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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麗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六七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至第四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2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先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 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先於民國113年3月4日20時3 5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續於同年月24日前某時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續於113年3月21日21時6分許」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7 、175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 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先於113年3月4日 20時3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平門市 ,將其申辦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2所載之彰銀帳戶、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 3年3月21日21時6分許,同樣前往上開超商,將其申辦如起 訴書附表1編號3、4所載之上海帳戶、玉山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4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幫助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上 開2罪間具吸收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 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 ,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 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卷第52至53頁) 、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8號卷第13頁),及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張雅雯、彭玫瑜、謝輝智、林意靜達成調解 ,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卷第101至103頁),可認 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608號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雅雯、彭玫瑜、謝輝智、林意靜達 成調解,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 ,並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 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至告訴人林婉青、李崑 堂、李汧禾部分,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到場 ,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卷第69 、71、79頁),應認被告就告訴人林婉青、李崑堂、李汧禾 部分雖尚未達成調解,惟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上開告訴 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院 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 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7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張雅雯、彭玫瑜、謝輝智、 林意靜之給付。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係為應徵家庭 代工,然亦表示其並未獲有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第53、54 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 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彰化銀行、郵局、上海銀行、玉山銀行 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 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 帳戶 1 林婉青 於113年3月7日某時,向林婉青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婉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7日 10時7分許 3萬元 彰銀 帳戶 113年3月7日 10時11分許 5萬元 彰銀 帳戶 113年3月7日 10時13分許 2萬元 彰銀 帳戶 2 李崑堂 於113年3月24日8時許,向李崑堂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驗證身分云云,致李崑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 12時2分許 9萬9,986元 上海 帳戶 3 張雅雯 於113年3月23日22時許,向張雅雯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驗證身分云云,致張雅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 12時13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 帳戶 113年3月24日 12時50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 帳戶 4 彭玫瑜 於113年3月23日23時許,向彭玫瑜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驗證身分云云,致彭玫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 12時18分許 4萬9,123元 玉山 帳戶 113年3月24日 12時23分許 2萬0,015元 玉山 帳戶 5 李汧禾 於113年3月24日17時許,向李汧禾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驗證身分云云,致李汧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 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 帳戶 113年3月25日 0時38分許 3萬元 玉山 帳戶 6 謝輝智 於113年3月25日11時許,假冒員工向謝輝智佯稱需借款云云,致謝輝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 11時許 5萬元 玉山 帳戶 7 林意靜 於113年3月24日15時53分許,向林意靜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驗證身分云云,致林意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 11時30分許 3萬1,234元 玉山 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8號   被   告 周麗君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0號             居○○市○○區○○○00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麗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求 職無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時,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平門市,將其申辦附表1 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續於同年月24日前某時,前往 上址,將其申辦附表1編號3、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以此 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附表2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婉青等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4 1、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用我的帳戶 買包裝材料而交付云云。惟查,質之被告自承:因為我哥哥 之前就有說,找工作不要寄提款卡給他人,我怕對方是詐騙 ,第一家我只敢給2張提款卡等語,且觀之對話紀錄,被告 於113年3月7日18時8分稱:問一下喔,帳戶怎麼有錢轉入轉 出啊,不是洗錢吧,很怕人頭帳戶等語,是顯見被告具有縱 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 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再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 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 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 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 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 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 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 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接續提供帳戶之概 括犯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周麗君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3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海帳戶 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婉青 於113年3月7日某時,向林婉青佯稱:投資云云,致林婉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7日10時7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3月7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3月7日10時13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2 李崑堂 於113年3月24日8時許,向李崑堂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驗證身分云云,致李崑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12時2分許 9萬9986元 上海帳戶 3 張雅雯 於113年3月23日22時許,向張雅雯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驗證身分云云,致張雅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12時13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3月24日12時50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4 彭玫瑜 於113年3月23日23時許,向彭玫瑜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驗證身分云云,致彭玫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12時18分許 4萬9123元 玉山帳戶 113年3月24日12時23分許 2萬0015元 玉山帳戶 5 李汧禾 於113年3月24日17時許,向李汧禾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驗證身分云云,致李汧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3月25日0時38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6 謝輝智 於113年3月25日11時許,向謝輝智佯稱:借款云云,致謝輝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1時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7 林意靜 於113年3月24日15時53分許,向林意靜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驗證身分云云,致林意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1時30分許 3萬1234元 玉山帳戶

