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彩漪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彩漪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在本署接受檢
察事務官偵訊時」更正為「在本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審酌被告為迴護嚴啟鳴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免受追訴
、處罰,而為本件頂替犯行,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
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本應予以
嚴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為顧念與嚴啟鳴之情誼
而未察利害輕重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66號
被 告 洪彩漪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彩漪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於民
國113年9月3日夜間11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七星汽車旅館210號房內,所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四氫大麻酚,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之人並非其本人,為使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嚴啟鳴(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隱避,竟
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夜間8時52分許至同日夜間
9時許,在本署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述員警於前揭時
、地所查獲之對象為其本人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為其持有等
情,藉以頂替嚴啟鳴之犯行,使嚴啟鳴脫免刑事追訴。嗣經
嚴啟鳴提出悔過書及刑事陳述認罪答辯狀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彩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嚴啟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署113年9月4日詢問筆
錄、證人悔過書、刑事陳述認罪答辯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壢簡-12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