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張銘豪
受判決人 喬于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
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68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係諭
知受判決人喬于綸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張銘豪對於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顯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為之,惟原確定判決
之案件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非由聲請人提起自訴,聲請
人僅係該確定判決之告訴人,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是
聲請人自非依法得以聲請再審之人,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
定,應予駁回(聲請人漏未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具狀人處簽名
,惟其於遞送書狀之信封上已簽署姓名,爰不再贅予命其補
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TPHM-113-交聲再-22-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