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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 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 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3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30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3至15頁),然被告卻再度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歷 經前揭案件之科刑宣告後,仍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遵法意 識顯然薄弱,故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當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 未釀成其他事故,兼衡被告尚曾因妨害秩序、偽造貨幣及毀棄 損壞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業據本院核閱法院前 案紀錄表無訛(本院卷第12至13、15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工為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34號卷第1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34號   被   告 李仲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偉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工 地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4年1月16日3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3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 東路1段1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3時31分許,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仲偉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交簡-43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璋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璋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林璋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3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6 9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5日入監執 行,嗣於112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某時,在其新北 市○○區○○路000○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 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3年10月2日15時10分許,因乘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違規停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經警到場 查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璋賢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8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028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簡-750-202503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蓋 有」更正為「印有」、第9行「放置於附近不詳公園之廁所 內」補充為「放置於附近不詳公園之廁所內,供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旻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取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 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 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所示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 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 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蠟筆小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參酌,惟被告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故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 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 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為38 萬5,000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黃 郁惠調解成立,但目前在監尚無能力給付,並參酌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業,月薪約2萬5,0 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款收據單」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因已交付予告訴 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2,0 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7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975號),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 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偽造之印文、署押 偽造「收款收據單」上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及「李永仁」署押(簽名)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58號   被   告 黃晴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慕寧律師   被   告 吳旻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晴於民國112年11月初;吳旻哲於112年11月30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蠟筆小新 」、「不倒」、「風雨」、「小娘娘」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晴、吳旻哲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黃晴、吳旻哲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間不詳時間,以LINE暱 稱「施昇輝」、「許靜雯」及「楊佳瑋」之帳號,向黃郁惠 佯稱可透過「第一證券」APP投資獲利,致黃郁惠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不詳時間及1 12年12月1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38萬5,000元之投資款項 。  ㈠嗣「不倒」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前不詳時間,傳送列印QR C ode予黃晴,指示黃晴前往列印偽造並蓋有「第一證券」印 文之收據,再由黃晴於前開收據上以偽造之「朱茵琪」印章 蓋上「朱茵琪」之印文,同時簽上「朱茵琪」之署名。接著 指示黃晴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不詳時間,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向黃郁惠收取詐欺款項,黃晴在清點黃郁惠 所交付之80萬元現金後,黃晴便交付以「第一證券」、「朱 茵琪」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黃郁惠收執而行使之,黃晴再依「 不倒」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附近不詳巷子內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 ,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黃晴 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㈡又「蠟筆小新」於112年12月1日20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傳 送列印QR Code予吳旻哲,指示吳旻哲前往列印偽造並蓋有 「第一證券」印文之收據,再由吳旻哲於前開收據簽上「李 永仁」之署名。接著指示吳旻哲於112年12月1日20時30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向黃郁惠收取詐欺款項 ,吳旻哲在清點黃郁惠所交付之38萬5,000元現金後,吳旻 哲便交付以「第一證券」、「李永仁」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黃 郁惠收執而行使之,吳旻哲再依「蠟筆小新」指示將所收款 項悉數放置於附近不詳公園之廁所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 之調查、發現,吳旻哲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郁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1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不倒」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帶至附近不詳巷子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吳旻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11月3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蠟筆小新」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38萬5,000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置於附近不詳公園之廁所內後離去,並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分別交付80萬元、38萬5,000元予被告黃晴、吳旻哲,被告黃晴、吳旻哲到場後均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㈣ 1、112年11月10日第一證券收據照片1張 2、112年12月1日第一證券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112年11月10日第一證券收據上印有「第一證券」、「朱茵琪」印文及簽有「朱茵琪」署名各1枚之事實。 2、偽造之112年12月1日第一證券收據上印有「第一證券」印文及簽有「李永仁」署名各1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晴、吳旻哲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 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黃晴、吳旻哲犯行所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黃晴、吳旻哲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晴、吳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黃晴、吳旻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併此敘明。被告黃晴、吳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黃晴、吳旻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112年11月10日、112年12 月1日第一證券收據上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2枚、「朱茵 琪」印文1枚及「朱茵琪」、「李永仁」署名各1枚,以及未 扣案之「朱茵琪」印章1個,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 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 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被 告黃晴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被告吳旻哲所有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審訴-51-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33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文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文貴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8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55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8-2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   被   告 高文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13年4月21日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8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80)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2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12月3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7811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 被告於113年1月、3月、4月至該院就診,使用藥物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查該期間醫療系統無開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類麻黃鹼成分之用藥紀錄。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PDM-114-審簡-378-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仁男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0巷0號5樓居所飲畢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12月25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於113年12月25日10時43分許,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 午10時4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5頁)、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8

