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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98號、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113年度偵字第87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僑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之「郭鴻祺」簽名壹枚 、「郭鴻祺」印文壹枚、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位「林建良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蘇僑川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蘇僑川先向不知情 之王威達拿取王威達名下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持不 詳之人所交付姓名『郭鴻祺』之身分證,並受不詳之人指示以 『林建良』之名義,於111年1月14日,向址設臺南市○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峻 安,佯稱要租用系爭土地停放大型機具使用云云,雙方約定 租賃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租金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1個半月,不得掩埋廢棄 物或違禁品,蘇僑川遂於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之乙方(承租 人)欄位冒用『郭鴻祺』名義簽署『郭鴻祺』簽名1枚,及持不 詳之人所交付偽造『郭鴻祺』印章蓋印『郭鴻祺』印文1枚,並 在該合約書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冒用『林建良』名義簽署 『林建良』簽名1枚、按指紋1枚,且在丙方『林建良』簽名下方 填載0000000000,表示『郭鴻祺』承租系爭土地且『林建良』為 連帶保證人之意而交付偽造合約書與林峻安,致林峻安誤信 為真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交付蘇僑川及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蘇 僑川交付林峻安由不詳之人所提供的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36, 000元後,系爭土地即作為非法廢棄物之堆置、回填之用。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 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查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並 由不詳之人引導清運司機將事業廢棄物運送至系爭土地堆置 、回填,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㈡再者,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 循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為達前揭立法目的,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 罰。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應領有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或「已領有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二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 照),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 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又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 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 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 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 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 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 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 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 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彼此分工合 作,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敘明被告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卻未予記載 ,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予以補充犯罪事實(訴緝 卷第34頁),附此敘明。被告在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上偽造 簽名、印文、指印之行為,均為完成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讓司機載運一般事業 廢棄物堆置及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 是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 在系爭土地上反覆實施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 護之社會法益,各屬集合犯之概念,各應論以包括一罪。被 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致系爭土地地主誤信系爭土 地僅供堆放機具而簽約交付系爭土地,嗣被告將所租用之系 爭土地供司機進場堆置廢棄物,顯係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 罪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他人土地堆置 廢棄物,且明知系爭土地地主極力避免系爭土地上被堆置廢 棄物,竟仍以假身分、假說詞而詐騙系爭土地地主,不但使 系爭土地地主被騙出租土地,且影響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 並危害公共利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對上開犯罪事實勇於認錯未為爭辯,節省司法資源, 且依司機林振宗提出之系爭土地廢棄物改善完成報告書,其 清除費用為新臺幣12萬元,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但前案被告有獲取報 酬,本案則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被告偽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已交付系爭土地地 主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然該私文書上偽造 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 官未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未舉證說明被告獲得之報酬 ,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   被   告 