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財源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黃秀蘭 法定代理人 周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94年7月2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租行動電話服務(下稱本件服務),積欠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21,732元及違約金5,500元,原告已於102年10月31日 受讓該債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27,232元及自102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其自 小為身心障礙之人,本件服務是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申辦,被 告不負給付義務,且本件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依被告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被告至遲於90年7月16日 已經鑑定為障礙類別第1類【06.4】、極重度。而查舊制身 心障礙代碼06為智能障礙者。又智能障礙極重度者,其IQ小 於24,心智年齡約在3歲以下,智能功能極低,完全依賴他 人照顧,無法進行獨立生活。這類病人通常無法理解或表達 基本的需求,需要全天候的專業照顧和支援。準此足認被告 至遲於前開鑑定日期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意思表示 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而依原告提 出本件服務申請書之記載,本件服務契約並非由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是被告縱曾親自前往申辦本件 服務,契約亦不生效力。本件服務契約既不生效力,被告即 不負契約義務,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因契約所生之電信費、 違約金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10

CYEV-114-嘉小-115-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89號 原 告 楊坤榮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建隆 王鴻瑤 王條安 王吉二 王清水 王坤泉 王進孝 彭宣榕 王廷蘴 李林鳳英 游侑蓁 王思銘 周財源 林愛珠 王智弘 王顯鈞 王志禎 王志堯 王信舜 李王愛玲 王文士 王一享 魏王美瓏 王藝龍 王齡漢 王懷慶 王俊傑 王俊凱 張育智 劉新強 宋偉嘉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德明 被 告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被 告 張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07.2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兩造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則原告客觀上可得利益應 為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系爭土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萬8,500元,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31610/0000000,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萬6,928元(207 .25㎡×38,500元/㎡×231610/0000000=636,927.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510元, 尚應補繳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09

PCDV-113-訴-3789-20250109-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6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佳伶即星美藝術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娥 陳依帆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 國112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3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6月5日勞局納字第11201824520號、第000000 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願 決定均撤銷。 二、確認被告民國112年6月5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處 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違規事由部分違法。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星美藝術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登記負責人。訴 外人周財源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施作系爭工作室倉庫隔間牆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發生墜落受傷之職業災害,經被 告所屬勞工保險局、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審查結 果,查得原告未於周財源、訴外人趙冠宇及周勁豪(下稱周 財源等3人)於同年4月16日之在職期間為其等申報參加勞工 保險;未於周財源於同年4月13日至16日、趙冠宇於同年4月 14日至16日及周勁豪於同年4月16日之在職期間為其等申報 參加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違反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1條、就業保險法(下稱 就保法)第6條第3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 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 第1項、就保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災保法第96條及第100條 規定,分別以112年6月5日勞局納字第11201824520號、第00 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分別稱甲、乙、 丙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12元」、「490元」 、「2萬元,並公布違規事由」。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工作室從事藝閣美術設計,無施作鋼構隔間之技術, 無僱用「鐵工人員」之必要。周財源並非原告或侯景淵所 僱用之勞工,無僱傭關係,而係委託或承攬之法律關係。   2.侯景淵與周財源間約定之施工報酬以施作人數及天數計算 ,不當然成立僱傭關係。應視彼此間是否具有人格上、經 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以為判斷。周財源承攬系爭工程, 工作內容係按其專業完成,未受侯景淵之指揮監督,以及 懲戒或制裁之權限,不具人格從屬性。