TPDM-114-交簡-289-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經查,被告張瑞成之尿液檢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毒品成分濃度,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甚多,此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 路,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其駕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亦不爭執其為查獲及驗尿過程(見偵卷第102頁),併參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暨其尿液毒品濃度超過公告判定依據值高低、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24號   被   告 張瑞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成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3時59分許,在其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毒品 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5日2時許起,自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女 子高級中學附近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返家而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2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 大安區臥龍街188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2包(毛重總計1.4800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17300ng/m 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瑞成於警詢與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105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U1052)各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2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㈣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檢送「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㈤施用毒品另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總計0.9838 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PDM-114-交簡-434-202503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友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何友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HNAHN 光」、「阿海婆阿香」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4日 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An gel Annie」之帳號與陳俊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ABN CHA NG的APP匯款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俊志陷於錯誤, 於113年5月2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後由何友諒依「AHNAHN 光」、「阿海婆阿香」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同(12)日下午6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臺北永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後,再依指示 將款項及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併放置於某處道路邊,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友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2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頁、第67至69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7至89頁),並有本案帳戶、告訴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與「Angel Anni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及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3頁、第91至227頁、第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 ,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 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並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減 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AHNAHN 光」、「阿海婆阿香」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已自動 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前已敘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未能深思熟慮,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內提領款項之車手,而以上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致使告 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 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 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 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須扶養2名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參與詐騙集團迄今拿到3,000至5,000元的 車錢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本案 只有拿到500至700元不等之車錢乙情(見本院卷第29頁) ,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從 事本案犯行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500元,且被告已繳交上 開犯罪所得,迭經論述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 後放置在指定地點,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 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審訴-2964-20250327-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唯淯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 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 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黃唯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第二審判決,就有關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 前段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黃 唯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再補充 論述證據能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如下。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 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考量被告之舉確有助於節 省員警查緝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陳宥洋和解,將所有賠償責任歸由保險公司承擔,毫無 意願就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負擔賠償責任,犯後態度明顯 不佳,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康,受 害非輕,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未能考究告訴人所受的傷害程度,量刑尚嫌 過輕等語,經查: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本件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固非無見。然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內髁骨骨折、左 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二、三、四趾創傷性截肢、 左足背傷口癒合困難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勢,雖未達刑法上重 傷程度,然部分屬永久性損害,必嚴重影響告訴人將來正常 生活。此外,被告係沿支線道駕車行駛至本件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禮讓於幹線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即強行通過,雖告訴 人車速也有超速情形,但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通 過速度也非緩慢徐行,甚係已快速通過林森北路北向車道後 ,於南向車道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自應認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應負主要責任。況案發時係平日上午8時30分之上班時 間,林森北路幹線道上車輛往來頻繁,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即穿越林森北路,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顯較穿越一般 無號誌交岔路口為高。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所提出賠償方案實與告訴人所受損害存有不小 差距,難認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職是,原審未充分審酌 上情,就本案被告之罪量處偏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月,難認 已充分評價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因素,即有未 恰之處,應認檢察官針對量刑上訴為有理由,乃由本院撤銷 原判決刑之部分並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過失情形,並考量本件案發時間 、地點及對交通往來安全危害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多 次表達欲賠償告訴人意願,但因所提賠償方案與告訴人所受 損害差距過大,迄今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卷內資料 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本件犯罪對告訴人所造成痛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DM-113-審交簡上-60-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7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晉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 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晉維僅就原判 決刑之部分認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5頁),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 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及考量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 段、行駛時段等犯罪情節,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從事當鋪工作 、無需要扶養之人(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審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並各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屬妥 適,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原審既無認事 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7年度侵上訴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 確定,前開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9至7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又考量 本案被告前無酒駕紀錄,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慮本案犯行情節,認對於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惟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 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03號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維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2時3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艋舺大道某處餐廳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2時40分許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 上午2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林森南路口 ,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2時5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晉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錢雅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PDM-113-交簡上-78-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士交簡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11月2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主張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在卷為憑,是 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以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 其上開前案罪質相同,則被告甫經刑罰執行完畢,猶未能記 取教訓,於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足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相當薄弱,又被告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判斷 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又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42號   被   告 王志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士交簡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3日 23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住所飲畢 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114年2月14日1 1時9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並於同日11時1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志文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3年11月21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4-交簡-43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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