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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變更提存物聲請更正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號 再 抗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仁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更 正裁定,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12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1日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國 寶人壽公司前對債務人陳俊仁聲請假扣押獲准,依法提存擔 保金,並於103年11月10日以陳俊仁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變更擔保物獲准(103年度聲 字第1019號,下稱系爭裁定)。嗣再抗告人以陳俊仁已於10 2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將系爭裁定諭知之相對人變更為陳 俊仁之繼承人陳致儀、陳致幸、陳致芬、陳致德、陳徐秀敏 ,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國寶人壽公司聲請變更提存物時,僅列陳俊仁為 相對人,未敘明其已於聲請前死亡,原法院因而以陳俊仁為 相對人並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該裁定送達陳俊仁當時登記 之戶籍地,因無人收受送達而寄存於羅斯福路派出所,臺北 地院認系爭裁定已合法送達陳俊仁,於103年12月10日核發 裁定確定證明書,堪認臺北地院係基於卷內證據資料,認應 以陳俊仁為相對人,而作成系爭裁定,並無裁定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且陳俊仁之繼承人實際上 亦未參與該事件,難認系爭裁定關於相對人陳俊仁之記載係 顯然錯誤而得予以更正。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更正之 聲請,並無不合等情。爰維持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 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 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 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 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 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 。縱該裁判有無效之情事,仍不得以聲請更正之方式救濟。 查臺北地院係基於卷內證據資料,而以陳俊仁為相對人,作 成系爭裁定,陳俊仁之繼承人亦無參與該事件,系爭裁定關 於相對人陳俊仁之記載並非顯然錯誤,為原裁定合法確定之 事實。原法院因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以系爭裁定列已死亡之人 為相對人,應係顯然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24-20250226-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95號 原 告 王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確認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 0號美奐增值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原告向被告申請 保險單借款時,借款利率應為借款當時台灣銀行、第一銀行 、合作金庫三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民 事補正聲明及辯論意旨續狀、113年11月26日以民事辯論意 旨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利率之範圍更正為「系爭 保單第22條約定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範圍內向被告申請保險 單借款時」(見本院卷第155頁),另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 請求被告應返還之數額,原係以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年利率1 .625%計算,嗣更正其計算基準為年利率1.635%,故將其請 求之數額自6,788元減縮為6,771元(見本院卷第133頁), 核屬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89年12月31 日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投保 系爭保單,並於112年6月26日、同年7月31日申請保單借款 各2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依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借 款利息應按當時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而財政部81年3月1 9日台財保字第811758442號函(下稱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 說明四所示,保單貸款應以四大行庫當月第1個營業日牌告 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即1.635%+1%=2 .635%)計算,惟原告向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時,始知被告將 借款利率訂為年息6.9%,被告以定型化契約任意調整系爭借 款之借款利率,增加原告負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 之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溢收利息2共6,771元,被告就此 差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兩造間借款之計息利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其受有之不法利益。並聲明:㈠確認系爭保單,原告以系 爭保單條款之約定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範圍內向被告申請保 險單借款時,借款利率應為借款當時台灣銀行、第一銀行、 合作金庫三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前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得透過給付訴訟救濟,應不得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況系爭借款之借款利率並非固定不變或現實可得而 知,係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而不得為本確認訴訟標的,故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縱使原告之確認之訴合法,惟原告 申辦系爭借款時,須登入會員網站後點選保單借款項目,並 閱讀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 知書後,選擇欲辦理借款之保單、輸入借款金額,畫面均會 顯示借款利率,故原告申辦系爭借款時,即知悉且同意系爭 借款之借款利率為年息6.9%,且系爭保單條款約定借款利息 應按當時財政部90年6月22日台財保字第0900703884號函文 :「財政部81年函示關於保單貸款之最高年利率規定,核定 由各公司保險契約約定,自行訂定」(下稱系爭財政部90年 函文)計算,而原告係於112年始申請系爭借款,借款利率 即應依本公司訂定之標準計算,又被告已於官方網站之資訊 公開說明文件中明確揭示各類型商品(包含幸福、國寶之商 品)之借款利率訂定原則,其中國寶人壽公司美奐增值終身 壽險即為年息6.9%。