2024-12-24

TNDM-113-金簡-608-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楊進興 楊進宗 陳楊雲 陳楊彩蓮 楊旭文 楊旭玲 楊旭桂             上7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周莉卿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貳拾貳點貳玖玖分之拾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貳拾貳點貳玖玖分之拾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楊阿田、楊一郎、周慧鐘(分別以 姓名稱之,合稱楊阿田等3人)於民國67年1月15日(原審判 決誤載為「67年1月5日」應予更正)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灣 省臺北縣○○市○○○段○○○○小段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之0地 號土地),而與訴外人劉致鄉(下以姓名稱之)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楊阿田、楊一郎均無自 耕農身分,遂與周慧鐘合意將楊一郎、楊阿田購買00之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周慧鐘 名下,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載明:「本宗土地(指00之 0地號土地)由周慧鐘名義辦理過戶手續,於土地地目變更 完成雜或其他地目,再行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 坪,餘2.299坪周慧鐘所得」,即楊阿田、楊一郎依序就00 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22.299分之7與周慧鐘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00之0地號土地於76年7月14日分割出 臺灣省臺北縣○○鎮○○○段○○○○○段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00之 00地號),00之0、00之00地號土地於87年5月2日因地籍圖 重測而分別登記為新北市○○市○○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000、000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各為7.43平 方公尺、64.9平方公尺。又周慧鐘過往皆將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稅單交由楊阿田、楊一郎及其家人繳納,系爭土地長久以 來均作為楊阿田、楊一郎之家人使用、收益,楊阿田、楊一 郎分別於86年12月6日、103年10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楊阿 田之繼承人,原審原告楊兆福、楊瑞麗、楊張蘭玉、楊兆裕 (合稱楊兆福等4人)為楊一郎之繼承人,上訴人及楊兆福 等4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因系爭土地已於105年3月31日以因分割繼承為原 因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 3、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 同共有;請求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7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7移轉登記予楊兆福等4 人公同共有等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2.299分之7、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7移 轉登記予楊兆福等4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 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法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上是否係由周慧鐘 本人所簽,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伊繼承系爭土 地前之地價稅均由周慧鐘自行繳納,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 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系爭土地於68年6月13日已變更 地目為「建」,楊阿田自68年6月13日即可向周慧鐘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土地,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83年6 月13日起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復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楊 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排除民法第550 條規定之適用,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因楊阿田之死亡而消滅,迄至101年12月6日止屆滿15年消滅 時效,上訴人遲至110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㈡周慧鐘於105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 周麗君,系爭土地依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由被上訴人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105年3月31日完成分割繼承登 記。  ㈢系爭土地於67年1月15日登記為00之0地號土地,於68年6月13 日因地目變更而變更登記為「建」,於76年7月14日分割出0 0之00地號土地,嗣87年5月2日因地籍圖重測,00之0、00之 00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為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㈣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7.43平方公尺、64.9平 方公尺。  ㈤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載明:「本宗土地(即系爭土地)由 周慧鐘名義辦理過戶手續,於土地地目變更完成雜或其他地 目,再行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坪,餘2.299坪周 慧鐘所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楊阿田等3人於67年1月15日共同出資購買00之0 地號土地,而與劉致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楊阿田、楊一郎 均無自耕農身分,遂與周慧鐘合意將楊一郎、楊阿田購買00 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周慧鐘名下,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備註欄內容,楊阿田、楊一郎依序就00之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22.299分之7與周慧鐘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 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 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 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 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 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 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 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 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當庭提出楊一郎生前留存之系爭 買賣契約原本,經原審承辦法官當庭核閱與原審卷一第147 至150頁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相符,並提示予被上訴人複代 理人閱覽等情,有原審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 審卷一第33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無法確認系爭買賣 契約上是否由周慧鐘本人所簽,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 真正,楊阿田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 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係於67年1月15日成立,距今已年代久 遠,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土地目前由楊阿田、楊一郎 之繼承人使用現況照片、及98年、100年至103年地價稅繳款 書暨手寫計算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31至41頁), 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周慧鐘本人之字跡以供本院參酌,且原審 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楊一郎與周慧鐘就系爭土地 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被上訴人對此敗訴部分未提起上 訴,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應堪認為真正。  ⒉綜上,依上開三之㈤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已載明系爭 土地由周慧鐘名義辦理過戶手續,待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完 成雜或其他地目,再行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坪 ,餘2.299坪由周慧鐘所得,足認楊阿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2.299分之13【13÷(13+7+2.299)】,與周慧鐘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 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號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 9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主張楊阿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 之13與周慧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 亡,伊為楊阿田之繼承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5月10日,原審卷一第20-19頁) 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000號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 9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抗辯:縱認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然系爭土地於68年6月13日已變更地目為「建」 ,楊阿田自68年6月13日即可向周慧鐘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 地,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於83年6月13日起罹於時效,復依 民法第550條規定,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系爭買賣契 約並未排除民法第550條規定之適用,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 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楊阿田之死亡而消滅,迄至101年1 2月6日止屆滿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遲至110年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⑴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是解釋契約,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 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 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 此限(最高法院112台上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借名 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 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 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已載明:「本宗土地(即系爭 土地)由周慧鐘名義辦理過戶手續,於土地地目變更完成雜 或其他地目,再行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坪,餘2 .299坪周慧鐘所得」,顯見楊阿田、楊一郎與周慧鐘就系爭 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完成雜 或其他地目」作為解除條件,已排除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 之適用,故楊阿田等3人任何一方死亡並不會致上開借名登 記契約消滅,被上訴人辯稱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上 開借名登記契約隨之消滅云云,要無可採。又系爭土地雖於 68年6月13日辦理地目變更為「建」(板簡卷第133至134頁 ),然上訴人主張周慧鐘過往皆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稅單交 由楊阿田、楊一郎及其家人繳納,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作為 楊阿田、楊一郎之家人使用、收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 目前由楊阿田、楊一郎之繼承人使用現況照片、及98年、10 0年至103年地價稅繳款書暨手寫計算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原 審卷一第31至4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繼承系爭土地前 之地價稅均由周慧鐘自行繳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提出 105至112年地價款繳款證明書(本院卷第257至279頁),周 慧鐘於105年1月27日死亡,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31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而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 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105年以前之地價稅係由周慧鐘自行 負擔,充其量僅可認定被上訴人於105年間繼承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後,未同意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繼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惟依上訴人所提上開現場照片、地價稅繳款書暨手寫計 算明細,顯見周慧鐘於105年1月27日死亡前,仍與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未曾終止,亦未因系爭土地於 68年6月13日辦理地目變更為「建」而消滅,則上訴人於110 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5月1 0日(原審卷一第20-19頁)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 可取。  ⒊綜上,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148 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號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2.299分之13、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 3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其 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請求,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 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號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 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04

