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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89號 原 告 張雯琪 被 告 陳汝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7號) ,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銀行辦理設定轉帳之約定帳戶。嗣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於112年2月某 日,伊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名稱 「邱沁宜」即於112年2月13日向伊佯稱:於「國盛投資交易 平台」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4 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69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詐騙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4日 9時54分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等情,查被告因前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名,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 2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7頁),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 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併參以被告於刑事一 、二審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 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社會上一般人均知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不得任意交付他人, 或供他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 機會,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詐騙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確實已使原告誤信 而交付金錢致生損害,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且為原告被詐 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侵 害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 此說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於同年2月20日寄存 送達,依法加計10日送達生效,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11

TPHV-113-簡易-289-202503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 上 訴 人 林永青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永青有所引用第一審判決 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及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認定其招攬證人孫麗娟投資深圳方格艾特金融服務有 限公司(下稱方格艾特公司)之石油期貨計畫(下稱本件石油 計畫)之總投資金額為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流通貨幣廸拉姆(下 稱AED)610萬元,並據此取得AED30萬5,000元紅利,然依孫 麗娟之債權投資合作協議,僅投資本件石油計畫4次,金額 分別為AED40萬元、AED20萬元、AED250萬元、AED50萬元, 總金額係AED360萬元,原判決卻認孫麗娟投資5次,總投資 金額AED610萬元,顯重複計算孫麗娟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投 資之AED250萬元,且未說明此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 (二)原判決未採納其所提出洪國盛之報稅資料,亦未調查洪國盛 之陳述是否實在,並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以洪國盛之片 面說詞,認其與洪國盛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而為不利其之 認定,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原判決未調查本件石油計畫之紅利發放標準及洪國盛、孫麗 娟、陳和銳(下稱洪國盛等3人)有否以取得之AED進行複投, 且何以將陳美娟、陳和銳之招攬紅利是否由上訴人取得一節 作不同認定?何以不採另案判決所認定陳和銳投資之金額而 認陳和銳本件投資金額為AED350萬元?亦未敘明理由,僅以 其之自白(介紹後可取得5%傭金),認其招攬洪國盛等3人投 資系爭石油期貨計畫,共獲取紅利AED48萬2,500元,並宣告 沒收,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其於方格艾特公司結束營業後,已支付洪國盛新臺幣(下未 註明幣別者同)60萬元,原判決未扣除該此60萬元,即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AED48萬2,500元,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 備之違誤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不論以任何名目,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 以收受存款論,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犯行。違 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 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 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 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真正規模;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 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 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 以反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 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 行為人與共犯自己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 ,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如原判決所引附表(下稱附 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洪國盛等3人之證述及卷附債權投資 合作協議、客戶證書、相關交易文件及憑證等證據資料、孫 麗娟與陳和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卷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獲取傭金,與方格艾特公 司負責人任朝文及該公司在臺灣地區負責人「陳家樂」、「 陳明輝」(真實姓名均不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洪國盛等 3人(洪國盛部分款項係以陳美娟帳戶及名義投資)宣稱投資 本件石油計畫,可獲優厚利息及期滿返還本金,而招攬其等 3人與方格艾特公司簽訂本件債權投資合作協議,並處理重 要相關投資事宜,協助其等投資人在方格艾特公司系統內開 設、操作帳戶,並單獨或與「陳家樂」共同向投資人收受投 資款後,轉交至方格艾特公司,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收受款項規模至少達3,679萬5,432元及美金11萬 元,所為該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任朝文、「陳家樂」、「 陳明輝」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成立正犯;洪國盛等3人所為上訴人如何向其等介 紹、招攬投資本件石油計畫、經手簽訂本件債權投資合作協 議及處理相關投資事宜之陳述,經與附表「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相關交易明細及文件相互勾稽結果,核相符合,均可以 採信;陳和銳、孫麗娟投資本件石油計畫過程,固可直接聯 繫「陳家樂」,惟主要負責與其等接洽、帶領及共同或單獨 收款之人,始終是上訴人,且上訴人與「陳家樂」均係方格 艾特公司對外負責處理投資事宜之人,無論「陳家樂」有否 在場,陳和銳、孫麗娟均可單獨透過上訴人交付投資款,而 上訴人之工作及居住處所均在臺北市,其若非確可經手下線 簽約事宜、收取投資款項,並有一定對外招攬之權限及有利 可圖,應無協同「陳家樂」搭乘高鐵特別從臺北至臺中接洽 投資、與陳和銳、孫麗娟簽約、共同收受款項,或於「陳家 樂」無法到場時,獨自南下臺中收款或收受孫麗娟轉交之款 項,再轉交至方格艾特公司之理,足證上訴人在投資人之投 資過程,擔任重要且不可或缺角色,顯非僅係單純投資人或 