原告既已於借款時知悉,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借款契約當有效成立,原告不得嗣後任意否認借 款利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9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國寶人壽 公司投保系爭保單,嗣被告於104年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公司 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㈡原告分別於112年6月26日、7月31日以系爭保單線上向被告申 辦保單借款各20萬元,被告已將借款款項匯入原告帳戶。  ㈢原告於申辦系爭借款時已閱覽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 、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  ㈣被告於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已揭示系爭保單調整後借款利率為6 .9%。  ㈤要保人線上申辦保單借款流程為要保人登入會員網站後點選 保單借款項目,並於閱讀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保 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後,選擇欲辦理借款之保單、輸入 借款金額,於該等畫面均會顯示借款利率,要保人於確認交 易內容並輸入交易密碼後即完成申辦流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償付之最高年利率應依本部前函規定辦理,亦即以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等4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個百分點計算,惟不得高於辦理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利率」,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固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49頁),惟財政部嗣於90年6月22日以臺財保字第0900703884號函修正如下:「人身保險爾後辦理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償付時,不得違反保險契約約定,並應衡酌保險單成本、資金運用效率、保戶權益等因素,自行訂定公平合理之利率標準」(見本院卷第69頁),顯已變更原有函文關於最高年利率之限制,而授權各保險公司衡酌保險單成本、資金運用效率、保戶權益等因素,於保險契約內約定。原告係於系爭財政部90年函文後之112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31日始辦理系爭保單線上貸款,足見系爭保單貸款利率要無適用業經取消之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關於最高年利率之限制。又原告線上借款部分亦明白標示借款利率為6.9%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是被告以6.9%作為系爭貸款利率,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仍執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主張被告有超收貸款利息云云,並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第4條(下稱系爭條款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47 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應為無效, 為無理由: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 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又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47 條之1、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單訂定後,被告片面任意調高借款利率 ,其情形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財政部90年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於衡酌保險單成本、資 金運用效率、保戶權益等因素後,本得自訂公平合理之利率 標準。又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2條第2項約定「前項借款的利 息,按借款當時經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核定利率有變動 時隨同調整。」、系爭條款約定「借款利率按國泰人壽訂定 之利率為準,日後如遇法令或市場狀況而有所調整時,國泰 人壽得自公布調整日起按新利率調整之,並應在國泰人壽網 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揭露。」(見本院卷第82、87頁) ,足見兩造業已約定就保單之借款賦予被告有調整借款利率 之權利,而此約定亦未違反前開系爭財政部90年函文之意旨 。參以保單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保險公司之自有資金,且借款 期間經時甚久,此由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 借款期間至保險契約消滅時止即明(見本院卷第87頁),則 保險公司面臨之貸款回收風險、市場變化、未來公司經營情 況等因素,一時確實難以具體評估而需採用機動利率,則賦 予彈性因應之空間,應有其正當性。  ⑵又依被告網路辦理保單借款流程之例示畫面(見本院卷第95 至100頁)可知,借款人於被告網站申辦保單借款,除須閱 讀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調、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 外,借款人於申辦保單借款之畫面尚須選擇借款之保單及輸 入借借款金額,於交易後應輸入網路交易密碼,交易申辦完 畢後,亦可再確認借款交易內容,於各交易步驟、確認交易 內容之畫面均有顯示保單借款之例率,借款人於借款時,均 已明確知悉,是原告於線上申辦保單借款時,已明確知悉係 借款利率為何,主觀上亦不認為系爭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卻於事後任意指摘系爭條款應屬無效云云,其所主張顯無 可採。系爭條款並無加重他方責任或使他方受有重大不利益 ,抑或有其他民法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違反前開規定而無效 ,洵難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遵守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而以較高的利 率向原告收取利息,顯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查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旨在發布「壽險業人 壽保險保單紅利分配處理要點」,並解釋分配保單紅利計算 方式,至其中說明四就最高年利率部分記載,與前開紅利計 算或分配均無關連,顯僅係另就保單貸款狀況所為行政指導 ,自無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況原告借款當時已知 悉被告之利率,佐以被告既無何強迫原告締約之舉,經原告 本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被告所定借款利率,始得締結成立借款 契約,難謂被告依有效之借款契約收取利息,係有何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一節,亦不足 採。  ㈢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條款對其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且被告所為調整借款利率之行為復無違反系爭條款約定及系爭財政部90年函文內容,均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條款調整借款利率,受有系爭借款之利息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71元,及確認系爭保單貸款應以四大行庫當月第1 個營業日牌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 %計算,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本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約定借款利率6.9%, 被告依約向原告收取利息,非屬溢收款項。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保單貸款應以四大行庫當月第1個營業日牌告2 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計算,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27

