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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孟慶光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 廖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依據前海軍總部(75) 霖公10717號令撥讓本戶現占用由被告例管之國有土地,停 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請依據前海軍總部(75)霖公10717號令意思表示,撥讓本 戶現占用由被告例管之國有土地,坐落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及同段695之14地號土 地面積230平方公尺,共計243平方公尺全部(審重訴卷第103 頁),再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確認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 平方公尺,及同區段695之14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共 計24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變更之 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依海軍總部令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基 礎事實,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695之12、695之14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依據79年國軍老舊眷舍 「整村整建」計劃,於79至80年間由前海軍一軍區司令部基 地工程處招商發包,將原眷舍全部拆除重建,並由原告及胞 弟即訴外人孟慶榮共同出資所建,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證明75年12月15日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 (下稱系爭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是依據前海軍總部(75)霖公 10717號令(下稱系爭海軍總部令)所頒,依該令說明:「三 、所有零星散戶眷戶,宜鼓勵並儘量協助其納入附近眷村整 建,整建後房地屬私有...」,可知老舊眷舍經原地整(重) 建後眷戶即有房屋、土地所有權。而系爭房屋為自助新村散 戶,並於79年10月間為配合前海軍總司令部鼓勵及核准,參 加整村整建,於80年6月間完工交屋,因當年被告所屬原管 理單位左營海軍自助新村自治會未將上情通知原告父親,致 原告父親未辦理系爭房屋坐落之695之12地號土地面積13平 方公尺及695之14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共計243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105年7月 25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方得知上情,並 多次向被告要求撥讓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事宜,均未獲 處理。又原告父親擁有系爭土地之物權請求權,嗣於83年過 世後,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物權請求權有繼承權,原告因繼承 而擁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依系爭海軍總部令 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 合計243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依前揭法 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坐落之69 5之12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及695之14地號土地面積23 0平方公尺,共計24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為國軍眷村,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孟建勳為原受配住眷戶,經海軍第一軍區核准空軍官校飛行指揮部10基本組少校教官即孟慶榮進住,並於81年12月7日原舍轉讓予孟慶榮,而原告為孟慶榮之同胞大哥。孟慶榮將原老舊眷舍拆除後自費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屬眷村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經多數原眷戶同意改建,惟孟慶榮不願配合搬離,經國防部於97年8月4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825號函註銷孟慶榮之原眷戶權益,孟慶榮提起訴訟救濟,復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嗣被告及訴外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對孟慶榮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復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遂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原告於執行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於同年7月12日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完畢。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無權請求被告移交系爭土地。且原告自始即無原眷戶資格,並不享有任何原眷戶權益,自不得就眷舍及眷舍坐落土地為權利上之請求。又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列管有案之國軍老舊眷村,在眷改條例於85年2月5日公布前,部分因長期使用,已破損不堪居住,經原配置眷舍之各軍種單位先行籌款整修,予以整村整建,維持能夠居住之狀況,於整修完成房地仍屬公產,原眷戶並無所有權,繼續依使用借貸關係居住,並依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管理之。故依整村整建作法要點所為之整村整建,僅限於軍眷照顧及公產管理層面之措施,並未擴及其他福利、文化及經濟政策方面,亦未由原眷戶取得輔助購宅權益或整建後之住宅所有權。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係屬誤會,整村整建並未使原眷戶取得輔助購宅權益或整建後之住宅所有權。孟建勳對系爭土地自始並無物權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補移交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於法亦屬無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原告於高雄地院101年度重字第84號事件起訴時所附自助新   村300號(即系爭房屋)國軍眷舍管理表、概要戶籍資料查詢   等記載,經海軍第一軍區核准空軍官校飛行指揮部基本組少   校教官孟慶榮進住,於81年12月7日原舍為訴外人孟建勳所   有,轉讓現住人孟慶榮。  ㈢原告為孟建勳之子、孟慶榮之同胞大哥。  ㈣國防部97年8月4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825號函,註銷孟慶 榮之原眷戶權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第478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32號號判決駁回孟慶 榮之訴。  ㈤高雄地院101年度重字第84號及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 5號(下稱系爭遷讓房屋等之訴)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孟慶榮 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  ㈥原告為系爭遷讓房屋等之訴之訴訟代理人。  ㈦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即系爭執行事件),並已拆 除系爭房屋,執行終結。  ㈧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前,曾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即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 駁回原告之訴及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112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25頁)    ㈠原告依海軍總部(75)霖公10717號令,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合計24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合計243平 方公尺之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繼承其父就系爭土地之物權請求權,得依系爭海 軍總部令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坐落之 系爭土地合計24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其父有請求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請求權,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舉系爭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之說明:「一、依據總部 (75)霖公10717號令(即系爭海軍總部令)辦理。…三、所有零 星散戶眷戶,宜鼓勵並儘量協助其納入附近眷村整建,整建 後房地屬私有,所有稅款自由私人負擔。」(審重訴卷第13 頁),主張其得依系爭海軍總部令,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合計24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之行文對象 並無原告之父孟建勳或系爭房屋所在眷村,已難認系爭海軍 陸戰隊司令部令或其依據之系爭海軍總部令之適用對象包含 孟建勳。且系爭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並未提及孟建勳取得系 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孟 建勳,孟建勳自不能逕依系爭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或其依據 之系爭海軍總部令,即取得系爭土地物權(所有權)或請求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況系爭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說明 三,並未提及零星散戶眷舍之坐落土地為國有土地者,整建 後即取得該坐落國有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逕行推論孟建勳已 取得系爭土地物權請求權,已無所據。且退步言,縱認系爭 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或其依據之系爭海軍總部令有表示坐落 國有土地之零星散戶眷舍,參與眷村整建後,將可以取得或 請求取得坐落國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亦須於整建後主管該 眷舍坐落國有土地主管機關依該令作成明確之授益行政處分 ,該眷舍所有人始得取得權利。本件原告在被告並未作成授 益行政處分,原告亦未依該令請求被告作成授益行政處分遭 拒後,循行政爭訟程序取得行政法院判令被告應作成授益行 政處分之確定判決下,亦難僅憑系爭海軍總部令,逕行請求 民事法院判令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得依 系爭海軍總部令,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合計243平方公尺 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尚難採信。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有明文。然依上開法條內容,可知該條文係權利行 使(義務履行)之規範,自須先證實有「權利」(或義務),始 有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是否符合該條規範之問題,是民法 第148條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不得逕以民法第148條規定, 作為其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履行義務之依據。且原告迄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存在, 已如前述,則原告逕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土地合計24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予原告云云,亦難憑採。  3.此外,原告未能為其他確切舉證以證明其有請求原告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法權利,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益 之認定,則其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合計243平方公尺之 所有權予原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海軍總部令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坐落之695之12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 尺,及695之14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共計243平方公 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31

CTDV-113-重訴-164-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乙○○、丙○○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楊單秀燕於 民國108年7月4日死亡後,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甲○○明知其與丁○○、乙○○、丙○○(下合稱 丁○○等3人)間未就系爭房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 至同年月7日間,以可代為申辦遺產共同繼承事宜為由,向 丁○○等3人取得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 後,於108年10月7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地 政事務所,逾越丁○○等3人授權之範圍,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申請人簽章欄位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並在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偽簽丁○○等3人署名各1枚, 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再於騎縫處盜蓋丁○○等 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偽造丁○○等3人均同意由甲○○單獨取 得系爭房地全部權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甲○○再交予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 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 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丁○○等3人及地政機關管 