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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甲部分即當事人係非法人團體者) 法定代理人 温詩瑩 原 告(乙部分即當事人為自然人或法人者) 上列兩部分全體當事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1.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領政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複代理 人 李羚溱 被 告 2.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原 告87人,分別依序如本判決附件2「請求金額欄所示數額其 六分之一」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如本判決附 件3編號2、3、5、8、10之原告5人,每人分別依序各為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新臺幣肆拾伍 萬伍仟元、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 ,及給付原告丙○○、卯○○、丑○○、子○○、甲○○、癸○○6人, 每人分別依序各為新臺幣貳萬零貳拾陸元、新臺幣壹萬陸仟 柒佰陸拾伍元、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壹拾 伍萬貳仟陸佰元、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新臺幣柒 萬零貳佰捌拾玖元,暨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   ,由被告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一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百分之十七由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及如本判決附件2與附件3所示之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   肆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為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原告87人各以如本判決 附件2「請求金額欄所示數額其十八分之一」之金額,為被 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 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如本判決附件2「請求金額 欄所示數額其六分之一」之金額,分別為如本判決附件2所 示原告87人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勝訴部分,該11名原告得各以自己勝訴 數額(指本金部分)其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德懋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德 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分別依序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 仟元、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新 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如本判決附 件3編號2、3、5、8、10之原告5人供擔保後,並得依序分別 以新臺幣貳萬零貳拾陸元、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 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元 、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捌拾玖 元依序為原告丙○○、卯○○、丑○○、子○○、甲○○、癸○○6人供 擔保後,均得各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區分先、備位聲明,即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非法人團體即先位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甲原告、或為簡稱:合新明星管委會)新臺幣( 下同)129萬8,873元,若先位無理由,則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如本件起訴狀名冊1所示打勾之原告即全體區權人129萬8, 873元,而為備位原告,該等備位原告則分屬自然人或法人 (法人、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號2樓之區權人即 當事人森與貿易有限公司),又於前述第一項請求即聲明主 張金額為129萬8,873元之部分,雖其形式上區別分列先、備 位聲明,然主張內容同一且須囑託鑑定;此外,本件起訴狀 一併請求另二項即租金支出、車輛損害,此二項請求並無所 謂先、備位問題,又於此兩項請求,經原告方面聲明被告2 人應依序連帶給付如本件起訴狀名冊2、3所示打勾之各人所 分別聲明請求之金額。關於上開三項請求之遲延給付利息, 原告起訴時均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7~9頁)。嗣於本件審理進行 期間,於第三項請求即車損,其中車主辛○○撤回其訴(見卷 一第308~310頁),又關於訴之聲明則迭有變更情形(見卷 一第314~316頁、卷三第15~17頁)。本件最後聲明則為:於 第一項請求仍列先、備位,其中先位聲明係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甲原告即合新明星管委會129萬8,873元,若先位無理由 ,則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本判決附件1所示打勾之原告即區權 人共129萬8,873元,而為備位聲明,及於第二項租金支出與 第三項車輛損害請求,被告2人應依序連帶給付本判決附件2 所示之人(即系爭社區受相關受損車位分配使用人共87人) 與本判決附件3所示之人(受損車主11人,即起訴狀原列車 主12人扣掉車主辛○○1人而為11人),每人各自請求之金額 。且對於該三項請求均請求加計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聲明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卷三第111~113頁書狀、第162~163頁筆錄)【下稱:最後 聲明】。經核全體原告即甲原告(指非法人團體)與乙原告 (指自然人及法人),其原訴與變更聲明間,係基於社區地 下室停車場單次淹水而要求被告2人連帶負責之糾紛,所請 求之利益及主張,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訴訟資料與鑑 定結果亦得援用,自不甚礙被告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又第三請求原本列12名車主,其中車主辛○○1人撤回其訴 ,不為被告2人反對,尚餘11名車主即本判決附件3編號2、3 、5、8、10之原告5人與同份附件其餘原告丙○○、卯○○、丑○ ○、子○○、甲○○、癸○○6人之爭議待結,是原告方面所為之變 更與部分撤回,於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先位原告即 合新明星管委會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由巳○○改選 為午○○,並據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7頁、第394 ~400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予說明。 三、被告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第1被告、或簡 稱:被告德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全體原告 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主張如下,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合新明星公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12年5月19日凌晨發生 B2地下室停車場淹水,此乃歸咎於被告2人所致,因為被告 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2被告、或簡稱被告合新建 設公司)未於甲原告即合新明星管委會成立7日內,將雨水 排進水管及滯洪池等等共用設施設備,移交於管委會,且根 據本件法院囑託辦理鑑定後,業由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 會提出113年11月5日竹市建師鑑字113031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圖說施作電磁 閥、手動閘門未及時關閉,以及現場實測有效滯留量不足等 等,為其鑑定結論,又另一被告即德懋公司派任之警衛在打 瞌睡、未依規定巡邏、未適時查看監視畫面、未通知社區總 幹事偕同處理,一直到系爭社區地下室B2停車場淹水及至半 車身高度,造成系爭社區與區權人損害,受車位分配之住戶 與車主們也欲哭無淚,基此引用侵權行則(經具體指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及債務不履行(經具體指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 7條、甲原告與被告德懋公司間之管理維護暨駐衛安管服務 契約第10條第1款)與物之瑕疵擔保(經具體指出:民法第3 54、359、360條),以選擇合併方式,對於三項請求,請法 院作出有利於原告方面之判決: (一)第一項請求即實際損害金額為129萬8,873元之部分:    先位原告即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請求被告2人連帶對系 爭社區公共設施損害,計有:機械車位維修費84萬7,000 元+電梯設備維修費16萬3,937元+消防設備維修18萬0,495 元+兩層地下室清潔費9萬元+機電公司假日出勤搶修馬達 與水電費8,400元+消防水帶損壞更換費9,041元=129萬8,8 73元,負其責任,若認不能以非法人團體主張,則改以系 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即本判決附件1所示打勾之各人,包括 自然人及法人,作為備位原告,向被告2人求償。 (二)第二項請求即租金支出:    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淹水,造成社區住戶無法在16天維 修期間,將車輛停放原來之車位,此部分我方最後同意依 照新竹縣新豐鄉公共停車場月租收費標準為2,000元/月, 同此標準計算每一車位於該16天受影響相當為1,000元, 而有受到影響者即本判決附件2所示打勾之各人,可向被 告2人求為賠償因淹水而須額外之租金支出。 (三)第三項請求即11台車主之車損:    系爭社區B2地下室停車場內,有部分車輛因本次淹水而成 為俗稱之泡水車,受有相當之損害,甚為無辜、自有求償 必要,則如本判決附件3所示打勾之各人,可此向被告2人 求為賠償因淹水所致生之車損。 二、第1被告即德懋公司未於最後期日到場,據伊先前陳述以:   蓄水池及排水設備目前還沒點交給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 當初有委託訴外人鑫禾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鑫禾公司)負責 驗收,伊想要傳鑫禾公司人員就當天的狀況造成淹水及有無 設計不良的問題,做個說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第2被告即合新建設公司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則與第1被告答辯聲明相同: (一)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應該要自己負責管理維護系爭社區 之一切公設,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在系爭社區興建之雨水滯 留設施,均有建築師簽證,本次淹水實因天災所致,又針 對電磁閥部分,被告合新建設公司為了避免停電時電磁閥 無法啟動、造成淹水,影響住戶安全,於是將原設計電磁 閥變更為手動並經主管機關勘驗後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有在現場向管委會及其委託第三方 檢查員,說明相關操作方式,經管委會同意方為點交,並 非為未設置電磁閥之問題。再者,被告合新建設公司點交 公設時,有關閉手動閘門,且有告知平日不要將之開啟, 則B2地下室停車場淹水,乃他人擅自開啟閘門及系爭社區 聘請之管理員,未及時關閉閘門所致,與被告合新建設公 司無關。更況,針對滯留量部分,本件鑑定人於測量當時 ,因抽水機未啟動,造成既有水深高達76.25公分,如果 扣除該既有水深、重新計算滯留量,即符合法令要求,故 非為滯留量問題。退步言之,縱使法院仍認為建商必須負 責,那麼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則要抗辯:因為另一被告德懋 公司是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其債之履行輔助人,故而無 論先位或備位原告,均應承擔第1被告德懋公司派任之警 衛,該名警衛當時正在打瞌睡、未依規定巡邏、未及時關 閉手動閘門所致生之95%過失責任,爰此求為減輕被告合 新建設公司之責任至5%。