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V-113-簡易-289-20250311-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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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89號 原 告 張雯琪 被 告 陳汝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7號) ,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銀行辦理設定轉帳之約定帳戶。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於112年2月某日,伊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名稱「邱沁宜」即於112年2月13日向伊佯稱:於「國盛投資交易平台」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9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其詐騙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4日9時54分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等情,查被告因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7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併參以被告於刑事一、二審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社會上一般人均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不得任意交付他人,或供他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機會,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詐騙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確實已使原告誤信而交付金錢致生損害,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侵害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於同年2月20日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送達生效,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