周財源就系爭工程 可自行施作或找人代理,而未具專屬性。又系爭工程非原 告之營業項目,周財源係依自己營業目的而勞動,無經濟 上之從屬性。另原告組織上無僱用鐵工人員之必要,施作 目的係為通過消防檢驗,周財源承攬系爭工程,僅需由其 或委任他人獨立完成,並不需要與原告或其他受僱之員工 相互協調合作,而不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二)聲明:   1.甲、乙、丙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2.確認丙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違規事由部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實質内容予以認定。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勞動契約關係應從寬認定,只要有 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2.本件事業主為原告,實際經營負責人為侯景淵。侯景淵僱 用周財源工作,帶工不帶料,與承攬關係之承攬人需自行 提供設備、材料及工具之「連工帶料」特性顯有不同。侯 景淵請周財源再找人共同施作,周財源未從中抽佣,且每 日找幾個人出工需侯景淵同意,並依出勤時間長短及時段 給付不同工資。周財源等3人係受原告僱用支薪之員工, 且作業期間由周財源等3人分工合作共同組立輕型鋼隔間 牆。是以,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之勞動關係依人格、經 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綜合判斷,具僱傭關係,原告即負有為 周財源等3人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之 公法上作為義務。原告未依規定為周財源等3人申報加保 事宜,於法有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是否存有具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勞動契 約?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嘉義縣消防局111年12月16日 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嘉義 縣消防局限改單,原處分卷第34頁)、嘉義縣消防局112 年5月17日嘉縣消預字第1121907627號書函(下稱嘉義縣 消防局書函,原處分卷第33頁)、職安署112年5月25日勞 職南5字第1121802870A號函(原處分卷第2頁)、112年7 月13日勞職南5字第1121806728號函(原處分卷第59至60 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4至23頁)及訴願決定(原處 分卷第47至56頁、本院卷第23至32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6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 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2.勞保條例:   ⑴第6條第1項第2款:「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 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 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⑵第11條前段:「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 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⑶第72條第1項前段:「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 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   3.就保法:   ⑴第5條第1項第1款:「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 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⑵第6條第3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 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 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 ,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  ⑶第38條第1項前段:「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 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 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 ……。」。   4.災保法: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 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 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⑵第12條第1項前段:「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 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 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⑶第96條前段:「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⑷第100條第1項:「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 、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 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三)經查:    1.系爭工作室係辦理商業登記之獨資商號,原告為登記負責 人,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廣告服務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資料(本院卷第89頁)可佐。又系爭工作室實際負責人 為侯景淵,系爭工程係為改善系爭工作室之消防安全設備 ,而請周財源施作。侯景淵與周財源協議,施工前由周財 源告知侯景淵預計施工人數,施工費用以實際到場施工人 數計算,按日計價。周財源每日施工費用為2,300元、其 餘到場施工人員之每日施工費用為1,700元。嗣周財源於1 12年4月13日進場施作,同年4月14日加入趙冠宇,同年4 月15日再加入訴外人莊庭懿。同年4月16日進場施工之人 員則有周財源等3人及訴外人周勁仁、鄭明學、羅玉祥, 共計6人。原告或侯景淵並未為周財源等3人投保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等事實,有嘉義縣消防局限改單( 本院卷第33頁)、侯景淵與周財源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35、37頁)、周財源等3人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 詢(卷末證物袋內)可以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07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 關係,應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屬性而 定。