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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之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訴字第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 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之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之勤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 110年度原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該案並於111年3月1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 年11月間、同年12月間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共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 分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 訴,又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 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期 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 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6條規定亦有明定,而刑法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 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 ),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規 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有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銷,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 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具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而檢察官亦已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向管轄法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縱使前案之緩刑宣告 已期滿,法院仍應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花蓮縣萬榮鄉,且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院卷 第9-14頁),是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11年1月13日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該案並於111年3月1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 1月間、同年12月間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共2罪),經臺南地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 原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至臺南高 分院,臺南高分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 1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前揭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上開 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又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雖已於114年2月28 日期滿,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院卷第13頁),然 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乃具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聲請人已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 11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 ,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8 日花檢秀己114執聲110字第1149006100號函附卷可憑(院卷 第5頁),經核本案聲請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 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1

HLDM-114-撤緩-15-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即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送達代收人 范綱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韋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扣押之2020年MAN廠牌、車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 曳引車,與2020年源興廠牌、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被告李韋毅靠行於巨洲運輸有限公司(下稱 巨洲公司)之車輛,並向聲請人辦理分期付款,此有附條件 買賣設定及動產抵押設定在案。茲因上開車輛遭扣押,聲請 人無法實行動保權利,且標的久未使用易生損壞、影響價值 ,為此請求將上開扣押物發還與聲請人。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予權利人。所謂 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 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 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 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查:   被告李韋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扣得其所有靠 行於巨洲公司之系爭車輛,並由巨洲公司出名為債務人,被 告李韋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辦理分期付款,並設定動 產抵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稽( 本院卷第7-17頁)。是聲請人僅係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 ,非屬所有權人,亦非扣押當時之持有人或保管人。縱因動 產抵押契約關係而得取得占有系爭車輛及取償之民事上權利 ,亦僅是其因民事關係所得主張之權利。依上開說明,難認 聲請人為有權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車輛之人,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發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李韋毅經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後,未 上訴而確定;經本院向執行檢察官函詢系爭車輛處理情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該署僅執行被告李韋毅應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1,125,000元(尚未執畢),至於扣案 之系爭車輛,該署執行中未發還等語(本院卷第55頁);而 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同案被告嚴之勤等人上訴第三審 後,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上訴駁回, 全案已判決確定。是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其他有權聲請發還 扣押物即系爭車輛之人,自可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743-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英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之勤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 訴 人 林進旺 林政緯 袁倫茂 謝晨喆 謝明倫 謝智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 訴 人 何承愷 楊登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上 訴 人 劉泰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 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 245、23427、24299、26164號,111年度偵字第190、200、201、 394、416、690、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⒈上訴人即被告嚴之勤 部分:第一審認定其有第一審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共3罪刑,及為相 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嚴之勤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 就事實欄一㈠為全部上訴;就一㈡㈢部分,係明示僅就罪刑部 分上訴。經審理結果,認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9號論處嚴之勤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確定(下稱臺 中前案),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嚴之勤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免訴;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之認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嚴之勤之罪刑 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⒉上訴人林進旺、林政緯部 分:第一審認定其等有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共同未依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 而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共3罪刑,及為相關沒 收、追徵之諭知。嗣林進旺、林政緯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以其等均明示僅就罪刑部分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 認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林進旺、林政緯之罪 刑部分,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⒊上訴人袁倫茂部分: 第一審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行,因而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袁倫茂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明示僅就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上訴(不及於扣押物沒收部分)。經審理結果,就犯罪所 得部分,認第一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25,00 0元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袁倫茂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改判沒收52,500元,及為追徵之宣告;就罪刑部分,認第一 審之認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袁倫茂之罪刑部 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⒋上訴人謝晨喆部分:第一審 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謝晨 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明示僅就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上訴(不及於扣押物沒收部分)。經審理結果,就犯罪 所得部分,認第一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25,000元有誤,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謝晨喆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判沒收52,5 00元,及為追徵之宣告;就罪刑部分,認第一審之認定及量 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謝晨喆之罪刑部分,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⒌上訴人謝明倫部分:第一審認定其有事實 欄一㈠㈡所載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論處其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共2罪刑,及 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謝明倫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以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明示僅就罪刑部分上訴(不及於沒收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明示僅就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 訴(不及於扣押物沒收部分)。經審理結果,認謝明倫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並未獲得犯罪所得,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謝 明倫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刑部 分,認第一審之認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謝明 倫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刑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⒍上訴 人謝智超部分:第一審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共同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論處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 諭知。嗣謝智超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就事實欄一㈠部 分明示僅就罪刑部分上訴(不及於沒收)、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明示僅就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不及於扣押物沒 收部分)。