高永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威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僑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鴻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富鈞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瑞與蘇僑川共同犯意聯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竟意圖牟取不法利得,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及非法清 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繫、行為分擔,王威達、郭鴻 祺基於幫助高永瑞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王威達提供其申請 之0000000000號門號,郭鴻祺提供其身份證原本,高永瑞將 王威達名義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郭鴻祺身份證原本交予受 其僱用之蘇僑川,要求蘇僑川以不知情的林建良名義,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佯稱要停放大型機具使用等語,向地主林 峻安承租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案地 )。租賃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租金 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1個半月,並約定不 得掩埋廢棄物或違禁品。使林峻安陷於錯誤而將案地租予高 永瑞等,使其獲得堆埋廢棄物之不法利益。蘇僑川交付林峻 安由高永瑞所提供的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36,000元後,上開 土地即為高永瑞提供作為非法廢棄物之堆置、棄置之用。除 提供地面堆置廢板模等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另以怪手挖掘深 坑填埋泡棉、廢塑板、塑膠管、塑膠袋等廢棄物。期間黃英 棖於111年2月15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郭姓男子以每車次30 00元至4000元代價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自臺南市學甲區臺84線橋下,與另一部不知名車 號之車輛,以對接的方式載運廢木材之後,清運至案地傾倒 棄置。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受不知名男子以3500元代價 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南 市學甲區某空地載運廢木材後,至案地傾倒棄置(黃英棖及 林振宗另為緩起訴處分)。許富鈞於111年2月25日由其本人 及另一綽號「冬瓜」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車牌照號碼KL B-9583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790)及車牌 照號碼860-ZT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562) 等2部車輛,進入案地傾倒。嗣地主林峻安於3月間發現案地 遭非法傾倒廢棄木材等物,調取案地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 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高永瑞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係「阿弟仔」委託他必圍籬,向王瑞麟租怪手是作圍籬,並沒有找蘇僑川租土地等語。 2 被告蘇僑川供述 承認被告高永瑞提供金錢、郭鴻琪身份證、電話,以及王威達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要求伊以林建良名義承租案地,林建良即被告高永瑞,稱老闆是「郭鴻琪」。承租後不久伊即離開被告高永瑞,不知後續土地掩埋廢棄物之事。 3 被告王威達供述 0000000000號門號係其申請,因積欠他人款項,借予蘇僑川使用。 4 被告郭鴻祺供述 否認提供身分證予被告高永瑞等,辯稱其身分證於出獄(109年2月3日)後重新申請。渠在永達企業行工作,從事鷹架工作。 但,其提供予警方的身分證係102年補發,並非109年出獄後所申請。其綽號為「阿弟仔」,與被告高永瑞所述相同。現場地面堆置的又多廢模板等木材建築廢棄物,與其從事之鷹架工作場所廢棄物相關。 5 被告許富鈞供述 承認有駕駛車輛載東西進案地,但否認傾倒等語。 6 共同被告黃英棖供述 承認載運廢棄物至案地。現場地面上建築廢棄物已經清除。 7 共同被告林振宗供述 承認載運廢棄物至案地。現場地面上建築廢棄物已經清除。 8 證人林峻安證述 被告蘇僑川以林建良名義向其承租土地,提供的王威達門號有通過話。簽約時有提供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只有繳交1次租金及押金。 9 證人王瑞麟證述 被告高永瑞向其租用怪手,因為沒有付租金,一直沒有提供鑰匙予之。監視錄影拍到的影像係去拿租金,但只有5000元等語。被告高永瑞提供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曾看過被告高永瑞與證人李昌穎在案地現場。 10 證人李昌穎證述 曾與被告高永瑞在案地交談,被告稱僱用怪手修築圍籬,傾倒廢棄物部分不知情等語。 11 證人王秀玲證述 永達企業行負責人,從事鷹架工作。被告郭鴻祺為其員工,負責搭架子,在該企業行工作3年多了。被告郭鴻祺的外號就叫阿弟仔或阿琪。 12 證人郭宏君、郭宏平證述 案地租賃契約書被告郭鴻祺下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證人郭宏平名義,由證人郭宏君代為申辦。沒有提供被告等使用。 13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告發函及附件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 510319、14-W510320、14-W512089、14-W512053、14-W512051、14-W546777) 證人林峻安所有之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堆置廢木材混合物。經查有係「林建良」出面為被告郭鴻祺名義租用,訪查二人均否認。勘驗證人林峻安所提供清潔隊監視錄影,查獲共同被告黃英棖、林振宗、許富鈞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進場填埋。 14 案地土地租賃契約 被告高永瑞使被告蘇僑川持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冒用林建良名義,使用被告王威達手機門號與證人林峻安簽約。契約尾款有要求不得掩埋廢棄物。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 案地租賃合約書上指紋與被告蘇僑川指紋檔案相符。 16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申裝人為被告王威達、 0000000000申裝人為被告高永瑞、 0000000000申裝為人為證人郭宏平。 17 門號0000000000申請文件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王威達親自申請。 18 檢察官112年5月5日、113年3月1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錄影 案地除地面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復挖掘深坑填埋泡棉、廢塑膠等物。 19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6日環土字第1130041750號函附113年3月1日會勘開挖紀錄照片 案地除地面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復挖掘深坑填埋泡棉、廢塑膠等物。 20 證人林峻安提供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共同被告黃英棖於111年2月15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至案地傾倒。 