TPDV-113-保險-95-20241227-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王玉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或 駁回破產之聲請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因抗告人為民間公司,豈能知悉債 務人即相對人之詳細財產狀況,無法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 出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而原審未傳訊相對人釐清財產狀 況,且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及價額, 即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以構成   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裁判費,此為聲請宣告破產必備之   程式。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3項所明定,此於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 定,亦有準用。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有必要,固得命 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令其善盡協助義務,並予表示意見之 機會,然所命補正資料,仍應以當事人能提出者為限,且當 事人並不因之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陳報之價額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限期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於當事人逾限不予 補正時,始得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業已依其自行查得相對人 以自己為要保人而投保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投保明細,並以上開投保之保單應有價值準備金,為相對人 可供執行之財產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而預納聲 請費用新臺幣500元,及提出卷附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書及 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供參(見原卷第9-27頁);復陳明抗告人 因不能自行查詢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故聲請原法 院向各保險公司函調相對人之保單資料,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調查相對人之歷次投保明細、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 局調查其財產所得資料,及傳訊相對人到庭訊問,陳明願於 確定相對人之財產即構成破產財團財產金額後,補繳不足之 聲請費用等情(見原法院卷第7頁)。  ㈡原法院固已依抗告人之聲請,調取相對人相關登記資料及投 保資料,而依此等資料可看出相對人目前為台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及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見原審卷第75-79頁) ,並有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保單(見原審卷第 99-105、119頁)之情。惟原法院並未依職權詢問相對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並依職權就所調取資料,詢問相對人財產 、收入狀況,俾以認定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而僅於民國11 3年3月4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20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如 下事項:1、相對人之最新財產狀況說明書(包括所有積極 財產如現金、存款、及其他動產不動產、保險契約等資料) ;2、相對人同居共財親屬及受扶養之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 ;3、相對人各銀行開戶情形及信用貸款情形、4、相對人有 無積欠稅款及積欠之稅捐機關與金額;5、相對人有無受強 制執行及其案號;6、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為何,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65-166頁)。然所命補 正事項,其中1部分,抗告人於聲請時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投保查詢結果表、並經原審函查國寶人 壽之投保保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99-105頁),至於 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評估,則須由原法院依職權查詢始可得 知,非抗告人所得查詢。其餘之相對人個人財產,則非抗告 人所得查詢。又上開2至5部分,因涉及相對人之親屬或個人 銀行開戶或貸款資料之調查,或其他債權人債權執行情形, 亦顯均非抗告人能調查或取得。則抗告人縱依原審所命閱卷 後,亦當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法查得相對人完 整之財產資料,即難認抗告人有能補正不予補正之情形。是 抗告人主張其因無法查悉相對人之詳細財產狀況,原審亦未 依職權傳訊相對人釐清及財產狀況,難認已本於職權為必要 之調查等語,即非無據。乃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可構成 破產財團之財產狀況,並依調查結果核定標的價額,及裁定 抗告人應補繳之聲請費用,即逕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認其 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 原法院查明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後另為適當之 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2-20

KSHV-113-破抗-8-20241220-1

保險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廖威崴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寶人壽公司)投保「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 接原因,未住院而接受門診醫療時,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 實際門診次數乘以每次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給付『癌症門診醫 療保險金』。前項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上訴人保額為3 單位,故依約每次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給付額為新臺幣(下 同)4,500元。然上訴人因肺癌於108年12月12日至111年6月 1日於如附表所示之癌症醫療門診計109次(下稱系爭109次 門診),保險金共490,500元(4,500元×109次=490,500元) ,被上訴人拒絕理賠。  ㈡上訴人於104年7月肺癌確診為肺癌3B轉移淋巴及心包膜積液 ,初確診時即附與所有病歷,均理賠無誤。心包膜積液為轉 移無誤,有病歷佐證,醫師亦告知為不可逆,視滲出狀況進 加護抽取,亦高風險之手術,經醫師同意亦於106年6月至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中醫主任進行全方位治療 ,亦於每次CT檢查心包積液逐次遞減,足見中醫治療之療效 ,被上訴人之前亦理賠無誤。