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魏世芳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陳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唐名亞於民國89年11月20日結婚迄
今,被告明知唐名亞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唐名亞有逾越男女
正常交往之互動(於111年3月至11月間,有同至汽車旅館發
生性關係、約會吃飯、同至澎湖等地旅遊等節),並經被告
之配偶李玟靜向本院對被告及唐名亞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認定被
告與唐名亞有逾越社會通念之正當男女交往在案,而被告與
唐名亞之上開行為,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間跟唐名亞有男女朋友的交往,有發
生性行為,但是唐名亞對伊隱瞞仍具婚姻身分,唐明亞告知
伊她跟她老公沒有感情,已經離婚,且沒有居住在一起;被
告與唐名亞係經由網路軟體交友認識,唐明亞一開始只有說
她是單身,進而讓伊對她認真動心追求她,在交往過程中她
才告知伊她之前有婚姻關係,有小孩,但是已經離婚,且沒
有住在一起;唐名亞有跟伊去澎湖旅遊,曾有LINE拍照身分
證給伊,後面的配偶欄是空白的(代表她有竄改),伊再轉
發給公司同事報名;唐明亞有委託伊賣五股房子,賣完後,
伊本來自己要投資買永和公寓3樓,她卻要求伊讓給她優先
買,占伊便宜讓她買了,也利用伊辦買房貸款,也提供自己
元大銀行朋友幫她辦房貸;交往到後面唐明亞有告伊違反家
暴保護令,關係決裂後,伊用FB搜尋唐名亞三個字,去查證
才看到一些相關照片,以及她小孩生日、老公,所以並不是
伊交友時就知道她有先生小孩,她有先生小孩也是過去的事
。伊於另案從來沒有承認伊於(交往期間)知道唐名亞已經
有配偶的身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89年11月20日與唐名亞結婚,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15頁),該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原告與唐名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男女
朋友交往關係一節,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49
號(下稱另案)判決、另案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含
被告於另案證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並經
本院調閱另案卷證資料核實,被告於本院亦陳稱:伊於111
年間有跟唐名亞有男女朋友的交往,有發生性行為;唐名亞
有跟我去澎湖旅遊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187至193
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原告與唐名亞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有之男女交往關係屬實。
㈢被告與唐名亞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知悉唐名亞為有配偶之人一
節,經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認識原告甲○○跟唐名亞,認識快20
年了,被告是後來因為賣唐名亞的房子時認識的;伊只聽說
唐名亞跟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的,就是賣房子的網站,因為
當時唐名亞在五股有1間房子要出售,在網路上認識被告仲
介,上網賣房子找到被告;一開始伊認識丙○○的時候伊就有
跟丙○○說唐名亞有老公了。應該是於111年賣房子的時候,
大概是8、9月賣唐名亞的房子時;伊跟被告加LINE認識以後
,有談論房子的事,被告跟伊表明他喜歡唐名亞,他們有一
起出去玩,跟唐名亞去哪裡吃好吃的東西,買東西送唐名亞
等等,伊發現被告有在追求唐名亞,就是那時候伊跟被告說
唐名亞有老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3頁)。
⒉被告於另案證稱:伊跟唐名亞出遊第2、3次時有告知伊有配
偶,伊跟唐名亞是網路交友認識,她也有先生、小孩;唐名
亞大約於(111年)3月到5月她就知道伊是有配偶之人;伊
跟唐名亞於111年3月至11月8日間性交不下30次,每次去汽
車旅館都有發生性關係,有於111年6月間去澎湖旅遊,同事
都知道她是伊女朋友;唐名亞說她是易孕體質,在多年前就
有裝避孕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⒊衡諸常情,房屋委託仲介買賣及辦理貸款,抑或報名團體旅
遊,多會核查身分證件,又被告與唐名亞男女朋友交往期間
關係非常緊密,且被告本身亦為另有配偶之人而仍與唐名亞
男女交往,堪認原告當有相當之動機及機會得知核實唐名亞
婚姻狀況,況另由證人乙○○告知被告唐名亞為有配偶之人後
,被告仍持續與唐名亞男女朋友交往,有相當可能被告早已
得悉此事,綜合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唐名亞男女朋友
交往期間知悉唐名亞為有配偶之人,應屬有據。
⒋至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95頁)雖載有「
我以前老公太寵我不珍惜遇到你這種壞人對我傷害累累我才
後悔」、「全身瘀青過腳還有傷口身心靈都受到傷害疲癰我
認識你的錯誤讓我付出太大的代價」等語,足見所謂「以前
」係唐名亞不過係以說明比較原告(認識時間較前)對待態
度、被告(認識時間較後)對待態度之不同,並非表明已與
原告離婚甚明,且該訊息時間點不明,無法逕證明被告不知
悉唐名亞為有配偶之人。另被告提出之其他通訊軟體對話、
照片、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起訴狀等證據(見本院卷第95至
167頁),亦俱無法證明其不知悉唐名亞為有配偶之人,亦
未見有所謂唐名亞傳送配偶欄空白資料情事。綜上,被告上
開所辯,顯非可採。
⒌綜上,堪認被告與唐名亞男女交往期間知悉唐名亞為有配偶
之人。
㈣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知悉唐名亞為有配偶之
人卻仍於唐名亞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約於111年3月
至11月間)與唐名亞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㈤被告與唐名亞於原告與唐名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
男女交往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為業已超越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
⒉綜上,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知悉唐名亞有配偶卻仍於原
告與唐名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111年3月至11月間有不正
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上開所為持續相當期間,且所為顯
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
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
要求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悖於善
良風俗,堪認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㈥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自行創業,年收入約200
萬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每月收入約10幾萬
元不等,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並兼衡
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
電子閘門、戶籍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
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PCDV-113-訴-868-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