還有,就原告方面引用請求權基 礎而言,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與被告合新建設公司間, 沒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所以不得逕以管委會名義,來向 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請求系爭社區公設,因物之瑕疵及不完 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又其餘原告也有5人(姓名詳後 述)與被告合新建設公司間,也沒有契約關係,且因為管 委會非為系爭社區公設其物之所有權人,亦無從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求為賠償,此外,全 體原告也不能引用並非公正又不具客觀性及專業性之鑑定 資料,至第一項請求併列9萬元清潔費用,其實那是B1地 下一樓,此樓層既屬公設之範圍,本應由管委會負責維護 及清掃,淹水是B2地下二樓。 (二)被告合新建設公司也要爭執乙原告區權人當中,有些人與 建商間並無契約關係,故不得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 保、侵權行為而對被告合新建設公司主張權利,經查原告 寅○○、戊○○、丁○○、己○○、庚○○5人,並非被告合新建設 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對象,又該5人亦未證明於B2停車位 ,是以難認渠等有何權利受損害而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訴請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賠償。再者,系爭社區B2停車 位縱使有維修需求,亦僅需短短數日,即可修復完成。 (三)雖已再無爭執如本判決附件3之11名車主,其當事人適格 問題,惟仍爭執車輛究竟有無因泡水受損,又所稱維修費 用,過於浮濫且欠缺必要性,且計算上依法應扣除折舊。 四、關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淹水原因及責任歸屬,判斷如下: (一)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由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以:⑴雨水貯集滯洪池設施座落於B2F筏基内,無法以重力式排放雨水,原設計採用5HP抽水幫浦4台同時並列抽水,其排水量取決於出水管徑及抽水機馬力大小,非排水量總管徑應大於進水管總管徑始得避免淹水情事。⑵抽水泵浦排放設施法令僅規定應設置溢流設施,依B2F連通管位置圖,可確認雨水貯集滯洪池已設置4〃溢流管10處,符合法令規定。⑶現場施作手動閘門,與昇位圖所示之電磁閥不同,電磁閥功能是當滯洪池滿水位時即自動啟動開關,將進水管內之水路封閉,雨水就無法再進入,手動閘門則需仰賴人工關閉閘門,才能發揮此功能,硏判系爭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及手動閘門未及時關閉,是造成淹水原因之一。⑷法規規定於明顯處標示雨水貯留利用設施名稱、用途或其他說明標示,意在防止雨水供水管路與自來水管路錯接導致將雨水誤用為自來水之情形發生,並非防止該設施因滿水位而產生溢流之情形發生。因此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於雨水貯留利用設施之雨水排進水管,未設置說明標示與系爭淹水並無因果關係。⑸雨水滯留設施計畫滯留量182.3lM³符合規定,但現場實測之有效滯留量卻僅有96.2M³,明顯不足。⑹系爭社區B2地下2樓發生淹水時,雖室外正下著豪雨(依當日雨量認定為豪雨等級),但只能認定淹的水是雨水,經與兩造訪談後得知當日雨水並未從1樓車道或入口湧入,地下1樓亦未發現有進水情形。從法院提供之資料,顯示112年5月19日凌晨2:41系爭社區B2地下2樓即發現淹水情形,經參考中央氣象局新竹縣觀測站資料,計算出匯入地下2樓滯洪池內雨水量雖大於現場實測之筏基有效滯留容量,然將滯洪池內設置了5HP抽水泵浦4台、他處筏基內設置3HP抽水泵浦6台同時並列抽水,應不至於產生淹水情形,於是鑑定建築師嘗試模擬抽水泵浦不啟動之情形,試算出淹水高度與法院函附件摘要及兩造提供之照片積水狀況吻合,可確認淹水當下抽水泵浦並未正常運作。 (二)續經鑑定人於同份報告提出結論以:⑺經以上分析說明後 ,研判:【系爭社區抽水泵浦未能正常運轉(導致滯洪池 滿水位)】及【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 及【手動閘門未及時關閉(導致滯洪池滿水位後雨水繼續 湧入)】,是造成系爭社區B2地下2樓於112年5月18~19日 淹水之原因,而不是新竹縣新豐鄉112年5月19日之降雨量 高達249毫米之因素所致,換言之,若當時抽水泵浦有正 常運轉、現場有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及手動閘門有及時關 閉,就不會有淹水情形發生。本院審酌鑑定人係具有專業 能力之機構,復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存在,依其專業知識及 實務經驗並於現場實地查核之後,已充分考量兩造對系爭 社區B2地下停車場淹水原因爭議並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輔以客觀模擬基礎為其分析論據,方提出系爭鑑定 報告,除了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其結論應具有 一定之公信力,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合新建設公司以前開情形抗辯:「變更設計不設置 電磁閥,而只設置手動閘門,經主管機關核發執照」云云 各語,惟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既為公司法人組織,依公司 法第1條第1項「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 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是以營利為導向,茲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第3條規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 文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適用應參照其立法意旨 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 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 。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 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揭櫫對居 住權之保障,而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 意見第7點、第8點、第7號一般性意見所示,居住權乃指 「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因此身為建商 營利者,本應確保消費者及其後手,合於前揭適足居住權 、受此保障之生活環境,遇逢天雨時,免於擔驚憂懼,否 則即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亦即無論被告合新 建設公司如何設計、如何興建社區集合式住宅,均應確保 及此。然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卻未善盡企業經營者責任, 該公司固有設計手動閘門,卻仍有不足,其設計在滯洪池 滿水位時,本應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資以確保手動閘門 無法發揮功用時,仍可自動啟動開關,以避免淹水,是其 自難脫免本件責任。又,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復抗辯該公司 已在本次淹水之前,曾告知手動閘門操作方式與關閉之重 要性云云各語,然經本院檢視該公司提出證據方法有被證 9:112年5月22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與甲原告合新明星管 委會與住戶之開會譯文與光碟,與被證10:系爭社區移交 清單1張(見卷三第46頁書狀及同卷第55~91頁被證9與被 證10),此僅係單方之詞,無礙於前開法院囑託專業機構 辦理得出之結論,亦即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對於【滯洪池閘 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係為本次淹水之獨立原因 之一,是其仍難脫免本件責任。 (四)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過 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斷,亦即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本院認為於原告方面所述之第一項請求,應由被 告合新建設公司賠償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129萬8,873元 ,又於本判決附件2所示之特定87人所聲明主張之第二項 請求,則應由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按照每個車位1,000元(1 6天),而為賠償,理由析述如下:    1、系爭社區B2地下2樓為社區共用部分,有新竹縣新湖地政 事務所覆函以:「旨揭門牌建物新竹縣○○鄉○○○街000號地 下2樓,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該建物之 地下2樓係為同段1990建號建物之一部分,並未編列單獨 建號,另查前揭建號建物係為同段1844至1989建號建物之 共有部分」等語明確在卷(見卷三第260頁、第163~164頁 筆錄),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第10條第2項 前段)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第36條第7款)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如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 管及運用。(第38條第1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第38條第2項)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 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則於第一項請求乃系爭 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基於修繕、管理、維護共有部 分,所實際發生之費用,又本件起訴之初,甲原告復已連 同本判決A3附表之區權人,分列先、備位原告,已同為知 曉本件訴訟事件要旨與訴訟進行程度,是於第一項請求由 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引用侵權行為法則求為第2被告負 起損害賠償責任,詳前述違反適足住居權保障之內國法效 力說明及我國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並無不合,既無不 合,已達其訴訟目的,則甲原告引用其餘請求權基礎與併 列乙原告為備位原告,即可無庸再予一一論述。  2、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未盡企業經營者責任、完善防汛設施之 設置,即【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係 為本次淹水之獨立原因之一,難為脫免本件責任,並因此 使得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事後動用屬於社區住戶公基金 ,以回復原狀或從速減輕損害,至該公司抗辯:與有過失 、應減輕該公司責任至5%云云乙節,本院審酌該【滯洪池 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並非保全員以其學識、 資力、經驗,得施以注意後而可能預見者,該原因既為本 次淹水之獨立原因之一,此原因復無從歸咎於另一被告或 其所屬之保全人員,即無從延伸引用民法第224條關於履 行輔助人故意過失之規定,而允由營利之建商將此責任推 回給消費者或推卸於他人並求為分擔責任,故該建商前開 與有過失之抗辯,於本件第一項請求中,不為本院所採, 於後述第二項請求亦同,不另贅載。   3、對於甲原告於第一項請求,舉出機械車位維修費84萬7,00 0元+電梯設備維修費16萬3,937元+消防設備維修18萬0,49 5元+B1與B2地下室清潔費共9萬元+機電公司假日出勤搶修 馬達與水電費8,400元+消防水帶損壞更換費9,041元=129 萬8,873元(見卷一第21~23頁書狀及同卷第95~121頁原證 10~原證15),及本判決附件2特定87名受車位分配使用者 ,於車位維修期間需要另行租用他車位之第二項請求,其 中: (1)第一項請求內,有鑑定部分即機械車位維修費,系爭鑑定 報告已就機械車位受損32個與復原金額經具體指出為87萬 7,485元(見卷二第287、391~423頁),有一定客觀基礎 ,應屬可採。 (2)第一項請求內,未鑑定部分亦即逾87萬7,485元至129萬8, 873元之範圍,本院依鑑定人製作B2F淹水高度試算表,淹 水高度分別於112年5月19日凌晨2:41為2.3公分、於凌晨3 :37為18.3公分、於凌晨5:30為41.4公分(見卷二第361 頁),併參鑑定人現場勘查淹水線距離地板約43公分(見 卷二第405頁),及原告提出淹水照片(見卷一第136~138 、220頁),可見系爭社區B2地下2樓停車場當時積水,不 得不謂嚴重,若未能即時有效控制、檢修,水流四處亂竄 ,造成週遭機電、消防設備損壞,甚至車損人傷,因此甲 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請求:電梯設備維修費16萬3,937元+ 消防設備維修18萬0,495元+機電公司假日出勤搶修馬達與 水電費8,400元+消防水帶損壞更換費9,041元,屬於合理 必要之費用,應予認列。 (3)第一項請求內,所稱之地下室清潔費,包含B1車庫地板清 洗2萬元與B2地板清洗7萬元(見卷一第113頁),依通常 人一般生活經驗,可知地下2樓需要透過地下1樓始能通往 室外,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有完善防汛設施之設置,則不 會發生水勢無法宣洩,地下2樓停車場地板即不需要清洗 ,也不會造成地下1樓地板髒汙,故地下1、2樓地板髒汙 有其關聯性,非可單獨切割,故亦屬合理必要費用。 (4)第二項請求之適格當事人,為本判決附件2所示特定87人 ,業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 法 官問:請問對於原告請求的第二聲明也就是起訴時請求的 67萬8000元,在本院卷三15頁減縮至13萬3000元,在程序 上合於民事訴訟法255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准予減縮,至 於人別方面,提示卷一338~340,所謂的86人是否為這兩 頁的編號1至編號89,但扣掉沒有委任的編號5、17、31, 總共是有86戶,但其中編號23這戶也就是128號七樓,其 實是兩個人?)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稱:其實總共是87 人,計算方式如剛剛法官所述。」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 ),對此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方面於最後期日已無意見(見 卷三第163頁筆錄),而被告德懋公司則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示反對意見,堪信該特定87人 亦係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下之之 債權請求權人。本院審酌該87人最後已同意依照新豐鄉公 共造產停車場月租收費標準2,000元/月(見卷一第123頁 收費規範)、以16天計算(見卷二第289頁系爭鑑定報告 提出停車位修復所需工期為16天之結論),相當約0.5月 ,計算1車位損賠金額為1,000元、2車位損賠金額為2,000 元(卷三第17頁原告書狀),87人共13萬3,000元(見本 判決附件2,其中原請求金額經減縮,即各阿拉伯數字經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全部除以6,例如電腦打字6000元則 減縮至1000,而電腦打字12000元則減縮至2000元,以此 類推),金額未見浮誇且亦有其合理必要,應全部准許。 (五)惟對於第三項請求即11名車主車損:  1、根據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法官問:對於 第三請求部分共11人,也就是車損部分,人別請見委任狀 及車損資料卷第283、413頁、提示該二頁、卷三27頁、提 示該頁,金額部分以後者為準,也就是卷三27頁為準,是 否如此?)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稱:是。(法官問:提 示委任狀及車損資料卷第283、413頁、提示該二頁、卷三 27頁、提示該頁,對於第三請求車損部分就是這11個人為 適格當事人,有無意見?)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訴訟代理人 答稱:適格當事人無意見,是有無理由的問題。(法官問 :對於卷二第237~239頁鑑定結論,被告方有意見嗎?) 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訴訟代理人答稱:無意見。」等語在卷 (見卷三第163~164頁筆錄),而被告德懋公司則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是本項請求權人應以本判決附件3所示之當事人共1 1位車主為準,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  2、依據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提出其與被告德懋公司之間簽 訂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4日管理維護暨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其中第4、二、(五)、7點,規範被告德懋公司負 有停車場管理責任(見卷一第57、59、67頁),並有112 年5月19日凌晨2點38分夜班值勤保全打瞌睡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1頁),然而112年5月19日凌晨2 點41分,B2地下室開始淹水(見卷一第83頁),隨著時間 到凌晨3點37分淹水高度,迅速升高(見卷一第87頁), 此節有鑑定人製作B2F淹水高度試算表,淹水高度分別為2 .3公分(凌晨2:41)、18.3公分(凌晨3:37)、41.4公分 (凌晨5:30),如前所述,鑑定人現場勘查淹水線最終距 離地板約43公分(見卷二第405頁)。本院審酌汽車具有 迅速機動性質、非如前述公設一般之定著,並非遇有淹水 即無法倖免,且夜班值勤保全亦得從監視器畫面或定時定 點巡邏方式,於112年5月19日凌晨2點41分出現可見徵兆 時,通知車主移車或至少通知管委轉知,以減輕損失,大 水並非一蹴即發,本次淹水又非自系爭社區B1地下一層順 流而下,夜班值勤保全自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反應、處理 ,顯見該名夜班值勤保全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怠於執行其 職務,以不違反其本意之違反約定作為義務,如此不作為 方式,造成受害車主財產權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而被告德懋公司依約派駐保全至社區服務,對保全員自有 選任與監督責任,卻未就選任監督受僱人職務之進行,盡 相當注意義務,則被告德懋公司應對該名夜班值勤保全侵 權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看),故本判決附件3所示之11 名原告得向第1被告德懋公司請求為全部之給付,而被告 德懋公司與其所屬夜班值勤保全之間,則另屬其內部求償 關係,又第2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固於適足住居權方面之設 置有欠缺,即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未盡企業經營者責任、完 善防汛設施之設置,然而多數區權人或車位配置住戶,皆 可移車避險,是以少數受損之11~12名車主,仍應認係第1 被告德懋公司就其受僱人有選任監督之過失,此一單獨原 因所致。     3、經核11台車之損害賠償共為228萬6,836元:    此可區分為(1)~(2)兩類:(1)、報廢車輛即本判決 附件3編號2、3、5、8、10共5位車主請求按卷二第237~23 9頁鑑定結論,依序為18萬5,000元、77萬5,000元、45萬5 ,000元、38萬5,000元、19萬5,000元;(2)、未報廢車 輛即本判決附件3編號1、4、6、7、9、11共6位車主,依 序請求6萬7,580元、2萬9,500元、2萬1,110元、57萬6,00 0元、1萬9,200元、31萬6,790元,本院審酌其中第(1) 類乃係以專業鑑定報告為客觀基礎,且未見被告方面持不 同意見,故應照准;第(2)類則參考行政院(86)財字 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共認列29萬0,736元,基此逐一計算如下:   A.丙○○: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A車)112年5月19日於系爭 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136~144頁照片), 自出廠日101年10月(見卷二第249頁自用小客車行照), 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零件4萬8,755元 與4,003元、工資2,700元與1萬2,050元,共6萬7,508元( 見卷一第133~135頁估價單),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A車 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A車所必要,而各項 費用亦尚稱合理,則A車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5,276 元【計算式:(48,755+4,003)1/10,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下同】,再加工資2,700元與1萬2,050元無折舊問題 ,爰認列2萬0,026元。   B.卯○○: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B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 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170~176頁照片) ,自出廠日105年7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07頁自用小客車 行照),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即第1張 估價單零件1萬2,800元、工資1,500元,共1萬4,300元; 第2張估價單零件1,350元、工資1萬1,650元,共1萬3,000 元,並有拖吊費2,200元單據1張(見車損資料卷第301~30 5頁),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B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 確實屬於修復B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且拖 吊費部分係車輛泡水故障拖吊至修車廠處理,有其必要性 ,則B車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1,415元【計算式:( 12,800元+1,350元)1/10】,再加不折舊之工資1,500元 與1萬1,650元,以及拖吊費2,200元,爰認列1萬6,765元 。   C.丑○○: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C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 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02、210~214頁照 片),自出廠日105年6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33頁自用小 客車行照),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即 零件5,000元、工資1萬6,099元,共2萬1,099元,另有拖 吊費2,200元(見車損資料卷第325~331頁估價單、統一發 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C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 確實屬於修復C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且拖 吊費部分係車輛泡水故障拖吊至修車廠處理,有其必要性 ,則C車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500元【計算式:5,00 0元1/10】,再加不折舊之工資1萬6,099元,以及拖吊費 1,100元,爰認列1萬7,699元。   D.子○○: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D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爭 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20~222頁照片), 車廠評估修復費用55萬元,但超過殘值(見卷一第230~23 4頁估價單),至於車上其他安卓機、行車紀錄器鏡頭, 子○○另請求2萬6,000元(見卷一第236~240頁照片、估價 單),經核上開維修費用超過殘值,應認非必要且不合理 ,參考卷二第237~239頁鑑定結論,其中2012年式國瑞zre 142l-gexekr1798cc扣除報廢後價值18萬5,000元,應認D 車國瑞YARIS 1.5 2007,不超過15萬元為當。又,車用安 卓機、行車紀錄器鏡頭應扣除折舊,以2,600元(2萬6,00 0元1/10)計算,故認列15萬2,600元。   E.甲○○: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E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爭 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56~260頁照片), 自出廠日109年9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51頁行照),使用2 年9月,車廠評估修復費用即零件7,106元、工資1萬1,467 、944元,總計1萬9,516元,折扣至19,200元(見車損資 料卷第353~357、359頁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書) ,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E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 屬於修復E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E車修車 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2,04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7,106×0.369=2,622。第1年折舊後價值7,106-2,622=4,48 4。第2年折舊值4,484×0.369=1,655。第2年折舊後價值4, 484-1,655=2,829。