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親屬間背信部分   按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 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 間,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查公訴檢察官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可能構 成刑法背信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與丁○○等 3人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彼此間具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 此據被告、告訴人乙○○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至4、10至 11頁),並有被告、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53、54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就本案涉犯背信部分 ,自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乙○○就本案提出告訴時,僅就被 告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部分提出告訴, 有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人乙○○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442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警卷 第10、13頁),故背信部分未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訴追 條件核未具備,起訴書亦未載明有起訴被告涉犯背信部分, 是背信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丁○○等3人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楊單 秀燕於108年7月4日過世後,其於108年10月4日至同月7日間 向丁○○等3人取得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並 於108年10月7日前往楠梓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蓋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署丁○ ○等3人之簽名,及蓋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表彰全體繼 承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系爭房地是伊借名登記在楊單秀燕名下,實際上是伊出資 購買、繳納貸款,伊只是登記回自己名下,不需要經過丁○○ 等3人之同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丁○○等3人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排序:丁○○、被告 、乙○○、丙○○),楊單秀燕於108年7月4日死亡;被告於108 年10月7日至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蓋 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立協 議書人」欄位簽署丁○○等3人之署名各1枚與蓋用丁○○等3人 印章之印文各2枚,並在騎縫處蓋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 2枚,且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系爭房地全部權利由被告 單獨繼承之旨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卷〈下稱原審審 訴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楊單秀燕之死亡 證明書、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17 04142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切結書在卷可查(見他 卷第7頁;原審審訴卷第41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丁○○等3人未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 之繼承登記時,其他繼承人不知道我要把系爭房地登記於我 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丁○○等3人事先毫不知 情上開土地登記與分割繼承之內容,係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 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自無 從同意上情。再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母親過世後 ,關於遺產分配之事,4個人(指全部繼承人)沒有坐下來 談過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號卷〈下 稱原審卷〉一第220頁);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陳稱 :我們沒有說要拋棄繼承,我母親也沒有留下任何遺囑,當 初也沒有說要分割協議,我們以為要公同共有我母親遺產, 才會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被告辦理;沒有跟被告討論過遺 產如何繼承,也沒有說給他等語(見他卷第60頁;原審卷一 第227、229頁),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相 關證件辦理遺產繼承時,沒有提到房子過戶的事情,母親過 世後,4個人沒有討論如何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由此可知丁○○等3人於被繼承人楊單秀燕過世後,雖將身 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給被告,然其等 用意僅係授權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此外並無其餘 指示,彼此間未達成分割系爭房地之協議,亦未同意系爭房 地全部單獨由被告繼承,則被告辦理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割登 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已逾越丁○○等3人之授權範圍。  2.被告固以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楊單秀燕名下等語置辯云 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母親在世時,沒有約定系爭房地是借名 登記等語(見他卷第62頁),足認被告與其母親楊單秀燕間 就系爭房地實未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僅係被告單方之主觀 認知。雖被告另提出系爭房地之電費繳費收據、購屋訂金、 頭期款收據(發票)、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卷〈下稱家事影 卷〉二第55至91頁),惟購置系爭房地之緣由,係因眷村改 建,政府提供補償金一情,此為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 警卷第7頁),參酌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覆資料:查高雄市 左營區「自治新村」原眷戶楊錦衣君亡故,由渠配偶楊單秀 燕君(下稱楊單員)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 項規定承受輔助購宅權益;於92年間輔導前揭新村原眷戶遷 購「翠華二期國宅」,楊單員認證選項為「自願領取輔助購 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故依國防部頒「國軍老舊眷村 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 」,由楊單員完成民間市場成屋購置(房地產權須登載楊單 員名下),並配合國防部公告期限點還原配眷舍後,復於93 年5月13日及同年10月1日由「眷改基金」核撥原眷戶輔助購 宅款、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及搬遷補助費等款項合計新 臺幣(下同)343萬2,150元整在案。