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羅○淇
相 對 人 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請求變更未成年
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00號民
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
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4年2月3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請求變
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
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
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PTDV-114-司家他-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