第3年折舊值2,829×0.369×(9/12)=7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29-783=2,046】,加計不折舊之工 資1萬1,467元、944元,爰以1萬4,457元認列。   F.癸○○: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F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 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76~282頁照片) ,自出廠日105年9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95頁行照),使 用逾5年,車廠評估修復費用31萬6,790元,其中不折舊之 工資4,800元、4,800元、3,800元、1,500元、800元、5,2 00元、22,000元,共4萬2,900元,其餘27萬3,890元為零 件(見車損資料卷第399~401頁、卷一第272~271頁估價單 ),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F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 實屬於修復F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F車修 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2萬7,389元(27萬3,890元1/10 ),加計不折舊之工資4萬2,900元,故以7萬0,289元認列 。    五、綜上,甲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先位被告合新 建設公司給付129萬8,873元,及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之87名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合新建設公司為給 付,以每個車位、16天、1,000元計,暨如本判決附件3所示 之11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德懋公司給付原告丙○○2萬0,026元、辰○○18萬 5,000元、未○○77萬5,000元、卯○○1萬6,765元、壬○○45萬5, 000元、丑○○1萬7,699元、子○○15萬2,600元、申○○38萬5,00 0元、甲○○1萬4,457元、乙○○19萬5,000元、癸○○7萬0,289元 ,及均自112年11月13日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382~ 384頁陳報狀、送達回執,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本判決主文原告方面勝訴部分,原告 方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方面得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調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經原告減縮聲明之最後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為445萬6,9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5,154元, 業據原告預繳6萬3,568元(見卷一第6頁綠聯收據一紙), 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 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尚有社團法人新竹市 建築師公會初勘費5,000元及鑑定費55萬5,000元(見卷三第 37頁函、第43頁收據2紙,原告預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鑑定費4萬元(見卷二第237頁函,原告預納), 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64萬5,15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91條第3項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即A3附表1份(即當事人欄乙原告)。 本判決附件: 附件1:即第一項聲明請求129萬8,873元之備位原告(指編號2~     142),轉印自卷二第13、15、17、19頁共4頁。 附件2:受車位分配使用87人,轉印自卷一第338、340頁共2頁。     (本院備註:其中金額經減縮,即該表格內各阿拉伯數     字金額,均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全部除以6,併參卷三     第23~25最後金額數字一覽表) 附件3:車主名冊11人,出處見卷三第27頁共1頁。

2025-03-07

SCDV-112-重訴-248-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偉展律師 相 對 人 甲○○(即黃○○) 代 理 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即黃○○)原為夫 妻關係,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A○○(即C○○)、B○○(即D○○),嗣 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 人應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聲請人關於上開子女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各5,000元至上開子女分別年滿20歲,惟相對人自1 10年10月起至113年1月共28個月,均未給付聲請人任何子女 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應得請求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給付聲 請人上開期間之子女扶養費共28萬元暨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 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協議書關於上開子女之扶養費確實有如上 約定,然該協議書上亦有約定,如聲請人變更上開子女之姓 氏,相對人有權停止支付扶養費,上開子女於111年6月28日 變更姓氏從母姓,是相對人僅需負擔110年10月起至111年6 月28日止之扶養費用。 三、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次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 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 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 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 ,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又夫妻離 婚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 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家事事 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兩 造於110年10月13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五 )項約定「男方(即相對人,下同)於每月25日前支付女方(即 聲請人,下同)新臺幣5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C○○之扶養費 用。以下略」、第(六)項約定「男方於每月25日前支付女方 新臺幣5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D○○之扶養費用。以下略」 、第(十)項約定「以上條件如男方有一條沒做到,男方不得 探視小孩,如男方沒按時給扶養費,女方給男方三個月的寬 限時間,這三個月內,女方提醒男方需付錢,如男方連續三 個月內未依照時間匯款,子女姓氏從母姓,男方不得有異議 。」第(十一)項約定「如女方將兩位子女姓氏更改,男方有 權停止支付扶養費」等語,然相對人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 1月止均未如期負擔上開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代 理人到庭陳述詳實,並有戶籍謄本、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等件 為證,且相對人代理人於庭訊時,對如上之約定亦不爭執, 堪以認定。 五、兩造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既已達成協議 ,自均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相對人雖辯稱兩造於上開協 議書第(十一)項約定,如聲請人變更上開子女姓氏,相對人 有權停止支付扶養費,而認為相對人無須負擔111年6月28日 子女變更姓氏後之扶養費用,然依前揭法律說明,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觀諸兩造就上開離婚 協議書之前後約定,第(十)項係先行約定如相對人連續三個 月內未依照時間匯款,子女姓氏從母姓,男方不得有異議。 嗣第(十一)項再約定如聲請人變更二位子女姓氏,相對人有 權停止支付扶養費,通觀契約全文及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以觀,第(十一)項之約定應係聲請人在相對人未違反第( 十)項給付扶養費之前提下,仍任意變更上開子女姓氏之情 形,相對人才有權停止支付扶養費。今相對人違反第(十)項 約定在先,且其與聲請人係「共同約定」變更上開子女之姓 氏從母姓,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相對人不得以此抗辯作 為拒絕負擔上開子女變更姓氏後之扶養費用。再者,兩造之 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按月支付上開子女扶養費各5千元 ,與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苗栗縣平均生活支出相較,並未過 高,尚屬公允。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上開協議書之 約定,給付上開子女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1月之扶養費用 共28萬元(每月共1萬元乘以28個月)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參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家非 調字第32號卷第61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2-18

MLDV-113-家親聲-164-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成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判處罪刑在案,判決正本於同年10月2 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址,被告並於同年10月30日聲明 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載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敘述理由, 而被告迄今均仍未補提理由書狀到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逾期未依法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03

