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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國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卻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而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顯然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實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侵占之物品均尚未歸還告 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佐以被告之 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皮夾內所含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證 照、金融卡共3張、信用卡共2張,雖均亦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 ,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86號   被   告 嚴國維 男 64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國維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內,拾獲黃岳玟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汽機車駕 照、證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之侵占入己。嗣黃岳玟發現上開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嚴國維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岳玟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遺失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7, 000元部分,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 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 人所稱皮夾內之上開現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桃簡-64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維 住○○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696 5、37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59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嚴國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鑰匙壹串、皮夾壹個、新臺幣壹 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國維於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甫於113年2月29日因另案竊盜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31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竟又於同年4 、5月分別為本案竊盜犯行,難認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竊 盜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竊取之財物均價值非鉅,被害人 財產受侵害之程度有限,各次犯行非橫跨數月或長達數年, 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兼衡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以及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黃永志之手提袋(含汽車鑰匙1串,鑰 匙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告訴人李奎億之皮夾( 內含現金1,8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此部 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被告所竊得李奎億之長皮夾內含之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 及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固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 開物品均已遭被告丟棄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 字卷第67頁),且上開物品,或係供告訴人日常生活時作為 證明身分、資格之用,具有相當之個人專屬性,或本身作為 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或其價值低微。又前揭物品倘 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重新製作新卡片及新證件後,原 卡片及原證件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6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11號   被   告 嚴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國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中午12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前,徒手竊取黃永志所有懸掛在機車掛勾上之提袋1個(內 有汽車鑰匙1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離 去。嗣黃永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6965號)。  ㈡於113年5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 商大權門市內,徒手竊取李奎億所有放置在桌上之棕色長皮 夾1個(內有現金1,800元、身分證、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金 融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李奎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011 號)。 二、案經李奎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國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嚴國維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著橘色上衣之男子係其本人,惟辯稱:我是在地上撿到的垃圾袋,裡面都是垃圾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永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事實。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國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嚴國維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係其本人,惟辯稱:我拿走的是名片,不是錢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奎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YDM-113-簡-642-20250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維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指定送 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國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玖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於民 國113年9月13日下午4時37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下午4時11分許」、第4至5行所載「金斯頓香菸1包( 價值新臺幣70元)」,更正為「金斯頓香菸9根」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不足取。並考量其前於民國112年9月至113年8月間,已有 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未記取教訓 ,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 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蔡宇仲於警詢時雖稱其遭竊香菸1包,惟被告稱其 竊得之香菸僅剩9根菸,雙方所述有所落差,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堪確定其精確數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香菸9根,且既未扣案,被告迄今亦 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15號   被   告 嚴國維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國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下午4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吳 眼科診所前,徒手竊取蔡宇仲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龍頭置物箱內之金斯頓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70 元),得手後藏於其口袋內隨即逃逸。嗣蔡宇仲發覺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宇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嚴國維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宇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2025-01-09

TYDM-114-桃簡-21-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36965、 37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嚴國維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宜改行簡易程 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易-1593-20241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國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個、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現金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然未能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失之態 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 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黃俞翡所有包包及包內之現金363元,均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黃俞翡包包內身分證件、車票及鑰匙 等物,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 非高,又可經告訴人掛失而失其功用,如仍對之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88號   被   告 嚴國維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國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德友極門市店內,見黃俞翡趴在桌上睡覺而將其包包放置 在座位旁,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包包1個(內有證件 、車票、鑰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63元),得手後逃逸 。嗣黃俞翡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俞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國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嚴國維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放置在告訴人黃俞翡座位旁之包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俞翡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前開包包內有現金3至4萬 元,惟被告坦承該包內僅有現金363元,其差額部分,則為 被告所否認,觀諸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拿取 包包後離去之情形,未能證明被告所竊取之包包內現金數額 為何,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本案並無 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該包內確有現金3至4萬元,自難僅 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指差額現 金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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