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HM-113-上訴-1047-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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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俊瑜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8、1339、1 381、2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宇俊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失 慮致罹犯重罪,但偵、審期間自白認罪並積極配合供出毒品來源,被告現為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尚有健康不佳年邁雙親需扶養,越南妻子已來臺,被告於工作之餘積極參與公益,被告已知錯,深有悔意,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之量刑,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於偵查中最後一次訊問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達12次,販賣的對象為5人,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不等,交易對象非多,均屬小額之零星交易,且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偵查時,供出毒品上游「彭嘉龍」,惟所指毒品來源「彭嘉龍」已於113年3月27日死亡(被告供出時係由原審裁定羈押禁見當中,不知「彭嘉龍」於2日前死亡之事),事實上無從發動偵查作為,致未能確實查獲「彭嘉龍」之犯行,而「彭嘉龍」確實為毒品慣犯,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5月7日函檢附職務報告可憑,被告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但其於同日坦承販毒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實見其悔意。又被告雙親健康情形均不佳,亦無謀生能力,在被告需負擔家庭開銷之下,因至越南迎娶外籍妻子需要花費,想要快速賺錢,才犯本案,並非常習販售毒品之人。綜合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動機及無法查獲上游予以減免其刑之種種因素,認被告的犯罪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過後,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⒉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嚴禁販賣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自偵查最後訊問起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羈押期間抄寫經文懺悔,犯後態度良好;⒋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駕駛砂石車工作、需扶養健康不佳年邁雙親、外籍妻子已來臺,須時日適應安頓(見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1至4-1所示之刑。衡酌其本案1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原審判決上開之量刑,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從事公益活動固值肯定,然尚難資為上開犯行應予減輕之相當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且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宣告刑之量定,已屬低度量刑,並於上開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3年,法定最高限制有期徒刑30年以下(各刑合併總和為33年6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亦屬低度之定刑。被告上訴猶請求從輕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聯繫方式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1 唐偉翔 112年10月20日17時22分許 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附近「帝一村餐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1-2 唐偉翔 112年11月1日6時9分許 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與忠孝三街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1-3 唐偉翔 112年11月28日20時30分許 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埔安門市」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1-4 唐偉翔 112年12月6日20時許 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聯超市」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1-5 唐偉翔 112年12月17日17時05分許 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揚門市」旁巷弄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1-6 唐偉翔 113年1月30日6時10分許 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與中正路口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沒收銷燬。 2-1 戴維 112年12月20日15時27分許 以戴維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2-2 戴維 113年1月8日17時44分許 以戴維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3-1 潘念宇 葉志平 112年11月5日22時26分許 以潘念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段000○0號「中油埔榮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2,0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3-2 潘念宇 葉志平 113年1月11日19時23分許 以潘念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卓仔爌肉飯」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2,0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3-3 潘念宇 葉志平 113年1月24日10時18分許 以潘念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卓仔爌肉飯」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2,0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4-1 葉昱良 112年7月15日17時許 以葉昱良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號對面河堤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