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廖冠奕
兼法定代理 洪郁雯
人
被 告 呂周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廖冠奕、洪郁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2,57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呂周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7,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
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㈠原告廖冠奕新臺幣(下同)103,770元及其利
息㈡原告洪郁雯789,185元及其利息,嗣將聲明擴張為:被告
應給付㈠原告廖冠奕103,770元及其利息㈡原告洪郁雯799,695
元及其利息,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沙救字第7號
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本院111年度沙簡字
第79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
決駁回被告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現
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擴張後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3,465
元(計算式:103770+799695),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9
10元,復依上開判決,其中7,333元(計算式:9910元╳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2,577元(計算式:0
000-0000)由原告負擔,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TCDV-114-司他-5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