共同被告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駕駛營業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貨運曳引車,至案地傾倒廢木材。 被告許富鈞111年2月25日由其本人及另一綽號「冬瓜」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營業曳引車牌照號碼KLB-9583(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790)及車牌照號碼860-ZT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562)等2部車輛,進入案地,傾倒廢木材混合物。其雖辯稱有載東西進去,但沒有傾倒,但從畫面顯示其車輛進入後,車輛後拖車之車斗有抬起又落下,顯示有傾倒廢棄物於現場,其所辯不可採信。 21 案地谷歌地球衛星歷史圖像及航空照片 案地係於111年2月實施整地,於111年4月時已見堆置數堆廢棄物 22 共同被告林振宗提出案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改善完成報告書 現場地面上木材廢棄物粗估約12.34公噸,清除費用總計約12萬元。 二、核被告高永瑞、蘇僑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置妳 、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王威達及郭鴻祺係 被告高永瑞及蘇僑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幫助犯;被告許富鈞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傾倒廢棄物罪嫌。本案依共同被告林振宗提出 之案地廢棄物改善完成報告書,其清除費用為12萬元。為被 告高永瑞非法傾倒所節省之不法利益,為其不法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NDM-114-訴緝-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青山 林憶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 年度訴字第727 號,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2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青山、林憶鈴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潘青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憶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潘青山、林憶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共同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潘青山(下稱被告潘青山)、上訴 人即被告林憶鈴(下稱被告林憶鈴,共通部分稱被告二人)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 。被告二人原係提起全部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就 所處宣告刑、沒收及追徵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所犯犯 罪事實及罪名之上訴,不再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241 至24 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47 至第249 頁之一部撤回上訴 聲請書)。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 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 判決宣告刑關於刑法第59條、第57條、第74條、沒收及追徵 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381 頁),是本院就被告二人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 告刑 、沒收及追徵部分。  ㈡同案被告張簡春涼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未據上訴 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  ㈠本案廢棄物乃環保局先前清除時漏未清除完畢,而遺落在現 場之廢棄物,被告潘青山近80歲,行為當時不諳法律,而未 依法定程序清除,但被告潘青山已於本院坦承所有犯行,被 告潘青山已依國有財產署指示,將上開廢棄物全部處理完畢 ,並未對環境造成任何損害,經檢測土壤全部符合規定, 也未造成實害,犯後態度良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5 年以下之重罪,如按最低之刑判決 猶屬過重,且被告潘青山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 59規定就被告潘青山所犯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潘青山易科 罰金之刑度。  ㈡被告潘青山年近80歲,患有睡眠及情緒障礙、恐慌症及疑似 失智。被告林憶鈴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肺癌第四期已有腦 轉移症等病症。然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二人事後已將竊佔土地 回復原狀,仍對被告潘青山判處1 年4 月有期徒刑,對被告 林憶鈴判處6 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7條對其等所論處之刑 度過高,難謂輕重得宜,有違比例原則,且被告二人已經全 部坦承犯行,於本院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全部捨棄,請對被 告二人從輕量刑,並請對被告林憶鈴為緩刑諭知。  ㈢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犯竊佔罪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亦有違誤, 縱認被告二人享有竊佔不法所得,亦應以土地公告地價乘以 面積乘以年息5 %再乘以竊佔時間作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土 地公告地價全部作為計算依據,被告二人並已將竊佔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17,635元全部繳交於法院,請就此部分 列入量刑減輕事由及沒收依據,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51 、301 至309 、396 至397 、401 至407 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被告潘青山上訴無理由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⒉經查:被告潘青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 (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佔罪), 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被告潘青山所竊佔土地面 積達1185.95 平方公尺,面積廣大,並在其上設置貨櫃屋、 流動廁所、鋪設水泥地及種植果樹;更將內含廢乳膠手套、 廢混凝土塊、廢磚塊、廢塑膠、廢木塊等廢棄物掩埋於所竊 佔土地。雖被告潘青山事後已將之挖除清理,並提出土壤檢 測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337 至359 頁),但回復竊佔土地 原狀乃犯罪後之情狀,並非行為時之情狀,且本案已無從恢 復土地原貌,竊佔土地並因上開非法行為導致水文土壤及植 被遭受破壞。