分享、轉知投資計畫資訊之人,況其為確認方格艾特公司及 本件石油計畫,曾親至方格艾特公司大陸深圳辦公室,參觀 及參加公司說明會,並對投資人表示本件石油計畫已有多人 投資,可找其他人一起加入投資成為下線,更提供陳和銳關 於本件石油計畫之文宣資料(內容係以願景、獲利宣傳而對 大眾招募資金之意),可見上訴人知悉本件石油計畫已有多 人投資,且方格艾特公司持續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等 事宜,再負責招攬其周邊之人脈投資本件石油計畫,顯係與 「陳家樂」、「陳明輝」及方格艾特公司其他人員,共同參 與該公司之整體運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整體犯行 ,應對其知悉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方格艾特公司有以本 件石油計畫為名義,向本案投資人收受款項時,所約定期滿 返還本金,給付高達30%至60%之利息,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 機構當時(105至106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存牌告利率1% 至2%(按同時期國內五大銀行之加權平均利率為年息1.414% 至1.560%之間),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而交付款項予非銀行之方格艾特公司,且本件石油計畫之國 內投資人,除洪國盛等3人外,尚有案外人蘇文怡、林信男 、彭秋子、邱一桓、林羿岑(另非法吸金案件之告訴人)及其 他不特定多數人;上訴人擔任專業記帳士,自承其最初係加 入方格艾特公司之投資人,前曾加入遭檢警亦以違反銀行法 查獲後而訴追之「馬勝集團」,並因該案而被追加起訴(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3號、105年度偵續字第3 51號案件),以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方格艾特公司 上開以投資為名,與投資人約定到期還本,並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收取投資款項一事,自有所知悉,未思 反省,再於105年11月至106年10月間,持續以類似方式招攬 洪國盛等3人投資,更證其為求賺取推薦傭金,與「陳家樂 」、「陳明輝」及方格艾特公司負責人共同招攬投資、收受 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對上訴人提出洪國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 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主張其與洪國盛間具委託報 稅之信賴關係,否認經手洪國盛與方格艾特公司簽約、介紹 陳和銳投資並收取其第1筆及第3筆投資款等事宜,其未參與 違法吸金等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 斷之理由。 (三)原判決就沒收、追徵部分,敘明依上訴人所為招攬投資可獲 總投資金額以AED幣值5%計算之紅利,於106年10月底前,每 月可領取280萬元匯至其在公司內帳戶之陳述,認因洪國盛 之投資獲得紅利AED2,500元(AED5萬元×0.05=2,500元,以陳 美娟名義投資部分係掛在洪國盛名下,不計算入紅利)、因 陳和銳投資獲得紅利AED17萬5,000元(AED350萬元×0.05=17 萬5,000元)、因孫麗娟投資獲得紅利AED30萬5,000元(AED61 0萬元x0.05=30萬5,000元),共計取得AED48萬2,500元犯罪 所得之理由;其已將洪國盛投資紅利匯還洪國盛而未賺取此 部分紅利所得、其於方格艾特公司結束後借款給洪國盛之60 萬元應在犯罪所得沒收時加以扣除等各辯詞,如何不能為其 有利認定,亦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復載敘附表編號 1所示洪國盛之以陳美娟之名義投資部分,依上訴人所辯此 部分投資直接掛在洪國盛名下,由洪國盛賺取5%之紅利,其 未獲取任何傭金等語,為洪國盛所不爭執,乃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而排除此部分之投資招攬亦有犯罪所得;至以洪國盛 名義投資及陳和銳、孫麗娟之投資部分,上訴人既坦認收取 其等之投資款項(依序為90萬6,293元、859萬454元、1,528 萬6,285元,共計2,478萬3,032元),復未否認此部分投資 有例外未收取紅利之情形,佐以其之自白(招攬投資可獲取 總投資金額以AED幣值5%計算之紅利)及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列債權投資合作協議書(依序為2份〈計投資AED5萬元+《陳 美娟名義不列入計算紅利》AED50萬元=AED5萬元〉、3份〈計投 資AED50萬元+AED50萬元+AED250萬元=AED350萬元〉、5份〈計 投資AED40萬元+AED20萬元+AED250萬元+AED250萬元+AED50 萬元=AED610萬元〉),因認上訴人招攬洪國盛等3人投資,共 獲取紅利AED48萬2,500元之犯罪所得,並予宣告沒收;上訴 人就洪國盛名義投資部分所取得之紅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 認此部分紅利曾直接轉入洪國盛帳戶之情形,洪國盛亦未就 此辯語而附和之陳述,不能採信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就 上訴人有否取得陳美娟及陳和銳投資之招攬紅利為不同認定 ,亦已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 (四)至於附表編號3之「卷證出處」欄所載孫麗娟之投資共5次( 編號2至4、6至7),總投資金額共AED610萬元,其中該欄之 編號4、6所列106年3月17日AED250萬元之2筆投資,係以同 一債權投資合作協議書(見偵字28269號卷二第35至41頁)為 其依據,然依附表編號3之「交付款項」欄位之記載,孫麗 娟分別於不同時間,先後匯款5次,包括「106年3月16日匯 款328萬8,996至被告指定之帳戶」、「106年7月20日匯款36 8萬4,458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2筆款項,其中後1筆(368 萬4,458元)係以黎佳洵(孫麗娟之女)名義,於106年7月20日 匯款投資AED250萬元,有孫麗娟提出之黎佳洵債權投資合作 協議書、方格艾特金融資本倍增貸款計畫申請表、匯款200 萬元之存摺內頁(見偵字28269號卷二第121至135頁)可稽, 此筆顯有別於「106年3月16日匯款328萬8,996元至被告指定 之帳戶」之1筆金額,顯示孫麗娟之投資匯款先後共有5次(1 次以黎佳洵名義投資),總投資金額共AED610萬元無訛,初 不因附表編號3之「卷證出處」欄之誤載,而認原判決有重 複計算孫麗娟有2筆AED250萬元投資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意 旨之指摘,應非實情。綜上,原判決之上開認定,概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 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所指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等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 再為事實上爭執,或徒憑己意為不同法律之主張,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3-台上-4876-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勃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2511、2580、25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 度偵字第74530 號、113 年度偵字第36001 號、112 年度偵字第 77402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4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勃因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勃因可預見將其金融、電子支付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交 付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 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凱基銀行、街口支付電子支付、悠 遊付電子支付、兆豐銀行等帳戶資料,提供交付給不詳之 人,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 用。嗣即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戴發奎、張玉蘭、唐雨彤、林 芯瑤、彭翠連、詹惠珍、黃美蓮等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111 年12月至112 年9 月23日間,在新北市淡水區、 中和區、永和區、屏東縣屏東市、新竹縣竹北市、臺中市 北屯區、高雄市三民區等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112 年1 月18日至同年4 月21日間,分別遭 詐騙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或轉匯至陳勃 因提供之上開銀行、電子支付等帳戶,除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黃美蓮受騙匯款經圈存外,其餘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轉出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戴發奎、張玉蘭、唐雨 彤、林芯瑤、彭翠連、詹惠珍、黃美蓮等發覺受騙,報警 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戴發奎、唐雨彤、彭翠連、詹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永和 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察局竹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張玉蘭、林芯瑤、黃美蓮等部 分)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陳勃因於檢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 訴人戴發奎、唐雨彤、彭翠連、詹惠珍、被害人張玉蘭、 林芯瑤、黃美蓮於警詢之指述。   ㈡卷附之告訴人戴發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張玉蘭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匯款帳戶、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 擷圖、告訴人唐雨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林芯瑤報案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 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彭翠蓮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 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款交易 明細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FB、LINE頁面、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詹惠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網頁、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被害人黃美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112 年3 月17日自動化服務約定 申請書、黃家彰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之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簡訊紀錄、存款種類、帳號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之上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 明細、0000000000門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上網查詢資料、 被告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客戶電子銀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資 料等可資佐證。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     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 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另被告本件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112 年6 月14日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8 月2 日 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 23條第3 項。    ⒉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 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 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 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 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 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 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 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僅於本院 審理時始自白本件洗錢犯罪,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 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 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 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又其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其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應以適 用上揭舊法之規定。   ㈡核本件被告陳勃因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電子支付等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戴發奎、唐雨彤、彭翠連、詹惠珍    、被害人張玉蘭、林芯瑤、黃美蓮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案審理 之告訴人戴發奎、詹惠珍、被害人張玉蘭、黃美蓮等被害 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原起訴告訴人唐雨 彤、彭翠連、被害人林芯瑤等被害有罪部分,有上述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 併予審究。   ㈣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上開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 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電子支 付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 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被害 人等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部分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電子支付等帳戶幫助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鄭淑壬、塗又臻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申辦人 帳戶、帳號 備註 1 陳勃因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2 陳勃因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 3 陳勃因 街口支付電子支付 000000000 ①109.12.21註冊 ②綁定被告陳勃因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 4 陳勃因 悠遊付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112.03.24註冊 5 陳勃因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帳戶 備註 1 戴發奎 (告訴) 於111.12至112.09.23間,在新北市淡水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佯與交友後,向其佯稱:邀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錢包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1.18 09:28 7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旋經轉出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 ②新北地檢113年偵字36001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2 張玉蘭 於112.01.17至112.03.24間,在新北市中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邀其加入投資股票社群,至昌恆投資、國盛投資網站,經由該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3.21 12:32 112.03.24 10:33 5萬元 3萬元 黃家彰 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①再轉匯至黃冠傑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 ②桃園地檢113年偵緝字48號移送併辦部分  3 唐雨彤 (告訴) 於112.03.24,在新北市永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稱電商人員向其佯稱:因其網路購物衣服物品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始可解除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3.24 