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壢簡-125-202502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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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彩漪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彩漪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在本署接受檢 察事務官偵訊時」更正為「在本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審酌被告為迴護嚴啟鳴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免受追訴 、處罰,而為本件頂替犯行,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為顧念與嚴啟鳴之情誼而未察利害輕重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66號 被 告 洪彩漪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彩漪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於民 國113年9月3日夜間11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七星汽車旅館210號房內,所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人並非其本人,為使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嚴啟鳴(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夜間8時52分許至同日夜間9時許,在本署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述員警於前揭時、地所查獲之對象為其本人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為其持有等情,藉以頂替嚴啟鳴之犯行,使嚴啟鳴脫免刑事追訴。嗣經嚴啟鳴提出悔過書及刑事陳述認罪答辯狀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彩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嚴啟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署113年9月4日詢問筆錄、證人悔過書、刑事陳述認罪答辯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