然於109年送件,連腫瘤一科 都不予理賠,處處刁難,故進行評議,然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未依實際病歷審理裁決,內容子 虛烏有「針灸、手術及放射線治療後遺症心包積液」,所有 中西醫病歷皆未有任何「心包積後遺症之字樣」,心跳皆為 三位數足以「心衰竭致死」,非必要門診?如因此致死,被 上訴人勢必順理成章不予理賠。後續送件只要治療心包積液 皆予拒賠,嚴重違反契約條款之誠信與義務。  ㈢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500元。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前於89年7月7日,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 國寶人壽公司投保「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第0000000000號;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額為3單位。嗣國寶 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概括讓與被上訴人公司,由 被上訴人承接後續權利義務。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 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 原因,未住院而接受門診醫療時,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實 際門診次數乘以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給付『癌症門診醫療 保險金』。(第2項)前項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  ㈢上訴人因肺癌於104年間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就診,並接受人工血管置入手術及後續之化學 及放射治療。嗣上訴人於108年起迄今,頻繁至聯合醫院中 醫科門診、臺大醫院內科門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 院)心臟內科等門診求診多次,並向被上訴人請求該等門診 治療以每次4,500元計算(計算式:每次1,500元×3個投保單 位=4,500元)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惟因被上訴人認 其門診治療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所定「以癌症為直接原 因」之要件,故未予給付保險金。因上訴人不服,曾向評議 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認上訴人之主張與系爭保險契約 條款不符,以109年評字第1694號評議書、111年評字第2112 號評議書做成「本中心難為有利申請人之決定」之評議結果 。  ㈣上訴人系爭109次門診治療均非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不符系爭 保險契約第15條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要件,上訴人請 求為無理由:  1.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條所定「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接受門診 治療,係指:㈠為實施癌症治療「前」所需的各次門診檢查 等;㈡實施癌症治療「時」所進行之各種腫瘤切除、化療、 賀爾蒙治療等項目;㈢以及實施癌症治療「後」為確認治療 成效、監控癌症病況等定期追蹤診療等情形;反之,倘係與 癌症治療後相關聯之後遺症、併發症、體質調養等項,應非 治療「癌症」之「直接」原因,自不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承 保範圍。  2.上訴人系爭109次門診,均非以治療其所罹患之肺癌為直接 原因,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之要件,故上訴人不得就該 等門診治療請求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108年12月12日起迄109年3月26日間至聯合醫院中醫科 門診治療之保險金給付爭議,曾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 心109年評字第1694號編號27至42之部分(被證4)。經評議 中心諮詢其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依所附病歷資料 顯示,申請人於104年7月間診斷肺癌,並曾接受化學治療與 放射線治療。依輔仁醫院胸腔科病歷與聯合醫院中醫科病歷 資料,申請人於108年12月12日至109年3月26日(即編號27至 42)未同時接受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或標靶治療,肺癌病 情控制穩定。該段治療期間病歷資料多以睡眠問題、筋骨問 題、腸胃脹氣為主,僅病史提出曾罹患肺癌,且中藥之使用 以疏肝養肝治療眠淺脅痛、潤肺潤腸補脾處理消化道問題為 主。藥物中有使用小劑量百合固金湯,此方潤肺止咳可治療 咳嗽喘鳴,病歷資料顯示有過敏氣喘疾病並長期使用抗組織 胺等藥物治療,且肺癌病情控制穩定,難認此咳嗽與肺癌有 關。又即便認為咳嗽喘鳴為放射線治療後遺症(心包積液或 肺纖維化),後遺症亦非系爭保單承保範圍。故難認編號27 至42接受之治療為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參被證4之10 9年評議書第3至4頁第六、㈡、3點〕;此外,評議中心並曾諮 詢另一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依現有卷證資料, 申請人接受之資料(按:應為治療)較偏向調養、預防、而非 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參被證4之109年評議書第4頁第 六、㈢、5點〕。由此可認,上訴人108年12月12日起迄109年3 月26日間至聯合醫院中醫科所為門診治療,均非系爭保險契 約第15條所定「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甚明。  ⑵上訴人就其109年4月9日起迄111年6月1日間至聯合醫院中醫 科門診治療之保險金給付爭議,曾另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該中心111年評字第2112號系爭治療1、2、3部分;見被證5) 。經評議中心諮詢其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1.系爭治 療1病歷紀錄所述的主要主訴多為『易瘀青、眠差』、『心悸喘 、手指脹、面白』,並依據紀錄申請人之收縮壓維持在98-10 9之間,舒張壓為57-67之間,心跳為96-120之間,主要用藥 為酸棗仁湯、(加味)逍遙散、百合固金湯、清心蓮子飲、 甘麥大棗湯、甘露飲、桂枝芍藥知母湯、仙方活命飲以及柴 胡疏肝湯等鎮靜安眠、清熱解毒之藥,以及平胃散、香砂六 君子、半夏瀉心湯以及灸甘草湯等腸胃與循環用藥為主。系 爭治療2主訴則多為『喘、面白、淺眠』、『四肢喘』,109年11 月12日病歷紀錄之主訴紀錄『輔大檢查,心包膜水』,110年1 月8日紀錄『前2天跌倒起立性頭暈、腦後腫痛』以及『難眠』, 依據紀錄申請人之收縮壓維持在93-114之間,舒張壓為42-8 5之間,心跳為96-108之間,處方與用藥方針大致與系爭治 療1雷同,以鎮靜安眠、清熱解毒及調整腸胃用藥為主。系 爭治療3之主訴主要為『難眠、口乾』,收縮壓維持在94-121 之間,舒張壓為58-68之間,心跳為102-127之間,處方與用 藥方針大致與系爭治療1雷同,以鎮靜安眠、清熱解毒以及 調整腸胃用藥為主,自血壓紀錄則可知申請人之血壓尚在穩 定之範圍內。由病歷紀錄之病史以及主訴可知,申請人的睡 眠問題以及腸胃、口乾等用藥應較可能與過去病史有關,而 與肺癌治療無直接相關;此外『心悸、喘、手指脹』等主訴則 可能與肺癌後遺症造成之心包膜積水有相關。2.結論,系爭 治療1、2、3期間之中醫治療有大部分明顯係治療與癌症無 關之其他病症為目的,有小部分則可能與治療癌症之後遺症 或合併症相關,雖可認有臨床治療之必要,但應難以認定為 「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參被證5之111年評議書第 4至5頁第六、㈢點)。由此可認,上訴人109年4月9日起迄11 1年6月1日間至聯合醫院中醫科所為門診治療,亦不符系爭 保險契約第15條所定「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  ⑶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起迄110年4月12日間至臺大醫院內科 門診就診,其主治醫師劉志銘係該院胃腸肝膽科醫師,已難 認係針對其所患「肺癌」為直接原因之治療。