SCDM-113-易-812-20250203-2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嶽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6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52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宗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 6234號函暨附件」、「意見調查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 刑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則其論罪法條與前述並無二致,然 無從依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見偵卷第115頁),而難認其較行為時法更有利於 被告;如依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 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 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 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 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 罪者詐欺告訴人郭素玉、廖國雄、被害人廖涔玲、劉聞聲、 陳雙鳳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 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申辦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復配合隱匿真實目的 而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已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財產犯 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 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 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害人等之受害情況甚鉅(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92萬2 854元),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參本院報 到單、民事調解紀錄表)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   被   告 李宗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嶽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某時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逢甲夜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郭素玉、廖國雄及廖涔 玲,致郭素玉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嗣郭素玉等人發覺遭騙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素玉及廖國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宗嶽固不諱言申辦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應徵 水電材料行司機工作,對方表示需要提供帳戶做為薪資轉帳 之用,伊就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並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等語。 惟查:  ㈠告訴人郭素玉、廖國雄及被害人廖涔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 有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提供他人國泰世華帳戶後,該帳 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求職之相關對話紀錄或其 他證明以實其說。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 當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 ,無不妥當保存,而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 要之原因,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有 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僅在臉書上與他人談話,未實際到場面 試,對於其所應徵工作之相關資訊未予查證之情形下,即將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舉 實與常情有違。況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對方稱應徵工作無 需實際到該公司等情,伊也是有所懷疑等語。再者,縱有提 供薪資轉帳帳戶之需要,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即可 ,既無庸提領帳戶內金錢,又何需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置其金融帳戶於遭他人非法使用之風險中 。被告已知應徵工作過程與常理不符,已心生懷疑,當可預 見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以其帳戶資料做為財產犯罪 之人頭帳戶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仍提供帳戶資料予 陌生人,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郭素玉 詐騙分子在臉書散佈投資廣告,郭素玉於112年3月16日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郭素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9時51分 53萬4098元 提告 2 廖國雄 詐騙分子在臉書散佈投資廣告,廖國雄於112年4月間某日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廖國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1時2分 15萬3000元 提告 3 廖涔玲 詐騙分子於112年4月間某日邀請廖涔玲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廖涔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0時30分 43萬元 未提告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352號   被   告 李宗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 訴字第71號案件(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宗嶽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某時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劉聞聲及陳 雙鳳,致劉聞聲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移轉一空。嗣劉聞聲 等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宗嶽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聞聲及陳雙鳳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被害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犯2罪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1號案(桂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一行為交付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 用,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劉聞聲 詐騙份子在臉書散佈投資廣告,劉聞聲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劉聞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3時55分 26萬元 未提告 2 陳雙鳳 詐騙份子在臉書散佈投資廣告,陳雙鳳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陳雙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9時37分 54萬5756元 未提告

2024-12-18

MLDM-113-苗金簡-193-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昇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被 告 黃恩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220、6913、826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綽號「海軍」,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喔恩」)與己 ○○為男女朋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 年2至3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斑魚」、 「發發發」、「A」、「修羅」、「性本惡」、「寒單爺」 、「招財進寶」等人(以上簡稱集團幹部,為警另案偵辦)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復 於113年3月初某日招募辛○○(通訊軟體LINE暱稱「DDD」,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擔任提款車手,依集團幹部之指揮,轉 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受旗下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將 詐欺贓款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而賺取提領金額1% 之報酬;己○○則提供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戊○○ 使用,並依戊○○之指示分擔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受旗下 車手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辛○○明知會花錢請他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去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交付者,無非係為了隱匿自 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所提領之款項甚可能 為詐欺款項或其他犯罪所得,仍為獲取提款金額1%之報酬, 自113年3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戊○○、己○○與辛○○及上開集團幹 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詐欺話務 機房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致各該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及金額,轉帳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 戊○○依集團幹部之指示指揮辛○○,由辛○○駕駛前配偶庚○名 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BUI-0081號 自小客車,應予更正)前去,持用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為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之提款後,依附表 各編號所示交付上游車手頭方式交付詐欺贓款,再由戊○○依 集團幹部之指示,駕車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或龍鳳閣餐廳 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並將贓款轉為USDT泰 達幣轉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戊○○則從中獲取詐欺 贓款1%之報酬,而以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 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難以追回。嗣警據報後循線追查,聲 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3年4月24日19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拘提辛○○,並 扣得辛○○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再依辛○○之 供述,循線於113年5月15日19時5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 路三段樹林頭夜市拘提戊○○,扣得戊○○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 之行動電話1支;另於113年5月15日18時42分許,在新竹縣○ ○鎮○○街00巷00號拘提己○○,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戊○○、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惟告 訴人丙○○、甲○○、乙○○、丁○○、壬○○於警詢時之指訴,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戊○○、己○○參與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7所載「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編號9證據名稱應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6220號偵卷第42頁)」。 (二)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113年9月5日竹東字第1 138005546號函及檢附之提款機監視影像隨身碟1支(見本 院卷第169頁及卷末證物袋)」。 (三)補充「被告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頁、第95頁、第177頁)」 四、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甲○○所匯入款項遭提領之提款時間更正 為113年3月26日23時23分、24分、25分,提領金額依序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元,有本院113年9月9日簡 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5頁),是本院自以 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己○○2人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2人所涉詐欺取財行 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 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 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 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 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3、5及被告戊○○、己○○就附表編 號4所示犯行,與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5及被告己○○就附表編號4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2次詐欺 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又被告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己○○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如附表編號4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己○○供稱就本案並未取 得任何報酬等語(見8261號偵卷第8頁、第46頁、本院卷 第90頁、第95頁、第17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己○○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己○○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另被告戊○○雖亦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惟於 本案言辯論終結前並未自動繳交提款金額1%之犯罪所得,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己○○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丙○○、甲○○、乙○○、 丁○○、壬○○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被告戊○○ 並與告訴人丙○○、甲○○、乙○○、丁○○等4人達成和解,且 已依約賠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6至209 號調解筆錄及辯護人113年10月18日陳報狀檢附之國內匯 款申請書影本4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03至213頁),堪 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到庭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00頁),兼衡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在夜市擺攤,經濟狀況勉持,與爸爸、奶奶 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己○○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擔任汽車公司之出納,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兄妹同 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戊○○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戊○○所為5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 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集團 成員指示轉交提款卡並收受辛○○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不詳 之幣商,再將贓款轉為泰達幣後轉出予其他集團幹部,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戊○○所 有,然據其陳稱係供日常生活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而卷內復查無被告戊○○持用上開行 動電話供本案犯罪使用之事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自陳,其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辛○○提領金額(總計共42 萬5,900元)之1%,且均有收到(見本院卷第41頁),其 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示之實際利得為3,759元,為被告 戊○○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戊○○已與告訴人丙○○ 、甲○○、乙○○、丁○○等4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付完畢, 已如前述,且賠付各該告訴人之金額均已超過其各該犯行 之犯罪所得,倘再就被告戊○○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失之過苛,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意旨,就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已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500元,此部分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己○○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並未取得 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三)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附 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辛○○提領交付被告戊○○、己○○後,旋由被告戊○○依指示 轉交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集團幹部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已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亦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交付上游車手頭之方式   主文 1 丙○○ 113年3月18日19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誤刷丙○○之信用卡為訂位金,要求丙○○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丙○○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18日20時33分,9萬9959元 江政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48分許/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6萬元 辛○○提領後,上車即將贓款交付戊○○,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載戊○○至新竹市鐵道路二段與光華東一街口下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18日20時31分,4萬6123元 113年3月18日20時49分許/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6萬元 113年3月18日20時50分許/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2萬6,000元 2 甲○○ 113年3月26日23時1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佯稱其係甲○○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甲○○接獲同事告知LINE帳號遭盜用,甲○○始悉遭騙。 113年3月26日23時18分,5萬元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6日23時23分許/不詳處所/2萬元 辛○○提領後,上車即交付戊○○,並於同日1時42分許,載戊○○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6日23時24分許/不詳處所/2萬元 113年3月26日23時25分許/不詳處所/1萬元 3 乙○○ 113年3月27日0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佯稱其係乙○○之媳婦,需3萬元周轉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乙○○之媳婦蘇詠津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乙○○始悉遭騙。 113年3月27日0時22分,3萬元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7日0時24分/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8萬元(僅其中3萬元係被害人乙○○轉帳匯入) 辛○○提領後,上車即交付戊○○,並於同日1時42分許,載戊○○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 113年3月29日17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丁○○個資外洩,要求丁○○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云云,使丁○○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29日20時01分,14萬9901元 游志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10分/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萬元 戊○○與己○○駕車至辛○○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前,由己○○下車至辛○○住處地下室,向辛○○收取贓款後,上車交付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9日20時11分/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4萬9,900元 5 壬○○ 113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壬○○,佯稱其係壬○○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壬○○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壬○○將轉帳明細傳送予同事,同事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壬○○始悉遭騙。 113年3月23日23時27分,5萬元 張睿汶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3日23時37分/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首店)/2萬元 辛○○提領後,上車即交付戊○○,並於翌(24)日0時12分許,載戊○○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首店)/2萬元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首店)/1萬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0號                         第6913號                         第8261號   被   告 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在押)             居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海軍」,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喔恩」)與己 ○○為男女朋友,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至3月 間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空間」群組成員有暱稱 「石斑魚」、「發發發」、「寒單爺」、本案詐欺集團幹部 (下稱集團幹部,為警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嗣於113年3月初 招募辛○○擔任提款車手,依集團幹部指示,指揮、交付人頭 提款卡、收受旗下車手辛○○所提領被害人贓款,並將贓款依 集團幹部之指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後,領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己○○則提供名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戊○○使用並分擔指揮、交付人頭提款 卡、收受旗下車手辛○○所提領被害人贓款後轉交戊○○。