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3-桃簡-2192-2024100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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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書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書嫚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⒍ 二、核被告莊書嫚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如數賠償新臺幣(下同)24,000元予告訴人周采微,有被告書立之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第4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其犯罪時間乃集中在113年1月至3月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法律規範目的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佐以告訴人對本案量刑範圍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2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 經被告如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1號 被 告 莊書嫚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書嫚與周采微原為保成公寓大廈公司同事,並均派駐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悅美樹花園社區擔任秘書。詎莊書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13分前之某時許,在上址社區1樓防災室,徒手竊取周采微所有放置在該處員工櫃子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1萬5,000元,共計2萬4,000元得手。嗣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13分許,周采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采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書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采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和解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LINE交談內容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現金2萬4,000元,雖未扣案,惟被告已如數賠償與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