又上訴人就前 揭門診之保險金給付爭議,亦曾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 心111年評字2112號中系爭治療4部分)。經評議中心諮詢其 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申請人罹患非小細胞肺癌,經 化學治療(Gemzar+Cisplatin),於108年12月10日完成, 之後的門診追蹤看不到與肺癌或肺癌引起併發症,大部份是 肝炎的追蹤及胃藥、內視鏡、腹部超音波的檢查。」(參被 證5之111年評議書第6頁第六、㈤點);此外,評議中心並曾 諮詢另一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依卷附病歷資料, 申請人於系爭治療4所接受之門診治療,大抵為治療胃酸、B 型肝炎定期追蹤、腹部疼痛及超音波檢查、大腸鏡檢查等。 結論:門診原因均非與癌症直接相關,亦非治療癌症之後遺 症」(參被證5之111年評議書第6頁第六、㈥點)。由此可知 ,原告前揭臺大醫院治療非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所定「以癌 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系爭109次門診治療,均非以治療其所罹患 之肺癌為直接原因,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之給付要件。 爰此,上訴人就該等門診治療請求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實為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就系爭109次門診治療請求醫療保險 金(假設語氣,非被上訴人自認),就其於原審起訴前逾2年( 即約110年9月26日前)之門診治療部分,已罹於保險法第65 條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500元。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起訴狀,已載明其本件係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理賠其於108年12月12日至111年6月1日之癌症醫 療門診保險金計109次共490,50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故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上訴人於臺大醫院、國泰醫院之門 診計11次,並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範圍。又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09次門診保險給付計490,5 00元,係指北院卷第99至101頁所示之109次門診(即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109次門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11次門 診,僅為上訴人提出作為佐證之用,並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請求之系爭109次門診保險給付490,500元之範圍,亦經上訴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9至150頁、第72至73頁)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於原審起訴請求之系爭109次門診 保險給付計490,500元範圍,係指北院卷第99至101頁所示之 109次門診(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109次門診),亦表示程序 上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0頁)。故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1至3之上訴人於臺大醫院、國泰醫院之門診計11次,不 在本件裁判範圍。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之聯合醫院中醫科1 09年6月23日門診、編號9之臺大醫院內科109年10月19日門 診,亦不在北院卷第99至101頁所示之109次門診範圍,故亦 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均先予敘明。  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得為請求   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則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 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 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 中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 斷:申訴或評議之申請經撤回。申訴後未依第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申請評議。評議之申請經不受理。評議不成立。」 。查上訴人係於112年9月26日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 事起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證(見北院卷第11頁 ),而上訴人系爭109次門診之日期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上訴人於其各該次門診之翌日起,即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是依上開規定,其各該次門診保險金 之請求權,應分別於各該次門診之翌日起算。雖上訴人曾就 其系爭109次門診之保險金之爭議2次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然均評議不成立(109年評字第1694號、111年評字第2112號 ),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評議中心109年11月5日金評議 字第10907109090號函、109年評字第1694號評議書、112年1 月12日金評議字第11207009500號函、111年評字第2112號評 議書、112年7月13日金評宣字第11200470420號函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69至95頁),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21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其系爭109次門診保險金之請求權 時效並不中斷。職是,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始於原審提起 本件訴訟,則其系爭109次門診,其中110年9月26日以前之 門診共86次部分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前段 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10年9月26日以前之門診 共86次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計387,000元(4,500元×86=38 7,000元),即無從准許。  ㈢其餘23次門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 2月24日共10次門診、附表編號4之7次門診、附表編號5之6 次門診)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計103,500元(4,500元×23= 103,500元)部分,則查:  1.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 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 付保險金。」、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 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 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或為治療癌症之必要手術,而致身故或 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第七項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每一投保 單位本公司按新台幣五十萬元給付『癌症身故或殘廢保險金』 ,且本契約即行消滅。」