眷戶自願領取輔助購宅 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後,即已完成安置作業,所承購房屋 產權係屬私產,得依民法規定逕為處分,無限制過戶時限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改建老舊眷村,係為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 役現役軍(士)官、兵,故僅國軍老舊眷舍之原眷戶始享有 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非原 眷戶即不得享有該權益,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規 定自明。則楊單秀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原眷 戶(楊錦衣)配偶之地位,優先承受原眷戶之權益,享有由 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購買系爭房地,乃本於其專屬 一身之法定資格而來,亦即需以楊單秀燕本人為實際購屋者 始得享有,無從將其權利讓與他人,自難認系爭房地係被告 借用楊單秀燕名義所購買。況依上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覆 內容,眷戶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後,並無 限制過戶時限,果系爭房地確為被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楊 單秀燕名下,以便領取自治新村之眷村改建補償金,則自領 訖補償金至楊單秀燕死亡期間,尚有15年左右時間,何以被 告在上開期間內均未要求楊單秀燕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 迨楊單秀燕死後始為如此主張,亦有可疑。  ⑵此外,被告再辯稱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均為其出資、貸款而 來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案家事案件準備程序均 稱:國防部輔助購宅款343萬元是存入楊單秀燕之帳戶,有 以其中約17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家 事影卷一第34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2年 5月5日合金港都字第1120001521號函附之楊單秀燕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2年5月10日國政眷 服字第1120117698號函暨所附作業規定暨核撥款項佐證等件 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73、175、179至220頁),足見系爭房 地非全由被告出資,尚有部分資金來自前揭輔助購宅款。從 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楊單秀燕名 下,難以遽採。  3.被告雖請求調取丁○○等3人之勞健保資料,待證事項為丁○○ 等3人有無給付奉養金予楊單秀燕一情(見本院卷第77頁) ,然丁○○等3人有無給付奉養金予楊單秀燕,與被告本案有 無逾越授權範圍,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認定,不具重要關係,並無調查 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7日開始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罰金換算後之數 額予以明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 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 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 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631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 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 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亦同此 。又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 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均 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有未洽, 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223、247頁),而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逾越丁○○等3人之授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其等 之印章,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偽造其等之署名及盜用其等之 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丁○○等3人印 章,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偽造丁○○等3人之署名及盜用其等 之印章,就其偽造同一人之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出於 單一行為決意,於同一時、地密接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 (六)被告同時逾越丁○○等3人之授權而偽以其等名義製作本案土 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又 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所職掌之公文書為不 實登載,手段與目的局部重合,亦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楊單秀燕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不得擅自處分,於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以 可代為申辦遺產共同繼承事宜為由,向丁○○等3人取得身分 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犯意,為下列 行為:  ⑴於108年10月7日13時2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 分別稱本案臺銀A、B、C帳戶)內之存款,取得89萬9,956元 之支票1紙,詎被告未將該支票之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人 ,並將之侵占入己。  ⑵於108年10月7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存款 ,而取得437元現金,詎被告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 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⑶於108年10月7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內之存款 ,未經丁○○等3人同意,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所有之 存款皆由甲○○領取」,並在立協議書人欄位偽造丁○○等3人 簽名,亦在其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表彰全體繼承 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本案一銀帳戶內存款之意思表示,偽造 遺產分割協議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93元現金予被告,足生損害於丁○○等 3人及一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⑷於108年10月8日9時2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下稱右昌郵局), 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及定存,未經丁○○等3人同 意,在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上記載將前開帳戶 內38萬2,192元轉帳至被告名下之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將楊單秀燕16筆定 存共410萬元過戶予被告,並在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欄 位偽造丁○○等3人簽名,亦在其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 ,表彰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本案郵局帳戶內存款及 定存之意思表示,偽造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 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 38萬2,192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將楊單秀燕名下16筆定 存過戶予被告,足生損害於丁○○等3人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  ⑸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13時4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陽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內 之存款,而取得1,039元現金,詎被告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 予丁○○等3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⑹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某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三信帳戶)內之存款,而取得1萬971元現金,詎 被告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⑺於108年10月14日12時24分許,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 繼承楊單秀燕名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日盛帳戶)內之存款,而取得12元現金,詎被告未將 該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人,並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銀左營 分行110年5月20日左營營密字第11050004331號函、取款憑 條、存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臺銀本行支票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合庫港都分行110年5月21日合金港都字第11 00001611號函、存款繼承申請書、合庫取款憑條、一銀五福 分行110年5月24日一五福字第00048號函、繼承人領取款項 申請書、繼承存款委託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5月31日高營字第1101800703號函文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 、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終 止申請書、郵政儲金繼承委託書、陽信大公分行110年5月21 日陽信大公字第1100010號函文、活存帳戶繼承申請書、委 託書、三信110年6月11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665號函文、存 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收據、日盛銀行作業處11 0年6月23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文、領現傳票(內 部憑證/認證單)、存款繼承委託書、繼承存款領取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等為主要論據。  3.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楊單秀燕108年7月4日過世後,其於108年 10月4至7日間向丁○○等3人取得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先於108年10月7日前往臺銀左營分行、合庫港都 分行、一銀五福分行,又於翌(8)日至右昌郵局辦理帳戶存 款繼承,並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行員在辦理遺產繼承文件上 蓋用丁○○等3人之印章,並自行簽署丁○○等3人之姓名辦理該 些金融帳戶存款繼承。復於同年月14日至陽信大公分行、三 信右昌分社、日盛銀行辦理帳戶存款繼承,並交付丁○○等3 人所親自簽名、蓋印之遺產繼承文件,後被告未主動將上開 遺產分配給丁○○等3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存款部分,丁○○等3人同 意將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給我,就表示他 們授權我去將各個帳戶結清;我沒有侵占遺產的意圖,事後 沒有主動分配遺產是因為沒有人問我,乙○○一直到109年9月 30日才找我要講遺產分配的事情,我也同意,並說找大家一 起出來講,錢都還保留在我的帳戶中。但丁○○等3人一直到 年底都沒下文,我因為快過年,主動匯款給乙○○及丙○○等語 。  4.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前往臺銀左營分行、合庫港都分行、一 銀五福分行,又於翌(8)日至楠梓右昌郵局辦理帳戶存款繼 承,並自行或委由承辦行員在遺產繼承文件上蓋用丁○○等3 人之印章,且在遺產繼承文件上簽署丁○○等3人之姓名辦理 帳戶存款繼承。再於同年月14日至陽信大公分行、三信右昌 分社、日盛銀行辦理帳戶存款繼承一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 (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93頁),就提領本案臺銀A、B、C帳 戶部分,有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臺銀左營分行110年5月20日左營營密字第11050004331號 函及附件可佐(見他卷第81至113、365頁);就提領本案合 庫帳戶部分,有合庫港都分行110年5月21日合金港都字第11 00001611號函及附件、111年1月22日合金港都字第11100003 10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可參(見他卷第115至119、373至3 79頁);就提領本案一銀帳戶部分,有一銀五福分行110年5 月24日一五福字第00048號函及附件可參(見他卷第141至17 9頁);就提領本案郵局帳戶部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郵局110年5月31日高營字第1101800703號函文及附件 可參(見他卷第181至275頁);就提領本案陽信帳戶部分, 有陽信大公分行110年5月21日陽信大公字第1100010號函文 及附件可參(見他卷第121至140頁);就提領本案三信帳戶 部分,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0年6月11日高三信社秘文 字第665號函文及附件、111年12月19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5 36號函可參(見他卷第277至305頁;家事影卷二第219頁) ;就提領本案日盛銀行部分,有日盛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23 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可參(見他卷第307 至319頁)。  