倘勞務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 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 下,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 非勞動基準法所欲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 勞工與雇主間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 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 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 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664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原告未為其所屬 勞工周財源等3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而 為裁罰,為原告所爭執,自應先審究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 間是否成立具有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勞動契約。   3.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無勞務契約存在:   ⑴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系爭工作室原來是掛在我太太名 下,之後才改為我女兒侯佳伶名字,無論掛在誰的名下, 實際業務都是由我處理,我是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 150頁),復參以與嘉義縣消防局間關於系爭工作室倉庫 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往來對象均為侯景淵,有嘉義縣消防 局限改單(原處分卷第34頁)、嘉義縣消防局書函(原處 分卷第33頁)附卷可稽。可認原告雖為系爭工作室登記負 責人,然僅單純掛名,並不實際處理業務,亦未涉入系爭 工作室倉庫消防設備改善事宜。   ⑵依卷內證據資料,周財源承作系爭工程,係因侯景淵之聯 繫,周財源以外之工人,則係透過周財源找來。周財源與 侯景淵接洽系爭工程過程及施作期間,原告均未涉入,亦 無證據認定侯景淵係基於原告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受僱人 之地位,為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成立勞務契約。復參以周 財源認為自己係受僱於侯景淵(本院卷第158頁),周財 源因系爭工程受傷,亦係以侯景淵為雇主申請調解,侯景 淵並依通知委任律師到場與其調解,此有112年4月26日嘉 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本院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佐,可認周財源亦認定 其係受僱於侯景淵,自難認原告有與周財源等3人成立勞 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並 無勞務契約存在。    4.縱認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有勞務契約存在,其契約性質 亦不屬於具有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勞動契約:    ⑴不具備人格上從屬性:   A.系爭工作室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廣告服務,侯景淵請周 財源施作之系爭工程,則係關於消防安全設備改善事宜, 兩者間並無關連。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系爭工作室是 做寺廟牌樓,跟消防隔間工程較有差距。我原本就認識周 財源,知道他在蓋鐵皮屋的鐵工廠工作才問他。我跟周財 源講我做隔間牆的需求,請他規劃。他們訂料的鐵工廠我 們不熟,所以全部請他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 。與證人周財源於本院證稱:侯景淵知道我在工廠做鐵工 ,找我做系爭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大致相符。可 知原告或侯景淵本非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業務,係因有改善 系爭工作室倉庫消防設備安全需求,始委請具有鐵工經驗 之周財源施作系爭工程。   B.又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材料由周財源全部定好,定金 我去付;現場施作不是由我指揮監督。現場防火隔間要怎 麼隔,我依照消防局的訊息告訴周財源要符合規定,由周 財源幫我計算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6、149頁);證人周 財源於本院證稱:現場由我設計丈量;材料是我幫侯景淵 丈量跟訂,由他自己去付錢及載;侯景淵應該不認識這些 人;系爭工程大部分是我幫他丈量怎麼做,如有意見他會 跟我說,我會幫他改善,如無意見就會依我的意思去丈量 施作;需要什麼料是我決定,材料的好壞或價格我會問侯 景淵,他如果沒有意見我就叫這些料。施工過程比較大的 問題,我會徵詢侯景淵。其餘丈量尺寸因為是我處理,我 會照我的意思去做等語(本院卷第152、154、156、157、 158頁);證人趙冠宇於本院證稱:周財源會指示我去做 一些裁剪的工作;現場有什麼我會做的周財源就叫我去做 等語(本院卷第161、165頁);證人周勁豪於本院證稱: 系爭工程是周財源叫我過去的;現場自己看到該做什麼就 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66、169頁)。是綜合前開證人所 述,可認侯景淵對於系爭工程及使用之材料均不熟悉,故 而由周財源代為設計、丈量、訂購採買材料,採包工不包 料方式施作。現場設計、丈量、施工主要均由周財源負責 處理,趙冠宇、周勁豪亦均聽從周財源指示到場施工,侯 景淵則僅就涉及材料材質、費用及為符合安全消防法規規 定給予周財源意見。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實質上並無 指揮監督。是周財源等3人並無服從原告指揮、命令、調 度,或有受其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而不具備人格從 屬性之特徵。   ⑵無不得使用代理人之情形:    依侯景淵與周財源間之LINE對話紀錄,周財源於111年4月 14日稱:「明天加小莊過去做一共3個人」;於同111年4 月15日稱:「明天5個人」,侯景淵回覆:「OKAY」貼圖 (本院第35頁)。此據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周財源有 找其他人來工作,前一天晚上都會LINE;周財源要找誰來 做、要做幾天,我沒有指示。周財源比較清楚系爭工程需 求,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7、149頁);證人周財源 於本院證稱:侯景淵沒有限制要找誰,他只要求要趕快趕 工,我前一天也會跟他講有誰要去。我找的人有的侯景淵 認識,有的侯景淵不認識。4月14日那天我有跟侯景淵講 誰要過去,4月15日那天就沒有講等語(本院卷第158、15 9頁)。可認周財源為完成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可自行決 定是否另找其他人員。雖因牽涉報酬計算,會先知會侯景 淵到場人數,然實際到場人選,均由周財源決定,侯景淵 並未加以干涉,亦無須經侯景淵篩選、審核始得到場工作 ,故無不得使用代理人之情形。   ⑶無經濟上從屬性: 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周財源說他們公司一天2,000元 工資,給他處理一天2,300元計算,其他工人就按照周財 源的報價;工作時間沒有刻意約定,由周財源自己決定上 下班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46、148頁);證人周財源於本 院證稱:侯景淵之前有請過我一天2,000元,也有2,500元 ,這次就抓個中間值,看我要多少,我說2,300元;我會 跟侯景淵討論,要叫過來的工人之前做鐵工的工資多少, 侯景淵接受我才會叫過來;我之前工作是早8晚5,這次系 爭工程沒有特別去約定,就是延續跟之前一樣等語(本院 卷第152、153、156頁);證人趙冠宇於本院證稱:周財 源問我要不要去做點工,那時還沒有確定薪水;工作時間 跟地點是由周財源跟我說;1日薪資多少怎麼決定我不清 楚;我去那邊工作時間是早8晚5,以前做工程本來就是這 個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60、161、164頁);證人周勁豪 於本院證稱:都是周財源跟侯景淵談,我沒有跟侯景淵談 薪水;周財源叫我8點就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67、170頁 ),是綜合前開證人所述,雖可認侯景淵與周財源等3人 就系爭工程工作時間有默示合意,但就工作總日數並未特 別約定,僅以其已工作之日數取得相應之報酬。可認周財 源等3人與原告間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⑷無組織上從屬性:    系爭工程乃係為使系爭工作室倉庫符合消防設備相關法規 之暫時性、短期工程施作,並非原告營業項目,原告自無 將周財源等3人納入系爭工作室生產組織體系之意。另承 前⑴所述,周財源等3人承作系爭工程,其契約目的係為完 成系爭工程,周財源可於完成系爭工程之目的下,自主性 地安排其施工之内容及人員之配置,並無與侯景淵間處於 分工合作狀態,亦無受原告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之組織 上從屬性。   ⑸從而,縱認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就系爭工程有勞務契約存 在,然並無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亦無不得使用 代理人之情形,其契約性質自不屬於具有勞雇關係從屬性 之勞動契約。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 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 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 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 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關於僱傭或承攬契約之工時、報酬等,法無明文規定。工 時是否固定、報酬給付模式、是否帶工帶料、抽佣與否, 均非判斷僱傭或承攬關係之唯一標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本得由成立契約之雙方自由約定。亦非僅限僱傭關係 ,方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或按日計薪,其他勞務提供關 係大可同為如此約定。應視契約當事人約定之真意、契約 之目的及實際提供勞務之内容以為斷。因原告或侯景淵均 非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業務,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不熟悉 ,始有委請他人施作之必要。侯景淵先找有鐵工背景之周 財源施作系爭工程,再由周財源找尋其他人手一同施作, 原告或侯景淵對於周財源等3人之工時、報酬均未強制要 求,亦無將周財源等3人納入系爭工作室組織體系之意。 且原告或侯景淵對於周財源等3人之施工過程並無實際指 揮監督,反多數由對於現場施工情形更為瞭解之周財源主 導。可認周財源等3人提供勞務,係以系爭工程之完成為 目的,與原告或侯景淵間並無從屬性,應屬於單一、偶發 之承攬事件。   ⑶至於證人趙冠宇於本院雖證稱:現場侯景淵叫我做什麼我 就做什麼;現場是侯景淵交代給周財源,跟周財源說大概 要怎麼做,侯景淵會在旁邊看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 ),惟就侯景淵指示内容、監督情形為何,卻證稱:沒有 聽的很仔細;忘記侯景淵有無在現場監督等語(本院卷第 163、164頁),含糊其詞,無法具體陳述。自難以此逕認 原告或侯景淵對於周財源等3人有何指揮監督情形。又周 財源等3人承作系爭工程之時數,係延續以前承作其他工 程之習慣,原則上以8時至17時為計算,因周財源亦以此 時數與侯景淵協議1日報酬,則侯景淵因周財源超時工作 而多支付報酬,亦屬合理,並不能以此反推周財源等3人 之薪資勞動條件均受制於原告。被告認定原告與周財源等 3人成立為具有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⑷再者,甲處分以原告於112年4月16日僱用勞工周財源等3人 及周勁仁、鄭明學及羅玉祥等共5人以上,未依規定為周 財源等3人投保勞工保險而為裁罰,然卷內除周財源等3人 之投保紀錄及談話紀錄外,並無周勁仁、鄭明學及羅玉祥 3人之投保紀錄及談話紀錄供參。則原告與周勁仁、鄭明 學及羅玉祥3人間究係成立如何之契約關係,尚無從逕予 判斷。甲處分逕為裁罰,亦屬有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並無具有勞雇關係從屬 性之勞動契約存在,原告自無為周財源等3人投保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之義務。被告認定原告僱用周財 源等3人,未依規定為其等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及職災保險事宜,以甲、乙、丙處分分別裁處罰鍰,均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甲、 乙、丙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丙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違規事由部分,因該 部分業經公布於被告及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網站(本院卷 第123至129頁),且被告稱無公布期限等語(本院卷第24 1頁),屬於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原告訴 請確認丙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違規事由部分違法,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6

KSTA-113-地訴-16-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宜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當訴人黃嘉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方 式詐騙,要求告訴人將其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告訴人 遂聯繫刊登借貸廣告之被告鍾宜倫代為洽尋金主,辦理房地 抵押借款。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受告訴人之託向民間 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告訴人開立面額100萬元 、5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張,並提供名下坐落在基隆市○ ○區○○段○○○段○0000地號、第24-5地號、第24-8地號之土地 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而為告訴人 處理借款事務之人。被告再透過不知情之民間金主吳欽達向 周財源借款150萬元,約定利息為2%;向李源霖借款50萬元 ,約定利息為1.5%,借款一期3個月,並於111年10月3日將 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登記抵押權予周財源、李源霖。周財源 於111年10月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告訴人名下台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李源霖則於111年10月7日匯款50萬元至上 開台灣銀行帳戶。