、第15條約定:「(第1項)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 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未住院而接受門診醫療時,每一投保單 位本公司按實際門診次數乘以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給付『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第2項)前項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 」。是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之條文,並未如同系爭保險契約 第13條之條文將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列入,可知系爭保險契 約所稱「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並未包含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 。職是,倘係就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或醫療行為之後遺症所 為之門診醫療,即無從認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所約定以 癌症為直接原因之醫療,而不能認係該條約定之理賠範圍甚 明。  2.查上訴人於聯合醫院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110年10月1日至1 10年12月24日共10次門診、附表編號4之7次門診、附表編號 5之6次門診,合計23次門診(下合稱系爭23次門診),均係 在該院中醫科就診,依上訴人所提其系爭23次門診之聯合醫 院110年12月24日、111年3月11日、111年6月1日診斷書影本 3紙,其上「診斷」欄雖分別記載為「未明示側性支氣管或 肺惡性腫瘤」、「未明示側性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未 明示側性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心搏過速」(見北院卷第113 、115、117頁),然無從單憑上開診斷書之記載,而得證明 上訴人各該次之門診醫療是否係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僅為 相關聯之併發症、後遺症、體質調養等之治療。且上訴人前 曾就其109年4月9日起至111年6月1日間至聯合醫院中醫科門 診治療之保險金給付爭議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 諮詢其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1.系爭治療1(即109年 4月9日至109年7月30日之門診)病歷紀錄所述的主要主訴多 為『易瘀青、眠差』、『心悸喘、手指脹、面白』,並依據紀錄 申請人之收縮壓維持在98-109之間,舒張壓為57-67之間, 心跳為96-120之間,主要用藥為酸棗仁湯、(加味)逍遙散 、百合固金湯、清心蓮子飲、甘麥大棗湯、甘露飲、桂枝芍 藥知母湯、仙方活命飲以及柴胡疏肝湯等鎮靜安眠、清熱解 毒之藥,以及平胃散、香砂六君子、半夏瀉心湯以及灸甘草 湯等腸胃與循環用藥為主。系爭治療2(即109年8月6日至11 0年1月28日之門診)主訴則多為『喘、面白、淺眠』、『四肢 喘』,109年11月12日病歷紀錄之主訴紀錄『輔大檢查,心包 膜水』,110年1月8日紀錄『前2天跌倒起立性頭暈、腦後腫痛 』以及『難眠』,依據紀錄申請人之收縮壓維持在93-114之間 ,舒張壓為42-85之間,心跳為96-108之間,處方與用藥方 針大致與系爭治療1雷同,以鎮靜安眠、清熱解毒及調整腸 胃用藥為主。系爭治療3(即111年1月3日至111年6月1日之 門診)之主訴主要為『難眠、口乾』,收縮壓維持在94-121之 間,舒張壓為58-68之間,心跳為102-127之間,處方與用藥 方針大致與系爭治療1雷同,以鎮靜安眠、清熱解毒以及調 整腸胃用藥為主,自血壓紀錄則可知申請人之血壓尚在穩定 之範圍內。由病歷紀錄之病史以及主訴可知,申請人的睡眠 問題以及腸胃、口乾等用藥應較可能與過去病史有關,而與 肺癌治療無直接相關;此外『心悸、喘、手指脹』等主訴則可 能與肺癌後遺症造成之心包膜積水有相關。2.結論,系爭治 療1、2、3期間之中醫治療有大部分明顯係治療與癌症無關 之其他病症為目的,有小部分則可能與治療癌症之後遺症或 合併症相關,雖可認有臨床治療之必要,但應難以認定為以 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此有兩造均提出之評議中心11 1年評字第2112號評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83至94頁 、第237至246頁),堪認上訴人於聯合醫院中醫科之系爭23 次門診,均非以其肺癌為直接原因之醫療。上訴人雖以:其 肺癌初確診時即轉移淋巴及心包膜積液,有臺大醫院腫瘤病 歷及國泰醫院胸腔科病歷為佐證,心包膜積液屬於不可逆, 但國泰醫院胸腔科病歷記載,從雲端抓到中醫治療心包膜積 液,所以是中醫治療其心包膜積液的成效,但是評議中心認 為其心包膜積液是放射線治療的後遺症,與事實不符等語, 並提出臺大醫院11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其「診 斷病名」欄記載「肺癌併心包膜積水」及記載門診日期為11 2年5月1日、112年6月26日、112年9月18日(見北院卷第25 頁);以及提出國泰醫院112年4月14日、112年9月20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各1紙,其上「診斷病名」欄分別記載「1.肺惡 性腫瘤2.疑似肺栓塞或慢性血栓後肺高壓」、「1.肺癌2.慢 性肺栓塞3.心包膜積水」及記載門診日期介於112年4月7日 至112年9月20日之間;以及提出其於112年4月9日至112年9 月20日在國泰醫院之門診病歷影本(見北院卷第39至67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等件為據。然上開臺大醫院、國泰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肺癌併發心 包膜積水;上訴人上開於國泰醫院之病歷雖載有「ever rec eive herb drug in 0000 for pericardial effusion 」, 至多僅能認上訴人曾因心包膜積水於106年接受中醫藥草治 療。均無法證明上訴人系爭23次門診係以其「肺癌」為直接 原因之醫療。遑論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其門診日 期均在系爭23次門診之後,自無從以之反推上訴人於此之前 在聯合醫院中醫科之系爭23次門診係以肺癌為直接原因之治 療。再者,上訴人之「心包膜積水」縱非因其肺癌接受治療 後之後遺症,而是其肺癌所引起的其他疾病或症狀(併發症 ),然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理賠之範圍亦不包含癌症所引起 之併發症,業如前述,故系爭23次門診縱係治療上訴人肺癌 引起之「心包膜積水」併發症,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15條請求被上訴人理賠。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23次門診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計103,500元(4,500 元×23=103,500元),亦無從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系爭109次門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之癌症門診 醫療保險金計490,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醫院 科別 診斷證明書開具日期 日期(年/月/日) 次數 1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科 109年7月30日 108/12/12、108/12/19、108/12/23、109/1/2、109/1/9、109/1/16、109/1/20、109/1/30、109/2/6、109/2/13、109/2/20、109/2/27、109/3/5、109/3/12、109/3/19、109/3/26、109/4/9、109/4/16、109/4/23、109/4/30、109/5/7、109/5/14、109/5/21、109/5/28、109/6/4、109/6/11、109/6/18、109/7/2、109/7/9、109/7/16、109/7/23、109/7/30 32 