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V-113-重訴-164-202503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孟慶光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 廖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依據前海軍總部(75)霖公10717號令撥讓本戶現占用由被告例管之國有土地,停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依據前海軍總部(75)霖公10717號令意思表示,撥讓本戶現占用由被告例管之國有土地,坐落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及同段695之14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共計243平方公尺全部(審重訴卷第103頁),再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確認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及同區段695之14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共計24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變更之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依海軍總部令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基礎事實,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695之12、695之14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依據79年國軍老舊眷舍「整村整建」計劃,於79至80年間由前海軍一軍區司令部基地工程處招商發包,將原眷舍全部拆除重建,並由原告及胞弟即訴外人孟慶榮共同出資所建,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證明75年12月15日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下稱系爭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是依據前海軍總部(75)霖公10717號令(下稱系爭海軍總部令)所頒,依該令說明:「三、所有零星散戶眷戶,宜鼓勵並儘量協助其納入附近眷村整建,整建後房地屬私有...」,可知老舊眷舍經原地整(重)建後眷戶即有房屋、土地所有權。而系爭房屋為自助新村散戶,並於79年10月間為配合前海軍總司令部鼓勵及核准,參加整村整建,於80年6月間完工交屋,因當年被告所屬原管理單位左營海軍自助新村自治會未將上情通知原告父親,致原告父親未辦理系爭房屋坐落之695之12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及695之14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共計24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105年7月25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方得知上情,並多次向被告要求撥讓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事宜,均未獲處理。又原告父親擁有系爭土地之物權請求權,嗣於83年過世後,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物權請求權有繼承權,原告因繼承而擁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依系爭海軍總部令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合計243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依前揭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坐落之695之12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及695之14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共計24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為國軍眷村,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孟建勳為原受配住眷戶,經海軍第一軍區核准空軍官校飛行指揮部10基本組少校教官即孟慶榮進住,並於81年12月7日原舍轉讓予孟慶榮,而原告為孟慶榮之同胞大哥。孟慶榮將原老舊眷舍拆除後自費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屬眷村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經多數原眷戶同意改建,惟孟慶榮不願配合搬離,經國防部於97年8月4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825號函註銷孟慶榮之原眷戶權益,孟慶榮提起訴訟救濟,復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嗣被告及訴外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對孟慶榮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復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遂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原告於執行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於同年7月12日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完畢。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無權請求被告移交系爭土地。且原告自始即無原眷戶資格,並不享有任何原眷戶權益,自不得就眷舍及眷舍坐落土地為權利上之請求。又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列管有案之國軍老舊眷村,在眷改條例於85年2月5日公布前,部分因長期使用,已破損不堪居住,經原配置眷舍之各軍種單位先行籌款整修,予以整村整建,維持能夠居住之狀況,於整修完成房地仍屬公產,原眷戶並無所有權,繼續依使用借貸關係居住,並依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管理之。故依整村整建作法要點所為之整村整建,僅限於軍眷照顧及公產管理層面之措施,並未擴及其他福利、文化及經濟政策方面,亦未由原眷戶取得輔助購宅權益或整建後之住宅所有權。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係屬誤會,整村整建並未使原眷戶取得輔助購宅權益或整建後之住宅所有權。孟建勳對系爭土地自始並無物權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補移交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於法亦屬無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原告於高雄地院101年度重字第84號事件起訴時所附自助新 村300號(即系爭房屋)國軍眷舍管理表、概要戶籍資料查詢 等記載,經海軍第一軍區核准空軍官校飛行指揮部基本組少 校教官孟慶榮進住,於81年12月7日原舍為訴外人孟建勳所 有,轉讓現住人孟慶榮。 ㈢原告為孟建勳之子、孟慶榮之同胞大哥。 ㈣國防部97年8月4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825號函,註銷孟慶榮之原眷戶權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第47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32號號判決駁回孟慶榮之訴。 ㈤高雄地院101年度重字第84號及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 5號(下稱系爭遷讓房屋等之訴)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孟慶榮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 ㈥原告為系爭遷讓房屋等之訴之訴訟代理人。 ㈦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即系爭執行事件),並已拆除系爭房屋,執行終結。 ㈧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前,曾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即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及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112年度上易字第253號)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25頁) ㈠原告依海軍總部(75)霖公10717號令,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合計24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合計243平 方公尺之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繼承其父就系爭土地之物權請求權,得依系爭海 軍總部令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合計24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其父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請求權,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舉系爭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之說明:「一、依據總部 (75)霖公10717號令(即系爭海軍總部令)辦理。…三、所有零星散戶眷戶,宜鼓勵並儘量協助其納入附近眷村整建,整建後房地屬私有,所有稅款自由私人負擔。」(審重訴卷第13頁),主張其得依系爭海軍總部令,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合計24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之行文對象並無原告之父孟建勳或系爭房屋所在眷村,已難認系爭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或其依據之系爭海軍總部令之適用對象包含孟建勳。且系爭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並未提及孟建勳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孟建勳,孟建勳自不能逕依系爭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或其依據之系爭海軍總部令,即取得系爭土地物權(所有權)或請求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況系爭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說明 三,並未提及零星散戶眷舍之坐落土地為國有土地者,整建後即取得該坐落國有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逕行推論孟建勳已取得系爭土地物權請求權,已無所據。且退步言,縱認系爭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或其依據之系爭海軍總部令有表示坐落國有土地之零星散戶眷舍,參與眷村整建後,將可以取得或請求取得坐落國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亦須於整建後主管該眷舍坐落國有土地主管機關依該令作成明確之授益行政處分,該眷舍所有人始得取得權利。本件原告在被告並未作成授益行政處分,原告亦未依該令請求被告作成授益行政處分遭拒後,循行政爭訟程序取得行政法院判令被告應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確定判決下,亦難僅憑系爭海軍總部令,逕行請求民事法院判令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海軍總部令,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合計24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尚難採信。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然依上開法條內容,可知該條文係權利行使(義務履行)之規範,自須先證實有「權利」(或義務),始有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是否符合該條規範之問題,是民法第148條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不得逕以民法第148條規定,作為其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履行義務之依據。且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逕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合計24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予原告云云,亦難憑採。 3.此外,原告未能為其他確切舉證以證明其有請求原告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法權利,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則其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合計24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予原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海軍總部令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坐落之695之12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及695之14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共計24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