TPHV-113-上易-564-2024120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2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周麗君即周憶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05

TNDV-113-司促-21425-202411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翁清湶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周建三(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李秀順(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志信(兼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志雄(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淑敏(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定國(兼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雅文(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曉婷(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麗君(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麗利(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明綸(兼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春美(周永田之繼承人) 梁翁惠美(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百利(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馨鍹(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彩雲(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天助(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俊吉(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俊德(周永田之繼承人) 蘇翁愛珠(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蓮嬌(周永田之繼承人) 蔡金河(周永田之繼承人) 蔡宗泊(周永田之繼承人) 蔡婉君(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麗卿(周永田之繼承人) 林金木 黃登開 黃蔡美郎(黃連丁之繼承人) 黃信銘(黃連丁之繼承人) 黃信陽(黃連丁之繼承人) 黃楷菱(黃連丁之繼承人) 黃連環 林月英 翁明男 翁明道 吳憲忠 吳憲宗 釋空淨(原名吳榮富) 吳榮文 吳金石 翁正雄 林勝一 翁進福 翁光章 陳振福 陳振揚 翁瑞隆 林勝利 林茂生 翁如喜(翁張玉之繼承人) 翁寶來(翁張玉之繼承人) 翁朝樑(翁張玉之繼承人) 李春菊 翁崑章 翁珮慈 翁清志(兼翁美雪之繼承人) 翁昆陽 黃世宏 黃世昌 陳正啓 黃丁旺 黃世傑 陳金靜 陳金龍 陳金滿 林國偉 林國安 翁正樺 翁瑩潔 翁振庭 邱德旺 謝士淵 謝依琳 王錫廷 王筠晴 翁丁水 黃嘉偉 翁清文(兼翁美雪之繼承人) 林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定,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承受 訴訟規定之適用,且無從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 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翁 百利已於106年8月23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翁百利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 開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 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又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 亡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 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前因本件有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 事人等情形,而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 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並命原告如遇 上開共有人已亡故者,請檢附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 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文件等事項,前開裁定已於 113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惟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民 事更正起訴狀中,仍以翁百利為被告,而未以翁百利之全體 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共有人 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經命補 正而未依限補正,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29

CYDV-113-訴-687-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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