2 110年1月28日 109/8/6、109/8/13、109/8/20、109/8/27、109/9/3、109/9/10、109/9/24、109/10/8、109/10/15、109/10/22、109/10/29、109/11/5、109/11/12、109/11/19、109/11/26、109/12/10、109/12/17、109/12/24、109/12/31、110/1/7、110/1/14、110/1/21、110/1/28 23 3 110年12月24日 110/2/4、110/2/18、110/2/25、110/3/4、110/3/11、110/3/18、110/3/25、110/4/1、110/4/8、110/4/15、110/4/22、110/4/29、110/5/6、110/5/13、110/7/13、110/7/29、110/8/12、110/8/26、110/9/6、110/9/17、110/9/24、110/10/1、110/10/15、110/10/22、110/10/29、110/11/10、110/11/19、110/11/26、110/12/8、110/12/17、110/12/24 31  4 111年3月11日 111/1/3、111/1/12、111/1/21、111/1/28、111/2/11、111/2/25、111/3/11 7 5 111年6月1日 111/3/25、111/4/11、111/4/25、111/5/11、111/5/20、111/6/1 6 6 臺大醫院 內科 110年4月12日 108/12/16、109/1/13、109/3/9、109/3/23、109/4/20、109/6/15、109/9/21、110/1/18、110/3/15、110/4/12 10

2024-12-18

PCDV-113-保險簡上-4-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4號 抗 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送達代收人 郭瀞憶  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裁定更正,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 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 正。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 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 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以伊於民國104年7月1日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國寶人壽公司前對債務人陳俊仁聲請假扣押獲准,並依法提 存擔保金,嗣因擔保品陸續到期,向原法院聲請變更提存物 ,經原法院以103年11月10日103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准許 (下稱103年裁定),並列陳俊仁為相對人,然陳俊仁已於1 02年10月15日死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 請更正103年裁定之相對人姓名為陳俊仁之繼承人陳致儀、 陳致幸、陳致芬、陳致德、陳徐秀敏(下合稱陳致儀等5人 )。原法院於113年9月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陳俊仁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陳致 儀等5人已於本案訴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審理 中聲明承受訴訟,足見103年裁定之真實相對人應為陳致儀 等5人,該裁定將無當事人能力之陳俊仁列為相對人,確屬 顯然錯誤,如不准許裁定更正,伊即無法順利取回提存物, 原裁定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國寶人壽公司前於103年10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變更 提存物時,僅列陳俊仁為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7頁),並 未敘明其已於聲請前死亡,原法院因而以陳俊仁為相對人, 於同年11月10日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該裁定送達陳俊仁當 時登記之戶籍地,因無人收受送達而寄存於羅斯福路派出所 ,原法院因認103年裁定已合法送達陳俊仁,而於103年12月 10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情,有送達證書、陳俊仁戶籍資 料、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23、25頁), 堪認原法院係基於卷內證據資料,認應以陳俊仁為相對人, 而作成103年裁定,並無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之情;且依抗告人之主張,陳俊仁係於國寶人壽公 司聲請變更提存物前即已死亡,不生承受訴訟問題,其繼承 人實際上亦未參與本事件,依前揭說明,即難認103年裁定 關於相對人陳俊仁之記載係顯然錯誤而得予以更正。至於抗 告人援引之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8號提案 ,係針對判決確定後發現當事人之姓名有誤寫情形,法院裁 定更正時,發現該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死亡,得否由該當事 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問題,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 援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裁定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28

TPHV-113-抗-123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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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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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政峯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政峯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政峯現任職於原誠環 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原誠環保公司),自民國111年5月22 日起迄今之薪資總額約為624,32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 下尚有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保險公司 )之保單1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602,839元,均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 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以本金12 6萬元列計債權、分180期、利率0%、月繳7,000元」之還款 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 行銷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之債務 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母親謝莊愛玉之費用3,000元後,實已無 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 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3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 債務人尚有積欠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公司、元大資管公司之 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 之「以本金126萬元列計債權、分180期、利率0%、月繳7,00 0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 年9月4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2號卷宗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 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 立。 ㈡又因債務人雖有積欠元大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 調解協商之範圍,惟該公司於調解程序所陳報之債權金額為 619,638元,是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 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計算,則債務 人就此部分債務每月需支付之金額至少約為3,442元。  ㈢至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公司之債權部分,本院審酌萬榮行銷 公司、良京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6項 所稱之金融機構,且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公司已於112、113 年間開始對債務人之薪資進行強制扣薪,是萬榮行銷公司、 良京公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 立,致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 會繼續進行(詳如下述),故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公司既已 對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扣薪,則不應再將萬榮行銷公 司、良京公司之債權納入還款方案進行重複扣除。  ㈣基此,連同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 惠債務清償方案併計,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 10,442元(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7,000元+元大資管公司 部分3,442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原誠環保公司,自111年5月22日起迄 今之薪資總額約為624,320元等語,並提出原誠環保公司在 職證明書、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113年1 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員工薪資條為證,惟依前開員工薪資條 所示,債務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向原誠環保公司借 支之金額、法院強制扣薪之金額、實領薪資數額分別詳如附 表所示,然因員工借支之金額仍為債務人實際受有之薪資利 益,是此部分應還原並計入其受領薪資範疇。又債務人之全 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 強制扣款之情形下,雖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 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惟因萬榮行銷公司、良 京公司大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所 稱之金融機構,通常未參與前置調解協商程序,而無法將債 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納入前置調解協商範圍,且萬榮行銷公司 、良京公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 成立,致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 仍會繼續進行,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4898號執行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564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計算債務人 之薪資收入應將債務人於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公司無法納入 協商之情形而經其進行強制扣薪之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合公 平原則。基此,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於扣除法院強制 扣薪金額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5,744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602,83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國寶人壽保 險公司之保單1紙,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國寶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執行命令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2號卷 宗、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勞、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表等後,互核相符,堪認債 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5,744元,需扶養母親 謝莊愛玉,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 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 務人之母親謝莊愛玉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謝莊愛玉扶養費用為3, 000元,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其扶養義務人4人共同分擔後之每 月4,269元,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5, 744元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母親謝莊愛玉費 用3,000元後,僅餘5,668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 行及元大資管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 即每月應償還約10,44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至債務人名下之保 單,係屬傷害健康保險契約,並非儲蓄型保單(無保單價值 ),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範圍,附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 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債務人謝政峯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薪資明細 薪資時間 借支金額 強制扣薪金額 實領薪資 113年1月 8,000元 5,354元 17,613元 113年2月 8,000元 5,354元 17,613元 113年3月 8,000元 5,354元 17,123元 113年4月 8,000元 5,354元 17,123元 113年5月 8,000元 5,354元 17,893元 113年6月 8,000元 5,354元 17,695元 113年7月 8,000元 5,354元 17,195元 113年8月 8,000元 5,354元 19,695元 合計 64,000元 42,832元 141,950元 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平均月薪: (64,000元+141,950元)/8月=25,744元

2024-10-25

TNDV-113-消債更-478-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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