而辛 ○○明知會花錢請他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去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金後交付者,無非係為了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 逃避追查,所提領之款項甚可能為詐欺款項或其他犯罪所得 ,仍自113年3月初之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戊○○、己○○及本案詐欺 集團幹部、詐欺話務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提款車手,並將提領 之贓款交付戊○○或己○○後,抽取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緣詐 欺話務機房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 一各編號所載之被害人,各該被害人因而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轉帳時間,將各該轉帳金額轉帳至附表一 各編號所載之人頭帳戶。嗣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幹部之指 示後,指揮辛○○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駕駛前配偶庚○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各該人頭 提款卡,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提款金額後,在附表二各 編號所載交付上游之地點,將提領之贓款交付附表二各編號 所載上游車手頭戊○○,或交付己○○轉交戊○○,戊○○則依本案 詐欺集團幹部之指示,駕車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或龍鳳閣 餐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將贓款轉為USDT泰達幣 轉出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從中獲取1%報酬,而以此方 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被害人 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 而難以追回。嗣警據報後循線追查,聲請本署檢察官核發拘 票,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室拘提辛○○,並扣得辛○○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 行動電話1具,再依辛○○之供述,循線於113年5月15日19時5 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段樹林頭夜市拘提戊○○,並 扣得戊○○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另於113年5 月15日18時42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拘提己○○,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乙○○、丁○○、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辛○○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2 被告戊○○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3 被告己○○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4 告訴人丙○○之指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及匯款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1被詐欺之事實 5 告訴人甲○○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訊息及匯款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2被詐欺之事實 6 告訴人乙○○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對話訊息及匯款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指訴附表一編號3被詐欺之事實 7 告訴人丁○○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及來電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4被詐欺之事實 8 告訴人壬○○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及通訊軟體訊息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5被詐欺之事實 9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路口監視器截圖、提款畫面截圖、辛○○(暱稱:安恩喔)與戊○○(暱稱:DDD)之LINE訊息紀錄、附表一、二所載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辛○○、戊○○、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戊○○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就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被告辛○○、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集 團幹部及詐欺話務機房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己○○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三罪名, 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四罪名,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辛○○、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五次(位)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扣案辛○○、 戊○○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具,請依法宣告沒 收。辛○○、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丙○○ 113年3月18日19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誤刷丙○○之信用卡為訂位金,要求丙○○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丙○○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18日20時33分 99959 江政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31分 46123 2 甲○○ 113年3月26日23時1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佯稱其係甲○○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甲○○接獲同事告知LINE帳號遭盜用,甲○○始悉遭騙。 113年3月26日23時18分 50000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乙○○ 113年3月27日0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佯稱其係乙○○之媳婦,需3萬元周轉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乙○○之媳婦蘇詠津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乙○○始悉遭騙。 113年3月27日0時22分 30000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 丁○○ 113年3月29日17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丁○○個資外洩,要求丁○○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云云,使丁○○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29日20時01分 149901 游志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5 壬○○ 113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壬○○,佯稱其係壬○○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壬○○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壬○○將轉帳明細傳送予同事,同事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壬○○始悉遭騙。 113年3月23日23時27分 50000 張睿汶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元) 交付上游之時間、地點 上游車手頭 1 江政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48分 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 60000 臺大新竹分院附近即新竹市鐵道路二段 辛○○提領後,上車即將贓款交付戊○○,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載戊○○至新竹市鐵道路二段與光華東一街口下車 2 113年3月18日20時49分 60000 3 113年3月18日20時50分 26000 4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7日0時24分 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80000 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小(新竹縣○○鎮○○路000號) 辛○○提領後,上車即交付戊○○,並於同日1時42分許,載戊○○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5 游志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10分 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1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辛○○住處地下室 戊○○與己○○駕車至辛○○住處前,由己○○下車至辛○○住處地下室,向辛○○收取贓款後,上車交付戊○○ 6 113年3月29日20時11分 49,900 7 張睿汶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3日23時37分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富首) 20,005 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小(新竹縣○○鎮○○路000號) 辛○○提領後,上車即交付戊○○,並於翌(24)日0時12分許,載戊○○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8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 20,005 9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 10,005

2024-10-21

