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蔣燿至
陳吉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成乙
被 告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吉特新臺幣245,350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成乙新臺幣610,458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蔣燿至新臺幣224,963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吉特以新臺幣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5,350 元為原告陳吉特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林成乙以新臺幣20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10,458 元為原告林成乙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蔣燿至以新臺幣7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4,963 元為原告蔣燿至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吉特、林成乙、蔣燿至三人均為被告員工
,與被告發生勞資爭議,於民國113 年5 月29日成立資爭議
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結內容為㈠資方(即被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與勞方陳吉特終止勞動契約,
資方積欠勞方陳吉特113 年1 月至5 月工資新臺幣(下同)
137,350 元、資遣費72,000元、預告工資36,000元。以上共
計245,350 元。㈡資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與勞
方林成乙終止勞動契約,資方積欠勞方林成乙資遣費328,35
8元、預告工資78,000元、未休特休假工資204,100 元。以
上共計610,458元。㈢資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與
勞方蔣燿至終止勞動契約,資方積欠勞方蔣燿至113 年1 月
至3 月工資59,518元、資遣費100,112 元、未休特休假工資
25,333元、預告工資40,000 元。以上共計224,963 元。爰
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
條、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工資、資遣
費、預告工資、應休未休假工資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吉特245,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成乙610,
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蔣燿至224,96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則以:被告依原
告等人請求給付工資案,於113年5月29日依原告等人主張之
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特休假工資等金額以及開具
非自願離職證明之二項目於調解會議紀錄確認,然因經營環
境變化、資金周轉困難,無法承諾該工資之給付日期與支付
方式或利息,亦於調解會議上說明。目前無力支付上開款項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僅以無力負擔為辯,且兩造於113年5月29日在國家科學及
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亦就原告
所主張之各項金額為確認,有調解紀錄在卷可參,是上揭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
。雇主依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
發給,勞基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
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勞基法第38條第1、4、6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
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
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
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
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對於繼續工作3 年以上之勞工,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著有規定。
㈢經查:⑴陳吉特主張被告積欠陳吉特113 年1 月至5 月工資 1
37,350 元、資遣費72,000元、預告工資36,000元,共計245
,350 元。⑵林成乙主張被告積欠林成乙資遣費328,35 8元、
預告工資78,000元、未休特休假工資204,100 元,共計610,
458元。⑶蔣燿至主張被告積欠蔣燿至113 年1 月至3 月工資
59,518元、資遣費100,112 元、未休特休假工資25,333元、
預告工資40,000 元,共計224,963 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是認陳吉特、林成乙、蔣燿至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陳吉特請
求被告給付245,350元、林成乙請求被告給付610,458元、蔣
燿至請求被告給付224,9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
准予假執行;並依職權各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於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CTDV-113-勞訴-5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