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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思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所得桃紅色貓玩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思穎與周采微均為保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成公司)之員工,皆經指派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1樓之中悅美術花園社區(下稱中悅社區)擔任物業 管理人員。呂思穎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上午8時33分許,在 中悅社區之1樓辦公室內,見周采微所有、放置在周采微個 人座位桌面上之桃紅色貓玩偶1個(價值新臺幣250元,下稱 系爭玩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迅速藏放在其胸口衣服內並步行 離去。 二、證據名稱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呂思穎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有拿 告訴人周采微的系爭玩偶,但我是幫告訴人把系爭玩偶放 到櫃台抽屜裡,我不是偷。   ㈡就上開事實,除下列爭點以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郭芷吟、黃琪偉於偵查中之證 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保成公司人員基本資料表 及113年11月13日說明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 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依被告答辯,本案爭點應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拿走系爭玩 偶,是否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就此爭點,本院綜合判斷 如下。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被告在中悅社區之1樓辦公室內,行經畫面下方放置有紅色文件夾及系爭玩偶之告訴人座位時,旁無他人,被告即直接伸手取走靜置於告訴人座位桌面上之系爭玩偶,再將系爭玩偶放到自己桌面上之安全帽下方,又於整理個人物品後,拿起系爭玩偶塞放入自己胸口衣服內,使衣服外觀看不出藏有系爭玩偶,即快步離開畫面;被告步出辦公室後,畫面中之櫃台有坐1名男性保全,該保全背對被告,被告繼續快步離開畫面,過程中未見被告有跟該保全交談、靠往櫃台抽屜或將任何東西放入櫃台抽屜之舉。由此可知,被告所謂是幫告訴人放系爭玩偶到櫃台抽屜之主要辯詞,實屬無稽。又告訴人根本未曾同意、授權被告拿取告訴人之物,被告亦無任何必要拿系爭玩偶,但被告不僅在四下無人之際,擅自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玩偶,且有塞放入自己胸口衣服內,快步離開辦公室之典型掩藏不法行徑,已可認定此係基於竊盜犯意之行為。   ㈤再者,①被告事後經他人詢問,於對話紀錄回稱:「我沒動她桌上的東西」,他人第2次詢問:「妳知不知道防災有監視器」、「唉」,被告仍堅決回稱:「我沒動她桌上的東西」,他人於第3次詢問表明「不是什麼值錢的東西,但監視器畫面妳有把東西塞胸口」,被告立即翻稱是「小娃娃」,他人請被告幫忙找系爭玩偶,被告此時還設詞推稱「我還懷疑她(應指告訴人)想汙賴我」、「我都離開3-4天了 現在才說我偷她東西」、「我也很納悶」(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若非自以為竊行得逞而別人無證據,豈會如此?幸有監視器可以查證,否則又如何將被告繩之以法?②被告於偵詢時,對於為何要拿系爭玩偶之問題,係主動辯稱因為「告訴人桌面蠻亂的」,然依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座位桌面整齊,並無雜亂,系爭玩偶更是妥善放在告訴人電腦螢幕下方的位置,乃100%明確之事,再次證明被告辯詞違背事實,被告對此嗣竟仍狡稱「監視器我沒有很仔細看」。本院開庭訊問被告,告訴人桌子當時有無雜亂,被告於本院卻變稱「我沒有特別注意」,更可見被告重點係在推卸責任,說詞才會一改再改,實無可取。③被告於偵詢時另推稱告訴人之前抱怨過放假時沒有同事幫告訴人收東西,但對此告訴人已明確否認。參酌證人郭芷吟於偵詢時係證稱:沒聽過告訴人說放假時沒人幫她收拾物品,我有聽告訴人說系爭玩偶不見的事,我有跟告訴人去幫忙找櫃台抽屜,但每一個都找,卻找不到系爭玩偶等語;證人黃琪偉於偵詢時亦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將系爭玩偶放在櫃台抽屜裡等語,足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上開證詞一致,可以採信,且與被告事後不願幫忙找、還推稱是告訴人汙衊等情互相勾稽後,可輕易判明被告所辯與事實相違,確無可採。既無系爭玩偶經被告放在櫃台抽屜之事,被告所為乃屬竊盜,實無疑義。④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把系爭玩偶拿到自己座位上的安全帽旁,就抬頭往監視器方向看,之後迅速將系爭玩偶塞入自己胸口衣服內,則被告若只是好心要幫同事拿去外面櫃台抽屜放,根本不必有此種出於心虛而本能性朝可錄得事發過程之監視器位置看、將所拿物品妥善掩藏於身之舉(現在有誰敢朝女生胸口部位的衣服任意查看?是將贓物放在胸口衣服內,應為當時藏贓之最佳選擇),更無須採取先全面否認、後改稱有放在櫃檯抽屜之作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告訴人不在場之機會,徒手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玩偶,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實有不該。當時在豪宅社區服務的被告,始終狡詞 否認犯行,即使過程經勘驗明白,仍再三推託,又未為任 何彌補,可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是上開財物之價值雖不 高,但從本案整體情節觀之,被告之法敵對意識並不低, 非可輕判。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暨 被告之品行(卷附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系爭玩偶,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迄又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3-桃簡-3013-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書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書嫚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⒍ 二、核被告莊書嫚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並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如數賠償新臺幣(下同)24,000元予告訴人周采 微,有被告書立之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第43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 、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及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其犯罪時間乃集中在1 13年1月至3月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法律 規範目的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不法及 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均如前述,足 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 警惕,佐以告訴人對本案量刑範圍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21頁),本院認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2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 經被告如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1號   被   告 莊書嫚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書嫚與周采微原為保成公寓大廈公司同事,並均派駐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悅美樹花園社區擔任秘書。詎莊 書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13分前之某時許 ,在上址社區1樓防災室,徒手竊取周采微所有放置在該處 員工櫃子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1萬5,000 元,共計2萬4,000元得手。嗣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13分 許,周采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采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書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采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書立之和解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LINE交談內容截 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現金2萬4,000元,雖未扣案,惟被告已 如數賠償與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和 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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