經審理結果,就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部分,認第 一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60,000元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謝智超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判沒收20,000元, 及為追徵之宣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刑部分,認第一審之認 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謝智超事實欄一㈠㈡之罪 刑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⒎上訴人何承愷部分:第 一審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行,因而論處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共4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何承愷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明示僅就罪刑 部分上訴(不及於沒收)、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明示僅就罪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經審理結果,就事實欄一㈡犯 罪所得部分,認第一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60,000元有誤,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何承愷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 判沒收40,000元,及為追徵之宣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罪刑 部分及一㈠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認第一審之認定及量刑、犯 罪所得沒收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何承愷事實欄一㈠至㈣ 之罪刑及一㈠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⒏上訴人楊登翔部分:第一審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共同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 徵之諭知。嗣楊登翔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明示僅就罪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認定 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楊登翔罪刑及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⒐上訴人劉泰銘部分:第 一審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因而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共3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劉泰銘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明示僅就罪刑部分上訴。經審 理結果,認第一審之認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 劉泰銘之罪刑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及併所 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均已詳述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 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 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 犯。」固經 本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 考。然該決議 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於同一 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 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之 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 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 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 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 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 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 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 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 ,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 理廢棄物行為,均係「 集合犯」一罪。原判決已敘明事實欄一㈠㈡㈢㈣等四部分犯罪事 實中,分別係由共犯蔡燕章竊佔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糖公司)土地(事實欄一㈠)、共犯陳豐銘提供其母親 之土地(事實欄一㈡)、竊佔國有土地(事實欄一㈢)、施用 詐術向張惠美承租土地(事實欄一㈣),取得土地之手法均 不相同,且各該土地並未相連,分屬不同地點,可認是不同 區塊。就同一區塊之多次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固得認係 各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内,反覆從事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屬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然不同區 塊之土地,彼此間既未相連而屬不同地點,且各區塊參與之 共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時間、廢棄物之來源亦不盡相同, 自無從認屬集合犯。因認嚴之勤所辯所犯事實欄一㈡㈢與事實 欄一㈠(經原審改判諭知免訴)應為集合犯,併應諭知免訴 ;林進旺、林政緯、袁倫茂及謝晨喆所辯所犯與其等另案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案件(尚在審理中) 應為集合犯;何承愷、楊登翔及劉泰銘所辯所犯與其等另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111年度訴字第6 72號確定判決案件為集合犯,應諭知免訴;謝明倫、謝智超 所辯所犯各罪為集合犯云云,均不足採。所為論斷,核無判 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嚴之勤、林進旺、林政 緯、袁倫茂、謝晨喆、謝明倫、謝智超、何承愷、楊登翔、 劉泰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主張其等之犯行應係集合犯, 或應為他案效力所及,或僅應論以一罪云云,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 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全 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就嚴之勤所犯事實欄一㈠部 分,原判決已說明嚴之勤係於第一審附表二編號5所載之犯 罪日期(共47天),在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0000-0001、000 0-0002、0000-0003、0000-0004地號土地,臺南市安定區六 塊寮段0000-0005、0000-0006、0000-0007、0000-0008地   號(下稱臺南新市、安定區塊)台糖公司土地上,擔任怪手 並兼任載運、傾倒廢棄物之司機,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其 數次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在臺南新市、安定區塊而 得認為屬於集合犯。而前述集合犯(共47天)中之110年8月 22日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為已確定之臺中前案既判力 效力所及,因認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第一審復為有罪 之實體判決,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撤銷第一審關於嚴之 勤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免訴(原判決第16 至1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臺中前案 與嚴之勤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態樣、共犯均不同,僅係 偶然重疊,並非既判力效力所及,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諭 知免訴,已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經核係就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為 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間之犯罪情 節未盡相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不得以共同正犯或同案 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原判決就嚴之勤 事實欄一㈡㈢、何承愷事實欄㈠至㈣、楊登翔之部分,已敘明第 一審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所為嚴重破壞生態環境,對整體 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對土地造成難以估計之損害,併 考量其等在本案中之角色分工與各共犯參與之犯罪程度、清 運廢棄物之次數、回填及堆置廢棄物之深度和面積、廢棄物 種類、獲利之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始 為量刑,並無違誤,而予維持(原判決第27至30頁)。核其 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嚴之勤上訴意旨以相較於其他共犯而言,其量刑過 重;何承愷及楊登翔上訴意旨以其等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 好,犯罪情節輕微為由,指摘原判決對其等之量刑,已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適法量刑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何承愷、楊登翔及 劉泰銘等人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導致現場清除不易 ,嚴重影響附近環境衛生與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客觀 上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輕 法重,足堪憫恕之情事,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何承愷、 楊登翔、劉泰銘上訴意旨以其等造成危害輕微,對環境危害 影響不大,指摘原判決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已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至被告犯罪所得數額若 干,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原判決就何承愷及楊登翔犯罪所得部分, 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說明:⒈何承愷部分:其每車次係獲利2 0,000元、就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載運42車次;所辯每車 次係獲利15,000元、事實欄一㈠部分有5次未進場傾倒即原車 返回,不足採信。⒉楊登翔部分:其每車次係獲利23,000元 ,共載運28車次;所辯每車次僅收取證人張菘溢6,000元, 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第23至26頁、第67至68頁、第83至84 頁)。原判決既已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依據,且與卷 内證據資料尚無不合,而此項有關犯罪所得事實之認定,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何 承愷、楊登翔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分別以其每車次犯罪所得 是15,000元,並有5次未進場傾倒即原車返回(何承愷部分 );每車次只從張菘溢處獲取6,000元之報酬(楊登翔部分 ),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罪疑唯輕、被告不自證己罪之證據法 則,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卷查,何承愷、楊登翔及其等於原 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第一審所認定之客觀事實 、適用之法條均不爭執(原審卷四第43頁);其等於法律審 之本院,始主張並無將廢棄物為掩埋、處理,應僅涉及清除 而非處理行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 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在法律 審主張新事實,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之規定,各法院就其審 理案件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且所論證系爭法 規範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明顯錯誤者,始克當之,尚不包括僅 認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解釋可能 之情形。且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 (官)就其審理裁判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 權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身分角色與功能,迥 異於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故法院是否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法律亦未賦予人民要求法院 依職權發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從而,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 ,若未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之必要。何承愷、楊登翔上訴意旨 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已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云云。然本院就所此部分,並無牴 觸憲法疑義之合理確信,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71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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