SCDM-113-金訴-514-202410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玉婷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 甲○○雖有販賣猥褻影片之客觀行為,惟其主觀上應僅有供少 數特定人觀看之意思,尚屬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 權限之範疇,即不能遽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 罪相繩,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販賣猥褻物 品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 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 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例示「散布」、 「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等行為態樣,並以「以 他法供人觀覽、聽聞」為概括規定,此固經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認定無論例示或概括規定均應解釋為含 有「公然」之意。然本條文字既將「散布」與「販賣」區分 ,則所稱「販賣」之行為其處罰之惡性是否僅止於「公然」 、「對外」之販售,而非基於營利之本質,尚有可疑。又自 立法歷程以觀,是為避免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破壞社 會善良風俗。而營利之行為即有促進流通、擴散或蔓延之效 果,而有破壞善良風俗之虞,亦應為一般人所得知悉。是本 條無論自文義或歷史解釋,均足認只要以買受人確實基於購 買目的進行交易,並與賣方之意思合致而完成特定物之交付 ,即可認構成「販賣」。是本件被告自承有將猥褻影像販售 不詳網友1人,即於主觀上認知實行交易,則原判決認定不 成立本條之「販賣」罪嫌,容有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經查:  ㈠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 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 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 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 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 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 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 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 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 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 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 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 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參 照),是依上揭釋字第617號解釋之意旨,可認定刑法第235 條所欲規範者,應限於下列兩類猥褻物品:第一類係所謂「 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 性價值」之硬蕊(hard 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第二類則 為「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 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或稱軟蕊)之一般 猥褻資訊或物品,且後者以「相關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 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為必要。 亦即,刑法第235條規定涉及猥褻性言論之管制問題,釋字 第617號解釋係採取合憲之立場,但對於本條之適用設有相 當之要件限制。換言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合憲,但在構 成要件解釋上應該予以限縮。按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以 「硬蕊」、「軟蕊」區分而異其成罪之要件,若販賣之標的 內容為屬於含有暴力、性虐待、人獸交等「硬蕊」之猥褻資 訊或物品,不論有無適當的隔絕措施,均構成犯罪;若販賣 之標的內容為非「硬蕊」,即被歸類為「軟蕊」,此時應再 判斷是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 見聞,僅在肯定之情形下始得成立本罪。  ㈡被告所販賣之影像內容未含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猥褻 資訊,自應屬釋字第617號解釋所指第二類即「非硬蕊」猥 褻物品,而非第一類「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 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硬蕊」猥褻物品,故本 件應審究者,乃係被告販賣本案猥褻影像是否屬未採取適當 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情形。查被告 堅稱本案猥褻影像販賣對象為1名微信私台版版主,且對方 允諾不會外流影片等語,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係未 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本案猥褻影像,使一般人得 以見聞。從而,依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被告縱有販賣本 案猥褻影像之客觀行為,因其販賣對象乃單一特定之人並經 該人保證不外流,可認被告所為與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 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情形有別,自不應以刑法第 235條第1項之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販賣之本案猥褻影像既屬非硬蕊之一般猥 褻物品,且非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 得以見聞之情形,被告所為難認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販賣 猥褻影像罪之構成要件。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猥褻影像犯行,仍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以 被告販賣本案猥褻影像時並無使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之意,認 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販賣猥褻影像罪,而對被 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 敘明,並無不合,復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高 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婷(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蘭○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蘭○婷與告訴人AV000-Z000000000(2人 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朋友。被告於民國106至107年間不詳時 間,在其高雄市苓雅區永樂街租屋處,基於散布及販賣猥褻 影像之犯意,以手機拍攝其與告訴人裸露胸部、臀部等隱私 部位及2人互相舔舐身體之猥褻影像,再於同日某時,以新 臺幣5千至1萬元之不詳價格,透過網際網路,將該段影像電 子檔案販賣並傳輸散布予不詳微信私台板板主等不詳對象。 再由不詳行為人於110年12月11日,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 設備將影片上傳至5F自拍網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猥褻影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警詢證述、猥褻影像電子光碟及擷圖等件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 :當時對方有答應不會外流,我跟告訴人才同意一起拍攝, 影片只提供給對方一人觀看,我沒有要把自己影片外流給不 特定人看的意思,過了很多年都沒事,沒想到影片竟然又出 現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將影像提供予特定一人,主觀 上並無散布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觀看的意思,不該當販 賣猥褻影像罪等情為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6至107年間某日,在其高雄市苓雅區永樂街租屋處 ,持手機拍攝自己與告訴人之上開猥褻影像後,以上開對價 ,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以私訊方式傳送予不詳網友1人而販賣 之。嗣於110年12月11日,該猥褻影像遭使用ID帳號「Ch0sy stuou」之人上傳至5F自拍網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猥褻影 像電子光碟及擷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 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 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 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 。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 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 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 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 ,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 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 ,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 ,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 ,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固有將前開猥褻影像販賣予某不詳網友1人,有如前述 ,惟被告當時經對方允諾不會外流影片,以此徵得告訴人同 意參與拍攝並販賣影片予對方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警卷第10至11頁),核與被告所辯對方有答應不會外流等語 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均係基於只供對方1人觀看之 意思,始拍攝並販賣影片予對方,則被告有無販賣猥褻影片 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觀看之意思,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影片 中係與告訴人一同露臉參與拍攝,有上開影像電子光碟及擷 圖可憑,則被告倘有認知或預料影片將遭流出或使不特定多 數人觀看,為免自己名譽受損,本可輕易採取遮隱面容之措 施,惟依上開影片內容所示被告並無遮隱自己面容而獨留告 訴人影像之舉,益徵被告確實相信對方不會外流影片,且堪 認定被告邀約告訴人拍攝影片當時,應無預料影片將遭外流 卻欺騙告訴人一同參與拍攝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販賣影片 僅供對方1人觀看,並無使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之意思,尚非 無稽。  2.至本案影片嗣雖於110年12月11日由ID帳號「Ch0systuou」 之人上傳至5F自拍網站而散布之,有如前述,惟被告否認為 該散布之人,與之亦不相識等情,均據其供述在卷。而該「 Ch0systuou」之人與原始購買本案影片之人有何關係、是否 係由該原購買人所故意散布等情,均未見偵查檢察官有所查 明,卷內毫無證據可憑,即不能遽認確係由原購買人故意外 流。反而衡以該影片上傳散布之時間,距離被告販賣影片當 時已逾三、四年之久,則有無於多年後另遭他人意外取得、 不慎流出之可能,實非難想像,否則原購買人倘有散布意思 ,為何不於取得影片後立即上傳公開,是被告辯稱過了很多 年都沒事,相信對方不會外流等語,要非無憑,自不能逕以 多年後影片遭外流之客觀事實,反推被告行為時已具有販賣 影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之主觀意思。準此,被告雖有販賣 猥褻影片之客觀行為,惟其主觀上應僅有供少數特定人觀看 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尚屬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 由權限之範疇,即不能遽以刑法之販賣猥褻物品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販賣猥褻影像罪嫌之舉 證尚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0-02

KSHM-113-上易-305-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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