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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烊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度 審簡字第8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調 偵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 字第34號卷第37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 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經查,被告蔡烊荿雖坦承傷害犯行, 然被告與告訴人林佑杰素不相識,竟僅因一句「看三小」( 台語)雙方即生衝突,被告甚至拿上開扣案之折疊刀往告訴 人頭部、臉部、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揮砍,使告訴人受有前 額3公分、左臉1.5公分、左耳淺層2公分及左手第4指1公分 撕裂傷、右胸部撕裂傷、左足踝扭傷等傷害之犯行。又被告 佯裝與告訴人和解,卻未給付分文,犯後態度極為不佳。告 訴人因本次被告傷害犯行受傷非輕,詳如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身心受創,尚難平復,是原審量刑過輕 ,告訴人難以甘服,告訴人認本案應以殺人未遂方向審理, 並認原審量刑過輕(詳如「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載) ,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閱所述事項後, 認其請求上訴理由,尚非無據,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455條之1第1 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以暴力 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之 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 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雖與告訴人和解,但並未履行等情,然原審業已針對 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亦經原審 就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傷害告訴人,又被告雖 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均於量刑時加 以考量,且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 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失衡之裁 量權濫用情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是上訴人以量刑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第 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烊荿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1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烊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烊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即以暴力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未能確實履 行和解內容,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刑 事陳報狀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摺疊刀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5號   被   告 蔡烊荿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烊荿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好樂迪KTV汐止店3樓電梯入口 處,因細故與林佑杰發生口角,蔡烊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以徒手揮擊林佑杰並與林佑杰拉扯,拉扯過程中,再持其 所有之折疊刀揮向林佑杰,致林佑杰受有前額3公分、左臉1 .5公分、左耳淺層2公分及左手第四指1公分撕裂傷、右胸部 撕裂傷及左足踝扭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林佑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烊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佑杰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戴子傑 、唐偉翔、林妤婕、李雅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圖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復有被告 所有,用以上開傷害犯行之折疊刀1把扣案足憑,是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人指 訴被告前開所為另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 先前並不認識亦無仇怨,案發當時僅係因雙方在該電梯口交 會時發生口角而有前揭肢體衝突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陳 明在卷,是難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又依告訴人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雖受有頭部、臉部及胸口撕裂傷 等之傷害,惟觀之上開電梯監視器畫面影像畫面,被告與告 訴人當時係先有推擠再徒手拉扯,故被告於上開拉扯過程中 縱有持刀並致告訴人受傷之舉措,然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受 傷情狀,應係雙方拉扯僵持導致之結果。是參酌上開被告與 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 量之輕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被告為傷害犯行之方式、工 具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肢體 衝突過程中有殺人之犯意,自難以殺人罪責相繩,此部分告 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事實 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SLDM-114-簡上-34-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俊瑜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8、1339、1 381、2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宇俊瑜(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95至9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失 慮致罹犯重罪,但偵、審期間自白認罪並積極配合供出毒品 來源,被告現為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尚 有健康不佳年邁雙親需扶養,越南妻子已來臺,被告於工作 之餘積極參與公益,被告已知錯,深有悔意,請從輕量刑, 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 之量刑,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於偵查中最後一次訊 問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達12次,販賣的對象為5人,交易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不等,交易對象非多,均屬小額 之零星交易,且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偵查時,供出毒品上游 「彭嘉龍」,惟所指毒品來源「彭嘉龍」已於113年3月27日 死亡(被告供出時係由原審裁定羈押禁見當中,不知「彭嘉 龍」於2日前死亡之事),事實上無從發動偵查作為,致未 能確實查獲「彭嘉龍」之犯行,而「彭嘉龍」確實為毒品慣 犯,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5月7日函檢附職務 報告可憑,被告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但其於同日坦承販毒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 實見其悔意。又被告雙親健康情形均不佳,亦無謀生能力, 在被告需負擔家庭開銷之下,因至越南迎娶外籍妻子需要花 費,想要快速賺錢,才犯本案,並非常習販售毒品之人。綜 合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動機及無法查獲上游予 以減免其刑之種種因素,認被告的犯罪情節,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過後,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嫌過 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素行尚可;⒉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嚴 禁販賣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危害社會治安 及善良風氣;⒊被告自偵查最後訊問起坦承犯行,已知所悔 悟,羈押期間抄寫經文懺悔,犯後態度良好;⒋被告自陳其 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駕駛砂石車工作、需扶養健康 不佳年邁雙親、外籍妻子已來臺,須時日適應安頓(見原審 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1至4-1所示之刑。衡酌其本案1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0月。原審判決上開之量刑,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 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 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從事公益活動固值肯定,然尚難 資為上開犯行應予減輕之相當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且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宣 告刑之量定,已屬低度量刑,並於上開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 徒刑3年,法定最高限制有期徒刑30年以下(各刑合併總和 為33年6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亦屬低度之定刑。被告上訴猶請求從輕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聯繫方式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1 唐偉翔 112年10月20日17時22分許 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附近「帝一村餐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1-2 唐偉翔 112年11月1日6時9分許 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與忠孝三街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1-3 唐偉翔 112年11月28日20時30分許 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埔安門市」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1-4 唐偉翔 112年12月6日20時許 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聯超市」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1-5 唐偉翔 112年12月17日17時05分許 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揚門市」旁巷弄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1-6 唐偉翔 113年1月30日6時10分許 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與中正路口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沒收銷燬。 2-1 戴維 112年12月20日15時27分許 以戴維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2-2 戴維 113年1月8日17時44分許 以戴維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3-1 潘念宇 葉志平 112年11月5日22時26分許 以潘念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段000○0號「中油埔榮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2,0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3-2 潘念宇 葉志平 113年1月11日19時23分許 以潘念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卓仔爌肉飯」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2,0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3-3 潘念宇 葉志平 113年1月24日10時18分許 以潘念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卓仔爌肉飯」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2,0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4-1 葉昱良 112年7月15日17時許 以葉昱良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號對面河堤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2024-12-26

TCHM-113-上訴-104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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