被告明知其受告訴人委任,為上開金錢借 貸及設定抵押權擔保等事項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並已向告 訴人收取6%服務費(200萬元*6%,即12萬元),應為告訴人 之利益計算,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損害告訴人 之背信犯意,違背其上開受委託之任務,於111年10月6日向 告訴人訛稱本件貸款之利息為2.5%(200萬元*2.5%*3月,即 15萬元),再加計前述服務費12萬元、代書費2萬元,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29萬元,惟吳欽達、周財源實際收取2%之利息 (9萬元)、李源霖實際收取1.5%之利息(2萬2,500元), 被告違背受託之任務,使告訴人負擔高於約定之利息,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要旨可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 」,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 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 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宜倫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欽達、周財源、李源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 及告訴人提供之台灣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 本、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含借據、本票、借款契約、土地 登記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至元 大銀行松山分行提領現金影像1張、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 12月8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003118號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就受告訴人委託辦理貸款等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 背信犯行,辯稱:所收款項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並提出告 訴人所簽署之「委託承辦切結書」為憑。 六、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吳欽達、周財源、李源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台灣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影本、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含借據、本票、借款契約、土 地登記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至 元大銀行松山分行提領現金影像1張、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 年12月8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003118號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  ㈡依被告所提與告訴人簽訂之「委託承辦切結書」上記載:「 本人黃嘉惠先生/小姐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地點基隆地政 事務所向李源霖、周財源先生/女士借款新臺幣共貳佰萬元 整,言明支付每月利息2.5預扣三個月,勞務費借款總金額6 %無誤。並提供房屋,土地座落於基隆市○○段0○段地號:24- 1~24-5、24-8等土地。建號:389、393等建物。設定抵押( 其面積如地政事務所謄本登載為主)。以上所述標的物予提 供設定抵押且在本人意識清晰,自由意識之人本人黃嘉惠先 生切結保證借貸此款項提供上述擔保品是本人要投資臨時週 轉用或不是由第三方人用詐術詐騙投資任何有價產品而騙取 金錢,然所發生的情事如有意隱瞞上述被詐取所撥之款項本 人切結保證一切行為後果自行負責概與周財產、李源霖先生 /小姐無關」(見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即證人黃嘉惠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妳知道錢的來源是李源霖與周財源? )是」、「(金主就是李源霖與周財源,被告只是中間人, 妳的認知三方關係就是如此,是否正確?)正確」、「(委 託承辦切結書是妳親自簽名,是否如此?)是」、「(妳有 與被告講好就是服務費6%,然後利息2.5%,是否正確?)正 確」等語。是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委託承辦切結書」時 ,已向告訴人詳加說明借款金主姓名、利息、服務費等重要 資訊,並無任何隱瞞或不實之處。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之原則,借款雙方就利息計算及收取方式等借款條件,本自 行磋商,告訴人於簽立上開切結書時亦未表示不同意見,且 告訴人事後確有貸得款項。縱被告因居中介紹金主取得一定 比例之利息差額,此亦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情並無違背,自 難以上述借款就被告向金主、告訴人取得之利息有所不同, 逕認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㈢證人即本件被告之金主李源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 真的要借錢的那個人還不出來的話,被告幫忙還,他是還利 息還是本金,還是全部都算給他?)利息,本金我們有設定 ,不用被告還,我就直接跟黃嘉惠拿,只是如果有人沒有還 錢時,要由被告先代墊利息」等語。是依證人李源霖所述, 被告除受告訴人之委任代為尋覓金主、辦理貸款事宜之外, 也對告訴人是否能按期償還利息對其金主負責,並可能為此 代墊利息。倘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已知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 詐騙,日後恐無法如期還款,應無受告訴人委託為其辦理貸 款之理。況依上開「委託承辦切結書」記載,告訴人已明白 告知被告借款事由為「投資」而臨時周轉,而被告在款項已 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後,又傳訊息:「再次提醒你錢要善 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201號卷第340頁),可見被 告已善盡誠實信用之義務為告訴人處理貸款事務,不能僅以 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利息與被告與金主約定之利息不同,逕 認被告之行為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構成背信罪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屬可信,告訴人之指訴難謂有據 。被告與告訴人、金主間約定利息固有所不同,然此為一般 民間借貸之常情。此外,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客觀上 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本件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26

KLDM-113-易-767-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