綜上,難認被告潘青山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同情,足認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可恣意竊佔範 圍廣大國土、任意掩埋廢棄物、及破壞土地原貌之犯行,仍 可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潘青山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被告二人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二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並願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主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74 頁之收據),告訴代理人等於 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二人所竊佔土地已回復原狀(見本院 卷第17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對於被告二人請求從輕量刑 部分則尊重法院決定(見本院卷第297 至299 頁之電話紀錄 查詢單),本案量刑審酌事項關於被告二人坦承或否認、犯 後態度及有無對告訴人等賠償等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開 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被告二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 原係欲將所竊佔土地整理後出售地上物予他人,及被告潘青 山更將所竊佔部分土地掩埋廢棄物,及本案竊佔土地面積廣 大、形狀獨立完整,非屬零星占用,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性質 尤涉及軍事機敏區域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二人就 竊佔犯行各自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 ;惟念被告二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悛悔並 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潘青山自陳沒有 唸過書、無業,每月依靠老人年金維生,已婚無子女,無人 須扶養但罹患失智症;被告林憶鈴自陳高中畢業,無業依靠 被告潘青山老人年金及勞退金維生,已婚無子女,無人須扶 養 ,現已癌症末期並領有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394 頁) 等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憶鈴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74條部分(被告林憶鈴上訴無理由部分)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 以下之緩刑。查被告林憶鈴業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有機會不予入監服刑,再斟酌被告林憶鈴共同竊佔土地 面積廣大、形狀獨立完整,且被告林憶鈴自偵查階段至本院 準備程序前期,仍一再否認犯罪之法敵對意識,雖於其後終 能坦承犯行,本院通盤斟酌被告林憶鈴前開情狀,認不宜給 予諭知緩刑之刑罰優惠,其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沒收(被告二人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二人竊佔犯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竊佔罪之犯罪態樣係無權佔用他人土地予以使用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經查:被告二人竊佔本案土地,本案土地所有 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償金,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 院審酌後認應依土地租金之賠償損害作為償金給付估算標準 ,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復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 時,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120 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 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再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而此百 分之10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 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查被告二人共同竊佔本案土地面積共計1185.95 平方公尺詳 如附表所示;而本案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0 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68 至275 頁);被告二 人竊佔之期間為109 年4 月30日至其回復原狀騰空本案土地 時之109 年10月13日止,是被告二人共同竊佔之期間共計達 167 日;本院再斟酌本案土地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案發當時 供作種植物及果樹,本案土地周邊附近不甚繁榮且無商店、 及被告二人共同竊佔本案土地之使用情形,上情均可供本案 土地給付償金標準之參考,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犯罪所得之 計算標準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  ⑷綜上,本案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得共計17,635元【計算式:6 50 元× 1185.95 ㎡× 5 %× (167/365 )=17,63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且已扣案(見本院卷第374 頁之收據),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共同沒收。至於被 告二人已於113 年10月29日主動繳交上開全部犯罪所得,本 案所諭知沒收即無再諭知追徵價額之問題;又被告二人業已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所為沒收諭知,日後再由 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注意,均附此敘明。  ⒉原審就此部分予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但未以前述之土 地公告地價年息5 %作為計算基準,核屬過高,且竊佔回復 原狀期間之計算略有疏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憶鈴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潘青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地號均為高雄市大寮區潭鳳段,佔用面積均為平方公尺) 編號 土地地號 竊佔面積 竊佔情形 土地管理者 1 391 216 種植蘆薈、果樹 國有財產署 2 392 75 種植蘆薈、果樹 國有財產署 3 893 69 放置貨櫃屋、流動廁所 國有財產署 4 894 190.3 放置貨櫃屋、流動廁所、舖設水泥地 國防部軍備局 5 895 22.65 國有財產署 6 896 65 種植蘆薈、果樹 國有財產署 7 899 518 種植蘆薈、果樹、鋪設水泥地 國有財產署 8 900 30 種植蘆薈、果樹、設置藍色鐵門、不鏽鋼水塔、鋪設水泥地 國有財產署 共計 1185.95

2024-11-20

KSHM-113-上訴-29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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