5.丁○○等3人應有授權被告處理存款遺產事宜  ⑴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母親過世後,被告出面處理後事。 我將身分證及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給被告。法院提 示的陽信銀行委託書上「丁○○」簽名是我親簽,蓋章也是我 自己蓋,但我現在沒有印象總共簽了幾份類似文件,是被告 拿來我家給我簽的,我也不過問,因為我全部相信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4、221至222頁)。  ⑵乙○○於警詢中證稱:108年10月4日被告說可以幫其他兄弟姊 妹申辦遺產共同繼承之程序,請大家提供身分證、印章、印 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我有將上開資料提供給被告 ,委託被告辦理。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至我住家樓下,並 拿三信、合庫、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存款繼承申請書及委 託書給我簽名、由被告蓋印,後於同年月16日被告將相關證 件及印章歸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0至14頁);於第一次偵 訊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4至6日給被告印鑑證明、印章等 資料,讓被告去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他卷第60、61頁); 於第二次偵訊證稱:我交給被告印鑑證明、印鑑、戶籍謄本 ,因為被告說要幫我們辦理繼承登記。陽信、三信及日盛這 三家的繼承文件資料是我簽的等語(見他卷第340至34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收了身分證、印鑑章、戶籍 謄本及印鑑證明,被告說要辦理遺產繼承,我認為授權範圍 就是包含我母親名下所有遺產,要共同繼承。陽信、三信及 日盛這三家的遺產繼承文件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 7、230、242頁)。  ⑶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拿相關證件時,說要把母 親銀行存款提出來,我的認知是結清帳戶沒關係,但錢要均 分,我有說要平均分配、公同共有。陽信、三信及日盛這三 家的文件是我簽的,是被告拿到我家給我簽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48、251、253、256至258頁)。  ⑷由上可知,丁○○等3人均一致證稱其等自願交付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給被告,用途在辦理繼承遺產相關事 宜。就銀行帳戶存款部分,自需將楊單秀燕所有帳戶結清, 並提領其內之存款,被告雖僅就部分金融機構之繼承相關文 件交予丁○○等3人簽署,但無解於丁○○等3人之授權範圍應包 括結清並提領所有楊單秀燕金融帳戶內存款之事實。被告辯 稱:丁○○等3人同意交付給我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 等資料,就是授權我去辦理等語,並非無稽。  6.再乙○○於第二次偵訊中證稱:印象中第一次印鑑證明及戶籍 謄本好像給被告7份,後來被告說不夠,又到戶政事務所補 辦好幾份等語(見他卷第3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有找我補辦印鑑證明,並解釋是份數不夠的問題,戶政機 關有打電話給我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而丁○○ 等3人除有前述交付印鑑證明情形外,又於108年10月8日委 由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有其三人該日之印鑑證明可憑(見警 卷第38至40頁)。審諸印鑑證明之用途甚多,且具有相當法 律效力,一般人均不會輕易將之交付他人,尤以丁○○等3人 均在60歲以上,頗有社會歷練,卻願意申辦多達7份之印鑑 證明交付被告;事後被告表明仍有需要補辦印鑑證明時,也 未質疑,經楠梓戶政查證時,仍向承辦公務員表示同意,且 除108年10月8日新申請印鑑證明有記載申請目的為「金融機 構存戶死亡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外(見警卷第38至40頁) ,其餘均不限定用途,在在證明丁○○等3人當時有授權被告 辦理遺產繼承事務之意。  7.被告在第一銀行所出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雖有其簽署 之丁○○等3人姓名及其等印文,然第一銀行規定存款繼承委 任他人辦理手續事項,應提示蓋具與繼承人印鑑證明核符之 印鑑之委託書、協議書,若無協議書,以繼承人數平均分配 帳戶餘額;又卷附協議書非該行辦理存款繼承結清事項之制 式例稿,有第一銀行五福分行112年5月9日一五福字第00054 號函及112年10月18日一五福字第001024號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77、253頁)。是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所 有存款皆由被告領取」等語,亦是配合第一銀行內部規定出 具協議書,先以被告個人名義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全數 領出,事後再由被告與丁○○等3人自行分配,尚難僅以此認 被告有違反丁○○等3人授權範圍之意。  8.就被告未主動分配楊單秀燕所遺存款一事,尚無積極事證可 認其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  ⑴被告雖自承其將母親存款結清,全部存入自己帳戶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07頁),又於110年1月7日將乙○○、丙○○之郵局 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日及翌(8)日匯款各68萬8 ,888元至其等帳戶等情(見原審審訴卷第69頁),有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 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 可考(見警卷第35、36、4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據乙○○於偵查、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將我的資料拿去辦理繼 承登記後,一直沒有消息,直至109年9月30日我到被告家詢 問繼承申辦進度,被告跟我說叫我找其他共同繼承人來,但 其他人也沒有下文;109年9月30日被告叫我去把其他人找來 ,我有去找丁○○及丙○○,但是都沒有回應,到現在都沒有4 個人坐下來談過等語(見他卷第60頁;原審卷一第231至232 頁)。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辦理遺產繼承之後也沒 有說要如何處理,我知道被告跟乙○○說大家坐下來一起談, 但實際上也沒有談。我是在被告拿證件時有表明要分四分之 一,但我聽大哥的,相信被告不會亂搞,就沒有再問遺產分 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251至252、262頁);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4個都沒有討論過要在何時碰面 及錢要如何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且觀諸乙○○ 與丙○○之對話紀錄,乙○○於109年9月30日向丙○○稱「二哥要 大家約同時間談(大哥和玉華何時有空?)」等語(見警卷 第33頁),與丁○○等3人上開證述亦為相符。是乙○○遲於109 年9月30日始向被告提出分配遺產之要求,丙○○、丁○○更從 未主動提出,但被告於乙○○提出遺產分配要求時,向其表示 希望所有繼承人一同商議等情,應可認定。  ⑶以被告回覆乙○○之上開內容,其未表示其他繼承人無權繼承 ,僅是要求所有繼承人一同討論遺產如何分配;而丁○○等3 人既然均未拋棄繼承,財產即屬公同共有,被告逐一與個別 繼承人討論且內容可能多所重複,確實耗費時間、心力,被 告此一要求並非不合理。被告於108年10月間已將楊單秀燕 存款之繼承程序大致處理完畢,然於109年9月30日前,丁○○ 等3人均無人主動提出分配遺產之請求,於109年9月30日後 ,丁○○等3人就其等欲何時與被告共同商議仍無共識,始終 未與被告碰面討論。