁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所 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正本中,當事人關於「債務人黃柳村」之記載, 應更正為「債務人黃栁村」。   理 由 一、本件原支付命令聲請人為債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其於106年2月17日將其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 司,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20日將其債權 讓與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信封等 影本附卷,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   三、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之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內「債務人黃 栁村」部分,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另「債務 人林來春」業於104年7月13日死亡,故,本更正裁定內,不 再列入其於當事人欄位。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2025-03-28

HLDV-97-司促-9397-20250328-3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秀金 (已歿) 相 對 人 何德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德財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玖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 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為花蓮市,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為114年2月7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03,796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3.15%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 ,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 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林秀金已於 113年2月19日死亡,有本院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 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故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其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27

HLDV-114-司票-78-2025032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邱琳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676元,及其中92 ,766元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27

HLDV-114-司促-1101-20250327-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何德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柒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8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 0元,付款地為花蓮市,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為114年2月15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257,271元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 3.3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27

HLDV-114-司票-81-20250327-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董正菱 鄭雨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貳佰 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6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0 ,000元,付款地為花蓮市,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為114年2月9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362,258元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9 .03%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27

HLDV-114-司票-80-2025032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江品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1,999元,及自民 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18

HLDV-114-司促-1074-2025031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胡貴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0,528元,及其中1 82,618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18

HLDV-114-司促-1000-2025031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正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0,074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47,916元 吳正吉 自民國114年 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72%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 106,132元 吳正吉 自民國114年 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72%計收利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18

HLDV-114-司促-997-2025031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葉國威 葉正章 張碧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9,102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29,102元 葉國威、 葉正章、 張碧珍 自民國113年 8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 2月12日 按年息1.775% 計收利息 001 新臺幣 129,102元 葉國威、 葉正章、 張碧珍 自民國114年 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75% 計收利息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29,102元 葉國威、 葉正章、 張碧珍 自民國113年 9月2日起 至民國114年 2月12日 按年息0.1775% 計收違約金 001 新臺幣 129,102元 葉國威、 葉正章、 張碧珍 自民國114年 2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 3月1日 按年息0.2775% 計收違約金 001 新臺幣 129,102元 葉國威、 葉正章、 張碧珍 自民國114年 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0.555% 計收違約金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18

HLDV-114-司促-1003-20250318-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陳進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如附 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73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 臺 幣) 請求金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民國) 備  考 001 111年11月16日 117,648元 14,706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4日 002 111年9月29日 64,728元 2,697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4日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8

HLDV-114-司票-7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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