20:00 2萬元 被告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①旋經轉出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112年偵字59587號偵卷)  4 林芯瑤 於112.03.25,在屏東縣屏東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稱國泰世華銀行、電商等人員向其佯稱:因其網路購物保養品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始可解除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3.25 16:54 2萬9970元 被告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 ①旋經轉出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112年偵字47123號偵卷)  5 彭翠蓮 (告訴) 於112.03.27至112.04.21間,在新竹縣竹北市,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LINE向其佯稱:欲與其結婚並邀同其申請投資網站帳號投資「國藥集團公司」新冠疫苗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4.21 09:54 10萬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①旋經轉匯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112年偵字59769號偵卷)  6 詹惠珍 (告訴) 於112.02至112.04.21間,在臺中市北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邀其至澳門金沙博奕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4.21 10:02 25萬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①旋經轉匯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 ②新北地檢112年偵字77402號移送併辦部分  7 黃美蓮 於112.04.11至112.05.24間,在高雄市三民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邀其至「Wealth Frontl ntl」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增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4.21 11:09 45萬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①已經圈存 ②新北地檢112年偵字74530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2025-01-24

PCDM-113-金訴-1777-202501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3號、112年度偵字第31589號、112年度偵字第31590號、112年度 偵字第34231號、112年度偵字第4549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 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謝承璋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 謝承璋部分(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自稱「小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許哲斌遭詐而將詐欺款 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 層轉到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 帳戶)後,隨即由被告親自臨櫃提領上開輾轉匯入之款項, 並於提領地點附近巷弄交付予「小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供承在卷(見偵31589卷第160頁),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 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 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 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 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上 手,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 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許哲斌所匯之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 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詳敘 犯行細節、過程,亦坦承「我有擔憂,也是怕他們拿我的帳 戶拿去亂搞,我怕會有犯罪所得進來,就因為欠他延期15萬 元還款的人情,所以才借帳戶」等語(見偵31589卷第159頁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其與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之規定相符,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 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用以收款,並依其指示提領轉交贓款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 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轉 交贓款,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高達300萬元,暨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汽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 需撫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個人投資契約書、馳特汽車商行商業登記現況資料、彰銀收款APP操作手冊、臺灣企銀存摺(馳特商行)、聯邦銀行存摺等物,均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自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既無法認定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洗錢之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 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之300萬元)業經 被告提領,並轉交「小劉」,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 等情,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如對其宣告沒收上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89號 第31590號 第34231號 第45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0號   被   告 許威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裕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承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威銘、陳裕文、謝承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許威銘部分: 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前某日時,在YOUTUBE平 臺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許哲斌於112年1月23日點擊前開廣告 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每日進步一點點」群組,隨即 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卓宛」向許哲斌佯稱:加入「 國盛投資」APP,將代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致許哲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至誠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與佯裝為幣商之許威銘,由許威銘兌換 等值之火幣至該詐欺集團提供與許哲斌之電子錢包內,許威 銘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款 項放置在指定之廁所內,後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許哲斌欲將其在「國盛投資」APP內之款項取回時,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藉口推託而未果,且其在「國盛投資」 之帳戶亦遭移除。 ⑵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日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投 資理財廣告,林素晴於000年0月間點擊前開廣告,加入LINE 「波段績優999」群組後,隨即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張雅雯」,佯裝為CVC經理,慫恿林素晴至CVC網站(網址 https:/cvcstocks.github.io/down/)下載「CVC」APP,並 向林素晴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素晴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2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興芳門市,交付現金500,000元與LINE暱稱「漢 克商行」佯裝為幣商之許威銘,由許威銘兌換15,337顆泰達 幣至「張雅雯」提供與林素晴之電子錢包(地址TUamVTeqsr WfKjcVuuorifFTZ5Ydr9igrPN)內,許威銘再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即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廁所內,後由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素晴欲取回其所投資之 款項時,遭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需再支付30%保證金,始知受 騙。 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暱稱「CVC-客服經 理MIKE」,佯裝提供「CVC」APP之下載網址,待陳旭欽安裝 該APP、完成帳號申請後,即向陳旭欽佯稱:將先提供100,0 00元配置資金至帳戶,供其投資虛擬貨幣,若有獲利可獲得 20%之盈利云云,致陳旭欽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9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德門市,交付現 金1,000,000元與佯裝為幣商之許威銘,由許威銘兌換3,067 顆泰達幣至該詐欺集團提供與陳旭欽之電子錢包(地址TJMf C3Crd2M3PcT2etSEc6WMUuXiZV9VSy)內,許威銘再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臺北火車站 地下室某廁所內,後由自稱「王俊」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陳旭欽欲將所投入之款項領回時,詐欺集團成員表 示需再繳納一成保證金,經陳旭欽電詢金管會、財政部等單 位查證,始知受騙。 (二)陳裕文部分: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前某時,在YOUTUBE平臺刊 登投資理財廣告,許哲斌於112年1月23日點擊前開廣告後, 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每日進步一點點」群組後,隨即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卓宛」向許哲斌佯稱:加入「國 盛投資」APP,將代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 許哲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7-11福志門市外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交付1,000,000元與陳裕文;又於同年月20日17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平面停場,交付1,700,000元 與陳裕文,陳裕文取得上開現金後,隨即返回高雄楠梓區交 付與「莊文峰」。 (三)謝承璋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前某日時,在YOUTUBE平臺 ,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許哲斌於112年1月23日點擊前開廣告 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每日進步一點點」群組,隨即 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卓宛」向許哲斌佯稱:加入「 國盛投資」APP,將代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致許哲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14時47分許,匯 款3,000,000元至詹皓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7883等案件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14時50分及14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1,500,122元、1,4 93,290元至呂和蒼(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879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之晶源文創有限公司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層轉2,991, 000元至謝承璋之馳特汽車商行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後,由謝承璋 於同日15時23分,臨櫃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200, 000元,並交付與「小劉」,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許哲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林素晴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旭欽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威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所示之時、地,佯裝為幣商,收取告訴人許哲斌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復將前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陳裕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許哲彬收取1,000,000元、17,000,000元現金,並返回高雄楠梓區,交付與「莊文峰」之事實。 3 被告謝承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彰銀帳戶借給「小劉」使用,並依指示臨櫃提領現金給「小劉」之事實。 4 告訴人許哲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⑴、(二)、(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於林素晴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⑵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旭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⑶之犯罪事實 7 被告許威銘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位置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出現在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地點附近之事實 8 監視器截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林素晴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賣賣契約、告訴人林素晴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⑵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陳旭欽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告訴人陳旭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⑶之犯罪事實 10 詹皓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晶源文創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8月16日彰桃檢字第000000000000號文所附「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查詢單」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嫌,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是被告許威銘對告訴人許哲斌、陳旭欽、林素晴 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許威銘已與告訴人許哲斌、林素晴達成調解,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2024-10-01

TPDM-113-審訴-96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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