乙○○向被告提出遺產分配請求後,又未 能召集其他繼承人一同討論,遺產分配再次無疾而終。是楊 單秀燕所遺存款分配時程拖延,似非全由被告個人原因所致 。  ⑷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所有的錢都在我郵局跟臺銀帳戶,我都 沒有動,我不知道我侵占在哪裡等語(見他卷第62頁)。查 被告郵局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109年乙○○提出分配遺 產請求之時,被告郵局帳戶之餘額為247萬9,511元、被告臺 銀帳戶之餘額為98萬5,677元,且楊單秀燕多筆定存入被告 郵局帳戶後,轉為被告郵局之一年期定存,有臺銀營業部11 2年4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408601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112年4月28日儲字第112014880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 明細、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可查(見原審卷二 第3至7、51至123頁),以被告上開2帳戶之餘額非少,亦保 留定存,日後欲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並無困難。倘被告果有侵 占之犯意,何以不趁丁○○等3人尚未提出分配遺產之時,儘 早將該些款項花用殆盡或移轉他處,反而是保留在其帳戶內 ,於乙○○提出遺產分配請求時,直接表示大家坐下來一起談 。故被告雖未積極主動分配楊單秀燕所遺存款,然自其事後 未花用或移轉隱匿上開存款,及向乙○○表示可邀集所有繼承 人一同討論之反應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主動分遺產,是因為沒有人講一 句話,沒有人聯繫我,我也不需要個別電話通知等語(見警 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事後丁○○等3人也沒人跟我 要錢,109年9月30日乙○○突然跑來我家,我回了一句「要談 大家一起來談」,但是丁○○等3人又音訊全無,我想快過年 了,就匯錢給乙○○、丙○○好過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 08頁)。是被告匯給乙○○、丙○○之款項數額雖與楊單秀燕所 遺存款由全部繼承人平分後之金額有所出入,然觀察前述辦 理繼承楊單秀燕所遺存款流程,被告須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除戶戶籍謄本、向國稅局申請遺產清冊、向其他繼承人索要 印鑑證明、再分別至上述金融機構辦理帳戶結清;其間又因 印鑑證明份數不足,再次找丁○○等3人補辦印鑑證明,請其 等親簽繼承文件,再返回相關金融機構,最終始能辦畢所有 繼承手續。此一過程確實繁複,事後也無人聞問,被告因此 對其後之分配事宜消極以對,不欲再主動負責最終計算分配 之事,其處事態度或有待改進之處,但如考量被告已承擔大 部分遺產繼承事宜,實不應課責被告在負擔上開責任後,猶 應自行計算各繼承人所應受分配之遺產數額,並即早積極主 動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且被告未積極進行分配之情狀,並無 從等同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  ⑹至被告匯款給乙○○、丙○○2人各68萬8,888元至其等帳戶一事 ,審諸乙○○係於110年1月8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 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戳章可參(見他卷第3頁),而被 告係在乙○○提告前之110年1月7日即匯款給丙○○,有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36頁) ,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得悉乙○○將訴諸司法程序後所為彌 補之舉,更無從率認自始即有侵占故意。又被告雖未匯款給 丁○○分文一情,據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太太比我母親 早離開,當時我太太跟我說好,如果將來母親離開時,我不 會拿母親遺產,我的部分要給被告。因為被告奉養母親20、 30年,繼承這東西我就放棄、全部移給被告。這事情在我太 太過世後、我母親過世前,我就有跟被告表明,我在家事法 院也有表示我的應繼分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214 、216、217頁),而丁○○於另案家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稱: 我不是表示不參與繼承分配,我是要將我分配到的部分給被 告等語(見家事影卷一第345頁)。故被告知悉其兄長即丁○ ○願意將分得之遺產留給自己,始未於匯款給乙○○、丙○○之 時,一併匯款給丁○○,尚不能以被告完全未分配遺產給丁○○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9.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說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本案就辦理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而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 (二)原審就被告被訴提領楊單秀燕所遺存款部分,認屬不能證明 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本屬無誤,然原審認被 告被訴辦理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部分,亦屬不能證明犯 罪,既有違誤,而應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提 領楊單秀燕所遺存款,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辦理系爭房 地之遺產分割登記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而非無罪之諭知,是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未洽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家中次男,受丁○○等3人委託處理母親楊單秀 燕亡故後之遺產繼承等事務,竟逾越其餘繼承人之授權而將 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個人名下,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迄未與丁○○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然慮及丁○○已於另案家事案件審理中表示願將其可分配之 部分給被告,及楊單秀燕因購買系爭房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貸款450萬元,被告有分擔繳納該筆貸款等情,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837號函暨 所附房屋貸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72頁)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至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 ,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簽丁○○等3人署名各1枚,及盜蓋 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再於騎縫處盜蓋丁○○等3人印 章之印文各2枚,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雖 均係偽造之私文書,但所用之印章為真正,且被告持上開文 書向楠梓地政事務所行使時,業均已交付與該事務所人員收 受,則該等文書之所有權於實施犯罪當時已移轉予該地政事 務所,不再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7

KSHM-113-上訴-10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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